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8號民國101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懋麟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邱聖蘭
許雅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002245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改制前臺南縣歸仁鄉公所為辦理「歸仁鄉高鐵東側與○○○區○○○○○段○道路工程」需要,申請徵收改制前臺南縣○○○區○○段○○○○○○○號等26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99年11月4日台內地字第0990220599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改制前臺南縣與臺南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南市,其業務由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承受)據以99年11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90292429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11月16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原告所有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之改制前臺南縣○○鄉○○段1665-1、1666-1、1666-2、1668及1683-2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種有印度紫檀及櫸木,因上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偏低,原告所屬台南區處乃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請求依臺南縣99年度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第1項第2款第1目「觀賞花木」「喬木類」辦理補償。被告所屬地政局以100年5月2日南市地用字第1000301755號函復原告所屬台南區處以系爭土地係分別為93、96及98年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核定之造林地,原查估補償費清冊係依改制前臺南縣99年度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臺南縣農作補償查估基準)第3點第3款規定以「造林木」核算徵收補償費無誤,應予維持原查估補償費等語。
原告所屬台南區處不服,提起復議,經被告提請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維持以造林木基準核算其補償費,被告據以100年9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00713828號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印度紫檀及櫸木,其相關撫育工作均受農委會林務局監督與控管,並依該局編訂之平地景觀造林手冊,以景觀花木植栽方式進行種植、澆灌、除草、補植、立支柱等相關撫育管理作業,故系爭印度紫檀及櫸木應具有觀賞花木之性質。另依臺南縣農作補償查估基準之附表參、觀賞花木部分之「附註6」所載:表內未列之觀賞花木,得比照表內相同類科之觀賞花木勘估補償,勘估補償無從比照者,喬木類比照菩提樹單價勘估補償。茲原告所種植之印度紫檀及櫸木均屬喬木類之觀賞花木,實應比照菩提樹單價予以查估補償,方屬妥適。惟被告卻將系爭印度紫檀及櫸木認定屬無利用價值之造林木,按照造林費計算徵收補償費,其所為之查估補償,實有未洽。
(二)被告雖將系爭印度紫檀、櫸木認定屬無利用價值之造林木,並依「平地造林直接給付及種苗配撥實施要點」(下稱平地造林實施要點)第19點(國營事業申請平地造林)規定,以第1年每公頃新臺幣(下同)10萬元,第2年至第6年每年每公頃3萬元,第7年至第20年每年每公頃1萬7千元之造林費用,作為徵收補償價額。惟平地造林實施要點所規定給付予申請人之金額,僅為政府機關對參與平地造林之申請人所給予之獎勵補助,此觀諸該要點第9點規定:「本要點之造林期間為20年,其造林直接給付之額度如下:(1)第1年每公頃新臺幣21萬元,其中每年每公頃新臺幣12萬元為造林費用。(2)第2年至第6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13萬元,其中每年每公頃新臺幣4萬元為造林費用。...。」第19點規定「國營事業機構依平地造林申請造林費用,應向本會林務局提出。...。前項所定造林費用額度如下:(1)第1年每公頃新臺幣10萬元。(2)第2年至第6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3萬元。...。」可見上開要點對於國營事業與其他申請人係分別為不同金額之給付,惟造林之費用實不可能因造林者係國營事業或其他人而有所不同,因此,該要點第19點所載之造林費用額度,應僅為政府對國營事業機構之造林費用之補助,實不能將之直接視為造林費用。況前揭平地造林實施要點係農委會林務局針對有關造林人之申請資格、造林給付等所訂定之執行規範,與本件查估補償基準實不相干,故被告逕依該實施要點第19點所規定之金額,作為本件之查估補償金額,容有違誤。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印度紫檀、櫸木應依造林木之類別查估補償,然依臺南縣農作補償查估基準第3點規定:「各種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算方法如下:...(3)造林木:1.無利用價值者,按照造林費計算。其造林費標準,以查估當時當地林業主管機關所公布最新單價為準。」可見造林費應以查估當時當地林業主管機關公布之最新單價為準。茲平地造林實施要點第19點所規定之金額,僅係農委會林務局對國營事業機構依平地造林申請造林費用所補助給付之金額,並非查估當時林業主管機關所公布之最新單價,故被告以此作為本件之造林費,容有違誤。況如前所述,平地造林實施要點第9點及第19點分別針對不同之申請造林者給付不同之金額,若由補助獎勵申請人之觀點而言,政府機關固得對於不同之申請人給予不同之獎勵補助,然本件所牽涉者係有關私人財產之徵收補償問題,自不應有差別之待遇,故縱認平地造林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給付金額得作為造林費用之標準,則本件亦應依該要點第9點所規定之金額作為徵收補償標準,方屬公平,乃被告卻以該要點第19點所規定之金額核算徵收補償費,實有違平等原則。
(四)再者,依內政部91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00017678號函所檢附農委會90年12月17日(90)農中字第901032012號函附之「林木造林費用價與山價之估算方式」,其中無利用價值者,按照造林費用計算,其造林費用標準,以查估當時當地林業主管機關所公布最新單價為準,其計算方式如下:HKM=(C+V)1.0Pm+(C+V)1.0Pm-1+...
