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號民國101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文豹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英傑 主任訴訟代理人 殷偉政
蘇文恭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30053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83年1月17日與訴外人萬森有限公司(下稱萬森公司)、王森泉及莊憲宗訂約買受其等所有分別位於亞洲戲院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上1樓至3樓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高雄市○○○路○○○號、265之1號至265之10號、263號2樓及263號3樓),及建物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共有土地(訴外人3人之權利範圍各為1萬分之9百)。100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大樓地下室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被告於受理後於同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會同原告進行實地勘測,於勘測時訴外人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大戲院公司)股東及地下室管理人李春生協同警察到場主張系爭大樓地下室所有權人為亞洲大戲院公司,並與訴外人王貞淑共同向被告提出異議聲請書,禁止第三人辦理產權之保存登記。案經被告考量系爭大樓地下室所有權歸屬既有爭議,且原告並非起造人亞洲大戲院公司,又所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亦非起造人,乃於同年7月6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辦理,原告雖於期限內補正刑事判決相關文件,惟被告依據內政部78年9月27日台(78)內地字第742717號及行政院秘書處46年6月5日台46內字第3038號函釋意旨,核認所提文件尚難據以憑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聲判字第53號刑事判決載明:「(四)惟查:(1)被告陳文豹於83年1月17日與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範圍內,購買高雄市○○○路○○○號、265-1號至265-10號1樓、263號2樓(建號40至42)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全部,且該買賣契約書備註第6條則另訂有:『本大樓地下一樓全部使用面積及權利由原始起造人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後,同時移轉歸由被告陳文豹所有』,有該買賣契約書可資參照。證人即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萬金於86年5月14日其被訴詐欺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供陳:『本件買賣契約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我是亞洲戲院負責人,地下一樓停車場由亞洲大戲院管理,既然賣掉就由陳文豹管理等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第35、36頁)是以,亞洲大戲院負責人王萬金即供陳被告陳文豹擁有上開地下室之使用權,則被告陳文豹辯稱之因上開買賣契約而擁有地下室之使用權,似非無憑。」則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王萬金供述就地下室有權使用,應為地下室使用權人,即難認無據。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備註第6點約定:「本棟大樓地下一樓全部使用面積及權利由原始起造人同意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後,同時移轉歸甲方所有。」該約定之下方並蓋有亞洲大戲院公司之印章。據此,亞洲大戲院公司與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有移轉系爭大樓地下一樓所有權於原告之合意甚明。又亞洲大戲院公司負責人王萬金固以見證人名義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處簽名,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不動產標示為:「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伍地號權利範圍:每筆各萬分之玖百依所有權狀記載為準、建物門牌:高雄市○○○路○○○號、265-1號至265-10號(即系爭大樓1F)、高雄市○○○路○○○號2F、高雄市○○○路○○○號3F、建號40、41、42。」由此可知,王萬金為見證人之部分係針對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標的即系爭大樓之1至3樓。蓋地下一樓部分因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以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因此契約當事人係以契約備註第6點另訂從契約之方式移轉系爭大樓地下一樓之所有權。故原告確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甚明。
(三)原告於83年1月17日與起造人即賣方王萬金等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標的,除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信託登記於萬森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森本及王森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土地(每筆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900)地上門牌高雄市○○○路○○○號之1至之10號1樓房屋產權登記在萬森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森本、王森泉2人的名下,263號2樓房屋產權登記在王森泉的名下,263號3樓房屋產權登記在莊憲宗的名下,265號地下室一樓房屋產權為起造人亞洲大戲院公司負責人即賣方王萬金所有。系爭大樓地下層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領有使用執照,依當時法令,地下室一樓產權全部使用面積及權利均屬於原始起造人即王萬金所有之資產。又訴外人李春生、王貞淑2人在83年間並不是亞洲大戲院公司之起造人亦非負責人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況李春生並非亞洲大戲院公司之董事,而王貞淑雖曾為該公司之董事,但於系爭買賣契約83年1月17日成立之前即已喪失董事身分,故該2人實無權提出任何主張。又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各條款及特別約定條款之內容均經買賣雙方合意並確認無誤後在每一頁契約書上簽章且蓋上亞洲大戲院公司及萬森公司之印鑑章為憑,因此原告才會將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9,950萬元付清給予賣方王萬金等人。
