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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更一字第 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民國102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常弘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訴訟代理人 謝錦華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因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000078910號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保單價值新臺幣5,292萬4,306元計入遺產總額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原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為何瑞芳局長,嗣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其代表人亦變更為吳英世,茲由其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配偶林淑敏於97年12月5日死亡,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不計入遺產總額之壽險保單價值新臺幣(下同)5,509萬374元,經被告核定為其他遺產5,292萬4,306元,另查獲漏報存款、債權、投資及其他等遺產計2,003萬8,333元,核定遺產總額1億1,467萬3,551元,應納遺產稅額3,503萬6,119元,並按其所漏稅額160萬6,516元處以0.8倍之罰鍰128萬5,212元。原告就應計入遺產總額之保單價值5,292萬4,306元、重病期間提領現金282萬元及罰鍰等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罰鍰,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於罰鍰以外部分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就關於保單價值計入遺產總額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另關於重病期間提領現金282萬元部分,則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投資型保險雖設有投資帳戶,惟該帳戶仍屬保險公司所管理,並應與一般保險契約繳付各項費用。因此,投資型保險係法律所明文承認之保險,與一般傳統保單最大差異僅在投資標的選擇、風險之承擔者,由保險公司移轉至要保人(保險法第146條第6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參照)。依保險法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投資型保險既屬於人身保險,則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依同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6條之規定,自不得列入被保險人遺產範圍,課徵遺產稅。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經濟上意義,一旦符合前揭關於「保險」規定之金額,並符合保險法第112條及遺贈稅法第14條及第16條第9款規定之其他要件者,不論其投保時間、其他遺產,抑或投保金額多寡及是否涉及理財規劃等,均應適用該規定而免稅,如此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惟被告以本件保險契約內容載明有「投資標的、投資標的及其帳戶比例分配之約定、投資標的之收益分配等條款」,作為本件保單實質上係以投資理財為主要目的之證明,認為投資型保險係規避遺產稅之行為,並將投資型保險中投資標的金額帳戶作違法切割,認為屬於遺贈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應列入遺產範圍課徵遺產稅,顯然違反保險法第112條及相關規定。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林淑敏於97年12月5日死亡,其生前於91年11月26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1,000,000元,購買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聯人壽公司)「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保單(以下簡稱變額壽險保單)1件,指定受益人為其子女林偉凱及林姣雯,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之保單帳戶價值為1,444,601元;另林淑敏於92年6月1日、92年6月18日及93年7月9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以年繳方式繳納保險費100,000元、2,000,000元及2,004,993元,購買丁00000000000(以下簡稱富邦人壽公司)「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以下簡稱變額保險乙型保單)1件及「靈活理財變額保險甲型」保單(以下簡稱變額保險甲型保單)2件,指定受益人均為其子女林偉凱及林姣雯,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之保單帳戶價值分別為47,185,979元、2,120,717元及2,173,009元。本件被繼承人林淑敏第一筆保單投保距其亡故之日已長達6年以上,其時才60歲,其身體健康且作息正常,並無任何健康問題,日常各項投資理財活動亦均自行辦理。而林淑敏之遺產分佈包括外幣存款30餘筆及各項股票投資數十筆(其中含約10筆基金投資),股票及基金遍及全球,並投保12筆保險(不包含本案4筆),可證被繼承人生前長期從事各項投資活動極頻繁,且系爭保險佔遺產總額僅約20%,又本件保單終期可取得給付52,924,306元,遠大於保費支出5,000萬元,其充分運用自有資金做為理財保障之項目之一,甚為平常。再者,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人壽保險數十年,亦包括投資型保單,並為被告所承認該投資型保單,且免計入遺產範圍。倘若被繼承人確如被告所稱有積極規避遺產稅之行為,勢必也會將其餘約占遺產總額80%之現金部分(實際現金多數投資或變現用於股票及基金、人壽保險及投資型保險,占遺產87.52%,遺產中不動產占12.48%)。然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留有銀行存款及投資3,000餘萬元,以及十餘筆人壽保險及投資型保險價值7,000餘萬元觀之,足見保險僅為被繼承人生前各項投資活躍之眾多理財活動之一環,並非意圖藉此規避遺產稅負,至為明確。況其死亡原因並非於投保時已明知罹患不可治癒之疾病,或屬死亡前短期內之行為,故其顯係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死亡」,甚為明確。而林淑敏投保系爭「投資型保險」之主要目的,係其數十年來投資理財之一部分是系爭保險本屬一般正常社會情況下常人隨時可為投資理財之一環,此觀諸被繼承人於投保後近10年內仍有投保人壽保險及其他股票基金投資理財活動頻仍可明;即便林淑敏於保險期間不幸身故,其保險受益人亦自林淑敏之本案保險及其他保險,可繼續按月領取其餘之給付至保險期間屆滿,以達避免其家人生活陷於困境之目的,顯見系爭保單購入並無規避遺產稅之意圖,自不應倒果為因將附帶之免稅效果曲解為主要目的。倘被繼承人真有以購買躉繳保險避稅之意圖,則其應於短期內將「多數」甚至全部之財產以投保高額保險方式轉換為免稅投資工具,然被繼承人於死亡時仍遺有銀行存款及易於變現之股票投資合計共約1億餘元,逾2倍於系爭投保金額並據實申報,益證被繼承人並非刻意規避系爭遺產稅,故被告僅憑被繼承人投保高額保險之躉繳行為,即認係將現金透過投保方式轉換為保險給付為由,卻未說明所據之具體理由,即率依據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課稅,顯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精神。因此,本件被告之處分顯出於臆測,自應撤銷。

