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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民國102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淑華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代 表 人 吳志揚 校長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翁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原係被告文學院外國語文學系副教授,於民國91年底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被告外國語文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初審通過,其著作送請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結果,3位校外專家學者推薦升等,1位不推薦。惟於復審程序經被告文學院92年4月29日91學年度第9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審議,否准原告升等之申請。被告乃以92年5月8日92年中正文字第22號函通知原告不予通過。

原告不服,提起申覆,經被告92年11月18日第22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申覆不成立,被告乃以92年12月25日中正人字第0920013069號函通知原告,申覆未成立。被告又於92年12月29日以第226次校教評會審議修正前次申覆未予成立理由,而以93年1月8日中正人字第0930000252號函通知原告申覆未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3年6月3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略以:「該校文學院院教評會不通過本件升等案及校教評決議申覆不成立理由,就訴願人研究部分評比,未見參考外審評分意見,而僅採用1、2位外審委員之負面意見,否准訴願人升等案;復未見參考訴願人之教學、服務及年資等成績予以斟酌,且未給予其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而逕以多數決作成不通過升等之決定,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規定之意旨有違,其審議自難以確保學術審查應有之客觀可信、公平正確可言」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嗣歷經被告文學院93年9月14日93學年度第1次院教評會審議、93年9月21日93學年度第2次院教評會會議、93年10月19日93學年度第4次院教評會會議、93年11月2日93學年度第5次院教評會審議及93年11月9日93學年度第6次院教評會決議,略以「1.王副教授之代表作兩篇並無關聯性,不符合教育部頒『審定辦法』之規定。2.王副教授之代表作『From Maois

m to (Post) Modernism: Shakespeare in Communist China』(下稱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迄今尚未出版,該作品不應列入送審作品。3.王副教授之參考作全為中文寫作,依部頒『審定辦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不應列入送審作品。4.扣除上列送審作品,王副教授送審作品僅1件,學術成績不足。5.本會處理本案情形見附件。」仍否准其升等之申請,原告復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經被告於94年5月16日以第238次校教評會審議決議申覆不成立,被告即以94年6月21日中正人字第0940006432號函通知原告申覆不成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91年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

(三)嗣被告院教評會重為復審,仍不予通過原告之升等案,由被告以98年6月22日中正文院字第0980005336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8年11月3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以原告送審代表作「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尚未確定將獲得國外出版社之同意出版,原告在送審著作封面逕行加註將由英國劍橋大學(下稱劍橋大學)出版社出版,使校外專家學者誤認該著作獲得蜚聲國際之劍橋大學出版社青睞,倘將該著作排除於送審著作之列,其餘送審著作是否即不具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並非無疑。被告在原告其餘送審著作未經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專家學者先行審查情形下,逕依院教評會復審結果,否准原告之升等案,難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爰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為處分,以原告原送審著作計12篇,扣除與規定不符之前開著作、編號11及編號12參考著作(發表於84年及85年)後,其餘送審著作經送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結果,均不予推薦,被告院教評會乃於99年3月2日召開會議,經3分之2以上出席委員不同意通過原告申請升等為教授,由被告以99年3月10日中正文院字第099000196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91年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就其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告就其不利部分未據上訴,業告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91年底原告申請升等經被告文學院外文系於92年元月初審通過,92年4月間原告升等著作經被告文學院遴選專家外審獲得4分之3通過,在複審之院教評會議中,8位委員中5位贊成3位反對,代表多數委員(8分之5)贊成原告升等,不料反對者以贊成未達3分之2為由,以少數強勢壓抑多數意見,不通過原告升等,實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解釋之意旨,此已遭監察院、教育部、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糾正或判決為不合法。蓋3分之2或4分之3的多數,應是用在審慎度量重大議題,如罷免、懲處等或影響大眾權益的重大決定,是用來保障弱勢,而不是給校園內權力鬥爭的人士利用多數暴力來操控教師升等。因此當年監察院對被告糾正案,也提到校教評會以3分之2委員同意的門檻要求教師升等是不適當的,後來被告教評會也回應將改為超過2分之1的絕對多數即可,然而被告院教評會對本案卻始終迴避面對此一問題。又被告文學院92年4月29日院教評會審議原告之升等案時,有教評會委員林冠群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情事。

(二)被告違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號確定判決,未於期限內作出適法處分,經原告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並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訴,被告院教評會始於98年6月9日召開97學年度第12次會議重新審查,惟仍以「學術成績不足」之陳舊主觀理由,決議不予通過原告之教師升等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作成98年11月3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形式上雖將原處分撤銷,卻未就相關升等出版法規及實際案例加以討論求證,隨即責令被告將原告已完成外審審查之著作再重新送外審,間接否定鈞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及92年原告著作外審結果學者專家意見多數認為「推薦」之確定力,結果給予被告「另外挑選」審查委員直至審查結果合乎其要求之違法操作機會,並以該99年審查結果(4位評審皆不推薦)為由否准原告升等,顯違誠信原則。原告曾針對教育部98年11月3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不服,並向被告表示將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該部分(重新送外審)之訴願決定,以免被告另行違背原告權益之操縱。不料被告刻意阻撓原告進行救濟,不等原告提出行政訴訟(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7號),即迅速將原告著作重新另送外審,取得合乎其要求之對原告不利外審意見(4位評審皆不通過),並以該操作之審查結果否准原告升等,再以此造成之事實,倒果為因,以此違反程序「後發先至」的4份不利原告的審查意見表和會議紀錄作為鈞院99年度訴字第7號之物證附件,辯稱原告已無訴訟之實益,而使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理由為教育部98年11月3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之訴願決定主文已撤銷被告原處分,對原告並無不利。然而該訴願決定之理由書內卻擅自賦予被告將原告著作刪除第2篇代表作之權力,只剩1篇論文「重新送外審」,嚴重損及原告利益。原告已針對該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206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因被告及教育部上開不顧原告權益,使被告將原告92年著作於99年重新送外審並另作成否准升等的處分,此違反時程連續處分迫使原告進行另一輪訴願程序。

(三)教育部99年7月2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乃完全否定92年原告著作外審結果學者專家意見多數認為「推薦」之確定力,而採信相隔7年後由被告文學院操縱重新送審之結果。該訴願決定書之內容幾乎是被告過去屢次答辯書之翻版,而所依據之事實盡是此次違法重新送外審的負面意見,不但與92年原審意見天差地別,也與當年多位國內外英國文學專家評審之意見相左。更有甚者,是其中有些外審意見掩藏不住之鄙夷語氣,大膽臆測原告之著作「經編輯大力修改」(是否表示該文寫得太好?),並且攻擊該出版期刊(北京大學)之排版和校對等非關論文學術本質之批評。甚至這些負面意見是重複、綜合被告文學院歷年來各種非專業的理由之大成,用挑剔、瑣碎、斷章取義、誇大抹黑之方式來答辯,只不過這次有教育部「重新送外審」之指示作背書,使其有機會操縱掌控審查直至外審人員之審查結果合乎其要求。本件教師升等案若任由被告故技重施,對外審成績優良者不斷地否定質疑,斷章取義,去菁而存蕪,只挑缺點,放大小瑕疵,甚至詆毀作者,侮辱和攻擊專業評審,以便由其操縱重新送審,直到取得不利升等人之審查意見為止,則整個教師升等體制和客觀外審之規範以及行政救濟系統豈不是形同虛設?試問被告有何證明92年第1次外審諸委員不專業或不可信?或該次教評會同意原告著作外審有行政瑕疵?懇請鈞院只需就92年被告4份外審意見表和93年國立臺北醫學大學(下稱臺北醫學大學)兩份外審評分表,將之對照99年被告文學院片面操縱下的4份評審表,即可看出評價的南轅北轍。而教評會委員、訴願會委員往往並未看到完整的審查意見表,只看到被告對審查結果斷章取義,誇大負面意見之描述,更遑論審視著作,當然無理由動搖專家學者所作之實質評審。這些專業實質審查意見既無動搖之理由,則教育部責令被告將原告著作於99年重新送審自屬違法。

