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7號民國101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克傑被 告 國立高雄大學代 表 人 黃英忠 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正根
黃裕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學士後法律組學生,其於民國100年8月26日以其93年至96年間在被告法律學系二年制在職專班修習之課程計21科目54學分,申請學分抵免,經被告法律學系審查及被告教務處複核結果,核定其中6科目計15學分得予抵免,其餘15科目39學分則因修讀時間距申請提出時點已逾5年或非屬被告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修業辦法第4條第1項附件所定專業大學基礎科目而不得抵免。原告就遭否准抵免部分不服,向被告法律學系提出申訴,經該系於100年10月26日以便函駁回其申訴。原告猶未甘服,再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仍遭該會於100年11月15日以申訴無理由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著有明文。原告因學分抵免事件,不服被告否准抵免之處置(處分),核屬對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有所爭執,而原告向教育部提起訴願,遭決定訴願不受理,乃是因教育部認為被告處置並非行政處分。惟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意旨,原告自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以維護自身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大學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開條文之所以規定學分抵免應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乃大學除自行決定修習課程外,其他事項法律均有明定,並非大學自治事項。是以學分抵免事項已因法律作了原則性的定義,只是賦予學校針對例外情況得縮短或延長而已,故仍非大學自治的範圍。查是否為大學自治範圍,應非以是否報教育部備查來判斷,而應視法律是否已有明確規範,如果法律有明確規範,即非屬大學自治事項。另按「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以「學分抵免」乃影響學生個人權益之重要性事項,非大學自治範圍,學校不能任性、毫無標準之專斷,也不能隨執行官員個人好惡去決定,而是應依事務本質、正義理念及合乎憲法基本精神去從事行政行為,為禁止學校有恣意行為擴張濫權之情形,特以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影響學生個人權益之重要性事項應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以避免侵害學生個人權益。
(三)本件原告係就讀被告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學士後法律組,故須另修習專業大學基礎科目50學分。惟因被告法律學系學分抵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申請抵免之原修習科目,修讀時間距申請提出時點已逾5年,或修習成績未達60分以上者,不得抵免。」導致原告本可抵免大學部30學分,變成只能抵免15學分,影響原告權益甚大。查原告所修習學分並無違反被告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4條「入學本校前修習及格之專業科目,至入學時已超過10年者,不得抵免。」之規定,是被告應准予原告抵免大學部30學分之申請。此外,同屬法學院之被告財經法律學系,其學分抵免辦法亦無設此限制。
(四)本件被告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略以:「‧‧‧本校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4條之立法意旨,如條文所示,係屬審核抵免學生之原則規定,即以第2項10年修習年限之規定作為最低限制,輔以第7項系所『因個別科目之情形,認定該科不得抵免』、第9項『專業科目由各系所負責審查』等權限,維護系所專業性,授權系所依其專業考量,限制抵免科目。被申訴人法律系依據上述法規授權,制定法律系學分抵免辦法,以5年修習年限限制抵免科目,並進行審查,係屬與法有據。法律系本於法律人才培養所為之專業判斷與裁量,限制學分抵免之科目,本會自應尊重。」等語,駁回原告之申訴,實為理由不備與純屬率斷。被告法律學系之行政作為,明顯未依法行政,並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作出違法限制原告抵免學分之行政處分。
1.按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法律保留原則,明示以重要性原則為標準,亦即對於學校事項之重要規定,立法者應自行訂定,即在避免系務會議擅權,侵害學術自由。故舉輕以明重,被告法律學系學分抵免辦法第6條第3款之規定,已經牴觸被告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4條有關審核抵免學分之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未在有明確授權之下,即自行限縮年限,基於人民與國立大學間營造物利用關係上,未能依法行政,已經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