(三)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6年4月11日以金管保二字第09602521571號令,訂定發布「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下稱最低比率規範)共6點,並於99年2月10日以金管保品字第09902520953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規定,明確規定投資型保單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比率,目前適格比率最低為101%,而系爭保單最低率為104%,合乎上揭比率規範,雖本件保單成立於最低比率規範訂定之前,惟上揭規定有利於原告,基於司法院釋字第54號解釋意旨,稅法應不禁止有利人民規定之溯及變更及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但書規定,本件亦有適用之餘地。則本件保單並無違反任何法令,亦無規避稅負之情事,因此,被告之處分顯然違法。

(四)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發回意旨,要求說明本件系爭投資型保險有無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具體言之,投資型保單中投資帳戶內金額是否為保費之性質?「保單帳戶價值」是否為身故保險理賠金?查,本件林淑敏所投保之投資型保單,無論甲型或乙型,於被保險人即本件被繼承人林淑敏死亡時,該保單形式上所具之保單帳戶價值均屬被繼承人林淑敏依約得「請求給付之保單帳戶價值」,而不應計入遺產之保險金。本件投保之保單給付內容依安泰人壽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13款「保單帳戶價值:係指本契約保單帳戶所有投資標的價值之總數。投資標的價值係按投資標的單位淨值乘以保單帳戶中該投資標的之單位數計算而得之。」被告誤解而直接認定為投資,因投資型保險之帳戶,依上揭保單約定,保險公司亦視為保費,每月必須扣繳保險成本與保險公司之行政管理成本,這點與單純的投資並無不同。而該投資帳戶價值於被保險人身故時係作為身故保險理賠金,也因此,投資型保單之身故給付是保額加上帳戶價值。其次,就保險的結構而言,本案系爭保單中投資帳戶之「保單帳戶價值」,事實上,存在於人壽保險(包括投資型保險與傳統壽險所有保險)所有商品之結構中,投資型保險與傳統壽險帳戶價值之主要差別,在於保單帳戶價值之累積方式不同,前者由保戶自行決定其所繳交的保費分配於各投資組合間的比例來累積保單帳戶價值,後者由保險公司依保單預定利率累積保單帳戶價值,以上所述,並為被告所承認,被告計算認定本案林淑敏之保單及身故理賠金已列載:92年6月18日保險金額10萬元(年繳)計劃保費24,000元+增額保費1,976,000元(=行政管理費6,316+保險成本費用217+澳幣計價連動債券1,969,467)=2,000,000元。91年11月26日保險金額70萬元,目標保險費0元,超額保險費100萬元,躉繳100萬元。不論是傳統或投資型保單,身故給付中皆包含保單帳戶價值,如被告執意主張投資型保險之保單帳戶價值非為保險之身故給付,無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那麼,傳統保單之身故給付中,內含保單帳戶價值部分,是否亦無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由此可見,本案系爭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和傳統壽險,亦皆屬保費及身故保險理賠金。本案系爭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是否有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關鍵應在於投保動機是否得當,本案之投保動機正當(透過體檢核保),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對於透過體檢核保流程之投保者,應予保障並尊重其安排、規劃保單之權利。

(五)另查,富邦人壽公司函覆鈞院有關「保險成本及行政管理費說明」,僅就人壽保額200萬元及10萬元部分回覆所收取之保費金額,而未就增額保險保額(即投資帳戶部分)說明,且其說明與事實有出入,以致滋生誤解,而發生保險公司並未就增額保險(即投資帳戶)收取保費或管理手續費(無論收費名稱為何)之誤解。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0月31日下庭後,向本案富邦人壽公司之承辦職員查詢,因本案林淑敏之案件係10年前舊案,相關繳費證明文件一時間難以蒐尋,特以相同之投資型保單之保費繳納說明澄清:

