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號民國101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旻君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許勝豐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子為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下稱溪口國中)學生,於民國99年4月18日在學校實驗室設計參加科學展覽比賽之作品時,意外受傷(下稱系爭實驗事件)。嗣原告向溪口國中申請系爭實驗事件之相關資料,經該校以100年8月8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2620號函復後,以100年8月16日陳情書向被告提出陳情,並經被告以100年10月12日府教學字第1000178447號函復在案。另原告以其收到溪口國中關於系爭實驗事件之文書,該文書是否符合公文程式條例規定、有無證據效力、何人製作、何以未具名及無日期等疑義,於100年9月18日向被告請求協助查明,並申請提供溪口國中理化教室使用登記簿;復於100年10月8日以其曾向溪口國中申請提供相關資料,遭該校拒絕,其可否請被告協助向該校提出是項申請資料、溪口國中應舉證該校已提供之資料為真實云云,向被告提出陳情;又於100年10月14日向被告請求調查駐區督學於系爭實驗事件發生後,有無依規定提出視導結果及報告,另請調查人員舉證其調查結果為真實,並協助其向溪口國中申請提供實驗室化學實驗藥品領用登記簿;又於100年10月19日向被告陳情溪口國中處理系爭實驗事件有不當之處,並請求提供溪口國中教師、學生受調查之相關資料及校長所稱「劉生打開罐裝紅磷」之佐證資料。案經被告以100年11月4日府教學字第1000190020號函復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子為溪口國中學生,於99年4月18日在學校實驗室設計參加科學展覽比賽之作品時,意外發生化學藥品爆炸,致受化學性2級灼傷,經訴願後,溪口國中於100年7月6日以嘉溪中教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相關資料,原告發現所附溪口國中實驗室化學藥品灼傷事件報告(溪口國中校長陳世卿)記載:「‧‧‧五、發生經過:‧‧‧陳生從櫃子拿出未拆封的罐裝紅磷,劉生打開罐裝紅磷並取出紅磷加以研磨‧‧‧。」其中「劉生打開罐裝紅磷」部分與事實不符,且再次造成原告之子心身靈受創。事實非原告之子拿出並打開罐裝紅磷,為何重啟調查中蓄意更改事實?原告於100年8月16日向被告陳情調查清楚,並要求溪口國中提出書面資料以資證明,經被告以100年10月12日府教學字第1000178447號函復經其瞭解後敘明,應無原告所稱係陳校長自行杜撰之情形等語。被告應有相關資料可佐證,故原告為瞭解被告所稱經瞭解調查完成,其認定事實之憑證依據資料,復於100年10月19日郵寄陳情書、申請書,但被告100年11月4日府教學字第1000190020號及府教學字第1000190021號函僅就原告100年9月18日申請書、100年10月8日陳情書、100年10月14日陳情書及100年10月19日陳情書、申請書為概括性回復,且只針對「化學領用登記簿」要求溪口國中妥處提供,對其他原告申請之資料則僅述明:「因本案本府僅能就所見資料進行瞭解,經審視尚未發現該校有不當之處。」然被告既稱僅能就所見資料進行瞭解,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與政府公文書之可信度、正確性,遂請求被告提出其於100年11月4日府教學字第1000190020號函據以認定事實之相關文書資料。原告依法申請,被告理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認定有舉證之責,提出佐證資料釐清事實,不可任由被告於100年11月4日府教學字第1000190020號函稱有見過該資料,卻不提供其所瞭解而認定為事實之憑證資料。嗣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0年12月14日府教學字第1000210492號函送訴願答辯書予教育部與原告,原告對其中被告陳述不實與違法部分,於100年12月19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述明理由法令,請教育部依原告申請查明。但被告仍僅以101年1月4日府教學字第1010017364號函復略以:被告並無原告100年10月19日陳情書及100年12月19日訴願補充理由書所申請資料;其他相關事宜,於100年12月14日府教學字第1000210492號函檢陳之答辯書業已答辯等語,仍未提出其認定事實之憑據資料。原告再以101年1月10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請教育部依原告申請,請被告提出其認定事實之佐證資料,然教育部未調查及說明理由,逕決定訴願不受理。
(二)保障人民權利是依法行政原則課予行政機關的義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6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故行政機關及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及法理依法行政。原告為釐清被告調查系爭實驗事件後,其依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認定事實之憑藉資料為何,分別以100年9月18日申請書、100年10月8日陳情書、100月14日陳情書、100年10月19日陳情書、申請書,請求被告提供其調查認定事實與提出公文書之憑證資料,但被告並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被告既依職權調查事實真相且取得證據資料,認定事實製作成公文書,並述明「因本案本府僅能就所見資料進行瞭解」被告自不得為差別待遇,應提出所稱認定事實之資料來佐證。