2.次按「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可知「授權明確性原則」乃係指立法院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時,其授權的目的、內容、範圍須具體明確。上開被告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明顯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3.綜上所述,我國判斷法律授權是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的標準是採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即若屬重要性事項要有法律授權;若屬於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作為此原則的判斷依據。授權明確性原則在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的具體運用上,其實是用來限制行政機關所制定之行政命令必須要有明確之法律授權,此為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以減少濫權的弊端發生。被告教務處以被告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4條規定「各系(所)得因個別科目之情況,認定該科不得抵免。」「專業科目由各系(所)負責審查。」認為已經授權各系所得自行訂定審核抵免學分之規定,實為誤解。被告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4條僅就「個別」科目與「專業」科目授權由各系所認定,並未明確授權各系所得就申請抵免學分之修習科目之修讀年限設限。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明顯違反法律保留之授權明確性原則。
(五)依被告法律學系學分抵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被告法律學系授予之學分,5年後將遭自己否定。如此違乎常理的辦法,對於98學年度以前,因信任被告法律學系授課水準而修課之同學,事前並無從得知,是被告法律學系所訂定之學分抵免辦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及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授益處分乃相對人因此獲有利益,若一經撤銷(對違法行政處分)或廢止(對合法的行政處分),將必會使受處分相對人失去原授益處分之利益,遭受損害,故行政機關在為撤銷或廢止時,應考慮補償處分相對人信賴該處分有效存續之利益。原告於93至95學年度就讀被告法律學系大學部二年制在職專班,並取得及格學分,惟被告法律學系卻於98年4月7日97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系務會議通過該系學分抵免辦法第6條第3款「申請抵免之原修習科目,修讀時間距申請提出時點已逾5年,或修習成績未達60分以上者,不得抵免。」之規定,導致原告因信賴前開授予學分之處分,而遭受學分無法抵免利益之損失。因此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即原告於被告法律學系大學部二年制在職專班修課當時,並無修讀時間距申請提出時點逾5年不得抵免之限制,故被告應適用舊法即被告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4條「入學本校前修習及格之專業科目,至入學時已超過10年者,不得抵免。」之規定來保護原告的權益。
(六)本件被告所屬法律學系訂定之學分抵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業已違反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原則。按上開規定係被告所屬法律學系於98年4月7日97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系務會議通過,是上開規定應自98學年度起開始適用,否則違反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原則。亦即應以學生原修習科目的時間點來區分,於98學年度以前修讀者適用舊法之規定(即被告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4條規定:「審核抵免學分之原則如下:‧‧‧入學本校前修習及格之專業科目,至入學時已超過10年者,不得抵免。」),於98學年度以後修讀者則適用新法之規定(即被告法律學系學分抵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申請抵免之原修習科目,修讀時間距申請提出時點已逾5年,或修習成績未達60分以上者,不得抵免。」)原告於98年以前就讀被告法律學系大學部二年制在職專班修習法律專業科目時,並無修讀時間距申請提出時點已逾5年不得抵免之規定,該規定係被告法律學系於98年4月7日97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系務會議所增訂,而於該規定增訂之前,被告只有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4條就抵免學分設有限制。縱使被告法律學系嗣後增設新的規定,亦不能以後法限制原告抵免學分之申請。
(七)被告指摘原告惡意隱匿學歷云云,若真如其所言,被告應可對原告處以退學處分,何必爭執學分抵扣至此?況且歷屆學長姐也多有相同情形,亦不見被告指摘渠等惡意隱匿學歷。又被告主張原告進入研究所申請抵免大學部的學分,乃係對法令有所誤解而生單純期待云云,立論令人匪夷所思。按被告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4條規定:「審核抵免學分之原則如下:‧‧‧入學本校前修習及格之專業科目,至入學時已超過10年者,不得抵免。」反面解釋未超過10年者,則得予抵免,法理本應如此,何生誤解?至於應否准予抵免,尚涉及其他法規與程序,自然不可與上述法理混為一談。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八)進入研究所再補修大學學分,乃係針對研究生法律基礎有匱乏之虞,不得已之補救措施。若已經於同校取得大學學分,再要求重複修習,則無異浪費國立大學及國家教育資源。大學自治係言論自由之內容,尚包含學生的學習自由,與地方政府的規章自治有別。本件被告法律學系系務會議之決議,對內無其他機關制衡,亦無規章自治精神。被告以此為由,係誤解司法院釋字第450號解釋。