⒈投資型保單雖分二部分:人壽保險(名稱計劃保險)及投資

帳戶(名稱為增額保險),但就上揭二部分皆應繳納費用,而保險公司就上揭二部分亦皆收取保費、管理費或手續費等費用。其中附表中「行政管理費」按月收取100元,係就投資帳戶並自該帳戶中扣繳,並非就人壽保險部分所收取之管理費,富邦人壽公司之上揭回函有誤。而保險公司亦有自投資帳戶收取4%之手續費,富邦人壽公司未說明此項費用。但不管費用名稱為何,富邦人壽公司確實就計劃保險(人壽保險)及增額保險(投資帳戶),皆有收取費用,絕非如富邦人壽公司回函所稱,其僅就人壽保險部分收取保費,而未就投資帳戶收取任何費用(無論名稱為何)。

⒉其次,投資型保單僅有一虛擬帳戶,亦即投資帳戶,該虛擬

帳戶並非如銀行之存款帳戶或證券公司之實體證券交易帳戶,乃係保險公司之內部記帳帳號,並非實體或獨立持有之帳戶,客戶繳納之計劃保費、增額保費(被告所稱之投資款),扣除相關費用後(計劃保費分5年扣前置費用、增額保費一次扣除手續費4%)皆匯入同一投資帳戶內,而保險公司亦自上揭同一投資帳戶內按月收取保險成本及保單行政管理費等,出險時,保險公司自投資帳戶外加保險金額中給付。因此,有關投資型保單之保費及保險給付皆係同一投資帳戶,並無區分。又保險公司依客戶指示所購買之基金等,係由保險公司與基金公司等成立基金購買契約,而後由保險公司統一持有,並非登記在客戶名義下,亦非以客戶名義持有基金或與國外基金公司直接成立基金購買契約。保險公司購得基金後即以自己名義持有,而僅在保險公司內部之帳冊上客戶之「投資帳戶」登記客戶持有之基金,並每月通報淨值。出險時,保險公司亦給付客戶基金淨值,而客戶不得請求給付基金。因此,富邦人壽公司僅說明計劃保費(人壽保險)之內容,而未全盤說明增額保費(投資帳戶)之內容及關係,其說明顯與事實出入,且富邦人壽公司之說明,亦與保單條款約定不符,例如由「計畫保費」「增額保費」「保險成本」「保單行政管理費」可知人壽保險及投資帳戶皆須繳納保費;由「投資標的單位淨值」「保單帳戶」「保單帳戶價值」可知投資型保單出險時,保險公司係以投資帳戶內金額作為保險金額給付,特澄明如上。

(六)末查,被告否認本案投資型保險契約為遺贈稅法第16條所定之保險契約,不但違反保險法,且違背財政部釋令-「除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個案,不得僅因投資型保險而課稅」。依財政部有關投資型保單最近之函示,102年1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200501712號函釋,「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其參考特徵表」,財政部認定投資型保單原則上仍屬保險法第112條之保險種類,並屬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之免列入遺產範圍,除非具有一般保險之實質課稅原則之違法個案,並由國稅局證明後,始可予以課稅。因此,投資型保險已為財政部承認與一般人壽保險,皆為保險,在不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之前提下,不得僅以「投資型保單」內設有「投資帳戶」,而逕認定為「投資」而非保險。亦即有關投資型保險是否應予以課稅?不再討論保單內「投資帳戶」是否為投資,而以檢視投入該保單之保費或金額是否有牴觸實質課稅原則而定。本件被繼承人投保當時體檢結果完全正常,符合標準體承保,以年繳非躉繳方式投保,89年12月1日(59歲)向安泰人壽投保終身壽險3,000萬元,於92年6月1日(62歲)向ING安泰(富邦)人壽投保之投資型保單,可了解林淑敏有透過保險安排資金規劃的觀念,非為高齡(70-80歲)投保案件,向ING安泰(富邦)人壽投保之投資型保單,截至林淑敏身故日97年12月5日止,期間長達5年半亦非為短期投保件。本案例不在財政部公布之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其參考特徵表,本案之投保動機正當(透過體檢核保),被告僅以投資型保單中「投資帳戶」內款項,而認為「投資」款項,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之規定,舉證證明案爭保單有違反實質課稅原則,逕以「投資帳戶」為分離帳戶之情形為由,認定案爭保險之「投資帳戶」為投資而非保險金額,顯然違反財政部之函釋及未盡舉證責任,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不爭議系爭保險金額係屬符合保險法第112條及遺贈稅法第14條及第16條第9款免稅規定之標的,在未依法舉證證明是否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卻直接認定投資型保險契約係避稅為不法之前提,否認投資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為免稅項目,主張參照財政部94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50470號函及99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900210080號等函釋辦理,如此作法,無非將免稅限制條件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而以行政規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有擴張解釋法律及行政權侵犯立法權之違誤,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難謂合憲適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經舉證證明案爭保單有何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之事證,而逕以推論案爭保單為投資型保單,保單內「投資帳戶」係分離帳戶,「投資帳戶」內金額即屬投資而非保險金額云云,乃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而有處分違反法令之違法。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保單價值5,292萬4,306元計入遺產總額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查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立法意旨,應指一般正常社會情況下,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予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得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乃係考量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於困境,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如再課以遺產稅,有違保險終極目的,故予以免徵遺產稅。並非鼓勵或容許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故對於為規避遺產稅負而投保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之保險者,基於量能平等負擔之實質課稅原則,自無保險法第112條暨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於91年11月26日採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之安聯人壽變額保單,及生前於92年6月1日、同年月18日及93年7月9日,採年繳方式繳納保險費購買之富邦人壽變額保險乙型保單1件及變額保險甲型保單2件,其保單契約內容均載明有投資標的及帳戶分配比例、投資標的之收益分配等條款,且依其保單內容,保單投資比例高達100%,屬投資型保單,是被繼承人購買系爭保單係以投資理財為主要目的。又被繼承人林淑敏遺產總額高達114,673,551元(含土地、房屋、存款、債權、投資及其他資產),另有核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75,684,853元【遺贈稅法第16條第3款2,702,000元+同法第16條第9款(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72,982,853元】,顯見繼承人並不會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於困境,且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將享有鉅額財產。系爭渠等保單實質上係以投資理財為主要目的,與集中眾人之力量以預防少數人因突發事故所難以承擔之危險為保險目的,顯不相同,亦與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有關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立法意旨不合,原告所訴,礙難採據。

