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10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邱和勤
陳忠勝劉金樹
送達代收人 劉水蓮林月桂
送達代收人 許明財林淑媛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市長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內訴字第1000169316號、100年8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00156992號、100年8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00169497號、100年9月30日第0000000000號、100年9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00192013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合法房屋徵收補償價額之請求,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劉金樹、林月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純屬單純之意思通知,對於當事人申請事項並無准駁之表示,亦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而言。縱第二次裁決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然若於裁決理由或教示有變更或添加內容,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要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三)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民國98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80276268號公告一併徵收原告等5人之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原告林邱和勤、陳忠勝、劉金樹3人就渠等合法房屋以每一評點單價10.5元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分別於98年12月2日、98年12月8日、98年12月16日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詳見林邱和勤之訴願卷第51頁、陳忠勝之訴願卷第42頁、劉金樹之訴願卷第43頁),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查處後,分別以98年12月16日府工土字第0980305504號函、98年12月22日府工土字第0980310519號函、98年12月29日府工土字第0980316999號函(詳見前述訴願卷第52頁、第43頁、第44頁)通知渠等3人略以「因與同樣使用評點計估補償之縣市相較,本縣所定每一評點之單價仍屬較高者,故目前尚無調整方案」。上開查處通知書核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事件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為行政處分。惟經核上揭3函處分之內容,並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林邱和勤、陳忠勝、劉金樹等3人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分別於99年4月26日、99年4月30日、99年7月5日(詳見前述訴願卷第53頁、第44頁、第45頁)提出復議,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復議,嗣被告將復議結果以100年5月18日以府地用字第1000329283號函復「評點單價維持現行標準10.5元」,並於說明三載明「台端對於上述處分結果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規定,自本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逕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尚無不合。
則原告林邱和勤、陳忠勝、劉金樹等3人對上揭復議結果不服,依該函文教示記載,循序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要屬合法。被告再於本件訴訟主張渠等3人之復議,均已逾提起復議之30日法定期間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林月桂、林淑媛2人就渠等合法房屋以每一評點單價10.5元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99年7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90173927號公告徵收漏、複估之地上改良物,核與渠等所有合法房屋無涉,詳見原處分卷第82-84頁),雖遲至99年8月13日、99年8月16日始提出異議(詳見林月桂之訴願卷第48頁、林淑媛之訴願卷第35頁),惟被告於原徵收補償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仍經渠等異議而依職權就原徵收補償費之計算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因林月桂、林淑媛2人與林邱和勤、陳忠勝、劉金樹3人所爭執者同為渠等之合法房屋不應僅以每一評點單價10.5元計算徵收補償價額,被告乃認為無再行查處之必要,而以99年8月20日府地用字第705388號函通知林月桂、林淑媛2人將與林邱和勤、陳忠勝、劉金樹3人之復議案併案辦理(詳見上開訴願卷第50頁、第38頁),嗣再將復議結果以100年5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00329283號函通知林月桂、林淑媛2人,並教示「台端對於上述處分結果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規定,自本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逕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則原告林月桂、林淑媛2人對上揭復議結果不服,循序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再於本件訴訟主張渠等2人提出異議之時間已逾法定期間,且未經復議程序云云,亦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林邱和勤所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現為臺南市○○區○○○段83-1、85、86-1地號土地、原告陳忠勝所有○○○鄉○○段427、427-2地號土地、原告劉金樹所有坐落同段99-1、100、101-1及153-1地號土地、原告林月桂所有坐落同段539、539-2地號土地及原告林淑媛所有坐落同段925、925-1、927、929、930地號土地,均位於改制前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辦理「98年度臺南交流道○○區○○號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陳報內政部於98年10月15日以臺內地字第0980188662號函核准徵收,復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98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80276268號公告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原告等5人因認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依「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規定按評點標準【每一評點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0.5元】計算渠等所有位於上開土地上之「合法房屋」補償價額過低,分別提出異議及復議,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提請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由該委員會於99年6月30日99年第1次會議決議:「評點調整非本地評會權責,請工務處參酌委員意見及其他縣市情形,並考量當事人陳情事項研議簽辦。」