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黃枝樹
林麗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琇如 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蕭樹村訴訟代理人 陳俐文
呂松輝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施錦芳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代 表 人 羅正平訴訟代理人 楊嘉源
張俊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
(一)訴外人慶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盛公司)積欠稅款,經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及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下稱屏東稅務局)移送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分署)執行。屏東分署將聲請人黃枝樹以慶盛公司總經理身分聲請法院管收,聲請人黃枝樹及林麗如爰出具擔保書擔保慶盛公司稅捐債務之履行。嗣後慶盛公司未按期繳納所欠稅款,屏東分署以民國100年10月3日屏執義100年度他執字第68號函(下稱100年10月3日函)通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所)辦理如該函附表1、2所示聲請人林麗如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即屏東縣○○鎮○○段○○○○號等5筆土地全部或應有部分及同段3070建號等10筆建築改良物全部及共有部分)之查封登記;屏東分署並以100年10月19日屏執義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6794號函(下稱100年10月19日函)通知聲請人黃枝樹於100年10月25日至該署辦理所擔保慶盛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債務之分期繳納並提供擔保。
(二)惟就屏東分署以慶盛公司總經理身分管收聲請人黃枝樹,及聲請人黃枝樹、林麗如簽具擔保書之合法性有爭執;且聲請人黃枝樹,自86年起即非訴外人慶盛公司之總經理,業經屏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又聲請人黃枝樹因受管收而被剝奪人身自由,且身體健康日益惡化(體重大幅減輕、心律不整、胃潰瘍等),並擔心事業倒閉,迫於無奈,始簽署上開擔保書,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是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確認南區國稅局、屏東稅務局、屏東分署對聲請人黃枝樹、林麗如之新台幣(下同)43,331,806元之保證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人並非濫行起訴。故聲請人以屏東分署為相對人而聲請停止執行,其當事人應無不適格之問題。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屬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準用範圍之列,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9號裁定可參。同旨亦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一節,在行政執行中應如何詮釋,固有其討論空間,不過就本案而言,本案之執行名義既為抗告人2人於97年10月27日在相對人所屬屏東行政執行處簽具之擔保書,該擔保書之簽立使其2人對第三人慶盛公司之稅捐債務負給付義務,該執行名義完全未經行政爭訟程序,應歸類為『無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而得以執行名義成立以前(或成立之際)之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共同聲請人已對共同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正繫屬於鈞院,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停止行政執行。
(四)次依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執行債務人如以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舉輕以明重,亦應為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於本件中,系爭行政執行名義於成立時生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並經執行債務人提起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時,依該解釋意旨,執行債務人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行政執行。且本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林麗如所經營之大鵬灣大飯店即有倒閉之虞,其損失自非金錢所能計算或賠償,是本件行政執行宜暫緩執行。
(五)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9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及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就擔保金額之決定,非以執行債權之全額為標準,而應以預計訴訟遲延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準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屏東分署100年10月3日屏執義100年度他執字第68號、100年10月19日屏執義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6794號及附表所示之行政執行程序經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惟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依學者見解,受訴法院仍有裁量權,並非均應停止執行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恢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張登科先生著強制執行法,三民書局,90年3月修訂版第125、126頁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00年12月28日對相對人南區國稅局及屏東稅務局就所擔保慶盛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債務,向本院提起確認公法上稅捐債務不存在(就聲請人黃枝樹與該2相對人間)之訴、公法上稅捐債務之保證債權不存在(就聲請人2人與該2相對人間)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另於101年4月24日追加屏東分署為被告,現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8號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審理中,除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行政訴訟追加被告狀為證外,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惟查,屏東分署前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所作成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擔保書,而分別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該擔保書所擔保者為慶盛公司滯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等分期繳納之履行。在行政執行程序中,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3條或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對執行債務為擔保者,雖然形式上是對執行機關為「擔保」之意思表示,然學說上則認為係「原告對執行債權人為保證」之行為,而將之解為保證契約,並排除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因此,聲請人就上開擔保書對相對人南區國稅局及屏東稅務局所負擔之債務並非稅捐債務,而是公法上之保證債務,保證債務有從屬性,亦即從屬於主債務,則其擔保債務亦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本件保證債務,在訴外人慶盛公司之稅捐主債務未消滅以前,亦無從消滅。