(二)按「訂定『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並自中華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三、本規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死亡給付:指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金額。(二)保單帳戶價值:指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所有連結投資標的之價值總和,加計當時之預定投資保費金額。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係指保險人已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扣除前置費用,但尚未實際配置於投資標的之金額。(三)比率:指死亡給付除以保單帳戶價值之值。(四)到達年齡:指依被保險人之原始投保年齡,加上當時保單年度數,再減去一後所計得之年齡。四、投資型人壽保險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比率,應於要保人投保及每次繳交保險費時符合下列規定:(一)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40歲以下者,其比率不得低於130%。(二)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41歲以上、70歲以下者,其比率不得低於115%。(三)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71歲以上者,其比率不得低於101%……。」「修正『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第4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四、投資型人壽保險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比率,應於要保人投保及每次繳交保險費時符合下列規定:(一)被保險人滿15足歲且到達年齡在40歲以下者,其比率不得低於130%。(二)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41歲以上、70歲以下者,其比率不得低於115%。(三)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71歲以上者,其比率不得低於101%……。」分別為財政部96年4月11日金管保二第00000000000號及99年2月10日金管保品第0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經查被告曾於101年5月間函請富邦人壽公司及安聯人壽公司查告系爭渠等保單之要保人投保及每次繳交保險費時之投資型人壽保險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比率。富邦人壽公司及安聯人壽公司分別以101年6月15日富壽諮詢字第1010001610號及101年6月21日安總字第1010838號函復被告:「『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自00年00月0日生效,故以上保單(Z000000000-0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Z000000000-0靈活理財變額保險甲型、Z000000000-0靈活理財變額保險甲型)不適用該項規範」及「因該保單(PL00000000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之保單生效日為91年11月21日,並不適用『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因該規範於96年10月1日始生效實施。」富邦人壽公司及安聯人壽公司均明確告知系爭渠等保單均不適用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次查,被繼承人林淑敏(31年7月1日)投保富邦人壽公司之變額保險乙型(Z000000000-0)、變額保險甲型(Z0000000000-0)、變額保險甲型(Z000000000-0)及安聯人壽公司之變額壽險甲型(PL00000000)之年齡分別為61歲(92年6月1日投保)、61歲(92年6月18日投保)、62歲(93年7月9日投保)及60歲(91年11月21日投保)。縱本件適用「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則依首揭規定,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41歲以上、70歲以下者,投資型人壽保險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比率不得低於115%。而依據原告所計算之富邦人壽公司變額保險乙型(Z000000000-0)、變額保險甲型(Z00000 0000-0)及變額保險甲型(Z000000000-0)之保險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比率分別為104.24%【49,186,646元/47,185,979元】、100%【2,120,719元/2,120,717元】、104.6%【2,273,009元/2,173,009元】,均低於115%,顯未符合最低比率。另安聯人壽公司之變額壽險甲型(PL00000000)保單係按保險金額700,000元及保單帳戶價值1,444,601元擇較大值者給付身故保險金,即以保單價值金額1,444,601元【(歐元貨幣34,172.55歐元×匯率42.27)+(新臺幣貨幣帳戶127元)】為給付身故保險金額,即保險死亡給付及保單帳戶價值均為1,444,601元,其比例應為100%【1,444,601元/1,444,601元】,亦未符合最低比率115%。原告計算之比率148.46%【2,144,601元/1,444,601元】顯屬有誤。

