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號民國101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姿菁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吳素芬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000502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99年12月間止預售房屋,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95,238,095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因原告已於100年3月16日繳納營業稅1,548,372元,初查乃以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結果,裁處罰鍰100萬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尚未收取交易對價前,未將交易憑證(統一發票)給予交易之買方,並非屬所謂之漏報銷售額違章行為:
1、原告係於98年7月14日與宮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宮賞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將高雄市○○區○○段○○段1086、1
087、10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37號由原告興建之建物全棟(包含地下室停車位及地上建物15層樓,下稱系爭建物)整幢出售與宮賞公司,總價金2億5千萬元,其中系爭建物部分之價金為1億元(含稅)。而原告於98年11月1日即已就系爭建物部分之買賣開立統一發票,惟因宮賞公司自簽約後僅支付原告2,600萬元(含系爭土地部分),其餘價金給付義務一直延宕,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促宮賞公司限於99年11月10日前依約繳付款項7,250萬元,並儘速以貸款支付餘額1億3千萬元,但宮賞公司仍置之不理而延誤付款,故原告不敢貿然將該發票交付予宮賞公司,故亦未向被告所屬左營稽徵所(下稱左營稽徵所)申報。
2、又宮賞公司檢舉指稱其為購買原告興建之系爭房地,曾陸續分別於98年8月17日支付1,400萬元、98年9月25日支付1,100萬元及1,100萬元共2,200萬元、98年9月29日支付400萬元、99年1月18日支付400萬元、99年2月8日支付250萬元、99年3月1日支付300萬元、99年3月15日支付500萬元、99年4月9日支付100萬元、99年4月16日支付150萬元、99年11月30日支付4,000萬元、99年11月30日支付9,000萬元、99年12月2日支付6,000萬元、99年12月3日支付1,250萬元予原告云云。然查,除系爭土地部分價款1億5千萬元非原告出售之營業收入外,以下各筆款項均非宮賞公司支付系爭房屋款項之紀錄,宮賞公司之檢舉金額顯非正確:①宮賞公司於98年8月17日雖匯款至原告之陽信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款項1,400萬元,但其後因宮賞公司負責人曾鴻彰之要求,原告遂於98年8月19日提領200萬元存入宮賞公司之負責人曾鴻彰帳戶,故該1,400萬元中之200萬元並非用以支付系爭建物款項。
②宮賞公司於98年9月25日匯款2筆各1,100萬元共2,200萬元
入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2筆款項係宮賞公司為製作其與原告間往來交易之信用紀錄,俾便向銀行辦理高額貸款,而借用原告前開帳戶匯入款項,其後旋於9月25日當日轉帳領出該2,200萬元至同合作金庫銀行曾鴻彰之帳戶,並由曾鴻彰於同日以其名義自前開帳戶分別匯款1,800萬元、250萬元至宮賞公司籌備處設於陽信銀行林園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150萬元至宮賞公司大股東康若誼設於台灣企銀永康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即宮賞公司並未實際支付原告該2,200萬元之系爭建物款項。如此製造宮賞公司與原告間之往來記錄方式,亦可從原告借給宮賞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內有多筆宮賞公司之存入、轉出資金紀錄,俱非支付系爭建物款項之金錢可稽。
③宮賞公司於99年3月15日匯款500萬元至原告設於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原告向宮賞公司借用款,嗣後原告已開立發票日為99年5月16日、面額510萬元之支票連同利息還款與宮賞公司,該支票並已由康若誼設於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二)承上所述,系爭建物買受人宮賞公司因未實際將房屋價金繳清,故而原告尚無從於當時逕予掣給宮賞公司統一發票,嗣系爭房地雖經原告於99年11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與宮賞公司,其貸款並於99年12月2日撥下,但因買方宮賞公司仍有價金未與原告結算清楚,雙方互有爭議糾葛,所以原告暫時不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宮賞公司,上開發票亦無從交付予宮賞公司。
(三)嗣宮賞公司對原告提出返還所有權狀之請求,雙方因而衍生民事訴訟,而從原告所提答辯狀所載,宮賞公司仍應支付原告公司代墊貸款利息之補貼:277,760元、應返還擅自扣除之買賣價金:900萬元、工程追加款:50萬元、代墊代書費:29,475元,合計9,807,235元。因為此項訴訟結果將可能影響最後結算之買賣價金之數額,亦隨而影響發票之開立金額,故未將發票交付宮賞公司,亦暫未申報。但原告早將發票開立完畢,如前所述,故絕無任何逃漏稅或故意漏報之意圖。惟宮賞公司明知兩造有爭議存在,竟捏造事實向左營稽徵所檢舉原告公司未開立統一發票,涉嫌逃漏稅云云,此從其於兩造訴訟中提供與法院為證之左營稽徵所覆檢舉人函即可知。而宮賞公司之貸款雖於99年12月2日撥下,但因前述宮賞公司尚未付清系爭建物款項之爭議,原告仍無法於次月15日前向被告申報完整的房屋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而原告於經被告通知後亦立即繳清稅款,足見原告並無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但被告仍堅持對原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裁處100萬元之罰鍰,實令原告難以甘服。
(四)綜上所陳,原告確已就營業金額依法開立發票,僅因買方未繳清價金及遲繳價金及雙方爭訟結果而未交付發票予買方及暫未向左營稽徵所申報,實無任何逃漏稅或故意漏報之意圖,故無違章行為,原核定處分及復查決定所為認定均屬有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8年5月10日與訴外人吳鈴玉簽訂合建分售合約書,由吳鈴玉提供土地由原告出資興建大樓共64戶,雙方約定分別由原告出售房屋,吳鈴玉出售土地。原告並於98年7月14日與承買人宮賞公司訂立房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屋(即高雄市○○區○○○路235、237號整棟住家62戶、店面2戶及車位22位等建物),議定房屋總價款為1億元。原告於99年4月19日因第1次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99年11月24日移轉所有權予宮賞公司,有該合建分售合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異動索引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嗣100年3月1日原告經人檢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左營稽徵所乃於同年月11日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1000002805號函進行調查,原告旋於同年月16日檢附當日繳納1,548,372元之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99年11月1日開立之QZ000000000聯式統一發票(銷售額95,238,095元、營業稅4,761,905元)、99年11至12月份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料,並具文說明係因會計人員疏忽,誤將系爭統一發票登打作廢,經發現後申請更正。