(四)回歸本件91至92年度升等案起點,當年原告著作已完成外審,各評審意見也為當時被告院教評會所接受,被告承認送2篇代表作並不違反當時之規定(被告92年5月8日92年中正文字第22號函);第1次送外審之4位評審對原告兩篇論文份量、內容、文字、研究方法、結論、創新成功之處,甚至優、缺點(評審用的字眼是「可斟酌處」)都詳細敘述。4位評審意見表第1部分細項勾選欄也皆無「不同意」的負面選擇,且當年原告欲離開被告而申請他校,這兩篇代表作亦同時由他校送外審,同樣得到專家評審的肯定。有關原告第1篇代表作由北京大學出版之「Dungeons of Pride and Bower ofBliss」,並未有任一評審予以否定,細項勾選部分也都在及格以上。其中93年1月由臺北醫學大學送審只列「Dungeon

s of Pride and Bower of Bliss」一篇為代表作,其餘為參考著作(與此次「重新送審」之情況條件相同,且時間上更接近原案,審查更客觀),得到86分與84分成績。故該論文依行為時的客觀專業評審標準而言,不論單篇或合併作為代表作,皆達優良的學術水準。蓋此升等學術審查並非由每篇論文成績加總後再求其平均分數,而是各篇均達及格水準。所有評審都肯定原告兩篇著作都及格,且無人否定任何一篇代表作,前後6位評審都給予好評之成績。故原告第1篇代表作「Dungeons of Pride and Bower of Bliss」早已通過專家實質審查肯定。原告第2篇代表作「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送審當時符合已被接受將出版之規定(經SCMLA和該書兩位教授主編Joseph G. Price和Makaryk接受承諾出版並出具證明),依86年5月21日修訂之行為時審定辦法,已符合「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之規定,所以當時被告系教評會(由資深教授及主管組成)同意送外審,甚至在92年4月之院教評會投票時亦未質疑該篇論文,同行資深校外評審也明白該文已被接受即將出版,從未有人質疑該文是否符合送審規定,4位國內專業外審並大力推薦。故原告系爭代表著作乃符合上開「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之規定,而95年11月6日修正審定辦法時原告系爭代表著作已經出版(95年6月),被告最初否定原告已受公評的學術成績,且曾批評即使劍橋大學出版,亦未見是好的學術著作,如今又承認原告著作有學術份量,足以影響及格與否,是自相矛盾。該篇論文在本件行政救濟結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之前,已於95年出版行銷。此前1年(94年)加拿大多倫多大學已排版並刊登廣告訊息,95年正式出書。該書目前收藏於國內外大學圖書館,包括國內的國立臺灣大學和美國的哈佛大學,以及該專書作者所屬之各國際大學圖書館。原告論文能登入此一專書,在當時確實難能可貴,堪稱臺灣學界之光榮。評審之一認為作者之學術與行政成績在學界有目共睹並享譽兩岸、甚至全球,雖是前輩鼓勵後學之溢美之詞,卻也並非毫無根據。從而被告院教評會未考慮原告第2篇代表著作「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在99年重新送審時已經出版(95年國際發行,合乎新法3年內出版的規定)的事實,竟由被告任意決定重新送審方式,任意組合外審委員,任意引用相關法規,並硬說是評審被「誤導」,實在是侮辱前輩,糟蹋專業。

(五)原告送審代表作之一「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已在裝訂封面印上「To be published b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將由劍橋大學出版)」的字樣,完全合乎送審當時的規定(必須註明出版處)和事實。因為當時該代表作與其他國際莎學者的論文,均已通過美、加兩國教授和編輯的審查,並送往劍橋大學出版社作專書出版的評估。後來因該書篇幅過長超過600頁(見該書編輯Joseph G. Price給中正大學的說明),改由加拿大多倫多大學出版,而出版日期也因此延長。原告在送審時亦已將編輯Joseph G. Price來函貼附在裝訂論文的首頁,以便評審知道論文已被接受,正等待出版。此篇代表作以國外書籍出版而言是正常速度,唯一的延誤是因出版社由劍橋大學改為加拿大多倫多大學,此一過程也經該書編輯去函被告之教務長陳恭及文學院院長汪榮祖說明。當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另提供出版物或限時出版,倘若被告當時提出限時出版之要求,則原告可立即將著作送交國內出版社付印出版,快則1週,慢則3個月,即可達到即時出版之要求。歷年來國內人文社會學門大專教師升等著作之出版,多以自費出版方式委託幾家出版公司代為申請書號出版【參照五南圖書(法政學門)、書林出版公司(外文學門)、文鶴出版公司(外文/英語學門)相關圖書出版說明】,3家出版社皆一致表明,無論是提供協助「版權頁」或「國際標準書號ISBN」等申請,最快1週(7日)即可完成,申請ISBN需時5個工作天、印刷裝訂需7個工作天、封面設計需時比較不確定(至少需時7個工作天,實際天數要看修改之情況),所以如需文鶴協助製作封面請從自己最晚需要之時間往前推算20至25天交稿。倘若不需要特別設計彩色之封面,時間可往前推算14天即可。被告最初不予原告升等之理由並不包含著作尚未印行一事,反而是涉及實質審查,貶低原告著作品質並詆毀和質疑外審專家的意見。實則升等著作在升等通過後報部才出版者不乏先例,教育部應該最清楚自己原先的規定是著眼國內所有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總體升等狀況,是概括性、包容性的,有學校自行決定的空間。教育部也應有資料可查,過去不乏在申請升等的同時一面修改著作和更換出版社的例子。另外,像本案這般以國外專書論文方式出版者在當時外文學門應是少數,或是先例,以致於申請人及相關教評會委員都未預料到後來的延期狀況,教育部的規定也只考慮到大多數國內期刊發表的狀況,何況86年通過的法規並未明示延後出版的年限。直至近年來國際學術交流之迅速發展,出版條件也急遽變化,本國教師逐漸傾向在國外發表期刊或專書論文,教育部也才因應並著手修改陳年法規,將著作出版之年限從原先之沒有明確規定,修改為升等後之1年,再於99年11月公布展延年限增至3年,而原告申請升等時之法規並未明確規定出版年限,其原始立法精神是以國內出版條件為主,並未考慮到國外專書出版所需3年以上之標準。近年來學界加速國際化,漸多外文學界同仁在國際刊物或專書發表著作,也常有升等送審著作已通過國外審查但尚未出版之情形,有些跨國出版一拖數年,與國內1至3個月即可出版之速度無法相比(前國科會人文處長廖炳惠於95年11月24日外文學門計畫撰寫研討會上表示國外專書出版費時至少3年),也有申請人以3篇論文(含1篇中文)並列為代表作。

學界慣例也都接受其送審,僅就論文內容作學術判斷和實質審查,以上皆有實例可查。原告希望以優質之國際出版提升該論文之價值,乃捨近求遠,得到國際同行肯定,理應受鼓勵,並無不當。被告急於將原告之國際出版論文「From Mao

ism to (Post) Modernism」切割剔除,只是另一種「減分」之策略。

(六)又被告自始即同意原告以兩篇代表作(加上其他參考著作)送審,也對代表作「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的編輯兩次來函未表示反對或不接受,出版日期延後也並非被告不予原告升等的理由。而教育部的有關出版證明的規定,旨在防範有人以投稿但尚未被接受的論文為代表作,而後未通過審查,也就未能出版,此與本案狀況完全不同。請鈞院確認教育部升等辦法是以實質審查為最終升等依據,出版或印行(可自行付印出版)只是形式(資格)審查的條件。而原告早已於92年初通過形式和實質審查(國內外審、國外審查)。

被告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確定後,再於99年主張以原告代表作「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當初(92年)尚未出版而不應送審,此係以教育部99年的新規定推翻92年原告升等當時的所有程序,更證明非學術專業人士以字面自行解讀當年升等法規的謬誤。另原告主要代表著作兩篇皆以英文寫作,完全符合國內升等規定;參考著作中文寫作(國科會優良期刊),亦完全符合規定及本國學術界要求─學術著作目的為學術團體/社群之交流溝通,歐美漢學學者多用其本國語言發表漢學研究成果,未必一定用漢(中)文寫作;本國外語教師指主要著作依規定用外語寫作,但參考著作更不因中文寫作而減低其學術價值。只有非專業的人士才會僅以著作所用語言來決定其學術價值。此類專書專章發表者皆各國莎學專家,出版者是國際知名一流大學,在本專業中被認為等同一級期刊。例如近年(99年)臺灣大學文學院升等案例(姓名省略)以3篇論文並列為代表作(1篇專書論文、1篇期刊論文、1篇中文論文),亦為該院所接受,並已升等成功,表示此亦為教育部所接受。

