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鄭江和相 對 人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宗寶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上述規定,可知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須於強制執行事件確定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執字第4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45號裁定廢棄本院上述裁定,嗣經本院另以101年度執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執行訟費用(含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等情,此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述裁定、相對人抗告狀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執更一字第1號案卷審閱無訛。是前開裁定既尚未確定,聲請人即據以聲請確定本件執行費用,揆諸首開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