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洪秀珠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2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第3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44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行政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司法院據此訂定行政訴訟閱卷規則,其第23條固規定:「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
二、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前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第6條:「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第1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及第7條:「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規定,可知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作為校正筆錄是否正確之參考。準此,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並聲請法院播放錄音,核對更正筆錄而未准更正者,始有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3號贈與稅事件原告吳富吉之輔佐人,而輔佐人須由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於期日到場,始能取得訴訟上輔佐人之地位,故輔佐人單獨以自己名義聲請閱卷或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解釋上,應屬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第三人,若未取得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經法院裁定許可者,不應准許。查,聲請人並未取得當事人同意,且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3號贈與稅事件兩造當事人均未對本院筆錄之記載有所異議,況聲請人具狀聲請該案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係備供其與吳富吉間所衍生之另案民事訴訟之證物,經核與上述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立法目的未合,難認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說明,自難以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