(七)監察院於91年糾正被告有關升等違失之調查報告有如下結論:「...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申訴成立,校教評會再借另次外審以維持其決審,然則何以棄複審階段之外審不採?又何以認定校教評會所聘請之校外專家學者必然優於複審階段院教評會所聘之專家學者。再者,如所聘適巧是相同之專家學者或外審結果相同,則再度送外審又有何意義?反之,如審查結果不一致,則何能逕認校教評會之外審勝於院送外審。故校教評會既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投票表決於前,於申訴成立後,仍欲假借再度外審以維持其表決結果,則該審查辦法及校教評會作為仍皆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91年糾正案第5頁)。然被告屢次以此方式對付升等的爭議,球員兼裁判,過程又以機密為由不予公開。被告教評會幾經更迭,大部分當年的委員也已離職,新委員或是當年的副教授(應迴避),或新進人員,只以被告選擇提供的資料和片面說詞為依據而下判斷,真相已不復得,整個行政救濟系統只是讓被告找到一個浪費公帑、玩弄訴訟、踐踏司法正義的藉口。又「...該校教評會...未確實依評議或訴願決定書意旨執行,仍續以『多數決』方式為之,且審議結果多仍維持原議(僅乙件升等通過),致當事人之救濟程序無法發揮實質作用,漠視當事人之權益及相關法令,核有不當;教育部未善盡主管機關之權責,確實督導該校落實執行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亦有未當...。」(91年糾正案第5頁)可知本件被告非但未依教育部93年6月3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落實執行,縱容被告上訴,甚至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仍無作為,及至淪為今日倒退程序重新送審之循環訴訟,致當事人之救濟程序無法發揮實質作用,漠視當事人之權益及相關法令,核有不當。前述監察院糾正文第7頁第4項之(4):「又查該校文學院院長戴浩一,建議更換該院外文系主任職務,其自己並獲聘兼任外文系系主任,惟查其並非外文系教授,且其「以言語暴力及肢體威脅外文系系主任及另一女性教師」之疑案尚未澄清前,該校之做法不惟違反規定,亦造成文學院內紛爭不已,訴訟不斷,有損該校之形象。」原告即是當時被霸凌的外文系主任,於91年暑期奉准至國外研究期間,事先不知監察院正在調查,卻在國外接獲不予續聘主任之消息;並在電話中由當時校長羅仁權親口證實,這個不續聘的決定是因為院長戴浩一之施壓,並由當時外文系已卸任的前主任陳月妙提供片面之「聲明」和不實指控所導致。戴院長後來榮升至副校長,陳前主任不久即升等為教授,並回任外文系主任,是此次主導原告著作重送外審之文學院教評會委員和外文系主管。監察院此案雖對校內的不當和違法事實予以糾正,卻也令被告將此案之受害教師視為有損學校形象之麻煩製造者。霸凌者事後步步高升,受害者不但未獲正義,且遇到更多阻撓。校園霸凌不只一種,也不是只有中小學才發生,但教育部等主管機關往往只聽到學校的粉飾太平和敷衍了事,真正該受到保護的教師權益卻在「校園自主」、「大學自治」的黑箱作業裏被踐踏。當時之霸凌集團仍是目前之權力掌控者,而在權力不平等、作業不透明之情況下有否因人設事,92年度審查之B和C委員是否確實為當年4位評審委員其中2人,是否已經過被告事先溝通和誤導,都令人懷疑。再者,行為時原告一切申請合法,而被告才是不合法和被糾正的一方。91年監察院糾正案所涉及之被害教師,最後都離職或經由被告重新安排送審而予以否決,或由被告以不實之指控詆毀等手段打擊,以致身心受創,或由被告不斷上訴以優勢的行政和法律資源予以纏訟而疲於奔命,幾乎沒有人得到監察院糾正被告時所寄望之公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91年底之教授升等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升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據教育部具有拘束力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辦理外審作業,本在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大學教評會專業學術判斷空間之範圍內,並不違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原告不得徒以教評會審議結果與其期望不符,即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牴觸確定判決理由。

(1)經查,原告於鈞院於前次95年度訴字第126號訴訟程序中,係同時請求撤銷否准升等之處分、命被告作成准予升等之行政處分。惟鈞院駁回原告第2部分之聲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在理由書中指明:「原告請求被告逕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91年升等教授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部分,因有關教師之升等與否,應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復審、決審等程序,涉及被告裁量決定權,應由被告自行作成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升等教授,本院尚無從逕予准許...。」此一判決理由嗣後並獲得最高行政法院之支持。由此可知,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已一再維持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意旨,亦即司法機關宜尊重專業學術決定判斷空間之行政法學理,實際上並未在主文中明示被告「必須」通過原告91年底提出之教師升等申請,亦未指示被告必須以具體方式另為適法處分。換言之,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命被告重為決定,從未要求被告教評會必須逕行通過原告之升等申請,而是保留教評會在「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時,得作成與外審意見不同之決議。反面而言,若被告教評會已提出符合上開要件之「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縱使最後未通過原告升等教授之申請,仍屬於依據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不違背確定判決意旨。

(2)因此,原告引用之鈞院確定判決意旨,至多只能得出「大學教評會不得僅以送審專門著作數量不足為理由否定外審意見」、「本校仍得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而動搖前次外審結果之可信度、正確性」等結論,而無法逕行主張被告有依據該確定判決通過原告升等申請之行政作為義務。基此,本件重點顯然並非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無允許被告重新將原告之著作送交外審,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既已容許大學教評會可依據個案事實及性質享有一定空間之裁量決定權,並獲得司法審查之尊重,司法機關本不可能再對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之方式詳為指示,否則將掏空大學自治原則之核心精髓。本件實際重點,應為本校在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大學專業學術之裁量空間範圍內,如何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精神,提出「足以動搖專業審查可信度、正確性之專業學術依據」;本校採取之方法手段,又是否合法妥當。被告依據鈞院確定判決及教育部確定訴願決定之意旨,並在法律授權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之範圍內,透過重新辦理外審作業,並將不符規定之「From Maoism to(Post) Modernism」代表作排除後,再將包括另一代表作「Dungeons of Pride and Bower of Bliss」在內之「其餘」著作送交外審委員審閱,基此另行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發現原外審結果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已遭到動搖,原處分之作成程序及結果即難謂違法。因此,本件係因重新辦理外審後,4位外審委員一致不推薦原告升等正教授,被告方依此作成系爭處分,該外審意見及處分結果均非被告得以預期或掌控;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操作外審結果」之具體情事,自不得徒以外審結果不符期待,即遽然主張原處分及教育部訴願決定違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理由。再查,觀諸被告檢附之本件處理情形表可知,被告於收受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後,每月固定召開之院教評會均曾審議討論原告之升等案,最後並在4個月內即98年6月9日召開之97學年度第12次會議中作成決議。嗣後該決議雖於98年11月3日遭教育部撤銷,但被告院教評會仍依據訴願決定主文指示,在有限時間內重新辦理外審作業,最後仍在4個月內即99年3月2日召開之98學年度第7次會議中完成審議、另為處分。因此,本件實無原告所稱被告逾期未為處分之情事,原告之指摘顯與事實不符,應屬無稽。

(二)被告依法重新辦理外審之程序中,已盡最大可能保障原告之程序利益,並通知原告可提出外審委員之迴避名單,是以該外審結果並非被告所能掌控或操作,被告亦無阻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之情事可言,原告實不得徒以外審結果與其期望不符,即指摘被告違法挑選外審委員、操作外審程序。

(1)經查,教育部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否准原告升等之處分,並命被告重新辦理外審後,被告院教評會立即決議依據訴願決定意旨辦理。為保障原告之合法程序權利,被告曾依據「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規定,於98年12月間2度函請原告按期提出2位其認為不宜審查其著作之外審委員迴避名單,供簽報辦理著作外審時參考,惟原告選擇僅在99年12月4日、12月17日二度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立即停止執行重新外審作業。被告乃依據上開規定辦理,將原告92年間送審之原始著作(扣除教育部認定不合規定之論文後)送交外審委員進行審查。經外審委員審查後,均一致不推薦原告升等正教授,被告院教評會乃依據審查結果,作成不通過原告升等申請之決議。由此可知,被告於辦理重新外審時,已依法通知原告提供迴避名單,並委請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該4位外審委員將如何提出專業意見,實非被告所能影響或控制,本件顯無原告所指「操作外審結果」之情事。而縱使認定本件存在特定學者專家可能提出不利原告意見之風險,或被告可能「另外挑選」外審委員,惟原告當時既然主動放棄法令授予提出迴避名單之權利,本不得在獲致不利益之外審意見後,反指被告「操作外審結果」。因此,被告已對原告提供充足之行政程序保障,惟原告自行放棄行使權利後,方主張被告違法操作外審結果,卻未具體證明被告有何進行操作之違法情事,其指摘自無足採信。