(四)王萬金於86年5月14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訊時陳稱:「(問:本件買賣契約書由王森本等3人訂立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你本人?)我本人簽名的。他們寫好後我才簽名。(問:契約書有約定面積及使用權利移轉買受人?)有,賣給他就由他管理。我是亞洲大戲院公司負責人,地下室一樓停車場由亞洲大戲院公司管理既然賣掉就由他管理。(問:是否知道李春生是否有產權?)我不知道。」另於88年7月8日於高雄地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契約書簽有3份,我拿其中一份。第二次代書又叫我去簽契約書,我只有簽章,並沒有拿。」等語,可證王萬金是出賣人,故須向代書拿一份買賣契約書留存。且在立買賣契約書人,賣主欄上簽蓋印章及該公司之印鑑章均由王萬金本人簽蓋為憑,故王萬金既將系爭大樓售予原告,確為實際出賣人。另據見證人許清連證稱略以,買方陳文豹、賣方王萬金2人所提出買賣契約書見證人欄上之簽章是我簽章的。且這2份契約書正本是真的。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1號刑事判決載明:「(1)依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代書鄧淑芳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同一天所簽訂之買賣契書有5份,1份給被告陳文豹,代書自己留存1份,3份給賣方王萬金、王森本、王森泉等3人,而被告陳文豹及王森泉2人所提出之原本均是我寫的。』等語。‧‧‧而王萬金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88年7月8日原審供述契約書訂3份,妳拿1份,第二天請你再去簽契約,是簽幾份?)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03頁)...(2)又被告陳文豹及王森泉所提出之契約書均為真正乙節,業據證人代書鄧淑芳、見證人許清連分別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273頁),甚至告訴人王萬金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提示被告的買賣契約書,你的印章是否真的?)這份是真的。」(按證人王萬金於88年7月8日之證詞,係稱:我只向代書鄧淑芳拿1份用複寫紙寫的契約書,其餘不清楚;被告陳文豹之買賣契約書中有關王萬金之印章均為真等語,見原審第57頁);是被告陳文豹所留存之契約書(原本另附於本院證物袋內),應屬真正,亦可確定。另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書載明:「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被告陳文豹於民國83年1月17日,以新臺幣9,950萬元,向告訴人王萬金購買信託登記於萬森有限公司名下...況王萬金既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於被告陳文豹,為實際出賣人...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及王萬金既為見證人,又為何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當事人欄上蓋章。」由上開判決內容可證明訴外人王萬金為本件買賣之實際出賣人,原告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應屬真正,具有法律效力。
(五)訴外人李春生、王貞淑夫妻於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8758號涉及竊佔案件偵查中雖稱,系爭大樓領有使用執照,依當時法令規定頂樓與地下室之使用權均屬於原起造人亞洲戲院所有,頂樓出租給李春生使用,並經法院公證,地下室也一併委託給王貞淑、李春生管理使用,其具有合法使用權,並無竊佔問題云云。惟嗣後復又於98年間主張系爭地下一樓係渠等向王萬金購買所有,該2人之說詞顯然前後矛盾。此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查證結果,證明系爭地下室一樓房屋全部使用面積及權利是由原告購買所有,故進入自己產業內使用,並無違法之處,而作成不起訴處分。
(六)原告購買系爭大樓地上1、2、3樓及地下一樓房屋後即加以裝潢開設經營祥好商業旅館,地下一樓做為餐廳及停車場之商業用途,均有繳交1、2、3樓及地下一樓之房屋稅,營業稅及向電力公司申請安裝地下一樓之電表並繳交水電費等證明,之後原告於84年1月15日將該1、2、3樓及地下室一樓房屋全部出租予承租人陳健民繼續經營。故原告雖非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但係買受人,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況系爭買賣自83年1月17日起算迄今已20多年了,買賣雙方當事人對該地下室一樓房屋產權並無爭議,則何以仍須取得民事判決始能辦理登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依原告100年6月20日以測量收件鹽建測字第000240號建物測量申請書之請求作成准予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83年1月17日系爭買賣契約書末頁有關立契約書人資料,除買方(甲方)記載原告,賣方(乙方)分別記載訴外人王森本、王森泉及莊憲宗等3人外,另記載亞洲大戲院公司負責人王萬金為契約見證人,並均簽名蓋章於其上,則系爭大樓地下室起造人亞洲大戲院公司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似堪認定。而原告雖主張亞洲大戲院公司於締約當時有出賣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意思表示,惟既經亞洲大戲院公司負責人王貞淑、股東及地下室管理人李春生否認在案,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賣人與標的物之範圍亦與原告之主張不符,則雙方對於系爭大樓地下室所有權之歸屬,即有爭議,為釐清事實,以保障雙方權益,依法自應由爭議雙方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謀求解決。
(二)按內政部78年9月27日台(78)內地字第742717號函釋略以:「...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違背刑事法律及應否受科刑之處罰,用以具體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故刑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僅在說明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原因及作成有罪判決之過程,並無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效力。因而同一法律事實如同時涉有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者,除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外,並不當然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本件土地經界爭執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法院雖曾於刑事判決之理由中為有利於姜某等之認定,但刑事判決既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即難據以聲請變更土地標示之登記。」原告復主張依據高雄地檢署86年度偵續字第2號偵訊筆錄,及高雄高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697號、第700號刑事判決理由,足資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交易行為屬實,且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亞洲大戲院公司業已將地下室產權移轉歸原告所有,買賣雙方對此均無爭議云云。惟查,上開刑事判決理由四、(三)及(六)略以:「本件地下室既無產權登記,自無移轉所有權之問題,僅係由原起造人即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即王萬金)負責將該地下室交由告訴人(即原告)使用,告訴人在締定契約當時,應對地下室之產權未能移轉登記一節,有所認識,至嗣後告訴人未能順利使用該地下室,應僅係民事債務不能履行之問題,尚難執此驟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又告訴人於本院中改稱,其係以價金1千8百萬元向被告等購得地下室所有權云云,既為被告等否認,且告訴人於87年11月23日原審中已明確指稱『(買賣價金如何約定?)1、2、3樓:總價99,500,000元,包括地下室之使用權』『(如何商談總價?是分開還是整體議價?)