(三)系爭富邦人壽公司3張保單(Z000000000-0變額保險乙型、Z000000000-0變額保險甲型、Z000000000-0變額保險甲型)之身故保險金給付分別為50,953,901元【保單帳戶價值47,185,979元加計保險金額】、2,767,270元【保單帳戶價值2,120,717元加計保險金額的5%】及2,544,849元【保單帳戶價值2,173,009元加計保險金額的5%】合計56,266,020元,此有富邦人壽公司理賠給付金額明細表附卷可稽。渠等保單之帳戶價值分別為47,185,979元【(聯博新興市場成長基金46.22883單位×單位價格18.31美元×匯率33.48833)+(新臺幣貨幣帳戶40,561,819.28單位×單位價格1元)+(施羅德亞洲債券427.65596單位×單位價格10.35美元×匯率33.48833)+(6年期澳幣計價連動債券第1期245,283.28單位×單位價格1.21931澳元×匯率21.55833)】、2,120,717元【(新臺幣貨幣帳戶1,060.17單位×單位價格1元)+(6年期澳幣計價連動債券第1期80,637.35單位×單位價格1.21931澳元×匯率21.55833)】及2,173,009元【(新臺幣貨幣帳戶1,099.23單位×單位價格1元)+(5年期澳幣計價連動債券第4期41,101.93單位×單位價格1.15311澳元×匯率21.55833)+(5年期美元計價連動債券第5期29,329.26單位×單位價格1.171美元×匯率33.48833)】,亦有富邦人壽公司帳戶價值明細表附卷可稽。渠等系爭保單實質上係以投資理財為主要目的,與集中眾人之力量以預防少數人因突發事故所難以承擔之危險為保險目的,顯不相同,並與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有關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立法意旨不合。

又安聯人壽公司變額壽險甲型(PL00000000)【投保金額700,000元,目標保險費0元,超額保險費1,000,000元】,投資標的為新臺幣貨幣帳戶7,200元與投資6年期歐元連動債券(以歐元計價),投資分配比例為100%。系爭保單之保險金額700,000元,卻須繳納1,000,000元之保費,顯異於一般人壽保險原理及投保常態,益證系爭保單實質上係以投資理財為主要目的,而與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有關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立法意旨不合。縱渠等系爭保單非死亡前短期內或帶病投保,然其屬投資帳戶價值部分,因不具保險性質,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稅,且富邦人壽3張保單之身故保險給付金額分別為50,953,901元、2,767,270元及2,544,849元合計56,266,020元,係含保單帳戶價值及定額保險金給付;安聯人壽則按保險金額700,000元及保單價值1,444,601元擇較大值者給付身故保險金,即以保單價值金額1,444,601元【(歐元貨幣34,172.55歐元×匯率42.27)+(新臺幣貨幣帳戶127元)】為給付身故保險金額。然被告僅就投資標的價值即富邦人壽之保單帳戶價值51,479,705元【47,185,979元+2,120,717元+2,173,009元】及安聯人壽之保單帳戶價值1,444,601元,合計52,924,306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並未將定額保險金之人壽保險給付部分併課徵遺產稅,尚無違誤。