(2)教育部以98年11月3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否准原告升等之處分後,因本件歷時約7年,恐人事異動,聯絡不易,故同時請系教評會推薦備審名單以為因應。被告為確保能由相同之外審委員立於相近之心證基礎上進行審查,乃優先徵詢92年間曾審查原告升等案之4位外審委員之意願。經一再聯繫後,有2位專家學者同意再次擔任外審委員(即92B及92C),但仍有2位專家學者失去聯繫,原服務單位亦無法協助提供聯絡方式(即92A及92D)。為保障原告之程序利益,被告仍依據順位,依次徵詢92年原列備審委員之2位專家學者,其中1位允諾協助審查(即92E),但另1位則婉拒擔任外審委員(即92F)。被告乃依據系教評會98學年度推薦之外審委員名單中,遴選1位校外專家學者擔任著作外審人,合計共4人,在99年2月底前先後完成審查。以上係原告升等申請案在92年及99年間2度辦理著作外審時之學者專家異動狀況及審查結果整理。由以上說明可知,被告依據教育部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辦理原告之著作外審時,已考量到再次辦理外審時既然必須扣除不合法律規定之代表作,為確保能由相同之外審委員立於相近之心證基礎上進行審查,以求著作外審程序之公平性及一貫性,乃優先徵詢92年間曾審查原告升等申請案之4位外審委員之意願。嗣後因部分委員失去聯繫,被告也優先徵詢92學年度系教評會推薦之備審委員之意願,以盡可能維繫2次外審作業間之同一性。因此,被告重新辦理外審作業時,確實已盡力提供原告程序保障,並盡可能確保外審委員能在相近之心證基礎上重新審閱原告之送審著作。故本件實因客觀且不可歸責被告之因素影響,導致99年辦理外審之專家學者中有2位與92年間之外審委員不同,但被告既已窮盡提供程序保障之能事,復無法強令專家學者接受委託協助審查,應認本案重新辦理外審之程序為合法而無瑕疵。再查,被告依據教育部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辦理外審時,既然僅有2位專家學者與92年間之外審委員相同,該4名專家學者將會作成何種外審意見、是否會推薦原告升等,顯然均非被告所能預期或掌握。更何況如上所述,在92年首次外審委員名單中,唯一不推薦原告升等之92A委員已不在99年外審委員名單之列;而99年負責外審之4名專家學者中,更有2名委員曾在92年極力或樂予推薦原告升等(即92B及92C)。換言之,若本件如原告所稱其學術能力已達升等正教授之門檻,則99年之外審作業中應不至於再有委員不推薦其升等,並至少應另有2名委員願意繼續推薦其升等,此一局勢或可謂有利於原告,並顯示被告實無操作該次外審結果之行為。但實際上,曾經在92年推薦原告升等之92B及92C委員,在99年審閱原告扣除不合格代表作之其他送審著作後,即改變態度,轉而認定原告當時之論文質量尚未達升等門檻。此一事實,不但顯示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操作外審結果」之情事,更凸顯系爭不合格代表作確實已影響外審委員對原告之學術能力評價,導致扣除後之外審結果南轅北轍,並足以證明92年本件首次外審結果之可信度、正確性,確實均存有疑義。

(三)本件第1次外審結果係立於遭到誤導之基礎上作成,為能更準確判斷原告之學術能力及升等資格,應有重新送交學者專家再次審查之必要性。而本件經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審查後,一致不推薦原告升等正教授,應認被告已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前次外審結果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適法妥當。

(1)經查,原告提出升等申請時列為代表作之送審論文「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迄95年間始正式出版,相距被告文學院教評會92年間審議其升等申請案時,已達3年之久,此一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由鈞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認定無誤。換言之,原告該篇論文已違反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送審前5年內...經出版公開發行」之規定,應不得列為送審著作。惟查,原告明知該篇「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代表作於申請升等時尚未出版發表,卻仍逕行列為送審著作,已有故意誤導外審委員之嫌。而在一般大學教師升等審查流程中,若教師未提供相關資訊,外審委員實無能力確認尚未出版之著作是否已經發表或即將定期發表。因此,原告將尚未出版發表之論文列為代表作,導致外審委員針對實際上不合格之著作進行審查,自屬誤導外審委員,並使專業意見之可信度、正確性大受影響。

(2)本件前次參與外審之4位學者專家,均是以「綜論方式」審閱原告之送審著作,而代表作本在升等教師送審著作中佔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則當外審委員就原告之學術整體成績形成心證時,任何一篇代表作內容均會對外審委員之專業判斷產生巨大影響。是以若原告之某篇代表作實際上不得列為送審著作,但外審委員遭誤導而仍在審閱後作成綜論式之審查意見、並予推薦升等,該審查意見顯然是立於錯誤、遭誤導之基礎上所作成,即可能產生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足以動搖專業外審結果可信度與正確性」之情事。以下即針對本案第1次進行外審時,推薦原告升等之3份外審審查意見,逐一說明如下:

1、在第1份外審意見中,外審委員認定原告「...其實具有一些學術潛力,從學術論文『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到『A Tale of Two Cities』來看,申請人對一些現實的現象都觀察入微。」而在代表作部分則認定「...若不論代表作的篇幅,以學術論文來論,也可稱為是一個中肯、具有創見的作品。」惟查,該外審委員推薦原告升等之審查意見,應是立於該篇「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論文為一合格送審著作之基礎上,其審查結果之可信度、正確性顯然已受到影響。若自始即排除該篇代表作於送審著作清單之外,該外審委員是否仍會認定原告具有學術潛力、是否仍願意推薦升等,即有可疑。

2、在第2份外審意見中,該外審委員對於「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之評價即佔全部審查意見之2分之1(自第2段起),並認定該篇著作學術價值甚高,可知該篇實際上不合格之送審著作,對該名外審委員整體高度評價之形成影響極大,進而導致該委員推薦原告升等為正教授。惟若將該篇著作排除於審查之列,則外審意見內容將僅剩餘2分之1,此時該外審委員是否仍會在審查意見表格中同意原告之代表作「內容充實」,即有可疑,並將嚴重影響外審委員推薦原告升等之心證基礎。

3、在第3份外審意見中,該名外審委員甚至表明原告「著作之理論及其學術價值,可說不僅享譽全台、兩岸,甚至全球(Cambridge U.P.出版其論文,可為卓證)」。經查,此一審查意見係因原告91年申請升等、繳交送審著作時,明知該篇「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著作尚未經國外出版社公開出版發行,竟仍在著作封面逕行加註"to be published b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即將由英國劍橋大學出版社出版」),導致外審委員誤認原告之著作獲得蜚聲國際之劍橋大學出版社之青睞,進而陷於錯誤,不慎給予原告著作「享譽全球」之高度評價,並極力推薦升等。換言之,原告故意在著作封面加註、提供不符事實之錯誤資訊誤導外審委員,已明顯影響外審委員對原告學術成績之觀感及心證。但該篇代表作實際上並非由劍橋大學出版社出版,最後出版日期相距原告申請升等之時點也長達3年之久,可知外審委員此一「享譽全球」之意見顯然是基於錯誤資訊而作成,該外審委員對原告送審著作之學術評價亦屬錯誤,專業外審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均有疑義,並顯然遭到動搖。

(3)由以上說明可知,原告列為送審著作之代表作,明顯不符合審定辦法之法定要件。而前次外審委員未能立即察知並予以排除,仍以綜論方式對原告之學術能力進行評價,或誤認原告之學術能力傑出並獲得國際知名出版社肯定,此時外審意見之審查基礎已受到誤導,自然導致前次外審結果之可信度及正確性遭到動搖。再者,本件92年外審程序中推薦原告升等之3位外審委員,均是採用綜論方式對原告之學術成績進行審查,而非針對各篇送審著作逐一給予評價,則外審委員既已陷於錯誤,在不自覺中將對於該篇不合格論文之評價融入整體意見中,即導致整份外審意見均出現可信度及正確性之疑義。此際,被告教評會本得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透過其他調查或審查方式,確認本件是否存在足以動搖外審意見之「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

(4)由於本件3位外審委員均是以綜論方式對原告之升等學術能力進行評價,被告院教評會無法輕易切割、排除外審委員對於不合格著作之意見,此時若欲確認扣除該篇代表作後外審委員對原告學術能力之評價為何,唯一可行途徑,顯然是將扣除後之其餘著作送交學者專家重為審查。換言之,扣除原告不合規定之代表作後重新進行外審,不但有助於確保專業審查可信度、正確性,並使外審委員更能準確判斷原告之學術能力,或便於教評會確認有無足以動搖先前外審意見可信度及正確性之具體理由,自然具有大學教師升等審查上之必要性。反面而言,此時若遽然通過原告之升等申請,不但難認係鈞院確定判決要求之「適法」處分,更因原告該篇代表作實際上不符送審著作之法定要件,而將嚴重破壞大學教師升等制度之公平性及專業性。因此,教育部訴願決定命被告將原告其餘送審著作送交學者專家再次審查,不但可徹底釐清原告學術能力之爭議,避免嗣後不必要之反覆爭訟,並有助於被告未來作成適法處分。原告指稱教育部訴願決定違背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云云,顯然忽略本件尚有確認其升等學術能力之必要性,自無可採。對此,本次最高行政法院在撤銷發回更審之判決中,亦已指陳其理。

