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光明上列原告與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14日對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93年7月27日0000000000⑴水平支撐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不成立」等語,經該院於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9號裁定,以原告主張系爭標案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性質上應屬公法上之爭議而涉訟,而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該裁定確定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3月23日雄院高民晴乙101審訴289字第11630號函移送本院審理。惟查,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0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3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迄未依前揭裁定意旨繳費,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卷宗、該院前揭函文、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101年4月19日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另就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有關私法爭議部分,以原告訴訟標的所獲得之利益,乃係不依該契約履約,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01年2月23日101年度審訴字第289號裁定,限期5日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不服,於101年3月5日提出異議狀等情,有該裁定及異議狀附該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卷宗可稽,惟此係另一法律問題,與本件無涉,附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