(三)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人民得陳情之事項廣泛,僅屬人民表達意見方式之一種。惟與依法規提出之申請有別,如人民依法得提出申請或應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屬之,縱以「陳情」為名,宜視其表達之實際內容及方式,以判斷其是否為依法規所提出之申請或行政救濟,分別適用有關程序之規定辦理,如均不屬之,始依陳情相關程序處理(法務部95年12月4日法律字第0950045305號函意旨參照)。原告100年9月18日申請書、100年10月8日陳情書、100年10月14日陳情書、100年10月19日陳情書、申請書,均表達提出申請相關資料,被告應依法判斷並適用有關程序之規定辦理,而不能僅稱「因本案本府僅能就所見資料進行瞭解,經審視尚未發現該校有不當之處。」卻提不出任何憑證資料。
(四)原告100年11月16日訴願書係要求被告於調查事實後製作之100年10月12日府教學字第1000178447號函中所稱「經瞭解陳校長所陳述為事實」之憑證為何。但教育部訴願決定略以:「核其性質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至請求嘉義縣政府提供該府101年1月4日府教學字第1010017364號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暨相關資料、溪口國中教師、學生受調查之相關資料及校長所稱劉生打開罐裝紅磷之佐證資料部分,另案移由嘉義縣政府依權責辦理,併予指明。」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37條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第38條規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具備,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教育部訴願決定認為被告100年11月4日府教學字第1000190020號函,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但另案移由被告依權責辦理其101年1月4日府教學字第1010017364號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暨相關資料、溪口國中教師、學生受調查之相關資料及校長所稱劉生打開罐裝紅磷之佐證資料部分,以上表示被告應有原告要申請之資料。綜觀被告101年1月4日府教學年第0000000000號函,僅就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之答辯而已,教育部並未依原告申請進行調查,反另案移由被告依權責辦理,該移由被告辦理之事項,本為原告100年11月16日訴願書請求事項之資料,此做法實本末倒置,並有違程序正義。
(五)依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第76條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規則第18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訴願人、參加人不利者,除訴願人、參加人曾到場陳述意見或參加言詞辯論已知悉者外,應以書面載明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本法第67條第3項規定通知其於一定期限內表示意見。」第19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就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決定理由中指明。」原告100年11月16日訴願書、100年12月19日訴願補充理由書、101年1月10日訴願理由書,均請求教育部調查相關資料,但教育部對於原告申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未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有程序上之瑕疵。故本件被告駁回原告資訊之請求,應有違法,並侵害原告利用政府資料之公法上利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教育部101年2月3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及原處分(被告100年11月4日府教學字第1000190020號函)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下列資料:①溪口國中100年8月8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2620號函說明第6點「關於學生打開罐裝紅磷」之說法,係問指導老師及依99年4月18日對陳柏豪之學生偶發事件處理表內容。②被告100年10月12日府教學字第1000178447號函說明第2點第1行(按係說明2⑵第1行之誤)所載「偶發事件處理表」。③被告100年11月4日府教學字第1000190020號函說明第2點所載提供給檢察官資料、說明第4點「因本案本府僅能就所見資料」及「審視尚未發現該校發現有不當之處」所載審視資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所稱溪口國中拒絕提供資料及所提供資料不實部分,經查原告多次提起訴願及申請要求溪口國中提供資料,該校業依訴願決定將資料提供給原告(溪口國中100年9月15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3139號函)。至於資料之真偽,既經檢察官採信,足以證之,若原告仍有疑義,請原告舉證或提供查證線索。
