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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8號民國101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泓志被 告 嘉義縣衛生局代 表 人 鍾明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俊傑

邱妙薰趙紋華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府行法訴字第1010017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嘉義縣「祐民診所」負責醫師,其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以聯合報同日A8版登載被告醫政科長趙紋華表示嘉義縣小兒科醫師雖有不足,惟醫療院所會請臺南、嘉義市等鄰近醫院小兒科醫師支援看診,而嘉義縣布袋、義竹、六腳、東石、番路等鄉鎮均有鄰近縣市小兒科醫師支援為由,具文向被告請求提供嘉義縣布袋、義竹、東石等鄉鎮小兒科專科醫師看診資訊,經被告以100年9月23日嘉衛醫字第1000026150號函復原告,內容略以:「說明:‧‧‧二、‧‧‧本局係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布100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其中本轄東石鄉、布袋鎮、義竹鄉○○○○○○路鄉經評估應予加強兒科醫療不足改善地區,鼓勵兒科醫師參與;為鼓勵西醫基層醫師至兒科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施行區域巡迴醫療服務,同一巡迴地點得同時受理兒科及兒科以外醫師各1名申請巡迴醫療服務,免除排擠效應及名額限制,以解決兒科醫師不足問題。‧‧‧。」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嘉義縣布袋鎮,育有2名女兒,被告醫政科長趙紋華於100年9月21日聯合報A8版表示嘉義縣東石、布袋、義竹等鄉鎮均有小兒科醫師支援,為使原告女兒得到較好之醫療,遂於100年9月21日具文請求被告公布小兒科看診資訊,惟遭被告以同年月23日嘉衛醫字第1000026150號函拒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被告提供行政資訊,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原告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提供行政資訊,且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是被告不公布有可能是為了掩飾小兒科醫師不足之謊言。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100年9月23日嘉衛醫字第1000026150號函為行政處分,應可對之提起訴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必須作成准允公布小兒科專科醫師於嘉義縣東石鄉、布袋鎮、義竹鄉服務地點時間等基本資料之行政處分,並每月更新於被告網站上。

四、被告則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100年9月23日嘉衛醫字第1000026150號函係對原告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無因該敘述或說明而對原告產生法律上之效果,即對原告所為函復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二)有關原告請求之行政資訊係為「100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之相關內容,查上開方案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9年12月21日衛署健保字第0992600379號核定函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100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總額協商暨第163次會議紀錄,由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公告實施,其申請程序如下:

1.符合申請條件之醫師、診所自本方案公告日起15個工作日內(以郵戳為憑),向各健保基層總額支付分區委員會申請辦理本方案。

2.健保基層總額支付分區委員會自收到診所申請書起15個工作日內(以郵戳為憑)依本方案第7點與第8點(二)之規定完成其相關書面審查並會同本保險人分區業務組就資格進行審查,經本保險人分區業務組確認申請診所提供服務之成員最近2年未曾涉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至第38條中各條所列違規情事之一者,由健保基層總額支付分區委員會函送初審意見予各本保險人分區業務組並副知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診所。

3.診所收到健保基層總額支付分區委員會初審意見函副本載有同意意見者,得檢具該函以及依醫師法第8條之2及護理人員法第12條規定向所屬衛生局辦理報備支援之同意函,連同計畫書各乙份,向本保險人各分區業務組申請辦理。

4.本保險人分區業務組應於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定,並於核定日之次月1日生效;核定函併同附件副知健保基層總額支付分區委員會及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5.本保險人分區業務組應將基層診所已核定新開業及巡迴醫療服務案件服務地點、時段、提供服務診所名稱、醫師姓名、科別等訊息建置並維護於全球資訊網站,以供醫師公會全聯會、基層診所及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民眾連結。

(三)由上可知,有關「100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其訂定、公告、審查、核定均為健保局之權責,且於該方案內明示保險人分區業務組應將基層診所已核定巡迴醫療服務案件服務地點、時段、提供服務診所名稱、醫師姓名、科別等訊息建置並維護於健保局全球資訊網站,以供醫師公會全聯會、基層診所及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民眾連結。原告自可逕由上開公開途徑取得相關資訊,自無向行政機關申請資訊之必要。退萬步言,縱原告無法由上開公開途徑取得相關資訊,亦應向主管之健保局申請,並非向被告申請。