是整體議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則告訴人於本院中上開僅就地下室以1千8百萬元買受所有權云云,尚難採信。」「告訴人嗣後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未能順利使用,乃屬民事爭議。」準此,高雄高分院對於原告有無買受系爭大樓地下室所有權之事實既未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僅明確揭示原告為該地下室之使用權人,如無法順利使用,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則原告主張刑事判決理由證明亞洲大戲院公司業已將地下室產權移轉歸原告所有,容非事實。況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違背刑事法律及應否受科刑之處罰,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僅在說明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原因及作成有罪判決之過程,並無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效力。有內政部上開函釋在案。故原告援引上開偵訊筆錄及刑事判決,以資確認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顯屬無據,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申請書、被告100年7月6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000005455號、100年7月27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000006010號函、他項權利證明書、使用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買賣契約書等附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於100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建物測量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通知原告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補正其他證明文件,嗣以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補正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1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測量,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第1項)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第209條、第213條、第216條及第217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第1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十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下列情形各依其規定辦理:(一)申請人與起造人不同係因權利移轉者,應提出權利移轉證明文件;其未檢附契稅收據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報稅捐稽徵機關。」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第1項第4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第258條、第265條第1項第2款、第268條、第279條第1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9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規定係中央地政機關本於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就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程序、資料提供、應附文件等事項所規定;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亦係中央地政機關本於土地法第47條之授權,就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所為之規定,均屬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予以援用。
(二)又不動產買賣於交易過程中,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契約可分為債權契約、物權契約,前者於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即行成立,此為一般所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此債權契約係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顯不相同,此參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11號判例要旨「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尚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又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是當事人於就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於當事人成立物權契約(亦稱物權移轉契約)之後,尚應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於地政機關完成登記後,始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據此,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依該債權契約僅取得為履行訂定不動產移轉物權契約及交付不動產之債權請求權,此債權契約尚非屬首揭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之移轉契約書或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9點第1款之權利移轉證明文件。準此,除以移轉以外之原因而取得權利者,係因不同原因,應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權利外,在以移轉為原因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登記,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之債權契約,即予辦理,委無疑義。