(二)惟查:
1、原告雖於100年3月16日辦理補報及補繳營業稅,然均係於本件調查基準日100年3月1日確立後之行為,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未經檢舉之案件」規定,是無自動補報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2、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之開立憑證時限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先行開立。本件原告業於99年11月24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宮賞公司,符合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之規定,因此,原告應按各期已收價款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又原告係自行投資建屋並以預售方式銷售,依財政部77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如約定客戶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至遲應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3個月內開立尾款之統一發票,惟上開期限前已取得銀行貸款者,應於取得銀行貸款之日起3日內開立統一發票。換言之,原告雖於99年11月24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宮賞公司,惟其貸款於99年12月2日撥下,是原告至遲可於取得銀行貸款之日起3日內(99年12月5日)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買受人。
3、然原告與宮賞公司間,對於房屋價款之給付因有爭議尚有民事訴訟未結,且雙方未於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各期款項收付情形,致難以查證,被告乃逕依原告自認之各期房屋款收款明細(98年10月14日200萬元、99年1月18日400萬元、99年3月1日300萬元、99年4月9日100萬元、99年4月19日250萬元、99年12月2日6,000萬元、99年12月3日1,250萬元及迄100年3月1日調查基準日止之應收未收款1,500萬元,以上均含稅),換算各筆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後,並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及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890457254號函釋規定,扣減各期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之最低累積留抵稅額3,214,574元後,計算原告逃漏營業稅1,547,331元(4,761,905元-3,214,574元)。另原告未依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故以漏稅罰與行為罰採擇一從重結果,應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處罰,再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本件違章情形按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的裁罰倍數為0.5倍,本件罰鍰本應按漏稅額1,547,331元處罰鍰773,666元,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規定,亦即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罰鍰金額為100萬元(行為罰: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額95,238,095元×5%=罰鍰4,761,905元,但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罰鍰金額為773,666元(漏稅罰:漏稅額1,547,331元×0.5倍=773,666元)。兩者比較結果,本件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100萬元,是本件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10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三)關於原告與宮賞公司間房屋價款之收付,原告所指摘之98年8月17日之200萬元、98年9月25日之2,200萬元及99年3月15日之500萬元等3筆匯款紀錄,被告自始俱未認屬支付房地款之價金,原告一再據此爭執應屬誤解。又原告主張宮賞公司自簽約後僅支付2,600萬元土地款乙節,已於100年10月11日具文表明係誤繕不再爭執,故不另贅述。
(四)至原告主張於99年11月1日即已就系爭建物部分之價金開立統一發票,但因宮賞公司仍有價金未與原告結算清楚,所以暫時不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且雙方因有民事訴訟,其訴訟結果可能影響最後之買賣價金,亦隨之影響發票金額,故未將發票交付宮賞公司云云。惟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由此可見,原告除按時序開立統一發票外,必須交付買受人後始完成交易行為之義務。查原告僅於99年11月1日依全額開立統一發票,惟並未交付買受人,亦未於100年1月15日前申報99年12月5日之前系爭應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稅額,為其所不爭執,即已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之違章要件,尚不得推稱買賣雙方因有民事訴訟,其訴訟結果可能影響最後之買賣價金,或已多次通知宮賞公司前來會帳即可拿取統一發票及所有權狀,已盡通知義務云云,而得為不交付統一發票及辦理申報之諉詞。原告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行政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0年3月16日申請書(含申報書、發票影本、發票明細表影本及營業稅自動補報繳款書)、承諾書、被告裁處書、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復查決定書、原告訴願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從一重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3、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5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1百萬元。」