嗣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南市,被告乃於100年5月18日以府地用字第1000329283號函復原告等5人略以:「主旨:為改制前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辦理『98年度臺南交流道○○區○○號道路工程』工程用地徵收,台端等人不服『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評點單價提起復議乙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地政局案陳工務局100年5月5日南市工公新二字第1000325739號函併改制前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1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二、本案經蒐集全省以評點計估補償之6縣,...,相較前臺南縣之10.5元尚屬適中,爰評點單價維持現行標準10.5元。三、台端對於上述處分結果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規定,自本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逕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原告等5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徵收房屋部分,應作成按合法房屋補償價格之每一評點以新臺幣12.6元為單價計算房屋徵收補償費,並再補償原告按上開計算方式所得差額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合法房屋補償價格之評點計值不以折舊亦不因地段之不同而異,其標準每一評點以10.5元為單價計算,爾後年度得由本府依據物價指數變動或參照市場行情,在20%範圍內由本府自行調整單價或評點。」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惟按行政院主計處98年12月16日處仁三字第0980007431號函略以:「...94年1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93.27,98年11月為112.98,變動率為21.13%...。」等語。由上可知,自94年起至98年11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率為21.13%,則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在評估本件徵收事件時,未考量物價指數變動及市場行情於20%的範圍內自行調整單價或評點,仍以93年公告之單價為基準,顯有疑慮。自93年迄今,物價及不動產行情均呈現上漲的趨勢,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應依據物價指數變動,並參照市場行情,重新評估調高評點基準單價,不應以93年公告之單價10.5元為基準,以保障被徵收人權益。
(二)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依據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規定,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訂定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前開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爾後年度得由本府依據物價指數變動或參照市場行情,在20%範圍內由本府自行調整單價或評點。」基此,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應依據物價指數變動或參照市場行情,調整單價或評點。是被告以前臺北縣、臺東縣、花蓮縣、彰化縣、南投縣、桃園縣等6縣市作為評點計價之比較對象,認定本件無理由調整,實與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相違背。查前開6縣市皆未與前臺南縣相鄰,被告以此為參考對象,顯無理由。又78年評點單價已調整為10元,而今物價已大幅調漲,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應依據物價指數變動,並參照市場行情,重新評估調高評點單價,不應以93年公告之單價10.5元為基準。
(三)又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依拆除面積乘以評點數估算建物補償價額,惟評點數有不客觀之因素,本件亦可檢視所有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是否公平,相同面積是否評點數差異過大,有損被徵收人權利之虞。此外,改制前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辦理系爭徵收案,內政部營建署核定經費為3.6億元,是以當年度公告現值估算,而實際徵收費用為2.8億元,減少23%,是導致補償費用未以重建價格估定及無法以同等值購得住宅之要因。且改制前臺南縣仁德鄉公所為了徵收非核定範圍,降低原估算補償費,以較低的評點數完成補償費計算,亦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是本件徵收補償顯不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徵收原告房屋部分,應作成按合法房屋補償價格之每一評點以12.6元為單價計算房屋徵收補償費,並再補償原告按上開計算方式所得差額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之制定程序與法相符:按「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定有明文。探究其立法原意,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查估基準,僅係授權主管機關對徵收之補償擬訂合理查估基準,而非限制查估之項目及補償費之範圍,故授權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參酌當地實際情形,及因地制宜之需,自行訂定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基準,係屬地方自治事項(內政部91年8月5日臺內地字第0910071488號函釋意旨參照)。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為劃一縣轄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發放標準,簡化作業程序,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依據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規定,訂定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其訂定程序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
