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1號10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巴聖一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許泓琮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碧霞 主任訴訟代理人 吳淑如
黃慧文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30051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及訴外人陳黃桂芬原係坐落高雄市○○區○○段173、206、224、238、245地○○○區○○段○○○○號、林聖段1小段1976、1977、2003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臨時典權人,嗣被告認系爭土地之臨時典權係屬以臨時典權登記之不動產質權,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經原告及訴外人陳黃桂芬向被告提出異議,因原告及訴外人陳黃桂芬未能提出非屬臨時典權之證明文件,且亦非屬同條例第9條所規定應移送調處之土地權利爭執,被告乃以民國99年1月27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90000784號函復異議不受理,並於99年2月5日逕為塗銷上開臨時典權之登記,及以99年2月6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90001139號函知原告及訴外人陳黃桂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再於100年8月30日以系爭土地之典權發生於民國000年即清朝光緒2年,因出典人即所有權人周金水未於30年期間內回贖,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16號判例意旨,應由典權人即原告取得典物所有權為由,主張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32條規定,向被告申請作成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陳黃桂芬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行政處分。經被告核認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周金水,申請更正登記後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陳黃桂芬,則登記前、後已非同一權利主體,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尚非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32條及土地法第69條等規定所稱之更正登記,依法不應登記,乃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16號判例揭櫫:「..本件典權設定於民國前64年,迄今已116年,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此30年之法定期間已屆滿,依上開法條所定,上訴人回贖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回贖...上訴論旨,謂原審適用法規不當,並以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取得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指摘。殊不知典權人因法定期間屆滿後,亦不待登記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業經司法院解釋有案(30年院字第2193號解釋參照),與上訴人典物回贖權之消滅,並無影響,上訴非有理由...」等見解。此判例已針對清朝時期成立之典權,因30年未回贖,應由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旨,為明確之闡釋。
(二)次按「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登記。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土地法」與「土地登記規則」之特別規定。本件被告既將系爭土地列為地籍清理之對象,依上開規定,自有受理申報(異議)及依職權審查(權利內容)、公告審查結果、登記(重新辦理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之義務,不得再拘泥於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而認本件不得為所有權之更正登記。查:
1、系爭典權成立於民國前36年,於民國前6年出典人周金水未回贖,其回贖權業已逾30年除斥期間而告消滅,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16號判例意旨,自應由當時之典權人即原告之先祖陳控取得典物所有權,至為灼然。
2、又系爭典權人陳控於清朝時期即已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清朝時期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蓋以清朝時期根本並無不動產之登記制度,從而陳控於清朝時期自應己取得所有權。另一方面,周金水於清朝時期即已喪失所有權,日據時代及台灣光復後以周金水為所有權人之登記,顯係錯誤之登記,亦屬明確。
3、原告之先祖陳控既於清朝時期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日後地政機關於日據時代大正2年(民國2年)所為之典權登記及所有權人登記為周金水,以及日後地政機關所為之不動產質權登記、典權登記(民國35年6月28日)、臨時典權之登記,均屬錯誤之登記,自屬無效。
4、原告之先祖陳控死亡後,依繼承之制度,現今自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與陳黃桂芬等2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申請被告重新辦理登記,自屬正當。
