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李騏宇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 縣長訴訟代理人 黃冠菱
陳亮妘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通知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其他措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合法。
二、經查,原告李騏宇(兼訴外人李黃冊、凃雅芬、李慧芬、李翎伊、李柏諺之選定當事人)均為李太山之繼承人,李太山原係屏東縣東港國民小學教師,於民國78年8月1日依當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請退休,擇領月退休金,嗣於84年1月7日死亡。原告與其母李黃冊以李太山於死亡時,僅領取退休金餘額新臺幣(下同)141,610元及撫慰金345,540元,而未領月撫慰金云云,於96年3月7日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經監察院移由被告以96年3月22日屏府人給字第0960055223號函復以:該府依當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發給遺族一次撫慰金,並經家屬具領有案,辦理過程及適用法規要無疑義等語。原告及李黃冊復於97年2月15日、98年2月16日向被告請求改發給月撫慰金,並請求發給一次撫卹金暨10年撫卹金、實物配給、眷屬補助費、三節慰問金、殮葬補助款、現金補償金、退休金餘額、退休福利互助金、公保養老給付等9項金錢給與。經被告以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及98年2月27日屏府人給字第09800383086號函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追加李慧芬、李翎伊、李柏諺、涂雅芬為原告,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駁回原告等關於退休、撫卹、照護等3部分之訴,另以同字號裁定駁回原告等不服被告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及關於公保養老給付及相關利息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原告另於100年12月20日向被告請求比照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重新核算李太山之退休金及撫卹金等相關給付,經被告以100年12月28日屏府人給字第1000336898號函稱:原告上述請求事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請勿就同一事由再予請求,如再提出,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予處理等情,此有被告前述函、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述判決、裁定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觀諸被告前揭100年12月28日屏府人給字第1000336898號函之內容,係說明原告上述100年12月20日申請重新核算退休金及撫卹金一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等倘就同一事由再提出請求,被告將不予處理,其性質為單純之事實敘述,並非對原告等所為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就該通知書提起訴願,即非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不備撤銷訴訟之訴訟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