(二)被告按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規定之評點單價10.5元計算補償價額,合於規定:
1.按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查估補償基準既經訂定,將拘束各執行機關,各該機關不得捨去不用,而自行以其他方式為之替代。又倘若行政機關不遵守規範,執行查估時,任憑查估人員依個人認知或喜好為之,將肇生補償結果懸殊或不實,影響所有權人權益,有失公平正義。是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依上開依法行政意旨,由執行查估單位依據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點及自行訂頒之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等規定,將建物細分為「主要構造」及「粉裝造作」二部分,粉裝造作更細分成「屋頂(面)粉裝、室內牆粉裝、屋外牆粉裝、天花板粉裝、樓地板粉裝、門窗裝置、給水、浴、廁設備、電氣(包括燈具)」,分別訂定點數表,並就現場建物查估當時情形不扣除建物折舊,按拆除面積乘以評點數以估算被徵收建物補償價額。茲就原告等5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之補償價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林邱和勤部分:系爭建物為鐵筋混凝土加強磚造(RC
平頂),2層建築物,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8年9月調查期間,查估部分為水泥地坪、1/2B磚牆、鐵皮門、鐵棚架、PVC板圍籬、化糞池等,補償金額合計135,532元,惟上開查估部分非屬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依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不適用評點標準查估,係另以現值查估補償,不影響建物補償價格之計算。嗣因原告異議有漏估,經會同相關單位會勘並依上開辦法所訂點數表規定,分別就建築改良物主要構造別及粉裝造作予以評點,核定房屋構造體610點、室內隔牆構造體100點、屋外牆粉裝150點、屋內牆粉裝90點、屋頂面粉裝100點、樓地板粉裝85點、天花板粉裝80點、門窗裝置155點、給水浴廁設備80點、電氣設備55點,每平方公尺合計1,505評點,再按拆除面積、評點數及評點單價之乘積估算建築改良物補償價額計1,405,158元(10.5元×88.92㎡×1,505評點=1,405,158元)。另系爭建物經部分徵收拆除後剩餘面積地面層僅20.88平方公尺,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於99年5月10日以申請書申請一併徵收,案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99年11月8日府地用字第0990284516號公告徵收系爭建物殘餘部分。
該殘餘部分建物其主要構造別及粉裝造作不變,每平方公尺合計1,505評點,再按拆除面積、評點數及評點單價之乘積估算建築改良物補償價額計659,912元(10.5元×41.76㎡×1,505評點=659,912元)。
⑵原告陳忠勝部分:系爭建物為鐵筋混凝土造(RC平頂),
3層建築物,分別就建築改良物主要構造別及粉裝造作予以評點,核定房屋構造體750點、室內隔牆構造體100點、屋外牆粉裝180點、屋內牆粉裝90點、屋頂面粉裝100點、樓地板粉裝151.7點、天花板粉裝78.3點、門窗裝置145點、給水浴廁設備80點、電氣設備55點、窗加設鐵柵12點,每平方公尺合計1,742評點,再按拆除面積、評點數及評點單價之乘積估算建築改良物補償價額計3,060,084元(1
0.5元×167.3㎡×1,742評點=3,060,084元)。⑶原告劉金樹部分:系爭建物為鐵筋混凝土造(RC平頂),
3層建築物,查估部分為鐵棚架、水泥地坪、鐵皮門、鐵架烤漆板棚、RC牆柱貼磁磚、化糞池等,補償金額合計137,627元(1,656,716元-1,519,089元=137,627元),惟上開查估部分非屬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依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不適用評點標準查估,係另以現值查估補償,不影響建物補償價格之計算。另系爭建物部分就建築改良物主要構造別及粉裝造作予以評點,核定房屋構造體785點、室內隔牆構造體100點、屋外牆粉裝180點、屋內牆粉裝90點、屋頂面粉裝100點、樓地板粉裝214點、天花板粉裝86.66點、門窗裝置145點、給水浴廁設備80點、電氣設備55點,窗加設鐵柵75點,每平方公尺合計1,910.66評點,再按拆除面積、評點數及評點單價之乘積估算建築改良物補償價額共計1,519,089元(10.5元×75.72㎡×1,910.66評點=1,519,089元)。建物及其他設施補償費合計1,656,716元。
⑷原告林淑媛部分:系爭建物為鐵筋混凝土造1層建物(RC
平頂)(其他樓層屬不合法),分別就建築改良物主要構造別及粉裝造作予以評點,核定房屋構造體800點、室內隔牆構造體100點、屋外牆粉裝74點、屋內牆粉裝133.5點、屋頂面粉裝100點、樓地板粉裝165點、天花板粉裝80點、門窗裝置100點、給水浴廁設備80點、電氣設備55點、窗加設鐵柵25點,每平方公尺合計1,712.5評點,再按拆除面積、評點數及評點單價之乘積估算建築改良物補償價額計785,241元(10.5元×43.67㎡×1,712.5評點=785,241元)。
⑸原告林月桂部分:系爭建物為鐵筋混凝土造(RC平頂),
3層建築物,分別就建築改良物主要構造別及粉裝造作予以評點,核定房屋構造體750點、室內隔牆構造體100點、屋外牆粉裝180點、屋內牆粉裝90點、屋頂面粉裝100點、樓地板粉裝151.7點、天花板粉裝80點、門窗裝置145點、給水浴廁設備80點、電氣設備55點、窗加設鐵柵12點,每平方公尺合計1743.7評點,再按拆除面積、評點數及評點單價之乘積估算建築改良物補償價額計3,109,758元(10.5元×169.85㎡×1,743.7評點=3,109,758元)。經原告林月桂異議後,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9年3月3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會勘,認定漏估部分為水泥地坪、電錶遷移、1/2B磚牆、加壓馬達遷移、鋼筋混凝土牆面等,乃以99年7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90173927號公告徵收漏、複估之地上改良物,惟上開漏估部分非屬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依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不適用評點標準查估,係另以現值查估補償,不影響建物補償價格之計算。
2.又「重建成本,指使用與勘估標的相同或極類似之建材標準、設計、配置及施工品質,於價格日期重新複製建築所需之成本。」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48條第4項定有明文。按上開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係以評點方式計算還原建築物重建價格辦理,查估補償費已與徵收當時建築物之重建價格相當。是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係依據上開規定辦理查估,符合依法行政規定。