(四)另原告以剪報所載被告醫政科長趙紋華說明內容,認為本件係由被告管轄,尚屬誤解。按趙紋華科長係向媒體解釋嘉義縣東石鄉、布袋鎮、義竹鄉○○○○○○路鄉為小兒科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惟依健保局公布之「100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已將嘉義縣東石鄉、布袋鎮、義竹鄉○○○○○○路鄉列為應予加強小兒科醫療不足改善地區,且依該方案為鼓勵西醫基層醫師至小兒科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施行區域巡迴醫療服務,同一巡迴地點得同時受理小兒科及小兒科以外醫師各1名申請巡迴醫療服務,免除排擠效應及名額限制,以解決小兒科醫師不足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否准提供原告有關小兒科專科醫師於嘉義縣布袋、義竹、東石等鄉鎮巡迴醫療服務資訊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若該函文為行政處分,被告否准提供上開資訊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之建立,係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該法第3章乃賦予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資訊之權利。則政府機關就人民申請提供資訊所為之決定,乃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申請人如不服政府機關該項決定,自得依據前揭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查,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21日以聯合報同日A8版登載被告醫政科長趙紋華表示嘉義縣小兒科醫師雖有不足,惟醫療院所會請臺南、嘉義市等鄰近醫院小兒科醫師支援看診,而嘉義縣布袋、義竹、六腳、東石、番路等鄉鎮均有鄰近縣市小兒科醫師支援為由,具文向被告請求提供嘉義縣布袋、義竹、東石等鄉鎮小兒科專科醫師看診資訊,經被告以100年9月23日嘉衛醫字第1000026150號函復原告,內容略以:「說明:

‧‧‧二、‧‧‧本局係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布100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其中本轄東石鄉、布袋鎮、義竹鄉○○○○○○路鄉經評估應予加強兒科醫療不足改善地區,鼓勵兒科醫師參與;為鼓勵西醫基層醫師至兒科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施行區域巡迴醫療服務,同一巡迴地點得同時受理兒科及兒科以外醫師各1名申請巡迴醫療服務,免除排擠效應及名額限制,以解決兒科醫師不足問題。‧‧‧。」等語,此有原告100年9月21日祐000000000號書函及被告100年9月23日嘉衛醫字第1000026150號函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是上開被告函文既係被告對原告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提出之申請所為決定,其內容雖未明示拒絕原告之申請,然實質上已有否准原告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被告主張其100年9月23日嘉衛醫字第1000026150號函僅係對原告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云云,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固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惟依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準此,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之政府資訊既指政府機關本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訊息,則人民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或提供,自應向政府資訊作成或取得之機關為之,若向無作成或取得該項政府資訊職權之機關申請,即屬無據。

(三)復按「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為醫師法第8條之2所規定。

此乃為提高醫療服務品質,故限制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場所,應以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錄之場所為限;惟為符實際,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或應病人邀請出診者不在此限。醫師法第8條之2關於醫師執業區域管制之規定,核與下述之巡迴醫師制度,並不相同。原告所申請之巡迴醫師資訊,乃源自健保局99年12月23日健保醫字第0990013735號公告之「100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見本院卷第48頁以下)。上開方案之目的在於鼓勵西醫基層醫師到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促使全體保險對象都能獲得適當的醫療照顧。其施行區域固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為前提,但並非唯一條件,仍應由健保局依公告之其他條件評估篩選。又並非所有醫師均當然成為上開方案之巡迴醫師,尚須具備該方案規定之資格,例如:診所須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巡迴時段及時數之限制、一定期間內無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至第38條各條所列之違規情事,此外,尤須由符合條件之醫師或醫療院所自計畫公告之一定期間內擬具計畫書提出申請,經健保局分區業務組核定准許者,始能加入。經獲准加入巡迴醫療服務之醫師,方能依該方案申報受鼓勵之醫事服務費用。因此,被告依醫師法第8條之2所作成或取得之開業醫師或支援醫師等資料,與健保局核准加入「100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之巡迴醫師,即非相同;換言之,後者所稱之巡迴醫師,乃經健保局核准加入上開方案之醫師,健保局並未將受核准加入巡迴醫療服務之醫師資料交付被告掌管等情,業據被告於補充答辯狀陳述甚明。因此,即便有醫師獲健保局核准成為嘉義縣布袋鎮、義竹鄉、東石鄉之巡迴醫療服務醫師,然作成或取得該資訊之政府機關乃為健保局而非被告。況且,上開健保局公告之「100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明定:「八、申請程序:(一)申請流程:‧‧‧5.本保險人分區業務組應將基層診所已核定新開業及巡迴醫療服務案件服務地點、時段、提供服務診所名稱、醫師姓名、科別等訊息建置並維護於全球資訊網站,以供醫師公會全聯會、基層診所及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民眾連結。」而原告亦已從網路上獲取健保局公告之100年度巡迴醫師資訊,此復有原告從健保局網站下載列印之「100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名單(嘉義縣)」附原處分卷可參。益見作成或取得100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之巡迴醫療服務醫師之資訊者為健保局甚明。原告向非作成或取得該資訊之被告請求提供有關小兒科專科醫師於嘉義縣布袋鎮、義竹鄉、東石鄉巡迴服務地點時間等基本資料,並每月更新於被告網站上,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據。被告否准提供,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非作成或取得100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之巡迴醫療服務醫師資訊之政府機關。從而,被告否准提供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被告100年9月23日嘉衛醫字第1000026150號函並非行政處分為由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允公布小兒科專科醫師於嘉義縣東石鄉、布袋鎮、義竹鄉服務地點時間等基本資料之行政處分,且每月更新於被告網站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