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黃王素櫻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王超國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人民協助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所為之程序參與,既非行政機關所為,自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同,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里區○○段(下稱建南段)532、5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佳里段2540、2540-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於民國83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範圍內土地。原告經通知於82年9月11日到場指界,因部分界址無法指界而另於83年1月24日由重測人員協助指界,被告認為原告業已同意並完成地籍調查表指界事宜,乃據以辦理戶地測量,再依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結果將建南段533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533-1、533-2等2筆地號土地,經被告以83年3月15日83府地籍字第42090號函請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成果公告,重測公告期滿無異議後,於83年6月間據以辦理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確定等情,有地籍調查表、界址查註圖、被告83年3月15日83府地籍字第42090號函附卷可稽。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8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於地籍調查表記載原告係參照舊地籍圖參與重測,結果卻發生當初之8米道路嚴重北移,造成原告之房屋於將來道路開闢時必須部分拆除。然原告之房屋係62年2月間合法申請建造,其基地於63年合併,64年4月基地申請分割買賣,69年因成功路拓寬分割徵收,73年因規劃道路逕為分割。實則原告於被告辦理83年地籍圖重測時並未指界,地籍調查表上關於原告於83年1月24日指界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其上之原告印章亦非原告所有,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83年1月24日有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籍重測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四、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第3項)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4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土地法第46條之
1、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所規定。故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至於人民於地政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到場指界,僅係協助地政機關進行重測,與行政機關所為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同,並非行政處分。
五、本件經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其訴請撤銷之標的即「被告於83年1月24日有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籍重測之行政處分」究係何指?據覆係指本院卷第38頁地籍調查補正表「指界人蓋章」欄中經原告蓋章並記載83年1月24日部分;另原告對於系爭土地重測結果公告,並未於當時提出異議,而是直到99年間始陸續對地籍調查表上原告印章之真偽、道路中心樁座標位置、系爭土地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等提出陳情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7月19日審理時陳述甚明(本院卷第76-7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陳情書,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101年2月24日南市都規字第1010160452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0年4月27日營授辦審字第1003503394號函、佳里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0日所測量字第0990010322號函、被告所屬地政局100年1月24日南市地測字第1000029492號函等附本院卷可稽。是以,原告訴請撤銷之標的既為本院卷第38頁地籍調查補正表「指界人蓋章」欄中經原告蓋章並記載83年1月24日部分,核此乃原告於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參與指界之行為,僅係協助地政機關進行重測,與行政機關所為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同,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即非合法。
六、原告雖又具狀補稱本案未經指界即率指原告業已指界釘樁,有傳喚當時測量製作繪圖人員到庭說明,以為更正本案地籍線位置,然經原告向被告及內政部訴願,卻均遭本案將列入都市計畫變更等語作為搪塞而怠於作為,本件應作成撤銷處分云云。惟查:
(一)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上開書狀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01年8月16日之期日到庭,爰僅能就其所提書面意見審酌。則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標的為本院卷第38頁地籍調查補正表「指界人蓋章」欄經原告蓋章並記載83年1月24日部分,已如前述,惟此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訴請撤銷,與撤銷訴訟要件不合。退而言之,若認原告訴請撤銷者為被告之重測結果公告,惟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前引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有錯誤,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準此,聲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查,本件原告並未對重測結果公告聲請複丈,亦未於被告83年3月15日83府地籍字第42090號函所為重測結果公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迨至99年間始提出所謂之陳情書,縱可認此陳情係不服重測結果公告之表示而可視為訴願,亦已逾訴願法第14條所定之訴願期間,其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
(二)次查,若認原告真意在於申請被告作成更正重測結果公告之地籍線位置之行政處分。則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惟按上開法條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本件重測結果公告業已確定,已如前述,原告若欲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應有法令依據,而此法令依據非指行政訴訟法第4條至第8條等有關訴訟類型之規定,本案原告並未說明其有何請求權之實體法令依據,難認係依法申請之案件,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即有未合。