四、次查,聲請人於97年10月27日在屏東分署所為之言詞陳述(分期)筆錄(即系爭擔保書),其第6點則明確記載:「義務人(按即慶盛公司)經覓得黃枝樹及林麗如願擔任本件分期之擔保人,如義務人有1期未按期繳納,或屆期不繳清者,貴處得逕予廢止本件分期,並得對擔保人之一切財產逕為強制執行,擔保人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該筆錄並當場給聲請人2人閱覽無訛後,由其簽名在該筆錄上,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8號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卷內所附之筆錄可參。故聲請人就其所擔保之債務內容及其法律效果,理應清楚,且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則渠等2人對於訴外人慶盛公司所積欠之稅款,願意以渠等個人之財產為訴外人慶盛公司清償,甚為明確。又關於聲請人黃枝樹執行管收程序,相對人屏東分署係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7年度拘管字第1號裁定辦理,聲請人黃枝樹雖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且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對於聲請人黃枝樹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訴外人慶盛公司之負責人,已為認定並論述綦詳,有上開法院各該裁定附本院卷(第21頁及相對人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101年3月2日南區國稅潮州4字第1010002808號函附件)可稽,是相對人屏東分署係依法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於聲請人黃枝樹為管收,並無違誤。至於聲請人黃枝樹主張:其自86年起即非訴外人慶盛公司之總經理,業經屏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云云。然查,屏東地院上開判決主文固記載:「確認原告(按即本件聲請人黃枝樹)與被告(按即訴外人慶盛公司)間自民國86年1月1日至95年5月5日止,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閱發現,訴外人慶盛公司於該民事事件98年4月9日及5月11日言詞辯論時均未到庭,而經聲請人黃枝樹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且該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亦記載該事件係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附上開民事卷宗可稽。縱聲請人黃枝樹與訴外人慶盛公司間,自86年1月1日至95年5月5日止,其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但該判決並未對聲請人黃枝樹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是否為訴外人慶盛公司之負責人加以判斷,則相對人屏東分署係依據屏東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裁定對於聲請人黃枝樹為管收,自屬依法行政,尚無違誤可言。準此,訴外人慶盛公司嗣後未依分期方式按期履行,屏東分署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分別以100年10月3日函通知東港地政所辦理查封告聲請人林麗如之不動產;及以100年10月19日函通知聲請人黃枝樹前來辦理分期繳納慶盛公司之所欠稅款,尚無不合。是聲請人於上揭屏東分署強制執行之際,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並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無異係藉機拖延執行,堪以認定。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請求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認為並無必要,應不予准許。
五、又查,屏東分署上揭100年10月3日函及100年10月19日函,係就聲請人因出具擔保書之擔保債務所為之強制執行,與主債務人慶盛公司公法上之稅捐債務,係屬兩件不同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容混為一談。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另將如附件所示屬於訴外人慶盛公司之強制執行,一併請求停止執行,依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六、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自應以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執行力擴張得聲請強制執行之人為相對人。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人已經以執行債權人南區國稅局、屏東稅務局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渠等對聲請人之保證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8號),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要件,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則此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執行債務人以執行債權人為相對人而為聲請,始合乎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程序規範之意旨,蓋債務人供擔保之目的,既在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則執行債務人自應以最關切裁定結果之執行債權人為相對人,使執行債權人得就法院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要件、所定擔保金額適切與否表示意見,並對裁定結果有抗告之權,始能確實保障執行債權人之程序利益。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雖未明定此停止執行聲請事件之當事人適格要件,然就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之類型而言,應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即執行債務人為聲請人,並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即執行債權人為相對人,始合乎上述擔保之制度目的,此應為當然之理,並為執行實務所採,業如前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執行債權人南區國稅局、屏東稅務局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惟卻以與執行之債權債務並無關涉之執行機關即屏東分署為相對人,顯係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聲請事件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依法自有不合,亦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上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8號有關稅捐事務事件,雖另於101年4月24日追加屏東分署為被告,惟屏東分署為本件相關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機關,並非執行債權人,是聲請人雖已追加屏東分署為上開行政訴訟之被告,但亦無從據此認定追加屏東分署為即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適格相對人,附此說明。
七、末按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實,另案以本件執行債權人南區國稅局、屏東稅務局為相對人所提起之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3月29日101年度裁字第618號裁定以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聲請人再就同一事實,另案以本件執行機關屏東分署為相對人所提起之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後,業經本院101年4月27日101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該裁定及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附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屏執義91年度房稅執字第8587號至8588號、91年度地稅執字第10684號、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6794號至46796號、91年度地稅執字第49436號、91年度地稅執字第60007號、92年度房稅執字第32918號至32925號、93年度房稅執字第5860號至5862號、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475號、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2147號、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3305號、93年度營所稅執字第16906號至16908號、93年度營所稅執字第63099號、93年度房稅執字第63592號至63595號、94年度地稅執字第13477號至13478號、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8207號、94年度房稅執字第47544號至47545號、95年度房稅執專字第15890號至15891號、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1960號、95年度房稅執字第50336號至50338號、96年度房稅執字第3679號至3681號、96年度地稅執字第25587號、96年度房稅執專字第61968號至61969號、97年度房稅執字第25141號至25142號、97年度地稅執字第27200號、9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9176號執行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