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月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訴字第10號予以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復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所具書狀僅泛稱其現生活十分困難,有高雄市旗津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云云。惟聲請人所檢附之高雄市旗津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係其子王俊壽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另其所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7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人,亦係王俊壽而非聲請人。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可得釋明其無資力之資料,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申請法律扶助,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101年1月20日法扶高分輝字第1010013號函在卷可稽,則本件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故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何況,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否准申請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0年7月5日勞訴字第1000006397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並於10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嗣因聲請人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觀諸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0號行政訴訟所檢附之上揭訴願決定書上,書寫該訴願決定書係於100年7月6日收到等字樣,則聲請人復於101年1月11日對上揭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此有上揭訴願決定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0號裁定、聲請人起訴狀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0號訴訟卷及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其聲請自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