(三)況人民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訴願程序,始得為之。又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參照土地法第45條規定甚明。故縣(市)政府交由所屬地政事務所執行複丈後,其將複丈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參諸訴願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仍應認縣(市)政府方為該複丈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土地所有權人對之如有不服,即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管轄機關。同理,如不服縣(市)主管機關否准其更正地籍重測結果之處分,其訴願管轄機關,亦同。
(四)原告雖謂其已提出申請,且業經訴願前置程序,惟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怠於決定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陳情書3份,其中①第1份即100年1月5日陳情書部分(本院卷第11頁):旨在向被告、佳里地政事務所及台南市佳里區公所(下稱佳里區公所)陳情其未於被告辦理83年地籍圖重測時指界,地籍調查表上之印章非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查明83年地籍圖重測時之道路中心樁座標,3個座標點是相同。核其內容,難謂係原告向被告申請更正地籍重測結果,致遭被告否准;亦難認係不服被告否准其更正地籍圖之申請,而得將之視為訴願之餘地。②第2份即100年2月14日陳情書部分(本院卷第10頁):旨在向佳里區公所請求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將系爭土地上之8米道路往南移,核亦非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重測結果遭否准之不服表示。③第3份即101年3月21日陳情書部分(本院卷第9頁):旨在向被告申請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完成前,應凍結坐落建南段540-33地號之建築執照,核亦與更正地籍圖重測結果無涉。原告舉上開陳情書,謂其已向被告申請更正地籍圖重測結果,並對被告之怠於作為提起訴願云云,並非可取。
(五)至於原告所提內政部營建署100年4月27日營授辦審字第1003503394號函(本院卷第13頁),則係答覆原告及訴外人黃恭助謂:「有關黃恭助君等2人及貴府消防局對『變更佳里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所提建議意見,請貴府先行審慎研酌彙整處理意見,俟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再由貴府列席代表詳予說明並請通知黃恭助君及貴府消防局列席說明,俾供審議之參考。」核亦與申請更正地籍重測結果有無遭否准乙事無涉。上開函文亦不足作為原告已對被告怠於作成更正地籍圖重測結果提起訴願之證明。
(六)又原告所舉佳里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0日所測量字第0990010322號函謂:「主旨:關於83年度佳里鎮○○○○○區○○段532、533地號等2筆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疑道路偏移,致房屋部分位於道路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查旨揭兩筆土地83年度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重測成果是依據地籍調查記載之界址施測,並經協助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協助指界結果測量。」(本院卷第14頁),核其內容,應是對83年間已確定之重測結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退而言之,縱認係對原告申請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亦應先行訴願程序,始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執此函謂其已提起訴願,惟訴願機關怠於決定,其可逕行起訴云云,亦無可採。
(七)至於原告所提被告所屬地政局100年1月24日南市地測字第1000029492號函謂:「主旨:為台端所有本市○里區○○段53
2、533等地號土地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市民服務中心服務案件表...轉交台端100年1月5日陳情書。二、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同規則第191條第1項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界址,逐宗施測。』三、案經查明結果,旨揭地號係83年度(函文誤植為82年度)佳里鎮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依來文旨揭執疑事項,分別回覆如下:㈠依相關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及其補正表上所記載內容可知,旨揭地號土地經通知後由黃王素櫻於82年9月11日到場,因部分界址無法指界而另於83年1月24日辦理協助指界,經其同意並完成地籍調查表指界事宜後,據以辦理戶地測量,再依都市○○道路中心樁清理補建結果,建南段533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533-1、533-2等2筆地號土地,綜上所述,因有明確時間記載可考,足以採信。㈡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一併辦理該範圍區之都市計畫樁清理及補建事宜,以求兩者坐標系一致方便管理,因當時係由台南縣佳里鎮公所(現改制為台南市佳里區公所)主辦,責由台南市佳里區公所函復。...。」(本院卷第15至16頁),核其內容,應是對原告100年1月5日陳情(本院卷第11頁)謂其未於被告辦理83年地籍圖重測時指界,地籍調查表上之印章非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查明83年地籍圖重測時之道路中心樁座標,3個座標點是相同等情,被告所屬地政局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退而言之,縱認係對原告申請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亦應先行訴願程序,始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執此函謂其已提起訴願,惟訴願機關怠於決定,其可逕行起訴云云,亦無可取。
(八)綜上,本件重測結果公告業已確定,原告若欲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應有法令依據,然原告並未說明其有何請求權之法令依據,難認係依法申請之案件;退而言之,即便認原告陳情之真意係在請求被告更正地籍圖重測結果,曾遭被告否准,惟依原告所舉前述陳情文及各機關函復文件,亦難認原告曾對之提起訴願,況且原告也未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補提訴願書,難謂已踐行訴願程序而訴願機關怠於決定。從而,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於83年1月24日有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籍重測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即本院卷第38頁地籍調查補正表「指界人蓋章」欄中經原告蓋章並記載83年1月24日部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