(三)有關評點單價10.5元是否合理,應由權責單位為通案考量檢討,又法律既經授權,屬行政裁量,原告不應侵越該權責:按「合法房屋補償價格之評點計值不以折舊亦不因地段之不同而異,其標準每一評點以10.5元為單價計算,爾後年度得由本府依據物價指數變動或參照市場行情,在20%範圍內由本府自行調整單價或評點。」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得」並非應予調整,其立法原意為作小幅調整時,無需報請議會同意,俾以縮短辦理時程,其調整與否應考量毗鄰縣市間之平衡。臺南縣、市合併後,被告所屬工務局蒐集同樣使用評點計價之6縣市,相較之下,前臺南縣所定每一評點單價尚屬適中,故評點單價仍應維持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原訂標準10.5元。又法律既經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補償費規定,即屬地方自治事項,而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之查估基準,其評點是否調整變動,應就徵收之通案考量,非僅就少數個案所請,即任意變動,就未提出異議之大多數所有權人而言,將肇生不公平之對待,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之查估補償基準將形同虛設,補償程序亦紊亂無序。再者,物價指數之變動為參考因素之一,並非唯一要件。準此,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就查估補償基準之訂定及執行程序,皆依各該規定辦理,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原告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指摘上開查估補償基準,請求調整變動,係侵越行政權,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8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80276268號公告(第20頁)、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1次會議紀錄(第23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5月5日南市工公新二字第1000325739號函(第24頁)、被告100年5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00329283號函(第19 頁)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徵收原告合法房屋部分,按合法房屋補償價格之每一評點以10.5元為單價計算房屋徵收補償費,是否適法?茲就兩造之爭議,分述如下:
(一)按「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點及第7點亦有明文。又按「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縣轄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標準,並簡化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辦法。」「供居住之合法房屋之查估,依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臺灣省改進房屋評價標準實施要點及房屋價格評點標準表之規定,按每平方公尺評點之方法,計估房屋價值辦理補償。」「合法房屋補償價格之評點計值不以折舊亦不因地段之不同而異,其標準每一評點以10.5元為單價計算,爾後年度得由本府依據物價指數變動或參照市場行情,在20%範圍內由本府自行調整單價或評點。」分別為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7條所明定。再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2年。」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2定有明文。而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南市」後,前揭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業經臺南市政府於99年12月25日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2公告繼續適用乙節,此有臺南市政府99年12月25日府法規字第0990360003號公告影本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6號卷(第99頁)足稽。綜上法令可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為簡化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作業程序,乃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規定,制定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依上開查估補償辦法,係按每平方公尺評點之方法,計估房屋價值辦理補償,而其調整單價或評點之依據為物價指數變動或參照市場行情。
(二)經查,原告林邱和勤所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現為臺南市○○區○○○段83-1、85、86-1地號土地、原告劉金樹所有坐落同段99-1、100、101-1及153-1地號土地、原告林淑媛所有坐落同段925、925-1、927、929、930地號土地、原告陳忠勝所有○○○鄉○○段427、427-2地號土地及原告林月桂所有坐落同段539、539-2地號土地,均位於改制前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辦理「98年度臺南交流道○○區○○號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陳報內政部於98年10月15日以臺內地字第0980188662號函核准徵收,復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98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80276268號公告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已如前述。又原告等5人因認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依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規定,按評點標準以每一評點單價為10.5元計算渠等所有位於上開土地上之合法房屋補償費用過低,分別提出異議及復議。惟就合法房屋補償價額不服,因涉及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規定之評點是否調整事宜,非屬改制前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權責,遂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所屬工務局負責查處(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後改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嗣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查處結果認:「一、案經蒐集全省以評點計估補償之6縣,其現行評點單價如下:前臺北縣13.8元、臺東縣13元、花蓮縣10.1元、彰化縣8. 5元、南投縣12元、桃園縣8.4元,相較前臺南縣之10.5元尚屬適中。二、旨揭『辦法』之評點單價如作調整,除其適用起算之時間點容易衍生公平性之疑義外,亦造成本市(或中央單位於本市)辦理用地取得查估補償作業時,各案適用標準不一之問題及同時造成市府及其他需地機關之財政負擔加重。三、縣市合併後,該『辦法』雖繼續適用,惟相關之查估補償基準現已作整合作業中。綜上因素,評點單價目前似不宜作調整。」並經簽請核定後,由被告以100年5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00329283號函復原告等5人,內容略以:「說明:..