(四)末查,財政部於102年1月18日以台財稅字第10200501712號函檢送之「實務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其參考特徵」,乃係財政部蒐集有關被繼承人死亡前短期內或帶重病投保人壽保險,意圖規避遺產稅負之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案例,供其下屬單位參考運用。該函釋並無指示,投資型保單倘無重病投保、躉繳投保、高齡投保、短期投保等情形,則屬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之免列遺產範圍,原告容有誤解。又「人壽保險金額」所以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或不作為被繼承人遺產,係因該「保險金額」旨在保障受益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生活,若果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有巨額現金,受益人(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得依繼承關係而繼承該巨額現金,並不因被繼承人之臨時死亡而陷於生活困頓,如被繼承人生前已有鉅額現金財產,卻以躉繳高額保費方式,將該巨額現金藉由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指定,使該巨額現金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轉為「保險給付」之型態,移轉予受益人(即繼承人),而使被繼承人生前已有之巨額現金財產毋須透過繼承方式及繳納遺產稅之程序,移轉予受益人(即繼承人),形成逃避遺產稅之結果。故縱系爭保單非死亡前短期內或帶病投保,然其屬投資帳戶價值部分,因不具保險性質,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稅,被告依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將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保險公司應給付屬投資帳戶價值部分之金額,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尚無違誤。原告主張保單帳戶價值均屬被繼承人林淑敏依約得「請求給付之保單帳戶價值」,不應計入遺產稅乙節,核難採據。綜上,系爭渠等保單形式上雖具人壽保險之外觀,惟無涉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之保險精神;雖以保險為名,卻以連結投資為實,無異如直接投資一般商品,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可繼承相當之財產,享有實質上的經濟利益,核與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立法本旨不符,基於租稅公平考量,自無該等法規之適用,以符實質課稅原則。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等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以訴狀陳明在卷,堪予認定。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將被繼承人林淑敏生前投保之系爭4張保單其保單帳戶價值合計52,924,306元,全數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是否適法?茲說明如下: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及「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分別為遺贈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9款所明文。次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分別為保險法第1條及第112條所明定。惟保險之目的在分散風險及損失分擔,參諸上揭保險法第112條暨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前段規定,其立法意旨乃考量被繼承人投保之目的在於「保障並避免受益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生活陷於困境」,並非鼓勵或容認納稅義務人利用此一方式規避本應負擔之遺產稅,基於量能平等負擔之實質課稅原則,對於為規避遺產稅而投保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之保險者,自無適用。又所謂投資型保險,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係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而依保險法第146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投資型保險商品管理規則」(90年12月21日發布)第3條及93年5月3日修正發布「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原名投資型保險商品管理規則)第5條更規定:「投資型保險商品應符合下列要件:……

二、要保人所繳保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三、前款之專設帳簿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單獨管理之。……」「(第1項)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第2項)前項專設帳簿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專設帳簿之資產,應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理之。……」投資型保險關於投資帳戶之風險既由要保人自行承擔,即與上述保險之目的不合,更與人壽保險(參諸保險法第101條規定)因人身無價而具定額保險之性質有悖。從而人壽保險契約中因投資型保險所具之投資帳戶價值,縱其係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以給付所指定受益人之形式為之,亦因其性質上非以人之生命為保險事故,不屬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而無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關於「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惟若該包含以人之生命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除具前述之投資內容外,復另具有人壽保險所須具備之定額保險部分,因該定額保險部分係符合人壽保險之本質,除個案另有租稅規避等情事外,應認保險人依此「人壽保險」部分之約定,因被保險人死亡依約應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仍有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參照)。

(二)金管會(101年7月1日起改制)雖於96年4月11日以金管保二字第09602521571號令針對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發布有「最低比率規範」,然該規範第2點明定其適用範圍為96年10月1日(本規範生效日)後簽訂之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或申請轉換為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者。且財政部99年7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900210080號函亦釋示:「適用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之投資型保單,其死亡給付所涉遺產稅之課徵,請參照本部94年7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404550470號函辦理。」故非適用「最低比率規範」之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自不因財政部99年7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900210080號函,而得援引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主張有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關於「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況「最低比率規範」係為避免保單現金價值增加過快,使保險契約不具風險本質,而淪為短期投資工具,並維持投資型保險商品最低之保險保障比重,以使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保有相當程度之「人壽保險契約」之實質所為之規定,而「最低比率規範」施行前訂定之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因無「最低比率規範」之適用,其本質即有所不同,是否具有「人壽保險契約」實質,自仍應依個別契約之內容,判定有無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淑敏於97年12月5日死亡,其生前於91年11月26日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100萬元,向安聯人壽購買變額壽險保單(保單號碼:PL00000000),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該保單帳戶價值為1,444,601元。另分別於92年6月1日、同年月18日及93年7月9日,以年繳保險費200萬元、10萬元及10萬方式,向富邦(安泰)人壽購買變額保險乙型保單1件(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及變額保險甲型保單2件(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此等保單帳戶價值分別為48,953,901元、2,767,270元及2,544,848元。上開4張保單於被繼承人死亡日計算之身故保險金分別為1,444,601元、50,971,803元、2,767,316元及2,244,432元(已扣除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理賠溢付款,原實際理賠2,544,849元),有富邦人壽102年9月13日富壽諮詢字第1020002741號函及安聯人壽102年9月25日安總字第1021427號函在卷可證。上開保單是否具有「人壽保險契約」實質,而有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關於「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茲就保單契約內容、保費計收及身故理賠金分析如下:

⒈本件富邦(安泰)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保險單條款、安聯人壽

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契約內容均載有投資標的及其帳戶比例分配之約定、投資標的之收益分配及保單價值總額的部分提領(部分終止)等條款,顯見上揭保險契約具有以投資理財為主要目的,並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投資風險及隨時取回投資收益之特性,而屬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惟觀各保單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條款:安聯人壽保單甲型係以保險金額與保單價值總額擇優給付;富邦人壽甲型係以保險金額給付,但保單帳戶價值高於保險金額者,改按保單帳戶價值加計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所得之數額給付之、乙型係按保險金額與保單帳戶價值之和為給付,上開各保單給付之身故保險金除保單帳戶價值外,另含有保險金額(身故保險金之最低給付額)之給付。又各該契約條款中均約定按月自保單帳戶中扣除保險成本(危險保險費),依契約條款定義之保險成本(危險保險費)係指「依被保險人性別、身體狀況、危險保額及計算保險成本當時之保險年齡計算,按月提供本契約約定之壽險保障所需之成本。」「本公司提供被保險人壽險保障每月所須之費用,本公司每月根據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之性別、體況及扣款當時之到達年齡與危險保額計算收取之。」即保險人就承保人壽保險所須負擔之風險而收取之危險成本。上開保險契約既約定需扣除危險保險費,且身故保險金並非單純以累積投資價值之保單帳戶為給付,則本件保險契約除具投資性質外,實亦包含人壽保險契約在內。

⒉按分離帳戶(與專設帳簿為同一概念)為投資型保險之保單

持有人將其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及「危險保費」後之餘額所抑注之投資帳戶,其得視為人壽保險之保險人為投資型保單持有人建立之「信託帳戶」,分離帳戶中之資金與保險公司之一般帳戶與財務完全分離,乃專為投資型保單之價值保留之準備金,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4條、第8條及第17條參照)。分離帳戶依投資型保險契約之約定,將一個或多個投資標的產生之收入、獲利及損失直接歸入帳戶中,但此投資損益因非屬保險保障之列,故保險人對其投資報酬率亦不負保證之責,而此分離帳戶依本件保險契約條款即為「保單帳戶價值」或「保單價值總額」。又因保險人未自行從事證券投資管理,係委由獨立投資顧問公司為之,故保單持有人繳付之總保費僅含維持投資型保單中人壽保險部分之一切行政成本金額(前置費用或契約附加費用),分離帳戶之帳戶管理費用及行政成本,須由保單持有人另行支付或由分離帳戶價值中扣除,此參本件保險契約中均另有約定扣除保單行政管理費或行政管理費即明,故保單持有人所支付之保險費實包含「危險保費」(人壽保險成本)、「附加費用」(佣金、行政費用、帳戶管理費....等)、及「保單帳戶價值」(投資)三部分,其中危險保費即屬於壽險保障所需之費用。依富邦人壽102年9月13日富壽諮詢字第1020002741號函復內容可知,本件被繼承人林淑敏所投保3張保單,約定之保險金額分別為乙型200萬元、甲型10萬元、10萬元,但危險保費係以危險保額200萬元、0.5萬元、0.5萬元計收之,每月收取之危險保費分別為1,554元(200萬×費率7.0000000)、4元(0.5萬×費率7.0000000)、3元(0.5萬×費率5.0000000),並另就各保單帳戶按月收取100元之保單行政管理費,參諸上開說明,乙型保單既以保險金額200萬元計收危險保費(保險成本),並按保單帳戶價值與保險金額之和為給付,其人壽保險之保障即為200萬元無訛;而本件甲型保單約定之保險金額雖均為10萬元,然保險人係按危險保額0.5萬元計收危險保費,且於保單帳戶價值高於保險金額時,亦以保單帳戶價值加計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危險保額),而非加計保險金額全額,給付身故理賠金,則所負擔各該保單所含「人壽保險契約」實質保額即應為0.5萬元,而非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10萬元(本件甲型保單首期繳付之保費為200萬元、200萬4,993元,均使保單帳戶價值遠高於保險金額,故身故理賠時均應加計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為給付)。至於被繼承人於安聯人壽投保之保單,依該公司102年9月25日安總字第1021427號函復,系爭保單確設有投資分離帳戶,且該保單於各資產評估之保單價值總額均大於身故保險金,危險保額為零,故未收取危險保險費。參以該保險契約訂定之目標保費為零(即最低保險費為零),更足證實該保險契約投保之初即將扣除附加費用後剩餘之保險費完全投資於選定之投資標的,而未具人壽保險性質,則本保單未含有「人壽保險」給付,堪可認定。

⒊本件各該保單之身故理賠金,依附表所示,富邦人壽保單係

依97年12月5日被繼承人死亡日之保單類別:甲型部分給付2,244,432元、2,767,316元、乙型部分給付50,971,803元,所給付之身故理賠金,除包含保單帳戶價值外,尚有依契約給付屬於人身壽險之保額,並退還未到期之保險成本;安聯人壽保單則因無壽險保額,僅依保單帳戶價值計算給付金額1,444,601元,4張保單給付之身故保險金合計為57,428,152元。而被告核定應計入遺產稅課稅之金額係以各保單投資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價值合計52,924,306元為核課金額,並未將符合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關於「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之人壽保險保額200萬元、0.5萬元、