5、按地籍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清理錯誤之地籍登記,系爭土地之登記既有錯誤,被告於清理時,自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詳為審查後,依職權重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清朝時期已取得所有權之陳控之繼承人(即原告與陳黃桂芬等2人)所有,始符地籍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就系爭土地「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並「重新辦理登記」為原告與陳黃桂芬等2人所有,自屬有理由,被告予以否准,自有未合。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與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16號判例之情形不同,並無該判例之適用,並援引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為據,惟其所持法律見解,顯有未當:
1、司法院秘書長99年4月20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90005475號函釋(下稱司法院99年4月20日函釋),業已針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3616號判例詳為闡釋說明:「...該二事件,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均發生於日本據台前之清朝時間,惟最高法院認前者(即49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之權利於日本民法適用於台灣以後,尚未消滅,應適用日本民法有關不動產質權之相關規定;後者(即52年台上字第3616號判例)之典物所有人回贖權期間早於日本民法適用於台灣前,即已屆滿,典權人於典物所有人回贖權消滅時即依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二事件認定之事實不同,其適用之法律因而不同,應無見解歧異之情...。」本件系爭典權既然早在清朝時期即已因出典人周金水未於30年之除斥期間內回贖而使其回贖權歸於消滅,並已由典權人陳控取得所有權,核與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16號判例之案情相同,自有該判例之適用,而無日本民法之適用,至為明確。
2、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23號判例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悖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此判例意旨係有關日治時期典權應適用日本民法有關不動產質權之規定,涉及國民政府及日治時期新舊法律交替下人民財產權保障之問題,依法律保留原則,應由法律規定,不能由司法判決創設,故應認該判例違憲。
3、再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23號判例引用日本民法條文,認有關日治時期登記之典權,應適用日本民法有關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變更性質及存續期間為10年之不動產質權,如質權關係未經更新契約另訂存續期間,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然該判例漏未考量日本判例對民法施行前設定之不動產質權,如質權設定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質權人仍得主張時效取得(日本大審院昭和年第736號判例參照),並非均以質權關係消滅處理。本件系爭土地之出典人周金水於清朝時期即已死亡,且戶籍亦於日據時期即已迭失而無可查考,典權人自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有上述日本大審院昭和8年第736號判例之適用。
(四)被告援引兩造前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5號確定判決,主張本件系爭權利性質為臨時典權,即日據時期不動產質權,顯有違誤:
1、被告稱系爭土地典權既於清朝所設,日本民法於大正12年1月1日(民國12年1月1日)實行於台灣,故應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將典權變更為不動產質權,顯然誤解司法院99年4月20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90005475號函釋。蓋適用日本民法規定之前提要件須以回贖權利於日本民法施行時,其回贖權利尚未消滅為限,倘回贖權利於日本民法施行前,其回贖權利已消滅,則因已無典權或回贖權之存在,自無所謂典權應適用日本民法相關規定之餘地。本件系爭土地典權早於民國前6年回贖權已消滅,相距日本民法施行於民國12年1月1日已逾48年之久,何來適用日本民法之餘地。
2、次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民國2年)所為之典權登記(實應為所有權登記),及於民國26年所為將典權逕變更為不動產質權之登記,係日本政府不遵循清朝典權制度行事,遽依日本法令將典權逕行變更為不動產質權,此均為錯誤之登記。且承辦人員均未詳加審查典物回贖權早已於清朝時期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出典人於清朝時期即已喪失所有權並由典權人取得所有權,致為錯誤之登記(所有權及典權登記均屬錯誤)。今地籍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其立法目的即在清理昔日錯誤之地籍登記,被告實不應置原告提出之事實、證據及法律主張於不顧,拘泥於先前錯誤之登記,而否准原告之申請。
3、依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93號解釋,出典人因除斥期間屆滿未回贖者,典權人不待登記即取得典物所有權。臺灣於35年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當時地政機關即應依職權審查,並依上開解釋自動登記申報人為所有權人,然登記機關未加詳查辦理,復因原告之先祖不諳法令,故任由承辦人員逕予辦理錯誤之登記,致迄今尚未能登記取得所有權,現自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處理。
