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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 縣長相 對 人 高良雄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民國100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宣示:「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以100年度費執特專字第24494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6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即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該部分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1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