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王陳秀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林園區公所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明定。惟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事件不再執行職務,然法官若已執行職務,該事件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在下級法院之原裁判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對於鈞院民國101年3月5日101年度執字第5號裁定,其中審判長法官蘇秋津、法官詹日賢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即鈞院100年度再字第8號,應自行迴避,不待法院裁定,不得執行職務,即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款依法律應迴避法官參與裁判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81年12月31日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81年12月31日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係屬撤銷判決,並非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之給付判決,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以本院101年3月5日101年度執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參諸前述說明,則本院審判長法官蘇秋津、法官詹日賢既已執行職務,該事件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又本院審判長法官蘇秋津、法官詹日賢雖曾參與本院100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事件之裁定,然參諸上揭說明,該事件並非本院101年度執字第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前審裁判,是聲請人所指迴避之原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為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