4、被告稱35年11月26日第767次院會通過台灣地籍釐整辦法,作為釐整台灣地籍之依據;36年5月2日公布「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以為辦理之依據。系爭土地於實施土地總登記時由陳氏獻(原告之先祖母)選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及上開辦法規定,繳驗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權利書狀登記為臨時典權人,程序並無不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即發生絕對效力云云。惟查,此時繳驗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書狀登記時,登記機關未詳查典權回贖之除斥期間已過,即予以登記為「典權」,並非被告所稱之「臨時典權」,此有當時發給之他項權利證明可證。又地政機關應於陳氏獻提出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時,即應職權審查典權之回贖權已屆滿消滅,典權人已取得所有權,而依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93號解釋意旨(不待登記,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主動予以依土地權利憑證審查後換發書狀,以登記陳氏獻為所有權人,此為地政機關嚴重錯誤之開始。
5、系爭土地歷經清朝、日據時期、台灣光復時期,然系爭典權之成立與消滅均發生於清朝,且於日本民法施行前,其典權與回贖權均已消滅而不存在,而由典權人取得所有權。無奈日據時期,不但未予登記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且又被日本政府按其日本法律逕行變更為不動產質權,此為地政機關第二次錯誤之登記。台灣光復後,依我國法律之規定,地政機關理應依職權審查換發書狀,登記陳氏獻為所有權人,其登記為典權,此為第三次登記錯誤。現今,地籍清理條例頒布施行,政府機關又以與本案無關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作為否准原告請求之依據,自屬嚴重之錯誤。
6、綜上,系爭土地於清朝時期(民國前6年)即由原告之先祖取得所有權,應由原告繼承而為所有權人。
(五)被告得否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1、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明定:主管機關「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顯見被告不惟有釐清權利「內容」之權責,且對權利之「權屬」亦有認定之權責,至為明確。
2、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重新辦理登記,指依本條例清理後所為之更正、更名、塗銷、移轉登記,亦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所明定。此重新辦理登記,既包含移轉登記,自不以主體同一性為限。
3、系爭土地於清朝時期原告之先祖既已取得所有權,且典權已消滅,日據時代及台灣光復後所為之登記均為錯誤之登記,業如前述。此情事核屬地籍清理施行細則第2條第8款規定之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不符之規定,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既有釐清權利內容與歸屬之權責與義務,自應依該條之程序踐行受理、審理、公告、重新辦理登記之權責與義務。
4、另參以地籍清理條例第4章就「所有權以外土地權利之清理」訂有專章,顯見其他章節係就所有權而規定,益證被告有釐清所有權歸屬之權責。再參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所明定重新辦理登記,包含移轉登記,是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不以主體同一性為限。本件被告於審查認定原告為所有權人後,應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自周金水名下(錯誤登記)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重新辦理登記)。
5、至於被告主張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其更正登記應以主體同一性為限為抗辯,核無可採。蓋依立法體制,該施行細則第26條僅係針對本條例第32條之規定而為例示性之規定,而本條例第32條係編列於第4章「限制登記及土地權利不詳之清理」專章,並不適用於其他章有關所有權之清理。次查,本條例第32條僅係就「更正登記」而為規定,此「更正登記」僅屬施行細則第3條所規定之更正、更名、塗銷、移轉登記等4種「重新辦理登記」其中之一種而已,自不適用於移轉登記。本件原告係請求將系爭土地自周金水名下辦理重新登記為原告所有,性質上屬移轉登記,非更正登記。申言之,系爭土地原為周金水所有,因其設典後回贖權消滅,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由典權人繼受取得所有權,周金水之所有權已由典權人繼受取得,故原告請求地政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重新辦理登記」,其性質核屬施行細則第3條所規定之「移轉登記」,自不以主體同一為限。綜上,被告自得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至為明確。
(六)本件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1、兩造前案訴訟之標的類型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逕為塗銷臨時典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與本件請求課予義務之訴訟標的顯屬不同,自無既判力效力所及可言,且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訴訟標的,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2、按訴訟標的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始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兩造前案訴訟標的為臨時典權,本件則為所有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對本件而言,自無確定力。又前案判決理由所為之判斷,對本案並無拘束力。