(二)關於原告所稱溪口國中實驗室管理不善部分,既經檢察官就業務過失部分不予起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號處分書參照),自難認定溪口國中有管理不善之情形。惟為維護校園安全,被告於100年11月4日以府教學字第1000190021號函請溪口國中依規定嚴格管理使用實驗室。至原告要求溪口國中提供之「化學試驗藥品領用登記簿」影本,被告業於100年11月4日以府教學字第1000190021號函請該校妥處提供,並經該校於100年11月15日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3905號函將化學藥品領用登記簿影本提供給原告。
(三)原告對被告100年10月12日府教學字第1000178447號函回復內容仍有質疑部分,因被告就系爭實驗事件僅能就所見資料進行瞭解,經審視尚未發現溪口國中有何不當之處。惟原告仍存有疑義及希望提供相關資料,被告亦於100年11月4日以府教學字第1000190021號函請該校持續與原告溝通並提供相關資料。
(四)為解決系爭實驗事件及校務推展,被告100年11月4日府教學字第1000190021號函建請溪口國中儘速邀集原告及相關人員進行溝通,經該校以100年11月17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3944號開會通知單邀集原告及相關人員於100年11月25日(星期五)下午3時於溪口國中專科大樓3樓會議室召開協調會議,惟當日原告並未出席協調會。
(五)系爭實驗事件係發生於溪口國中,相關資料係由溪口國中擁有或保管,被告並無原告100年10月19日陳情書所申請之資料,亦不知溪口國中是否有原告擬申請之資料,原告若需要實驗室意外事件相關資料,應逕向溪口國中申請閱覽或複印,方屬正辦。
(六)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係以有行政處分(含擬制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依訴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依原告申請書所示,系爭請求之政府資訊並非被告所製作或取得,故被告100年11月4日府教學字第1000190020號函僅係告知原告,已將其請求函請溪口國中妥處,並非對其有所准駁之意思表示,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自非前述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七)至原告致教育部訴願書附帶請求被告提供101年1月4日府教學字第1010017364號函所附之相關資料、溪口國中教師、學生受調查之相關資料及校長所稱「劉生打開罐裝紅磷」之佐證資料部分,被告業於101年2月20日以府教學字第1010032067號函回復原告在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0年10月12日府教學字第1000178447號函、100年11月4日府教學字第1000190020號函(下稱原處分)、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原告100年9月18日申請書、100年10月8日陳情書、100年10月14日陳情書、100年10月19日陳情書、申請書(均為書函記載日期)、訴願書及起訴狀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100年11月4日府教學字第1000190020號函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亦分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所明定。故當事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資訊者,自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若該管機關駁回當事人之申請,當事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條規定,經依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如前述,原告之子為溪口國中學生,其於99年4月18日因系爭實驗事件意外受傷後,原告為瞭解事實真相,請求被告提供溪口國中教師、學生接受調查及校長所稱「劉生打開罐裝紅磷」之佐證資料,分別以前揭100年9月18日申請書、100年10月8日陳情書、100年10月14日陳情書、100年10月19日陳情書、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提供相關資訊,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略以:「說明:‧‧‧二、台端所稱本縣溪口國中拒絕提供資料及所提供資料不實部分,經查台端多次提起訴願及申請要求該校提供資料,該校已依訴願決定將資料提供給台端。至於資料之真偽,既經檢察官採信,足以證之,若台端仍有疑義,請台端舉證或提供查證路線。」