(5)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之送審著作,須為「送審前5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者」。換言之,送審著作必須已刊登或即將定期發表於國內外知名之學術或專業刊物,或業已出版公開發行為專書。若送審著作係刊登於期刊,必須已發表或由教師出具即將定期發表之證明;但送審著作若為專書,則必須已經出版公開發行,始符合法令要求,蓋刊物係以定期出版方式出刊、可預期發表時間,專書卻隨時可能因各種主、客觀因素而影響出版時程,若尚未出版即可列入送審著作中,將可能破壞教師資格及升等審查之客觀、公開標準。因此,行為時及現行審定辦法均明確區分發表於「刊物」及「專書」等2種送審著作類型,其中後者必須已出版公開發行;對於即將發表於特定專書中之論文,因不符審定辦法之法定要件,教師應不得列入其送審著作中。原告系爭「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代表作,係投稿至國外出版社編輯之專書「Shakespeare in

the Worlds of Communism」,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自須俟該本專書已確定出版公開發行,始得將其論文列入送審著作。惟原告該篇著作迄95年間始改由加拿大多倫多大學收錄於專書中出版,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92年間原告該篇論文尚未發表,已違反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送審前5年內...經出版公開發行者」之規定。原告提出國外出版社編輯之信函,主張該篇論文已獲得接受、正等待出版云云,顯然誤認刊登於專書之著作可透過提出「將定期發表」之證明而取得合格要件,實有誤解,並不可採。退萬步言,縱使依據行為時審定辦法對刊物論文設定之要件,原告系爭論文亦不屬於「送審前已為接受且將定期發表」之著作。詳言之,原告提出專書編輯及審查教授之信函,主張系爭論文已通過審查,將進行專書出版之評估云云,可知該篇論文尚未進入出版審查之程序,更未確定何時將付梓出版,嗣後才會因篇幅過長而變更出版社並延後出版日期。換言之,原告該篇代表作僅符合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前半段要件即「已為接受」,但尚不符合後半段「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之要件。因此,法令既要求教師必須提出「送審前已為接受且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則原告明知其提出申請升等時,僅能取得該篇論文獲得出版社接受之信函,但尚不確定將定期發表或出版之時間,顯然不符審定辦法之規定,原告豈能仍將之列入送審清單?原告自承該篇著作尚須送往劍橋大學出版社進行專書出版之「評估」,意謂出版社仍須評估、確認出版時程,付梓日期仍存有變數,原告自身亦不清楚發表之確定時間,又怎能在著作封面逕行加註「to bepublished b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而此乃導致外審委員誤認原告著作獲得蜚聲國際之劍橋大學出版社青睞,進而陷於錯誤、給予原告著作「享譽全球」之高度評價,極力推薦升等,該次外審意見之可信度、正確性即存在疑義,並顯然遭到動搖。又審定辦法既規定教師收錄於專書之送審著作必須為已經「出版公開發行者」,則原告本應俟專書出版後,再行列入送審著作;縱使國外專書之出版動輒耗時數年,原告亦應待著作實際出版後再提出升等申請,否則應自行排除於送審著作之列,目前教育實務上即不乏教師為等候個人代表作獲得國外出版社發行專書,進而延遲提出升等申請之例。因此,原告未靜待國外出版社發行其著作後再行申請升等,堅持在出版前即將該篇論文列入送審著作,違反審定辦法之規定在先;被告為維護大學教師升等審查制度之公平性及合法性,自須扣除不符法定要件之送審著作後再辦理外審,以確保高等教育學術品質。原告該篇代表作業經鈞院前審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認定不符審定辦法之規定、應予扣除,並獲得最高行政法院之支持,則本案重新辦理外審時,自須扣除該篇著作後再行辦理,被告作成系爭處分之程序並無違法可言。

(6)依現行審定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目前教育部固然允許教師持期刊論文即將定期發表之證明送審,但該著作必須在出具證明後1年內發表,教師至多只能申請展延1次、並以3年為限。惟如前所述,教育部目前只在以期刊論文送審之狀況下,允許教師持即將定期發表之證明送審,是以上開著作必須在3年內發表之特別規定,亦只適用於期刊論文,而不含專書論文。原告指稱教育部規定若教師升等後3年內著作未發表、將取消升等云云,實際上係指以期刊論文送審之教師,並非本案原告以專書論文作為代表著作之情形,由此亦突顯原告一再混淆專書論文與期刊論文送審要件之明顯差異,其陳述應屬誤解。

(7)被告92年間辦理第1次外審時,係將原告提供之12篇升等著作送交外審;被告99年1月間辦理第2次外審時,則係依據教育部訴願決定意旨,扣除發表逾5年之論文2篇及尚未發表之代表作1篇,合計將原告9篇論文送交外審,足認被告辦理外審作業之程序符合法令規定。本件經被告依法再次辦理外審作業後,4位外審委員一致不推薦原告升等正教授,並明確指出原告「代表作稍嫌單薄...,在升等教授的送審著作及研究品質上仍有落差」、「代表作難以認定為具有特殊貢獻的恢弘之論...,參考著作也很難顯現作者的功力」、「代表作的作者與編著極不專業...。以上兩點不可原諒的缺失,結論是作者並未覺察」、「(代表作)作為教授級的升等論文,是有所不足的;...其他所附的幾篇文章,...一時也難以看出作者專長的領域為何」以上專業外審結果,不但足以證明原告92年間之著作內容、研究品質、學術能力尚未達到升等正教授之門檻,亦足以證明前次外審中3位委員係受到原告之誤導,而錯誤作成推薦原告升等之決定。換言之,由前後2次外審出現南轅北轍之結果可知,代表作確實在升等教師送審著作中佔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本件扣除原告不合法定要件之代表作後,顯然已直接影響外審委員對原告學術能力之評價,導致外審委員一致改為不推薦原告升等,足以證明前次外審之可信度、正確性均有疑義。因此,既然前次外審委員推薦原告升等之意見,大多是建立在原告系爭代表作已符合法定要件之基礎上,則該篇代表作依法既須予以扣除,原告之代表作僅剩餘2分之1,本件即有重新辦理外審之必要性,以利被告教評會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以動搖前次外審之可信度及正確性。而被告依據教育部訴願決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重新辦理外審,並依據審查結果另為適法處分,應已提出具備「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前次外審之可信度及正確性,故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適法妥當,並無原告所稱之違法情事。

(8)再查,原告92年間向被告提出升等申請時,系爭「From Mao

ism to (Post) Modernism」代表作尚未出版發行,不符行為時審定辦法規定,無法列入送審著作中,原告本不得俟該篇著作發表後,利用在他校申請升等通過之外審意見,回溯主張其92年間之學術能力優劣,蓋此際判斷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既不相同,實不得任意類比。而原告雖於93年間在臺北醫學大學提出升等申請,但觀諸該2份外審意見表內容,外審委員直指參考著作「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優於代表作云云,可發現臺北醫學大學之外審委員與本件第1 次外審相同,均不慎將尚未發表之著作列入審查範圍,進而在心證及評價上受到原告誤導,誤判原告當時之學術能力。臺北醫學大學之外審程序既與本件第1次外審有相同「結果可信度與正確性遭動搖」之瑕疵,原告自不得執該次外審結果,主張其當時已具備升等正教授之條件。另原告系爭「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論文於95年間出版後,即於96年間在國立宜蘭大學(下稱宜蘭大學)通過升等正教授。是以原告該篇著作固有一定學術品質,但92年間既未出版發表,原告本不得列入送審著作,進而誤導外審委員立於錯誤基礎上作成審查意見。原告若明知該篇著作無法在92年間順利出版,依法本應調整個人升等規劃,而非執意提出升等申請。而扣除該篇代表作後,外審委員即不推薦原告升等正教授,亦顯示原告92年間之學術能力確實尚未達到升等門檻。本案原告未能衡量個人92年間之學術能力,卻反指被告操作外審結果,實屬誤解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意旨及大學教師升等制度之設置目的。

(四)院教評會於99年3月2日審議原告之升等申請案,依當時國立中正大學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6條、第7條及國立中正大學文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第10條規定,可知院教評會審議教師之升等申請案時,必須有3分之2以上(含)委員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含)同意,方能作成通過復審之決議,並將全案再送校教評會決審。查當時院教評會委員計13人,當日13名委員全數出席。惟依據上開國立中正大學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8條規定,教師升等案之審議不得「低階高審」,亦即原告在本案申請升等正教授,則院教評會內當時有3名委員同為副教授(楊宇勛、許漢及張寧委員),依規定必須迴避、不得參與審議。因此,被告文學院教評會於99年3月2日當時共有13名委員,扣除應自行迴避之3人後,合計10人參與原告升等申請案之審議,符合上開設置準則規定之開議門檻;而全案經參與討論之10名委員審議後,因4位外審專家學者均不推薦原告升等正教授,院教評會乃依據外審結果,10名委員投票,一致作成否准升等申請之決議,亦符合設置準則規定之決議門檻。故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之升等申請,審查及決議程序均符合校內法規,並無違法。