「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1、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2、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另「建築業者自行投資建屋,並以預售方式銷售,如約定客戶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至遲應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3個月內開立尾款之統一發票,惟上開期限前已取得銀行貸款者,應於取得銀行貸款之日起3日內開立統一發票。」「...(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月20日9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分別經財政部77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釋有案。上開財政部令釋核與相關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98年5月10日與訴外人吳鈴玉簽訂合建分售合約書,由吳鈴玉提供系爭土地由原告出資興建大樓共64戶,雙方約定分別由原告出售系爭建物,吳鈴玉出售系爭土地。原告並於98年7月14日與承買人宮賞公司訂立房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建物,約定房屋總價款為1億元。嗣原告陸續收受宮賞公司交付之各期系爭建物價金(依原告自認系爭建物價金統計表為:98年10月14日200萬元、99年1月18日400萬元、99年3月1日300萬元、99年4月9日100萬元、99年4月19日250萬元、99年12月2日6,000萬元、99年12月3日1,250萬元,但迄100年3月1日調查基準日止之應收未收款1,500萬元,以上均含稅),原告於99年4月19日因第1次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99年11月24日移轉其所有權予宮賞公司,其貸款於99年12月2日撥下,但原告並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宮賞公司,嗣於100年3月1日經人檢舉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左營稽徵所乃於同年月11日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1000002805號函進行調查,原告旋於同年月16日檢附當日繳納1,548,372元之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99年11月1日開立之QZ000000000聯式統一發票(銷售額95,238,095元、營業稅4,761,905元)、99年11至12月份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料,並具文說明係因會計人員疏忽,誤將系爭統一發票登打作廢,經發現後申請更正,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因原告已於100年3月16日繳納營業稅1,548,372元,初查乃以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結果,裁處罰鍰100萬元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100年3月1日被告受理電話檢舉漏稅案件處理表、請求開立發票申請書(含陽信銀行存款送款單、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合建分售合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明細、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異動索引、左營稽徵所100年3月11日財高國稅業字第1000002805號(調查)函、原告申請書、自認系爭建物價金統計表、陽信銀行立文分行存摺、收付款對照表、99年11月1日開立之QZ000000000聯式統一發票、99年11至12月份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營業稅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可認定。
(三)次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之開立憑證時限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先行開立。查本件原告已於99年11月24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宮賞公司,符合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之規定,因此,原告應按各期已收價款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又原告係自行投資建屋並以預售方式銷售,依財政部77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如約定客戶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至遲應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3個月內開立尾款之統一發票,惟上開期限前已取得銀行貸款者,應於取得銀行貸款之日起3日內開立統一發票。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24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宮賞公司,且系爭交易之貸款於99年12月2日撥下,是原告至遲應於取得銀行貸款之日起3日內(即99年12月5日)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宮賞公司,及於100年1月15日前申報99年12月5日之前系爭應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稅額,但原告僅於99年11月1日依銷售額95,238,095元開立統一發票,卻未將該發票交付宮賞公司,亦未於100年1月15日前申報前揭銷售額及稅額,被告乃依原告自認之上開各期房屋款收款明細,換算各筆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後,並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及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890457254號函釋規定,扣減各期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之最低累積留抵稅額3,214,574元後,計算原告逃漏營業稅1,547,331元(4,761,905元-3,214,574元)等情,有前揭原告自認系爭建物價金統計表、陽信銀行立文分行存摺、收付款對照表、99年11月1日開立之QZ000000000聯式統一發票、99年11至12月份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稅申報書及被告於101年5月21日以財高國稅法1字第1010009483號函暨補充答辯狀所附原告漏報銷售額、稅額之漏稅額計算表及相關各期累積抵稅額等證物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可認定。