(三)本件原告於100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建物測量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固提出身分證、使用執照、登記清冊、系爭買賣契約書、門牌地層證明、位置圖、地盤圖、計算圖、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高雄地檢署訊問筆錄、收據等影本為憑,惟查,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上記載:「起造人姓名: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萬金。」足認原告並非起造人,依首揭土地使用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自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始得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登記。又原告係主張其係因於83年1月17日與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即亞洲大戲院公司,由當時之負責人王萬金與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地下一樓產權及全部使用面積及權利,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可證云云。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末頁有關立契約書人資料,除買方(甲方)記載原告,賣方(乙方)分別記載訴外人王森本、王森泉及莊憲宗等3人外,另記載亞洲大戲院公司負責人王萬金為契約見證人,並均簽名蓋章於其上,故系爭大樓地下室起造人亞洲大戲院公司是否得逕認係出賣人,容有爭議。況縱依該契約書備註第6點約定:「本棟大樓地下一樓全部使用面積及權利由原始起造人同意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後,同時移轉歸甲方所有。」而認亞洲大戲院公司確於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移轉系爭大樓地下一樓所有權於原告,亦僅係與原告成立不動產債權契約,使原告可據系爭買賣債權契約取得向亞洲大戲院公司請求履行訂定不動產移轉物權契約及交付不動產之債權請求權,該債權契約尚非物權書面契約,即無法僅以該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即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之移轉契約書。則被告以100年7月6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00000545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之文件,並因原告僅於期限內補正刑事判決相關文件,未補正法定所需文件,予以駁回原告申請,即非無憑。再者,被告勘測時,訴外人亞洲大戲院公司股東及地下室管理人李春生協同警察到場,主張系爭大樓地下室所有權人為亞洲大戲院公司,並與訴外人王貞淑於100年6月29日共同向被告提出異議聲請書,禁止第三人辦理產權之保存登記等情,此並有異議聲請書附本院卷第65頁可稽,足認系爭大樓起造人亞洲大戲院公司與原告雙方對於系爭大樓地下室所有權之歸屬,尚有私法爭議,尚待民事確認,則被告以原告並非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又無法提出移轉契約書,乃予駁回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李春生、王貞淑2人在83年間並非亞洲大戲院公司之起造人亦非負責人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春生並非該公司之董事,而王貞淑雖曾為該公司之董事,但於系爭買賣契約83年1月17日成立之前即已喪失董事身分,故該2人實無權提出任何主張云云。惟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第322條第1項規定:「(第1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可知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經查,亞洲大戲院公司於81年12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高市建設二字第70790號函撤銷公司登記,惟依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於撤銷當時原登記事項九、董事欄,共有3名董事,訴外人王貞淑為其中之一;另依高雄地院100年11月30日雄院高民行字第49894號函略以,該院迄今未受理該公司聲報清算事宜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高雄地院100年11月30日雄院高民行字第49894號函附訴願卷第86-8
7、75頁可稽,則亞洲大戲院公司雖已於81年12月15日即撤銷公司登記,惟因該公司迄今仍未辦理清算,故於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尚未解散,則訴外人王貞淑既於該公司撤銷當時為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王貞淑應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爭執王貞淑並無代表亞洲大戲院公司聲明異議之資格,容有誤解。
(五)至原告主張依據高雄地檢署86年度偵續字第2號偵訊筆錄及高雄高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697號、第700號刑事判決理由,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交易行為屬實,且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亞洲大戲院公司業已將地下室產權移轉歸原告所有,買賣雙方對此均無爭議云云。然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違背刑事法律及應否受科刑之處罰,用以具體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故刑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僅在說明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原因及作成有罪判決之過程,並無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效力。因而同一法律事實如同時涉有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者,除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外,並不當然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內政部78年9月27日台(78)內地字第742717號函釋同認斯旨。原告所提刑事判決亦非可憑之確認私權。況上開高雄高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697號、第700號刑事判決理由四、(三)及(六)略以:「本件地下室既無產權登記,自無移轉所有權之問題,僅係由原起造人即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即王萬金)負責將該地下室交由告訴人(即原告)使用,告訴人在締定契約當時,應對地下室之產權未能移轉登記一節,有所認識,至嗣後告訴人未能順利使用該地下室,應僅係民事債務不能履行之問題,尚難執此驟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又告訴人於本院中改稱,其係以價金1千8百萬元向被告等購得地下室所有權云云,既為被告等否認,且告訴人於87年11月23日原審中已明確指稱『(買賣價金如何約定?)1、2、3樓:總價99,500,000元,包括地下室之使用權』『(如何商談總價?是分開還是整體議價?)是整體議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則告訴人於本院中上開僅就地下室以1千8百萬元買受所有權云云,尚難採信。」「告訴人嗣後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未能順利使用,乃屬民事爭議。」可知,高雄高分院上開判決對於原告有無買受系爭大樓地下室所有權之事實既未予以認定,僅明確揭示原告為該地下室之使用權人,如無法順利使用,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故原告上開主張刑事判決理由已證明亞洲大戲院公司業已將地下室產權移轉歸原告所有云云,尚無可採。本件原告援引上開偵訊筆錄及刑事判決,作為確認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100年7月27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000006010號函以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補正其他證明文件,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0年6月20日以測量收件鹽建測字第000240號建物測量申請書之請求作成准予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