(五)審定辦法歷經86年5月21日、95年11月6日、99年11月24日數次修正,觀諸其修正過程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始終對於申請升等教師之送審專門著作係刊登於「專書」或「刊物」上,設定不同法定要件。詳言之,教育部在86年5月21日首次公布之審定辦法第4條原始條文中,已指明送審著作必須經出版公開發行,僅刊登於學術或專業刊物上之著作方可以將定期發表之證明替代之。但因當時該款規定並未使用「專書」二字,易使人誤解教師若出具該著作將定期發表於專書之證明後亦可符合送審著作要件,有欠明確且恐滋生爭議。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乃在95年及99年間對此進行修正,99年修正後之現行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即明確要求教師送審著作若登載於專書或研討會論文集內,必須已經出版公開發行;若刊登於學術或專業刊物,則可以將定期發表之證明替代之。縱觀該條文之修正過程,不論文字如何移置變動,均始終維持專書應具備已出版公開發行、刊物應具備已發表或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之法定要件。因此,由歷史解釋之觀點可知,審定辦法第4條中關於「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之文字,係指申請升等教師之著作刊登於學術或專業刊物中,而不含刊登於專書中之狀況。若對系爭條文進行目的解釋,亦可察知若教師送審著作為專書,必須已經出版公開發行,始符合法定要件,蓋刊物係以定期出版方式出刊、可預期發表時間,專書卻隨時可能因各種主、客觀因素而影響出版時程。若著作尚未出版公開發行,無法確認已通過正式審查程序、學術能力已獲得肯定,卻得以列入送審著作中,必將破壞教師資格及升等審查之客觀、公開標準。此外,教育部89年5月6日台審字第89054607號函釋亦指出:「..

.『審定辦法』規定所稱送審之專門著作應經出版公開發行者,係指著作應由出版社或圖書公司印製發行,載有作者、出版社、發行人、發行日期、定價等相關資料。至學校另有明確規定者,請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可知教育部要求專書論文應經正式出版發行,方得列入送審著作。在本件中,原告系爭「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代表作,係投稿至國外出版社編輯之專書「Shakespeare in t

he Worlds of Communism」中,而非定期出版、可預知出版時間之學術或專業刊物。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自須俟該本論文集已確定「出版公開發行」之後,始得將該篇論文列入送審著作。則原告該篇著作至多僅能謂即將由英國劍橋大學出版社以專書方式出版,仍不符修正前審定辦法關於「專書必須已出版公開發行」之法定要件,依法應不得列入其送審著作。

(六)被告依據教育部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辦理原告之著作外審時,因所需審查者為原告91年底申請升等前夕之學術能力,是否已達升等正教授之門檻,是以99年間重新外審時作為審查標的之送審著作清單,亦限於原告91年底首次提出升等申請前,已符合行為時審定辦法規定之相關著作。換言之,原告91年底申請升等前符合行為時審定辦法規定之相關著作,均業經原告列入首次升等申請之送審著作清單中,則在99年被告依據訴願決定重新辦理外審時,已無扣除不合格代表作後,可再行補充或以其他著作替代之可能性。另如上所述,被告在將原告其他著作送交外審前,曾函請原告依校內規範提交其認為應迴避審查之學者專家名單;若原告認有其他合格著作可資替代,或補充列入送審著作清單中,實際上亦未見原告主動提出,應認原告已放棄此部分權利,而不得在訴訟中再主張被告疏未通知其補充其他送審著作。原告自承若被告在重新辦理外審作業前通知其補充提出送審著作,其僅會提供95年間始正式出版之「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著作中之一部分;鈞院雖立即向原告闡明該篇著作遲至95年間始經由國外出版社出版,並非修正前審定辦法第4條規定合格之送審專門著作,但原告仍堅稱其僅會補充該篇著作之一部分。由此可知,不論被告是否在重新辦理外審作業前通知原告補充提出其他合格著作,原告主觀上均無意願再進行補充;且客觀上原告亦無合格著作可再提出供外審委員審查,此觀原告自承當時已提供所有5年內經出版公開發行之作品即明。縱使退萬步言,認定被告在重新辦理外審作業前負有通知原告補充提出著作之義務,但被告是否履行此一義務,顯然均不影響本次重新外審程序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原告亦缺乏主張被告辦理外審程序違法之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文學院92年4月29日91學年度第9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教育部93年6月3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98年11月3日台訴字0000000000A號、99年7月2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99年度訴字第47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號、101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附卷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91年底申請教授升等乙案,被告文學院92年4月29日院評會審議否准通過,然該次會議有教評會委員林冠群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情事,是以被告該次會議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案,即屬違法。被告雖於事後再以其他理由否准原告升等,然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賦予原告之著作於92年送外審時已獲4位專家其中3位給予「推薦」之確定力,被告即應准予原告升等,不得重新送外審。然被告復於99年將原告之代表作「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及

84、85年發表之2篇參考著作予以剔除,將其餘著作再次送外審,違反上開判決意旨,並違反誠信原則。況92年間被告既已接受2位外國教授之所稱渠等有將原告之「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納入編輯,並將送往劍橋大學出版之說法,並同意原告以該著作送外審,則該著作當已符合送外審之資格,被告不能推翻原來之認定,再以該著作後來未獲劍橋大學出版為由,將該著作剔除。劍橋大學之所以未出版,乃因2位編輯教授欲出版之書籍包含原告及其他多位學者專家等多篇文章,頁數合計超過600頁,劍橋大學評估篇幅過長,故未加出版,此事不應歸責原告。況該書於95年間亦覓得加拿大多倫多大學出版,亦符99年11月24日修正之審定辦法第15條得於送審後3年出版之規定。又99年之第2次外審委員何以能推翻92年外審委員之專業意見,作成「不予推薦」之結論?原告另一代表作「Dungeons of Pride and Bo

wer of Bliss」於被告92年第1次送外審時已獲肯定,加以93年間臺北醫學大學擬以教授職位聘任原告,為確認原告是否符合教授資格,原告亦是以「Dungeons of Pride and Bo

wer of Bliss」為代表作供該校送外審,該次外審專家一致給予「推薦」,何以被告99年重新送外審之委員卻變成「不予推薦」之相反評價?足見99年外審委員之意見極不客觀而不可採,不足成為動搖被告92年第1次送外審之專業意見等語,資為論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原告雖於96年間已在宜蘭大學升等為教授,惟因原告若於91年底申請升等教授經被告通過,則原告之教授年資即可自當時起算,業據原告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實益,合先敘明。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三)第按大學法(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條文)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第2項)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次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四)次按行為時審定辦法(86年5月21日修正發布條文)第1條、第2條規定:「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下簡稱教師)資格之審定,除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依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外,依本辦法行之。」第3條規定:「申請教師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文件:...四、教授:(一)依本條例第18條第1款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文件及其創作、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之證明或重要之專門著作。(二) 依本條例第18條第2款送審者:副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文件或重要之專門著作。」第4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送審之專門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除不得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外,並應符合下列之規定:一、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且係送審前5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者。但依本條例第16條之1第1款以學位論文送審者,不在此限。二、撰寫著作之語文不限;以外文撰寫者,應附中文提要。但任教科目為外國語文者,應以所授語文撰寫。三、引用資料應註明出處,並附參考書目。四、著作應繳送一式三份。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應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一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五、...。(第2項)教師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至下次申請升等期間,所有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之成果,得一併作為送審之參考資料。」第7條規定:「(第1項)教師資格之審定,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學經歷證件由學校先行辦理查核後,交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國外學歷之查證,應依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辦理。二、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推廣服務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包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系)外學者、專家評審。三、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者,由學校將相關資料,報送本部複審。四、本部複審時,依下列程序辦理:(一)依本條例...第18條各款送審者,應先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2人至3人評審後,由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學審會)審定。(二)...。(第2項)...。(第3項)第1項第4款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及著作評審項目、標準,由本部定之。(第4項)評審過程及學者、專家之評審意見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第10條規定:「教師資格經審定合格者,由本部發給教師證書;...。」行為時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0條、第12條規定:「申請升等著作之內容必須與所教學科有關,並在升等前5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者為限。」「升等審查程序:一、初審:...,應就其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績詳為評審,並作成綜合考評。....經出席委員3分之2(含)以上同意通過初審後,應將會議紀錄、主管綜合報告,連同最近5年內著作及升等有關之個入履歷送各院教評會進行復審。二、復審:初審後由系、所、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推薦6位以上(含)校外專家學者為審查委員;升等申請人得提出2位認為不宜審查其著作之迴避名單供簽報審查委員時參考,並應敘明理由;院長亦得增列審查委員。在復審前由院長就前述人選中秘密遴選4人以上(含)辦理著作審查。院教評會除參考著作外審評定之研究成績,並針對初審有關資料進行復審。經出席委員3分之2(含)以上同意通過復審後,送校評會決審。三、決審:復審通過後,各學院將開會紀錄、主管綜合報告、其他大學相關領域之升等參考資料、院教評會『綜合考評表』評審意見,連同『著作外審審查意見表』及與升等有關之個人履歷送人事室簽會召集人核轉校長同意後提交本會,進行最後審查。經本會出席委員2分之1(含)以上同意者通過升等。本會審議升等案而未獲通過者,應於議決後,將升等未通過之理由,加以討論並作成決議通知有關單位及人員。」國立中正大學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2條規定:「本會置委員7人以上(含),以院長、各系、所主管為當然委員,並由各系、所教師互選專任教授1人為推選委員...,各系(所)得視情況增列候補委員。委員人數不足時,得聘請校內外資深學者組成之。...。」第5條規定:「教師聘任案及升等案之審議不得低階高審,低階者不得參與表決。」第6條規定:「本會會議每學期至少開會2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開會時應有委員3分之2(含)之出席,始得開議;...。」第7條規定:「本會審議之案件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含)同意始得通過;...。」