3、兩造前案判決理由雖認「本件系爭典權,經原告之先祖於日治時期為『典權登記』,並為『不動產質權登』,係屬38年12月31日以前以典權或臨時典權登記之不動產質權之事實,此與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16號判例所指之典權,係指原依舊慣設定之典權,日治時期並『未』依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為『典權登記』,亦『未』依日本民法第2編為『不動產質權登記』者之情事,當屬有間,原告主張應適用上開判例,自無可採」云云。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16號判例並未明示其適用以依舊慣設定之典權,日治時期並「未」依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為「典權登記」,亦「未」依日本民法第2編為「不動產質權登記」者為限。再者,前案確定判決全未考量該典權根本早在「登記」即已經不存在之事實,完全係依據「錯誤之登記」為立論之基礎,顯有以形式(登記)而害其實體(真正所有權)之弊,其見解自非的論,併予辯明。
(七)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系爭土地於清朝時期已由原告之先祖陳控取得所有權,並由原告因繼承而繼受取得所有權。現今地籍清理條例為清理錯誤之地籍登記,既已賦予地政機關有「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並「重新辦理登記」之權責,被告自應本諸法律賦予之權責,重新辦理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與陳黃桂芬等2人所有,庶符法制。詎被告竟拘泥於錯誤之登記,置錯誤登記前典權人已取得所有權之法律事實於不顧,徒以錯誤之登記為立論之基礎,及所有權人非屬同一權利主體為詞搪塞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其處分顯屬違法、違憲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將登記所有權人為周金水之系爭土地,作成更正登記為原告及陳黃桂芬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清理者,係指「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其清理範圍明定於施行細則第2條,係針對條例第17條至第39條所列之土地。系爭土地經清查後,屬條例第3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其所清理之內容,依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為「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之情形。另「應重新辦理登記」之定義,依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係指依條例清理後所為之更正、更名、塗銷或移轉登記,是依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更正者,登記名義人仍須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其更正登記仍不得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之範疇。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周金水更正為原告及陳黃桂芬各2分之1所有,其申請更正前後所有權人顯非同一權利主體,核非地籍清理條例所定之範圍,被告自不得逾越審查權限,原告顯對上開條例第3條之定義及第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之內容有所誤解,被告及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其申請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周金水更正登記為原告及陳黃桂芬各2分之1,洵屬有據,要無不合。
(二)次查系爭土地於35年台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質權人陳氏獻申請登記為典權人,所有權人為周金水,經登記機關審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辦理登記,此項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否則即置登記名義人之權益於不顧。再原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已涉及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縱原告認定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登記錯誤,依司法院28年9月15日院字第1919號解釋:「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原告就該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此項私權爭執之判斷非行政機關所得審認,應訴由司法機關為終局之裁判,再檢附相關證卷向被告提出申請登記。本件核非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更正,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更正登記,並無違誤。
(三)按「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51條、第55條、第56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規所明定;又「..
.三、但此類物權(包括不動產質權、不動產先取特權等)在現行法規有無從登記之苦...若竟認為無須登記,則不特於法不合,且有礙於交易之安全。四、為補救計,以祗有補充『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3條之規定,許此等特種土地權利之享有人申請為臨時登記,換發臨時書狀,以資過渡。此項辦法之補訂,應即認為係以前述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為其根據,而並非與現行法令相牴觸」「...台灣省在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登記,故台灣省光復後舉辦之總登記,係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並非依土地法第51條規定程序辦理...
