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李騏宇(兼李黃冊等5人之被選定當事人)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亮妘
黃冠菱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屏東縣東港國民小學教師李太山,於民國78年8月1日申辦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當時李太山服務年資共31年,薪俸額新臺幣(下同)450元,月支數額34,290元。當時承辦人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卻只依月支數額19,500元×36月=702,000元。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5款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5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5.繳付保險費20年以上者,給付36個月。」及因以百元計算,故公保養老給付為34,300元×36月=1,234,800元。另公保優惠月支利息18%計算,即1,234,800元×0.18=222,264元÷12(月)=18,522元,為優惠月支利息。李太山保險費率:扣繳每月俸給4.5%至9%,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規定,由被保險人負擔35%,政府負擔65%,應共同撥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李太山78年8月1日退休時之計算總表,作出重新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及18%優惠月支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李太山原係屏東縣東港國民小學教師,於78年8月1日依當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請退休,擇領月退休金,嗣於84年1月7日死亡。原告以渠等係李太山之遺族,李太山退休時之薪俸額為450元,月支數額34,290元,其原服務機關誤按月支數額19,500元,計算公保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利息云云,於100年12月26日以公保舊字第1001203號申請函,向被告請求重新核定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利息。被告以公保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利息業務,核屬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之權責,以100年12月28日屏府人給字第1000334151號函將原告所請事項移送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處理。原告不服,乃對100年12月28日屏府人給字第1000334151號函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惟查,觀諸被告上揭函文內容,僅係將原告上開申請函移請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查明後逕復原告,並將其副本給原告,被告該函文係行政機關間之內部公文,其副本給原告亦僅係通知原告已將其申請函移請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查明後逕復原告,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被告該函文並未對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對其私法上之權益亦無任何影響,核其性質,自非行政處分,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以被告系爭函文之性質係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核無違誤。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上開函文,依法自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既因程序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故無庸再對其實體上之理由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