(五)經查,本件原告就其91年底申請教授升等遭被告否准乙案,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91年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確定。被告乃重作處分,仍否准原告升等,而以98年6月22日中正文院字第0980005336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8年11月3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以原告送審代表作「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尚未確定將獲得國外出版社之同意出版,原告在送審著作封面逕行加註將由劍橋大學出版社出版,使校外專家學者誤認該著作獲得蜚聲國際之劍橋大學出版社青睞,倘將該著作排除於送審著作之列,其餘送審著作是否即不具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並非無疑。被告在原告其餘送審著作未經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專家學者先行審查情形下,逕依院教評會復審結果,否准原告之升等案,難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爰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乃據以重為處分,並以原告原送審著作計12篇,扣除與規定不符之系爭「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著作、編號11及編號12參考著作(發表於84年及85年)後,其餘送審著作經送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結果,均不予推薦,被告院教評會乃於99年3月2日召開會議審議不同意通過原告申請升等為教授,並由被告以99年3月10日中正文院字第0990001960號函通知原告(本院卷第64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91年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就其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告就其不利部分未據上訴,業告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41頁)。

(六)茲兩造於前次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4號審理時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之文章「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應否列入送審作品?被告可否排除「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及其他不合規定之參考著作,將原告其餘著作重新送外審?雖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採否定見解,認為原告91年底申請將「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列為送審著作時已註明該篇文章將送往劍橋大學出版,被告接受該說明而將之送審,嗣該著作雖未獲劍橋大學出版,然95年間已由加拿大多倫多大學出版,則原告該篇文章送審時尚未出版之程序上瑕疵,已獲補正,被告不得再將該篇文章剔除重新辦理外審,本件應以第1次之外審意見作為應否給予原告升等之判斷等語為由,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以原告之升等與否,屬被告裁量範圍,應由被告另行作成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固有該份判決書附卷(本院卷第23-41頁)可稽。

(七)然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依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引據大學法第1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專科學校法(93年1月14日修正公布前條文)第8條第1項、第2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8條、教師法第3條、第4條、第9條、第10條、審定辦法(86年5月21日修正發布條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0條、行為時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0條、第12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暨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明確表示法律見解:「...六、本院查:...(五)...一、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升等教授案送審之『專門著作』代表作2篇,分別為:(1)『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 Shakespeare in Communist China』及(2)『Dungeons of Pride and Bower of Bliss』;參考著作10篇,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卷證一資料附件一『甲○○副教授申請92學年度升等教授著作備忘錄』所載依序為:【『眾聲喧嘩裏的莎氏比亞(中文寫作;與下列「國際化與民族化:評兩屆中國莎氏比亞戲劇節」一文重複甚多)』、『政治與戲劇:中國莎學新探(中文寫作;經過比對,作者僅是將原載1994年7月號《中外文學》原作之前言及中國莎學的政治背景及最後一頁的一段刪除,其餘完全相同)』、『王子.公子.虎姑婆.大野狼:童話故事裏的性別(中文寫作;全文8頁)、國際化與民族化:評兩屆中國莎氏比亞戲劇節(中文寫作;此篇的本文開始第4頁至最後一頁,全文幾乎與上列「眾聲喧嘩裏的莎氏比亞」頁128至134頁相同)』、『評論:司徒芝萍戲劇《英國教育劇場初探》(中文寫作;全文4頁)』、『《千年狐》裏的文化翻譯、神話變形及時空越界(中文寫作;會議論文)』、『文化認同的焦慮:湯亭亭與譚恩美的多重故事敘述(中文寫作)』、『理性與感性:中國學生面對英美文學(中文寫作;全文6頁,一個註釋,無參考書目)』、『莎氏比亞在東方(送審時已超過5年-不計)』、『西洋文學中的兩性關係(送審時已超過5年-不計)』。上開代表作『Dungeons of Prid

e and Bower of Bliss』發表在北京大學2000年3/4期合集季刊;而代表作『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 Shakespeare in Communist China』被上訴人送審時雖自行在著作封面加註"to be published by Cambridge UniversityPress"(『即將由英國劍橋大學出版社出版』)等字,然迄至95年間始改由加拿大多倫多大學收錄於專書中出版,業經原審認定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該『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 Shakespeare in Communist China』一文,於被上訴人送審時,與前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需『送審「前」5年內』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出版公開發行規定不符,不得列為送審著作。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該篇文章送審時尚未出版之程序上瑕疵,已因上訴人未履行正當法程序及被上訴人嗣後確經出版而補正』乙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適用法令已有違誤。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92年『外審委員均是以「綜論方式」對被上訴人之升等學術能力進行評價』,此部分並經原審認定無誤;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文學院外國語文學系副教授,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任教科目為外國語文者,所送審之專門著作,應以外國語文撰寫,被上訴人送審之上舉『參考著作』,皆以中文撰寫,且多有重複或僅個位數之篇幅,則經排除不符送審要件之專門著作『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 Shakespeare inCommunist China』一文後,被上訴人所餘之代表作1篇『Dungeons of Pride and Bower of Bliss』及其他參考著作『綜合判斷』結果是否仍受外審委員相同之評價,自非無疑。上訴人於重為處分前再將符合被上訴人送審前之上開專門著作1篇及參考著作8篇重新送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後,據以作成系爭處分,與前開確定判決(註: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號確定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即無違背。...。」(見該判決書第26頁以下,即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從而,本院為受發回之法院,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基礎。換言之,本件關於原告著作「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得否列為送審著作,及被告得否重新辦理外審等爭點,本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法律意見為準則。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之著作「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不得列為原告送審著作;並將原告其餘符合規定之專門著作「Dungeons of Pride and Bower of Bliss」及參考著作8篇重新送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違誤。

(八)至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之主要理由在於認為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條及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均未規定送審之專門著作之篇數或數量,因此被告不得以原告送審之專門著作數量不足為由,推翻第1次校外專業審查之判斷;故在被告能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被告不得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對原告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至於原告之著作「Fr

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符不符合送外審之要件?上開確定判決則認為該篇文章並非由原告送審時所述之劍橋大學出版,而是遲至95年始與其他學者之文章共同收錄於合輯之英文書籍而由加拿大多倫多大學出版,故原告此篇文章核與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專門著作應符合任教科目,且係送審前5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者為限之規定不符,有各該判決書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4號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則既然「From Maoi

sm to (Post) Modernism」為原告第1次送審之代表作之一,並經當次外審委員將該篇文章納入評估作成判斷,但事實上該篇文章嗣後經證明並不符合送審資格,從而,該次外審意見所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有變動,則其結論縱非完全失所附麗,但排除該篇文章後,是否受外審委員相同之評價,自非無疑。尤其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條及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既未規定送審之專門著作之篇數或數量,則原告將「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列入代表作之一,無非是要豐富送審著作之質量,增益其學術評價,則該篇文章之獲外審委員審查與否,當會影響外審委員對原告之評價甚明。然而,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既已否定系爭「From Mao

ism to (Post) Modernism」可作為送審著作之資格,則其自無賦予該次外審意見有終局判斷效果甚明。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指陳被告扣除系爭著作後將其餘著作送外審,核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意旨無違在案。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已賦予原告之著作於92年送外審時已獲4位專家其中3位給予「推薦」之確定力,被告即應准予原告升等,不得重新送外審云云,應屬誤會,而非可採。