等語,經核其性質係屬否准原告申請提供行政資訊之行政處分。被告爭執該函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云云,顯有誤解。原告不服原處分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制訂,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而依同法第3條、第5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7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1、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2、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3、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4、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5、申請日期。」「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準此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施行後,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政府機關除應依同法第7條主動公開政府資訊外,亦承認人民請求提供政府資訊的一般性資訊請求權,凡無須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除有同法第18條各款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情形外,於受請求時亦應被動公開。詳言之,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原則上應依申請而提供,使人民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俾政府決策得以透明,弊端無所遁形,進而落實人民參政權;如該政府資訊係屬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亦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惟政府資訊公開法固賦予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職權範圍內已經作成或已經取得之政府資訊,但所謂政府資訊既指政府機關本於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之資料,且申請人於申請時亦應載明擬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自應以政府機關確實持有或保管該資料為限,若屬行政機關本無持有或保管之資料,當事人自無從要求行政機關提供該資料供其申請閱覽及影印,自不待言。
(三)經查,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提供之溪口國中100年8月8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2620號函說明6「關於學生打開罐裝紅磷」之說法,係問指導老師及依99年4月18日對陳柏豪之學生偶發事件處理表內容所載之指導老師詢問資料(即原告訴之聲明⑵①所示)、被告原處分說明2所載提供給檢察官資料,及說明4「因本案本府僅能就所見資料,經審視尚未發現該校發現有不當之處」所載之審視資料(即原告訴之聲明⑵③所示),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7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有無原告請求第1項【按係指原告訴之聲明⑵①所示】資料?)我們沒有。這是溪口國中的資料。」「(有無原告請求第3項【按係指原告訴之聲明⑵③所示】資料?)我們從來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檢察官。」「(為什麼100年11月4日函第2點有提到『經檢察官採信』?)這是陳述案子有到法院去,學校有提供資料給檢察官,檢察官審視溪口國中提供資料後發現並沒有違法地方。」「(所以只是陳述過程而已,不是有提供資料給檢察官?)是,我們從來沒有提供資料給檢察官。」「(如果沒有這些資料,歷次所作文書依據何在?)我們答覆給原告的公文,不是我一個人杜撰出來的,只要原告申請案件,都是請督學去瞭解,經瞭解後簽核給長官批核,再將督學內部簽核資料,適合答覆就寫在公函裡面,如果是一些內部東西,我們就省略。所以原告拿到嘉義縣政府函,都是摘錄督學內部簽核內容。」「...督學會寫這些內容,是看了學校的資料,問前後任的校長、職員、老師、學生瞭解後綜合判斷寫出來的簽呈,給長官批核後,再轉載到公文裡面。」原告對被告所稱未提供資料給檢察官,及其100年11月4日函係根據督學內部簽呈轉載,亦不爭執(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參照)。原告雖執前詞爭執略以:其子為溪口國中學生,於99年4月18日因系爭實驗事件意外受傷後,溪口國中提供之「溪口國中實驗室化學藥品灼傷事件報告(溪口國中校長陳世卿)」記載:「‧‧‧五、發生經過:‧‧‧陳生從櫃子拿出未拆封的罐裝紅磷,劉生(按即原告之子)打開罐裝紅磷並取出紅磷加以研磨‧‧‧。」