(九)又學分抵免制度乃是教育部希望學生透過此制度來減輕學生對已修讀過之科目重複學習之負擔,並落實鼓勵學生在職進修與終身學習,來提昇產業競爭力之教育政策。倘若學分抵免辦法設置高門檻來限縮抵免資格,將造成此制度形同虛設,並違背鼓勵學生終身學習之教育政策。且現今教育部學分抵免制度是朝開放寬鬆之方向發展,按教育部98年10月26日修正公布之「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學生經學校核准後,赴國外或國內其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進修或學習,取得學分證明、學習成就或教育訓練,經學校審查符合課程要求者,得列抵免修或升級。」換句話說,98學年度開始,一般高中生可以藉由海外遊學,甚至是國內遊學,打破學習限制,讓學習範圍變得更寬廣。連高中生國內外遊學都可以抵免學分,為何原告因修讀時間距申請提出時點已逾5年就不得抵免學分,其理由何在?被告法律學系明顯嚴格限縮學分抵免資格之認定,與教育部政策背道而馳。又如空中大學並不設修業年限,凡修滿規定之128個學分,即授予學士學位,且所修習之學分永久有效,為何被告法律學系針對學生修習之學分設有5年效期之限制,限縮終身學習之意義與價值。況且,截至目前為止,未見被告法律學系提出任何設置5年抵免學分高門檻之具體正當理由。
(十)綜上所述,被告法律學系依該學系學分抵免辦法第6條第3款「申請抵免之原修習科目,修讀時間距申請提出時點已逾5年,或修習成績未達60分以上者,不得抵免」之規定,否准原告部分抵免學分之申請,侵害原告之權益,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0年8月26日之申請,作成再准予抵免15學分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又教育部以被告對原告申請學分抵免之處理,並未改變其學生身分,亦未影響其在學校受教育之權利或造成其他基本權利受侵害,非屬訴願法所稱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等由,決定訴願不受理,被告贊同上述教育部之觀點,合先敘明。另本件雖已經訴願程序,縱有符合提起撤銷訴訟之先行程序要件,惟原告仍應以教育部為被告,併予敘明。是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不符法定要件,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大學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4條規定:「審核抵免學分之原則如下:‧‧‧入學本校前修習及格之專業科目,至入學時已超過10年者,不得抵免。‧‧‧各系(所)得因個別科目之情況,認定該科不得抵免。‧‧‧共同必修及通識選修科目由通識教育中心另訂要點審核,專業科目由各系(所)負責審查,並由教務處負責複核。」再按被告法律學系學分抵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申請抵免之原修習科目,修讀時間距申請提出時點已逾5年,或修習成績未達60分以上者,不得抵免。」
(三)本件原告係於100年8月26日申請學分抵免,被告係於100年9月間核定,故原告所申請總學分21科目54學分中,其距申請提出時點已逾5年者皆以「不通過」核定,計13科目33學分。又原告於被告法律學系二年制在職專班修習期間,部分科目曾修習兩次以上,例如:原告於94年2月所修習之科目「刑法總則(二)」,其之得以「通過」核定,係因原告於96年2月曾再次修習同科目,依上開被告法律學系學分抵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96年2月距申請提出時點100年9月尚未屆滿5年,其以「通過」核定,要屬當然。被告學務處不慎未察,致有誤植情事,實並未有逾5年之修習科目而以「通過」核定之例。又按被告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修業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學士後法律組須另修習專業大學基礎科目50學分,科目如附件。」原告為被告100學年度之入學生,其依上開辦法須另修習之專業大學基礎科目(詳如被告101年6月4日補充答辯書附件三所載)。其所申請之科目「支付與信用工具法(票據法)」及「商事法總論暨公司法」,既非屬於上開附件所定之專業大學基礎科目,自應以「不通過」核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法律學系98年4月7日系務會議通過之學分抵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有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查:
1.針對原告有關依法行政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主張:⑴被告學生抵免學分辦法制定之行政單位教務處認為被告法
律學系5年抵免年限之規定,並未牴觸被告學生抵免學分辦法。按被告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4條規定之意旨在於已超過10年修習及格之專業科目,須重新修習課程而不可以通過抵免,但對於入學時未超過10年修習及格之專業科目究竟可否通過抵免,該條並未規定。
⑵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認為學分抵免須符合教務行政單
位與各系所教學單位之規定。蓋被告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4條之立法意旨,係屬被告行政單位就審核抵免學分之原則性規定,即以10年修習年限之規定作為最低限制,輔以各系所得因個別科目之情形,認定該科不得抵免,及專業科目由各系所負責審查等權限,維護教學單位之系所專業性。上述規定明確授權各系所就專業科目審查與個別科目限制抵免之權限。是系所本於專業科目審查之授權,得依專業考量,限制抵免科目。被告法律學系依據上述法規之授權,制定該系學分抵免辦法,進行審查,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⑶又被告法律學系表示其係基於專業教學與研究考量,以5
年學分抵免年限實現法學教育因應法律制度與法學環境變遷,完成該系「完整法律人」之教育目標。是被告法律學系學分抵免年限之限制,係本於法律人才培養所為之專業判斷與裁量,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經審理後予以尊重。
2.原告獲准抵免學分之單純期待,欠缺信賴要件,無保護之必要:
⑴原告係因被告單一法令之主觀誤解,產生抵免應受准許之
單純期待,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信賴保護範圍(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蓋原告逕以被告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4條「入學本校前修習及格之專業科目,至入學時已超過10年者,不得抵免」之規定,反推10年內修習之課程即應准予抵免,並非合於文理與制度立法目的之適當解釋。
⑵原告係因提供不完全之學歷資料,以致取得被告法律學系