(九)又原告係於91年底申請升等教授,故此升等所需審查者為原告91年底申請升等前夕之學術能力已否達升等正教授之門檻,則原告提出之著作即應符合行為時(86年5月21日修正發布條文)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需「送審『前』5年內」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出版公開發行之規定,殆無疑義。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99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之審定辦法第15條第1項:「持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送審者,其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1年內發表,並自發表之日起2個月內,將該專門著作送交學校查核並存檔;其因不可歸責於送審人之事由,而未能於1年內發表者,應檢附該刊物出具未能發表原因及確定發表時間之證明,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申請展延,並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3年內為限。經評審通過展延者,應於1年期限屆滿前,報本部備查。」之規定,進而爭執系爭「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雖因故未能獲劍橋大學出版,但後來於95年間業經加拿大多倫多大學出版,符合99年11月24日修正之審定辦法第15條得於送審後3年出版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何況,99年11月24日修正審定辦法第15條之展延規定,須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3年內為限,則即便上開規定所稱之刊物非僅指期刊而尚及於專書論文,然就本件而言,所稱之「該刊物」應指原告送審時所註明之「劍橋大學」出版而言,因此,假設原告可展延系爭著作之發表時間,原告所應檢附者,亦應為「劍橋大學」所出具未能發表原因及確定發表時間之證明,並以「劍橋大學」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3年內為限。然查,原告91年底提出升等申請時,固曾檢附電子郵件送交審查,主張該篇論文已獲得劍橋大學出版社之接受而將出版云云。惟細繹該電子郵件內容,係由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賓州州立大學之退休榮譽教授Jos

eph G. Price,於92年1月12日寄送予原告,及於94年1月8日寄送給被告校教評會主席(見本院卷第172-174頁),兩相對照,可知此乃該外國教授於西元1990年初獲其國家人文基金會10萬美元之計畫獎助,研究主題為「共產國家運用莎士比亞強化馬克思共產主義」,因而邀集來自俄羅斯、烏克蘭、德國、波蘭、捷克、羅馬尼亞、匈牙利、美國及加拿大學者加入該計畫,之後又增加中國、古巴及臺灣學者,共同舉辦討論會;而所謂原告之文章已獲接受者,則係指獲該研究計畫之編輯接受而將收錄於該研究計畫成果之書稿「莎士比亞與共產主義世界」(Shakespeare and the Worlds of Communism),實則該書之出版事宜仍待該計畫主持人與劍橋大學洽談,堪予認定。是以,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所稱原告撰寫之系爭論文,已獲其所屬編輯委員會接受,「預計將在同年2月間提交劍橋大學出版社協商出版事宜」,至多只能確認系爭論文已獲得由Joseph G. Price教授等人組成之論文集編輯委員會同意收錄,尚無從證明將獲得劍橋大學出版社接受、同意出版。此觀Joseph G. Price教授係以賓州州立大學退休榮譽教授之頭銜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及被告校教評會主席,而非代表劍橋大學出版社表明即將出版原告之論文,更能明瞭(見本院卷第172-174頁)。況由參與上開研究計畫之學者文章集結而成之「莎士比亞與共產主義世界」一書,最後並非由劍橋大學出版社出版,而是迨至95年間方由加拿大多倫多大學出版社發行,益證原告所檢附之證明並非修正後審定辦法所稱「該刊物」即劍橋大學出具之證明,洵堪認定。則其自與99年11月24日修正之審定辦法第15條得於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3年內由該刊物發表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雖因故未能獲劍橋大學出版,但後來於95年間業經加拿大多倫多大學出版,符合99年11月24日修正之審定辦法第15條得於送審後3年出版之規定云云,即無可取。

(十)末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謂:「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申言之,在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查,本件被告扣除原告發表逾5年之論文2篇及尚未發表之系爭代表作「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將原告其餘之代表作「Dungeons of Pride and Bower of Bliss」及參考著作8篇重新送4位外審委員審查結果,一致不推薦原告升等正教授,有各該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83頁)。被告院教評會繼於99年3月2日召開會議,經13名委員全部出席,惟本件原告申請升等為教授,依國立中正大學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8條低階高審禁止之規定,故其中3名副教授委員(楊宇勛、許漢、張寧),應迴避而不得參與審議。是以扣除該3名委員後,總計10名參與審議,符合國立中正大學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6條規定之開議門檻,此有國立中正大學文學院98學年度第7次教師評審委員會簽到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0頁)。又全案經該10名委員依據第2次送外審結果,一致作成否准原告升等申請之決議,則原告未獲同準則第7條規定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同意升等之門檻,即堪認定,此有國立中正大學文學院98學年度第7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摘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4-85頁)。而本件並查無外審委員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復未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即應尊重其判斷。因此,被告99年3月2日院教評會議,根據第2次外審結果,於踐行上揭會議程序後,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為教授,係以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為基礎,並無違反前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即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文學院92年4月29日院教評會議(見本院卷第

134、135頁)審議否准通過原告升等教授之申請,該次會議有教評會委員林冠群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情事乙節,經查,該次處分業經教育部93年6月3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撤銷確定而不復存在,是上開院教評會縱存有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情事,亦因訴願決定將之撤銷在案,其與本件程序標的應係被告院教評會於99年3月2日98學年度第7次會議中,依據第2次送外審之結果而否准原告升等申請之決議及行政處分無關,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顯有誤會。

()原告雖稱99年之第2次外審委員何以能推翻92年外審委員之專業意見,作成「不予推薦」之結論?原告另一代表作「Dungeons of Pride and Bower of Bliss」於被告92年第1次送外審時已獲肯定,加以93年間臺北醫學大學擬以教授職位聘任原告時,為確認原告是否符合教授資格,原告亦是以「Dungeons of Pride and Bower of Bliss」為代表作供該校送審,該次審查人一致給予「推薦」,然被告99年重新送外審之委員卻為「不予推薦」之相反評價,足見99年外審委員之意見極不客觀而不可採,不足成為動搖被告92年第1次送外審之專業意見云云。惟按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為大學法第1條所規定;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將升等著作之審查權授予教育部得於必要時授權各大學審查,無非給予各大學發展自治的空間,容許學術界的自我調整與成長,則各大學之決策、判準、評量等自然有所不同,因而呈現各大學異質化之現象,正因如此,才能展現各大學之特色,學術不致成為一元之齊頭平等,而失去追求學術卓越的動力。亦因如此,各學者也才有選擇之自由,找到彼此肯定的學術單位,推展其教育理念,形成學者與學校相互競逐的良性成長,優秀的學者自然不乏學術市場的需求。而雖然經教育部授權審查升等著作之大學在審查此區塊享有空間,但何種著作具備申請升等時之資格門檻,各大學與升等者仍應遵守法規所定之共同規範,並為升等學術審查之前提要件。查,原告92年送審時之著作,代表作有2篇,即系爭「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及「Dungeons of Pride and Bower

of Bliss」,此有該次升等著作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96頁)。而原告於93年間提供臺北醫學大學審查之著作,其代表作固為「Dungeons of Pride and Bower of Bliss」,然參考著作則包含系爭「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亦有該校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可資對照(見本院卷第234、235頁)。然如前述,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條及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既未規定送審之專門著作之篇數或數量,則原告將「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列入代表作或參考作,無非是要豐富送審著作之質量,增益其學術評價,則該篇文章之獲外審委員審查與否,當會影響外審委員對原告之評價,此觀上開給予原告推薦升等教授之外審委員意見,可知渠等均係建立在系爭「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將獲劍橋大學承諾出版而符合法定要件之錯誤基礎上,並因此將對該文之欣賞反映於給予推薦之評價上。然而,系爭「From Maois

m to (Post) Modernism」其實並不符原告申請升等時送審著作之資格,則被告92年第1次外審及臺北醫學大學將該篇文章併送外審,即係建立在不正確之資訊上甚明。是該2次送外審著作既與被告99年第2次送外審之著作不同,其評價結果,自難相提併論。是以被告於99年間,經扣除系爭「Fr

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及2篇逾期之參考著作,重新辦理外審,4位外審委員均表示不予推薦,即足作為動搖前述被告92年間及臺北醫學大學93年間所為外審意見之專業意見,自無相互矛盾可言。從而,本件原告91年度之升等案,係因系爭「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及2篇逾期之參考著作不符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資格要件,嗣經被告以原告其餘著作送審結果,未能獲外審委員推薦為主因,但原告累積之學術能力並不會因此個案而遭否定,其依然能在其他學術場域獲得背定,此從原告後來在宜蘭大學以符合法定要件之著作送審,即獲該校升等教授自明。是原告執著前詞,主張被告99年重新送外審之委員所為「不予推薦」,與之前之外審委員作相反評價,為極不客觀之瑕疵意見,不足成為動搖被告92年第1次送外審之專業意見云云,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取。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升等案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1年底之教授升等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升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