其中「劉生打開罐裝紅磷」部分與事實不符;經其以100年8月16日陳情書請求被告調查該校認定「劉生打開罐裝紅磷」之證據資料後,被告以100年10月12日府教學字第1000178447號函復經其瞭解後敘明,應無原告所稱係陳校長自行杜撰之情形等語;原告為瞭解被告所稱其經調查後,據以認定上開事實及提出該公文書之憑證資料,遂分別以100年9月18日申請書、100年10月8日陳情書、100年10月月14日陳情書、100年10月19日陳情書、申請書,請求被告提出該憑證資料,但被告迄未提出等語。然查,觀之前揭原告100年9月18日申請書僅記載略以:「一、‧‧‧針對溪口國中函後所附文書(按即前揭溪口國中報告書),本人申請協助查明屬於何種文書?是否符合公文程式?是否有證據效力?為何公務員所給予民眾文書都沒有具名?完成日期?該文書由何人製作、完成日期?請書面資料回覆。‧‧‧三、對函中所附『溪口國中理化教室使用登記簿』,據本人所知並非從4月8日開始使用,何時開始為何不提供,本人申請本次實驗從一開始使用的登記簿。四、其中還有與事實不符部分,本人先請協助確認該相關文書的正確性‧‧‧。」等語。而原告100年10月8日陳情書記載略以:
「一、‧‧‧請問本次溪口國中的回函,對本人所申請的相關資料拒絕提出,那本人可否請教育處協助向溪口國中申請這些資料?二、對於溪口國中100年9月15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3139號函‧‧‧本人發覺還是有些資料未給予‧‧‧。三、‧‧‧請告訴本人溪口國中發生校安意外事件,查明真相的權責單位,是否為嘉義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況且溪口國中給予的資料有許多與事實不符,請溪口國中提出資料佐證,證明所述為實?而非溪口國中自行編撰?‧‧‧。」等語。原告100年10月14日陳情書記載略以:「‧‧‧六、溪口國中前邵校長所做報告、現任陳校長重啟調查之報告,對發生事件之調查,其調查都有自行加入杜撰與事實不符之事實,而此不實之事項已影響本人、受傷學生權益,為維護學生權益,請調查或報告人員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所言屬實,以還原事件真相有何不可?七、教育部編印之行政規則『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依該行政規則溪口國中化學實驗藥品之取用,應備有實驗藥品取用登記簿且要詳加紀錄使用情形,請處長協助本人向溪口國中申請,當時參加科展學生自99年3月29日至99年4月18日發生實驗室意外當日,這期間指導老師叫至實驗室操作實驗,理應由指導老師領用化學實驗藥品(包含危險藥品)情形之取用登記簿(詳加記載使用情形)。如教育處無法協助申請,請書面告知,本人另向溪口國中申請?‧‧‧。」等語。原告100年10月19日陳情書、申請書記載略以:「‧‧‧五、既然許承辦人敘明經瞭解陳校長所陳述為真實,那就應該有資料可以佐證,本人向許承辦人申請資料如下:(一)該函(按即被告100年10月12日府教學字第1000178447號函)說明二(五)『按洪老師事發當時雖未在場,然經歷多次對學生、對老師的詢問與調查,當已知曉當時發生情形。』既然歷經多次對學生、對老師的詢問與調查,依相關規定就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本人申請這些資料。(二)陳校長報告中所說『劉生打開罐裝紅磷』說法,白紙黑字在公文書上陳述的很清楚,本人就是要申請陳校長報告中所說『劉生打開罐裝紅磷』說法之資料來佐證其說詞的真偽‧‧‧。」等語(以上原告各該申請書及陳情書附本院卷參照)。綜上可知,原告為上開4次申請及陳情時,僅泛稱被告應提供其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並未具體指明其擬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且僅係因質疑溪口國中所提供系爭實驗事件之相關調查資料所載內容,及前揭調查報告所稱「劉生打開罐裝紅磷」乙節,與實際情形不相符,但被告100年10月12日府教學字第1000178447號函卻載明經其瞭解後敘明,應無原告所稱係陳校長自行杜撰之情形等語,遂認溪口國中或被告應有其他據以為上開認定之證據資料存在,尚難僅憑原告主觀上之推測,遽認被告或溪口國中確實持有原告所稱之政府資訊存在。另原告前曾起訴請求溪口國中提供系爭實驗事件之相關調查資料,經本院以101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認定略以:「‧‧‧四、‧‧‧(二)關於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中部分:‧‧‧2、‧‧‧查,本件原告(按即本件訴訟之原告,下同)100年8月9日訴願書主張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未提供下述之資料:①當時對該事件的處理過程(例如處理紀錄表、通知消防隊、派出所及送醫過程相關資料、發生意外的相關器具在何處、何時通報校安系統的日期、何時報告教育處);②相關會議(例如何種會議、何人參加、何時召開、何地點)與結論紀錄情形、會中討論所作成的會議結論紀錄及該案相關資料歸檔檔號;③訓導處徐文成主任請3位學生填寫該校偶發事件單的當時有何人陪同(包括是否有通知家長到場)及日期時間;④本案通報教育處日期、時間的書面資料;⑤影印學校對該事件的調查報告及結論報告與後續檢討報告(非100年5月9日重啟調查的報告)資料;⑥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第1次通報表後內容有變更,後續通報資料。至原告100年11月16日訴願書則主張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應提供①過錳酸鉀(強氧化劑)、甘油(丙醇)、硝酸等危險化學物品為何會出現在桌上的調查書面資料;②陳世卿校長主張無附加實驗『勁爆煙火』之佐證資料;③邵冰瑩前校長所稱『的確有發文提供資料給自由時報,該文是經本人擬稿,並經張督及劉姓學生家長(母親)當天、當場過目之後才送報社』之刊登資料;④陳世卿校長所稱『劉生打開罐裝紅磷』之資料等情,此有原告100年8月9日及同年11月16日之訴願書影本附本院卷(第9、32頁)可參。