研究所在職專班學士後法律組入學資格,就其學分應受抵免之單純期待,並不值得保護。蓋原告明知被告100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招生簡章規定,法律系學士後法律組限於「非法律學系畢業」始得報考。原告係因報名時惡意隱匿被告法律學系畢業學歷,取得入學資格。就此入學特殊個案,被告法律學系依據98年度起適用之學分抵免辦法,就其專業與個別科目審查權,否准學分抵免,以維護專業教學目的,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
(五)綜上,被告法律學系學分抵免辦法規定,係屬大學自治事項中有關規章自治之範圍,亦即大學為使其內部成員可以清楚明瞭彼此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需要自訂規章予以規範各項事務。此在各項司法院解釋中有所說明,尤其司法院釋字第450號解釋更予以確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講授內容、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自由等均屬大學自治項目。而學分之抵免自亦在前述範圍內,故原告上開所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於卷,並有被告製作之「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專班-黃克傑申請學分抵免學分列表」、被告法律學系100年10月26日便函、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00年11月15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及教育部101年3月5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08、29、21、17頁)可稽,洵堪認定。茲就兩造之爭議,分述如下:
(一)按「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雖著有明文,惟100年1月17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該解釋之理由書略以:「‧‧‧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準此可知,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所為之解釋,故於大學之在學關係中,除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所例示之教育基本權以外,學校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權利受侵害之學生亦得提起行政爭訟。而關於大學對學生申請學分抵免之審核,因影響學生畢業學分之修習及學位之取得,核屬涉及學生學習自由之事項,故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而得為行政法院審查之訴訟標的(許育典著「釋字第684號下大學與學生的法律關係」,月旦法學雜誌100年12月第199期,第115頁參照)。從而,大學對學生所為否准抵免學分處分既已侵害學生學習自由,顯係行政處分無疑(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參照)。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申請學分抵免之處理,為校內教務行政措施,並未改變其學生身分,亦未影響其在學校受教育之權利或造成其他基本權利受侵害,非屬行政處分云云,顯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而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應經訴願前置程序,故經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者,第1次對人民權益造成侵害者係原處分,是提起訴訟時,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學士後法律組學生,其因不服被告否准其部分抵免學分之申請,經訴願程序後,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足認本件訴訟類型應屬課予義務訴訟,且被告應為國立高雄大學。被告主張本件應以教育部為被告,亦不足採。
(三)又按「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為大學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第按「學生抵免學分之申請及審查,應依本校學生抵免學分辦法辦理,本辦法經教務會議通過後公告施行,並報教育部備查。」「本章無特別規定者,準用第2、3、4章有關之規定。」被告學則第13條第1項及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下列學生得申請抵免學分:‧‧‧二、先修讀本校學分後考取修讀學位生。」「審核抵免學分之原則如下:‧‧‧入學本校前修習及格之專業科目,至入學時已超過10年者,不得抵免。...各系(所)得因個別科目之情況,認定該科不得抵免。...共同必修及通識選修科目由通識教育中心另訂要點審核,專業科目由各系(所)負責審查,並由教務處負責複核。」「二年制在職進修專班及碩士在職專班補修大學部基礎學分課程,可抵免學分數不得超過30學分。」被告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2條第2款、第4條、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申請抵免之原修習科目,修讀時間距申請提出時點已逾5年,或修習成績未達60分以上者,不得抵免。」