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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聲字第 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盧阿圓相 對 人 國防大學代 表 人 陳永康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首揭限期起訴規定不在行政訴訟準用之列。又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明定行政爭訟之假扣押債權人不待行政法院之命,即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給付之訴,亦無須由行政法院限期命債權人提起之訴。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償還公費事件,相對人提起給付訴訟,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聲請人(即該案被告)應與該案被告侯德粦及侯淵昌連帶給付相對人(即該案原告)新台幣197,458元及其利息,並於民國94年9月28日確定。其後,相對人執該確定判決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號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前經本院核發97年7月30日高行獻紀壬96執00028字第0970006131號債權憑證。嗣相對人於100年10月25日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後,聲請人主張該債務尚有糾葛,乃聲請臺南地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臺南地院以本件聲請之管轄法院應為本院,乃裁定移送,上情有臺南地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9號卷、本院94年度簡字第209號及100年度執字第83號卷足憑。經查,本件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為具既判力之本案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尚非假扣押裁定,則債權人即無須另行提起本案訴訟。抑且,縱屬假扣押事件,債權人亦不待行政法院之命,即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給付之訴,亦無須由行政法院限期命債權人提起訴訟之餘地。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裁判日期:201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