而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前於99年10月20日以嘉溪中教字第0990003553號函提供該校學生實驗室遭灼傷一事之處理摘要及學生劉韋志填寫之偶發事件處理表予原告,嗣於99年11月12日以嘉溪中教字第0990003803號函檢送參加科展(酸菜不寒【含】酸)作品說明書、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意外事故矯治追蹤紀錄表及99年4月19日98學年度第2學期主管會報紀錄等資料予原告,再於100年7月6日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2249號函檢送陳柏豪、蔡欣怡、劉韋志等3名學生填寫之偶發事件處理表、邵冰瑩前校長、官美卉主任及洪崇傑老師之報告書及該校對此事件之調查報告及後續檢討(重啟調查)報告資料予原告,復於100年11月25日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4056號函檢送當日實驗室人員所在手繪位置圖、重啟調查第1次協調會會議紀錄、使用郵票登記簿及學生陳柏豪填寫之偶發事件處理表等資料予原告等情,亦有上開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函文及附件影本分別附訴願卷(案號100年行法訴字第1000201633號)及原處分卷(第3、14、24頁)為憑,並有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製作之明細表附本院卷(第187頁)可考。由上可知,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業已提供系爭實驗室意外事件相關資訊予原告,前揭原告訴願書主張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應提供之資料,或為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已經提供之資料,自無再提供之必要,或為未製作之資料,即無所謂該等資料存在可言,自無從提供(詳見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101年6月1日補充答辯狀),且原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仍存有系爭實驗室意外事件相關資訊,而隱匿不予提供,是原告所請亦屬無據。‧‧‧。」在案(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參照,該判決於101年6月27日宣判,詳參司法院及本院網路資料),益證溪口國中確已提供系爭實驗事件之相關資訊予原告。則原告既未具體指明溪口國中或被告究竟有何文件隱瞞未准其閱覽及給與影本,亦無法證明確有其他證據資料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提供前揭指導老師詢問資料、提供給檢察官資料及被告審視資料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屬無據。
(四)又所謂權利保護必要性,乃指欲獲得實體判決之當事人,有藉由向法院起訴之方式,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實體判決之利益而言。倘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雖具備其他法定實體裁判要件,惟權利已獲得救濟,其權利所受之侵害已不存在,卻仍提起訴訟者,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就此實體裁判要件,行政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但已為學理及實務所承認。經查,關於原告訴之聲明⑵①及⑵②,即關於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提供溪口國中偶發事件處理表(99年4月18日陳柏豪)之行政處分,亦據被告訴訟代表人於本院行前揭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有無原告請求第2項【按係指原告訴之聲明⑵②所示】資料?)偶發事件處理表,原告也有,詳原告自己提出附件4【本院卷第33頁】。」等語;原告於前揭言詞辯論程序,對其已取得該偶發事件處理表乙節,亦不爭執,而僅對該偶發事件處理表所載內容之真偽有爭議。是原告就該偶發事件處理表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目的已經達成,法律上已無受實體判決之實益,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提供溪口國中100年8月8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2620號函說明6「關於學生打開罐裝紅磷」之說法,係問指導老師及依99年4月18日對陳柏豪之學生偶發事件處理表內容、被告100年10月12日府教學字第1000178447號函說明2⑵所載「偶發事件處理表」、被告100年11月4日府教學字第1000190020號函說明2所載提供給檢察官資料、說明4「因本案本府僅能就所見資料』及『審視尚未發現該校發現有不當之處」所載審視資料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