為被告法律學系學分抵免辦法第6條第3款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學士後法律組學生,依被告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修業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須另修習專業大學基礎科目50學分,科目如附件,包括民法總則4學分、民法債編總論6學分、民法債編各論4學分、民法物權4學分、民法親屬2學分、民法繼承2學分、刑法總則4學分、刑法分則4學分、民事訴訟法6學分、刑事訴訟法6學分、行政法6學分及國際私法2學分(詳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所提之科目表),原告遂於100年8月26日以其93年至96年間在被告法律學系二年制在職專班修習之課程計21科目54學分,申請學分抵免,經被告法律學系審查及被告教務處複核結果,核定其中刑法總則(二)、刑法分則(一)、刑法分則(二)、民事訴訟法(一)、民事訴訟法(二)、刑事訴訟法(一)等6科目計15學分得予抵免,至刑法總則(一)、刑事訴訟法(二)、民法總則、民法債編總論(一)、民法債編總論(二)、民法債編各論(一)、民法債編各論(二)、民法物權(一)、民法物權(二)、民法親屬、民法繼承、行政法(一)、行政法(二)等13科目計33學分,因修讀時間距申請提出時點已逾5年而不得抵免,另「支付與信用工具法(票據法)」及「商事法總論暨公司法」等2科目計6學分,則因非屬被告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修業辦法第4條第1項附件所定之專業大學基礎科目,亦不得抵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製作之「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專班-黃克傑申請學分抵免學分列表」附本院卷(第108頁)足稽。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被告法律學系學分抵免辦法第6條第3款有關5年期間之限制,牴觸被告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4條未超過10年均得抵免之規定,是被告法律學系依據其學分抵免辦法否准原告部分抵免學分之申請,顯屬適用法令錯誤,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及入學資格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第563號、第626號解釋參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上開事項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課程設計、學力評鑑及畢業條件;其影響於學生權益者,所在多有,惟屬教學自由本質上之需求所生之當然結果,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任由大學自治,不能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在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且被告學則第13條第1項已依大學法第28條第1項之授權,明文規定「學生抵免學分之申請及審查,應依本校學生抵免學分辦法辦理」,故就抵免學分之細節性事項,在目的合理之限度內,自得由被告另訂辦法作必要的補充或使其更具體化,以便於執行。而被告所制訂之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4條規定,乃為被告審核抵免學分之原則性規定,即以入學前修習及格之專業科目至入學時是否已逾10年,作為學分得否抵免之最低限制。又因各系所之課程及專業領域不同,為因應各系所之特性及需求,輔以各系所得因個別科目之情況,認定該科不得抵免,及專業科目由各系所負責審查等權限,維護教學單位之系所專業性;亦即入學前修習及格之專業科目至入學時業已逾10年者,當然不得抵免;至於未逾10年者得否抵免,則授權各系所認定之。是被告法律學系依據上開被告學生抵免學分辦法規定,制訂該系學分抵免辦法,並基於法律系之特性及專業考量,於第6條第3款規定申請抵免之原修習科目,修讀時間距申請提出時點已逾5年者,不得抵免,該規定仍屬就抵免學分之細節性事項,在目的合理之限度內,所為必要的補充之性質,尚無違反法律保留或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問題。原告上開所訴,實無可採。
(六)又原告主張其於93年至96年間就讀被告法律學系二年制在職專班,業已取該系授予之專業科目學分,自得以該等學分抵免其於碩士在職專班所須另行修習之專業大學基礎科目,惟被告法律學系事後卻依據其98年4月7日97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系務會議通過之學分抵免辦法,否准原告抵免學分之申請,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抵免學分之申請,以學生入學之當學年辦理1次為限,學生可於上學期或下學期擇一辦理,並應於本校行事曆所訂申請期限內,依規定方式辦理申請手續。」為被告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7條所明定。查,原告係於100學年度進入被告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學士後法律組就讀,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其申請學分抵免,自應適用該學年度有效之法規即被告99年3月5日98學年度第3次教務會議修正之學生抵免學分辦法及被告法律學系98年4月7日97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系務會議通過之學分抵免辦法;又被告法律學系學分抵免辦法並無牴觸被告學生抵免學分辦法,業如前述,是被告法律學系依其98年4月7日97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系務會議通過之學分抵免辦法,否准原告抵免學分之申請,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查,本件被告法律學系前於原告就讀該系二年制在職專班期間授予原告學分,僅係因原告修習該等科目成績及格,並非同意原告當時所取得之學分均得用以抵免就讀該系碩士在職專班學士後法律組所須另行修習之專業大學基礎科目,自難認有何信賴之基礎。是原告上開所訴,容有誤解,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被告否准原告部分抵免學分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被告對原告申請學分抵免事項之處理並非行政處分為由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0年8月26日之申請,作成再准予抵免15學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