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張坤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復職事件(100年度訴字第290號),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判決,提起上訴,一併聲請法官迴避,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觀其立法目的,乃因審判之首要在於公正,若法官就訴訟事件行使審判權時,有令人疑其未能公正之情形,則有損審判之威信,從而設有法官迴避之規定,俾得當事人信服。準此,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除須舉其原因並加以釋明外,尚須於法官就其承辦之案件審理終結前為之,始為合法。否則,案件如經法官審理終結,當事人如對法官之裁判不服,亦僅能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殊無再聲請原承審法官迴避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復職事件,業經本院民國101年3月9日100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以聲請人之訴為顯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於101年3月21日提起上訴,復於同年4月17日提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書狀」,並於其中表明其長期遭受不法侵害,且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遭到剝奪,絕大部分是全國各級法院法官所造成,為免球員兼裁判,故法官應自行迴避等語,然如首揭之說明,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須於法官就其承辦之案件審理終結前為之,始為合法。惟聲請人不查,卻於法官就其承辦之復職事件審理終結後,始於提起上訴時,一併聲明請求原承審法官予以迴避,與法即有未合。何況,聲請人就原承審之法官究有何迴避之原因,並無隻字加以釋明,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為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