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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歐俊龍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代 表 人 沈紹嘉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穆治平

王慧鈴唐菡徽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境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9、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拒絕申請之訴),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要件尚有不備,自不合法。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在案。

二、經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國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訴外人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即義務人)滯納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2年8月間移送被告以9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7304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應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2,152,521元。

被告以原告為訴外人武田公司即義務人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6款之情形,乃於93年4月8日以嘉執仁一92年稅執特字第00067304號函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嗣移送機關於93年4月23日另以武田公司滯納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移送被告以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2705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應執行金額4,147,343元)。原告於98年7月29日、30日向被告聲明異議並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被告認其異議無理由乃加具意見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8年9月9日以98年度署聲議字第1282號異議決定駁回(下稱系爭第1282號異議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99年3月9日法訴字第09900001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系爭99年3月9日訴願決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向本院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異議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98年7月29日、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2)請求被告賠償5千萬元,經本院以99年10月19日99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4月21日100年度裁字第100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原告一再向被告陳情及聲明異議如下:(一)原告於100年7月4日(被告收文日)具狀向被告請求立即解除對其限制出境,經被告以100年7月14日嘉執仁92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7304號函(下稱系爭100年7月14日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對本處辦理9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7304號義務人武田公司之行政執行等事件,自100年6月23日起多次電話詢問及傳真申請函等辦理情形,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二、上開傳真及電詢主張,本處已於100年7月6日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檢卷呈行政執行署依法決定。三、臺端主張所有義務人公司股份已移出乙事,經詢問管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表示義務人公司100年5月20日會計師申報之99年度最新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並無移轉及贈與之情事。如有疑義請逕洽該稽徵所及移送機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查明並復知本處轉呈行政執行署審酌。」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署聲議字第135號異議決定駁回(下稱系爭第135號異議決定)。(二)原告於100年9月28日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0年11月9日以100年度署聲議字第187號異議決定駁回(下稱系爭第187號異議決定)。(三)原告於101年3月21日陳請被告調查相關主辦人員是否涉有不法,經被告以101年4月3日嘉執政字第1010600042號函(下稱系爭101年4月3日函)復原告略以:「有關臺端質疑本分署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疑有不當乙案,經查承辦單位係依法有據並無不妥。」(四)原告於101年4月3日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1年5月3日以100年度署聲議字第35號異議決定駁回(下稱系爭第35號異議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第14頁)、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06號裁定(第26頁)、系爭100年7月14日函(第215頁)、系爭第135號異議決定(第187頁)、系爭第187號異議決定(第202頁)、系爭101年4月3日函(第7頁)、系爭第35號異議決定(第211頁)附本院卷可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系爭99年3月9日訴願決定、系爭第1282號異議決定、系爭第135號異議決定、系爭第187號異議決定、系爭第35號異議決定、系爭100年7月14日函、系爭101年4月3日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惟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第1282號異議決定及系爭99年3月9日訴願決定之部分,既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0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則其訴訟標的即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該部分之訴,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次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第135號異議決定、系爭第187號異議決定、系爭第35號異議決定、系爭100年7月14日函、系爭101年4月3日函以及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之部分,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及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之決議,原告於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前,應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惟原告對於系爭第135號、第187號、第35號異議決定及系爭100年7月14日函、101年4月3日函,並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業經原告於102年1月3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250頁),則揆諸首揭規定及決議,其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另行政法院乃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關於民、刑事訴訟,均非行政法院之職掌範圍,本件原告其他所訴瀆職及國家賠償等內容,核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98條第3項所明定。上開系爭第135號、第187號及第35號異議決定,均未教示對該決定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與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則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於異議決定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循訴願法規定之程序提起訴願,均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入出境等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