.二、本案經蒐集全省以評點計估補償之6縣,其現行評點單價如下:前臺北縣13.8元、臺東縣13元、花蓮縣10.1元、彰化縣8.5元、南投縣12元、桃園縣8.4元,相較前臺南縣之10.5元尚屬適中,爰評點單價維持現行標準10.5元。」等情,亦有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6月30日99年第1次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5月5日南市工公新二字第1000325739號函及所附綜合意見表(影本)、被告100年5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00329283號函附原處分卷(第23頁、第24-25頁、第19頁)為憑,洵堪認定。
(三)次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制定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之沿革,該辦法係於71年12月21日公布實施,原第7條規定:「合法房屋補償價格之評點計值不以折舊亦不因地段之不同而異,其標準得每年定期調整單價1次,以70年7月份總指數為基數,每一評點以5元為單價,以每年7月1日之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公布之最近月份臺灣省營造工程工料價格指數調整評點單價。」78年8月30日修正公布上開條文規定:「合法房屋補償價格之評點計值不以折舊亦不因地段之不同而異,其標準自78年7月起每一評點以10元為單價計算,爾後年度由本府依78年7月份之物價指數為基數,以每年7月份之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公布之最近月份之臺灣省營造工程工料價格指數比例範圍內調整評點單價。」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79年9月19日即按上開條文規定將每一評點單價溯自同年7月1日起調整為10.3元計算,嗣至87年5月28日再依上開條文規定將每一評點單價自同年7月1日起調整為10.5元計算等情,此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公報72年春字第1期、78年秋字第11期、79年9月19日府工土字第119926號函及87年5月28日府工土字第93045號函等影本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6號卷(第102-105頁)可參。綜上資料可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確有依照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調整評點單價,且最後1次調整評點單價為87年5月28日,距離內政部於98年10月15日核准徵收前揭原告之土地,已相隔11年以上。再查,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其94年1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93.27,98年11月為112.98,變動率為21.13%,亦有該處98年12月16日處仁三字第0980007431號電子信箱函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6號卷(第86頁)可佐。足認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已經11年餘未調整上開評點單價,且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有相當比率之增加,則被告在處理本件原告就系爭合法房屋補償價額部分之異議及復議案時,未依照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依據物價指數變動或參照市場行情,審酌現行之評點單價是否合理,有無調整之必要,於法即有未合。被告雖主張其係參酌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等6縣市之現行評點單價,及惟恐調增評點單價後將造成補償標準不一衍生不公平疑慮,暨被告及其他需地機關之財政負擔加重等理由,而駁回原告調增評點單價之請求云云。惟查,前述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調整評點單價,主要目的在於掌握徵收當時被徵收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以確保被徵收建物之補償費與重建價格相當,避免所有人因補償費過低無法獲得適當之補償;而改制前臺北縣等6縣市之評點單價,乃係各該縣市依據其本身之地理環境、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對轄區內營造工程物價所生之影響而制定,各縣市之條件不同,故就其徵收建物所制定之評點單價,自難相互比照援引;至於惟恐調增評點單價後將造成補償標準不一衍生不公平疑慮,暨被告及其他需地機關之財政負擔加重等理由,乃屬被告及需地機關應自行解決之問題,核前揭被告否准原告請求調整評點單價之理由,均與前述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調整評點單價,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是本件被告駁回原告調增評點單價之請求,顯已違反上開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駁回原告等5人調增評點單價之請求,顯已違反上開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應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在核定是否調整評點單價前,尚須依上開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審查物價指數變動或參照市場行情,所涉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尚待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本於權責,進行審查後,據以作成適法之決定。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應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