是日據時期之抵押權於台灣光復時,由登記機關依照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過錄於現行登記簿者,應有絕對效力。」分為行政院40年台40內字第1193號代電及內政部77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590549號函所明釋。
(四)查系爭土地典權係於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前清朝時所設定,自大正12年1月1日(民國12年1月1日)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後,應適用日本民法規定將典權變更為不動產質權。次查台灣於日據時期,曾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地籍整理已具基礎,惟其所採之土地登記制度與登記權利種類,與我國現行法制所定不同。行政院於35年11月26日第767次院會通過台灣地籍釐整辦法一種,作為釐整臺灣地籍之依據。當時之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為釐整地籍,乃於36年5月2日公布「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以為辦理依據。系爭土地於實施土地總登記時,由陳氏獻選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及上開辦法規定繳驗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權利書狀登記為臨時典權人,程序上依法並無不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即發生絕對效力。其非依上開土地法規定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經審查公告等程序規定辦理總登記,登記機關尚無由直接將其登記為權利人,原告主張35年台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當時政府機關應依職權自動為申報人直接登記為權利人顯於法無據。
(五)另「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為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所明示。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5號判決理由六所示:「上訴人又主張本件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16號判例之適用,亦即系爭典權於清朝時期已因出典人30年未回贖,其回贖權已消滅,應由典權人即上訴人之先祖陳控取得所有權云云。然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16號判例意旨:『本件典權設定於民國前64年,迄今已歷116年,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924條之規定,上訴人之回贖權早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回贖,其請求塗銷典權登記,亦屬無據』等語,係指原依舊慣設定之典權,日治時期並『未』依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為『典權登記』,亦『未』依日本民法第2編為『不動產質權登記』之情事而言,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該主張,不足採信。」係最高行政法院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具體個案判斷,依上開判例所示有既判力。原告指摘被告援引上開判決違反司法院99年4月20日函釋意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駁回通知書、權利書狀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堪以信實。兩造之爭點首應審酌者厥為:
(一)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32條所稱之更正登記,是否限於登記名義人於更正後仍須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而不得違反登記之同一性?(二)如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32條所稱之登記,不受登記同一性之限制,則次應審酌者為被告應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32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更正登記為原告與陳黃桂芬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經查: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登記。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8款規定:
「本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包括下列各款情形:...八、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重新辦理登記,指依本條例清理後所為之更正、更名、塗銷或移轉登記。」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可知,應清理地籍之土地類型中所謂「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係指「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及「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等有關使既有之登記姓名、名稱或地址補正完足,以除去非『同一自然人』或法人之疑義等單純登記名義人究係何人之事實有待確認之情形而言,足徵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係在解決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等申請更正登記之問題,不得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此觀之內政部99年12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90247183號函釋:「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倘該土地權利之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者,揆諸該條立法目的係為督促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更正登記,以確認其土地權利之權屬並釐正地籍,尚不涉及權利主體之變動;...。」益明。
(二)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第32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第14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第3項)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又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3項...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權利書狀。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第27條規定:「(第1項)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13條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者。二、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日據時期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原因相同,其中某宗地號登記簿上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而其他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其住址,且與戶籍謄本相符者。三、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之一,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有直系血親、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者。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之番地號碼與已標售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第2項)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與權利人檢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住址相符,姓名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有疑義者,除應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外,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者。(第3項)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如未能提出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權利書狀,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者,得免檢附。...。」第31條規定:「第27條...規定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準用之。」由上述規定可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始出面依同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權利書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外,於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之番地號碼與已標售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之情形,尚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並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可資釐清與原登記名義人為同一自然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且上述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可資釐清與原登記名義人為同一自然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亦應提出。核上述第27條規定不厭其煩逐一條列各種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情形,明定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之土地登記簿原登記名義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等資料,並審查該鄉(鎮、市、區)無同名同姓之人,其目的無非在確保為同一自然人無疑,益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所為之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周金水及登記住址記載空白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訴願卷(第135頁至第142頁)可稽,核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8款所定「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自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清理程序,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重新辦理登記。是以,原告於100年8月30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32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固非無據;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原告除應檢附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權利書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外,並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之土地登記簿原登記名義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等資料,並由主管機關審查該鄉(鎮、市、區)無同名同姓之人,以確保為同一自然人無疑,始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為更正登記。然原告於100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之更正登記,係請求被告作成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所有權人周金水更正登記為原告及陳黃桂芬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行政處分,有違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更正登記之登記同一性要求。且查原告於申請更正登記時,並未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準用第27條規定檢附上述文件,僅提出登記清冊、更正理由書、本人身分證影本各1份及相關證明文件4份(即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93號解釋文、司法院99年4月20日函、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2號、52年台上字第3616號判例影本各1份),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上開登記清冊等件附原處分卷(第74頁至第83頁)可按。被告乃核認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周金水,原告申請更正登記後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陳黃桂芬,則登記前、後並非同一權利主體,已妨害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同一性,尚非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32條規定所稱之更正登記,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更正登記,既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陳黃桂芬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