0.5萬元併計入遺產稅課稅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對系爭投資型保單之保單帳戶,既享有隨時轉換投資標的、終止契約,並取得依契約所定資產評估日計算之保單價值總額之權利,且須自行承擔投資風險,顯見該帳戶係以投資理財為主要目的,而非以人之生命為保險事故,保險受益人難認受實質上之保障,究非屬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甚為明確。準此,系爭保單之保單帳戶價值部分,因已悖前揭保險分擔風險原理及人壽保險投保常態,其不合於保險法第112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之保障意旨,要無庸疑。是被告將渠等具投資性質之保單帳戶(分離帳戶)價值52,924,306元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課徵遺產稅,依法即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主張依財政部102年1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200501712號函復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參考案例,分為10大種類,承認投資型保單為保險之一種,不論投資帳戶或保險帳戶之給付,均為保險給付,被告未舉證投資型保險有違反實質課稅原則,逕予課稅,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云云。查財政部102年1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200501712號函復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關於「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其參考特徵」,係針對人壽保險的身故保險金個案被認定為惡意規避遺產稅,故不承認其屬於人壽保險,主張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歸納其常有的10類特徵,以為下屬機關個案認定之參考,非謂投資型保險契約不符該10類特徵,即得逕認屬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而有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關於「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原告將該函對租稅規避類型之判斷與人壽保險性質相提並論,而認投資型保險不具規避租稅意圖即可等同於以人之生命為保險事故,有分散風險及危險分擔功能之人壽保險,而得免課遺產稅,實屬誤解。況查,被繼承人林淑敏投保系爭保險係基於短期閒置資金之運用,並於確定罹患癌症後以變更繳納計畫保費39萬4,000元,增額保費3,940萬元方式,提高富邦人壽乙型保單帳戶價值,亦有證人丙○○101年7月11日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是被繼承人林淑敏所為,難謂無租稅規避意圖。是原告認投資型保單與一般人壽保險相同,需具租稅規避意圖,方可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課稅云云,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不可採,被告核定保單價值5,292萬4,306元應計入遺產稅總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富邦(原安泰)│投資帳戶價值│壽險帳戶價│返還未到期│身故保險金│核課金額 │投資帳戶與核││人壽保險契約 │(應稅金額) │值(危險保│保險成本 │給付總額 │(註1) │課額差額 ││ │ A │額)B │ C │A+B+C(註1)│ D │ A-D │├───────┼──────┼─────┼─────┼─────┼─────┼──────┤│Z000000000-00 │ 48,953,901│ 2,000,000│ 17,902│50,971,803│47,185,979│ 1,767,922│├───────┼──────┼─────┼─────┼─────┼─────┼──────┤│Z000000000-00 │ 2,762,270│ 5,000│ 46│ 2,767,316│ 2,120,717│ 641,553│├───────┼──────┼─────┼─────┼─────┼─────┼──────┤│Z000000000-00 │ 2,539,848│ 5,000│ 36│ 2,244,432│ 2,173,009│ 366,839││ │ │ │ │ (註2)│ │ │├───────┼──────┼─────┼─────┼─────┼─────┼──────┤│安聯人壽保險契│ 1,444,601│ 0│ 0│ 1,444,601│ 1,444,601│ 0││約PL00000000 │ (註三)│ │ │ │ │ │├───────┼──────┼─────┼─────┼─────┼─────┼──────┤│合計 │55,700,620 │ 2,010,000│ 17,984│57,428,152│52,924,306│ 2,776,314│├───────┴──────┴─────┴─────┴─────┴─────┴──────┤│備註:1.核課金額係計算至97年12月5日被繼承人死亡日止,身故保險金給付亦依此日之價值核算。惟 ││ 實際支付之身故保險金額係依理賠申請日(即受理評價日,富邦人壽為99年12月8日、安聯人 ││ 壽為99年12月24日)之價值核算之。 ││ 2.保單Z000000000-00號實際應給付金額為2,544,849元,惟因被繼承人保單Z000000000-00號有 ││ 溢付款300,452元,保險公司於保單Z000000000-00號扣回。 ││ 3.統一安聯之台幣帳戶7,200元,係做為保單管理費等扣款用之帳戶,該帳戶至理賠評價日止之 ││ 餘額為127元,加計理賠日投資帳戶價值為1,444,474元【(歐元貨幣34,172.55歐元×匯率 ││ 42.27),合計1,444,601元】。惟理賠日之價值已因歐元貶值僅給付1,415,592元。 │└─────────────────────────────────────────────┘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