(四)又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主要依據該銷售契約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營業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本件原告上開違章行為,除涉有逃漏營業稅外,並有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情事之事實,核其所為,係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前揭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擇一從重處罰。而所稱擇一從重處罰,依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釋,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按漏稅額處最高倍數(5倍)之罰鍰金額,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本件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按漏稅額處最高倍數(5倍)之罰鍰金額為7,736,655元(即銷售金額95,238,095元×稅率5%-累積留抵稅額3,214,574元=漏稅額1,547,331元)(漏稅額1,547,331元×5倍=罰鍰7,736,655元);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為4,761,905元,同條第2項規定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即未給與憑證之總額95,23 8,095元×5%=罰鍰4,761,905元,同條第2項規定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兩者經比較結果,本件應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本件既應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惟因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被告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其違章情節應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773,666元為適當,然因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指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所違反之所有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亦即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罰鍰最低額為100萬元,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為773,666元,則本件裁處之額度,即不得低於100萬元)之規定意旨,則原處罰鍰100萬元,核無違誤(亦即本件最終裁處結果仍係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只是裁處之額度受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低於100萬元,並非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課以行為罰罰鍰100萬元)。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惟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原告於99年11月24日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宮賞公司,其貸款亦已於99年12月2日撥下,是原告至遲可於取得銀行貸款之日起3日內(99年12月5日)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買受人,已如前述。則原告除應按時序開立統一發票外,並將之交付買受人後,始完成其系爭交易行為開立並交付發票之義務。但原告僅於99年11月1日依系爭交易金額開立統一發票,惟並未交付買受人宮賞公司,亦未依上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月15日前申報99年12月5日之系爭應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稅額,並遲至100年3月1日經人檢舉後,才於100年3月16日辦理補報及補繳營業稅,並於100年4月間始將系爭發票寄予宮賞公司等情,為其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經理陳皇君於101年5月16日及6月26日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證述情節相符,原告上開行為已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之違章要件。原告主張其早於99年11月1日即開立統一發票,惟因宮賞公司僅給付2,600萬元(含土地價金),其餘價金遲未給,致買賣雙方發生民事訴訟,且民事訴訟法之結果可能影響最後之買賣價金,亦隨之影響系爭發票金額,故未將上開發票交付宮賞公司云云。但查,本件原告係於100年3月1日經人檢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該日即為調查基準日,原告縱已於99年11月1日開立統一發票,惟未交付買受人,亦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違章事證業如前述;其雖於100年3月16日辦理補報及補繳營業稅,然均係於本件調查基準日100年3月1日後之行為,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未經檢舉之案件」規定,自無該條免罰規定之適用。又依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庭通知書、宮賞公司100年1月11日民事起訴狀及原告100年1月27日民事答辯狀所載,該民事訴訟當事人間對於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為1億元並無爭議,而係爭執該件買賣之補貼利息、價金是否業已給付及有無積欠代書費等項,而該法院已於100年12月12日作成100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認定宮賞公司業已給付系爭建物之全部價金,而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宮賞公司等情,有該民事判決附本院卷可稽,是原告自難以宮賞公司未支付系爭建物買賣價金,及其曾經多次通知宮賞公司前來會帳即可拿取統一發票及所有權狀,已盡通知義務云云,而為不交付該發票及辦理申報的推諉之詞。至原告主張檢舉人指稱宮賞公司曾陸續支付原告之系爭房地價金紀錄,其中98年8月17日之200萬元、98年9月25日之2,200萬元及99年3月15日之500萬元,均非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云云。然查,被告係依原告於原核階段自認系爭建物價金統計表,而認定原告陸續收受宮賞公司交付之各期系爭建物價金,已如前述,經核對該統計表之內容,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3筆金額,是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原核定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從一重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