+C+V。【HKM-林木費用價。C-造林費、依據造林台帳記載,求出每年經費再按物價指數分別換算現在價格,物價指數依照最近公報所載數字。V-管理費(間接費)以直接事業費出5成估計之。P-利息年利以0.04%計算。m-年數。】準此,縱認系爭印度紫檀及櫸木應依造林木之類別查估補償,被告於核算本件徵收補償費時,亦應依上開函文所載內容辦理,惟被告卻逕以平地造林實施要點第19點規定之金額作為造林費用,與前述農委會90年12月17日
(90)農中字第901032012號函所載之造林費用估算方式不符,故被告就本件所核定之查估補償金額,尚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種植之印度紫檀及櫸木,應符合臺南縣農作補償查估基準規定之觀賞花木喬木類樹木,被告未依觀賞花木種類之價格予以查估補償,容有違誤。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印度紫檀及櫸木應認屬於造林木,惟被告逕以平地造林實施要點第19點規定之金額作為造林費用並核算本件之徵收補償金額,亦與林業主管機關針對造林費用之計算方式不符,故原行政處分尚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機關未將原處分撤銷,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0年9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00713828號函)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99年12月2日申請書,依臺南縣農作補償查估基準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附表參之三喬木類之菩提樹查估方法,作成准予另追加補償原告520,959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0.9495公頃,係分別屬93、96及98年間因配合農委會林務局辦理「平地景觀造林計畫」之林地,足以認定原告上開地上物係為造林方式經營,且其為93、96及98年間(7年、4年、2年間)造林木,其樹種之高度或徑寬尚不足稱有木材使用之價值(詳現況照片),故被告依內政部訂頒「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及「臺南縣農作補償查估基準」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補償,其補償費依據農委會林務局訂頒平地造林實施要點第19點第2項規定,第1年每公頃10萬元,第2年至第6年以每年每公頃3萬元,第7年至第20年每年每公頃17,000元予以辦理查估,查估情形如下○○○區○○段1665-1(種植面積0.0642公頃)、1666-1(種植面積0.2585公頃)、1666-2(種植面積0.1925公頃)、1668(種植面積0.1431公頃)地號,合計種植面積0.6583公頃,屬96年造林土地,單價190,000元/公頃,補償費計125,077元;同段1683-2(種植面積0.1532公頃)地號,屬93年造林土地,單價267,000元/公頃,補償費計40,904元;同段1665-1(種植面積0.1380公頃)地號,屬98年造林土地,單價130,000元/公頃,補償費計17,940元,核計補償費總金額為183,921元,應為合法有據。
(二)依原告所提內政部91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00017678號函,林木造林費用價與山價之估算方式,無利用價值者按照造林費用計算,又造林費用需由造林費及管理費計算之,其中造林費係依據造林台帳記載,求出每年經費再按物價指數分別算現在價格,管理費(間接費)則以直接事業費出5成估計之,即造林費及管理費均需於造林後視實際施行經費才能獲知價格,無法事先預估兩者價格,且隨造林條件不同,個案間之造林費及管理費價格差異甚鉅,難以訂定單一造林費標準參照;就實務面而言,事先公告造林費標準之最新單價,有其窒礙難行之處,且不僅公式計算繁複,造林費及管理費兩者之價格均由造林者提供,其可信度易受質疑,是以,被告自訂立臺南縣農作補償查估基準以來,並無公布造林費標準之最新單價。
(三)被告徵收之造林地,絕大多數均參與造林計畫,依據平地造林實施要點第19點規定:「國營事業機構依平地造林申請造林費用...。前項所定造林費用額度如下:(1)第1年每公頃新臺幣10萬元。(2)第2年至第6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3萬元。(三)第7年至第20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1萬7千元。」即此造林費用為參與造林計畫時當事人雙方所同意接受之造林費用價格,原告係屬國營事業,被徵收土地參與93、96、98年度平地造林計畫,爰參照上開要點所定造林費用額度核算,作為客觀合理之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99年11月4日台內地字第0990220599號函、被告99年11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90292429號公告、原告所屬台南區處99年12月2日南農字第0990004673號函、100年5月5日南農字第1000001403號函、被告所屬地政局100年5月2日南市地用字第1000301755號函、被告100年9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00713828號函、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2次會議紀錄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不爭執本件應適用臺南縣農作補償查估基準計算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系爭印度紫檀及櫸木之補償價格。至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印度紫檀及櫸木究應歸類為觀賞花木或造林木,以決定所應適用之補償費計算標準?又被告依平地造林實施要點第19點規定之造林費用額度計算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是否為合理之補償?經查:
(一)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本基準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各種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算方法如下:...㈡觀賞花木:1、椰子類、柏木類、喬木類、灌木類、蔓藤類及整形樹等類別,各以高度或徑寬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但樹苗密植難以點數者,一律按面積核算。2、草本觀賞花卉,以單位面積價額核算補償費。3、觀賞花木於徵收公告前1年內移植者,視同特小級計算補償;於徵收公告前1年至2年內移植者,視同次小級計算補償。㈢造林木:1、無利用價值者,按照造林費計算。其造林費標準,以查估當時當地林業主管機關所公布最新單價為準。2、有利用價值者,按照山價查定,並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個案處理。」「遇有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有認定之困難或產生糾紛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之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如新增或修改作物項目者,並應敘明理由及將各項農作改良物查估計算方法明列。」行為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點、第2點、第3點第2款、第3款、第10點及第11點定有明文。第按「各種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算方法如下:...㈡觀賞花木:1、椰子類、柏木類、喬木類、灌木類、蔓藤類及整形樹等類別,各以高度或徑寬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但樹苗密植難以點數者,一律按面積核算。㈢造林木:1、無利用價值者,按照造林費計算。其造林費標準,以查估當時當地林業主管機關所公布最新單價為準。2、有利用價值者,按照山價查定,並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個案處理。」為臺南縣農作補償查估基準第3點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又「說明二、有關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㈢2、其『山價』之定義及補償費之核算,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2月17日(90)農中字第901032012號函附之『林木造林費用價與山價之估算方式』辦理。」為內政部91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00017678號函釋在案。另農委會90年12月17日(90)農中字第901032012號函附之林木造林費用價與山價之估算方式:「一、無利用價值者,按照造林費用計算。其造林費用標準,以查估當時當地林業主管機關所公布最新單價為準,其計算方式如下:HKM=(C+V)1.0Pm+(C+V)
1.0Pm-1+...+C+V。【HKM-林木費用價。C-造林費、依據造林台帳記載,求出每年經費再按物價指數分別換算現在價格,物價指數依照最近公報所載數字。V-管理費(間接費)以直接事業費出5成估計之。P-利息年利以0.04%計算。m-年數。】由上式算出林木費用價後再按現存總株數與損傷林木(被害木)數比例求出其追繳代金。...。二、有利用價值之林木,按照山價查定並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集材及搬運)費用個案辦理,計算方式如下: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復依該函所舉案例,有無利用價值之區別係以市價減去生產費,其為正值者為有利用價值,其為負值者為無利用價值。
(二)經查,原告系爭土地因改制前臺南縣歸仁鄉高鐵東側與○○○區○○○○○段○道路工程需要而被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即系爭印度紫檀及櫸木。首須審究者為系爭印度紫檀及櫸木應歸類為觀賞花木或造林木?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因此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參照)。又被徵收財產權之補償通常係指補償其實體損失(權利損失),即被徵收而被剝奪之標的物價值而言。有關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明定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據此訂定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揆其內容,並非僅以農作改良物之種類為補償費之查估依據,尚以其種植原因及用途為不同之計價,例如在觀賞花木之外,另訂造林木補償費之查估基準,即是考量觀賞花木與造林木分屬農業園藝及林業造林,二者投入成本及回收時間長短並不相同,價值即屬有別,因而分訂其查估補償基準,核與徵收補償係補償被徵收標的價值之意旨無違。而臺南縣農作補償查估基準亦是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所訂定,其中針對觀賞花木與造林木加以區別補償,亦與內政部訂定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相同,自得適用。是以,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及臺南縣農作補償查估基準,既在觀賞花木外另訂造林木之查估補償基準,解釋上,任一樹種,可作觀賞花木,亦可用以造林,然其種植原因及用途,若係出於造林之目的而種植,即應認定為造林木,並據以辦理查估補償。
(三)次查,系爭印度紫檀及櫸木係原告分別於93、96及98年間參與農委會林務局辦理之平地景觀造林計畫,由農委會林務局核准無償提供苗木供原告種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平地造林撫育執行成果季報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第80至81頁及本院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印度紫檀及櫸木應為造林木,至堪認定。原告主張應依觀賞花木之補償標準予以補償云云,即非可採。
(四)次應審究者為被告依據平地造林實施要點第19點所規定之標準計算系爭印度紫檀及櫸木之補償費,是否為合理之補償?經查,關於造林木之補償基準,依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第1項第3款及臺南縣農作補償查估基準第3點第3款規定,固均視其有無利用價值而有不同,即⑴無利用價值者,按照造林費計算;其造林費標準,以查估當時當地林業主管機關所公布最新單價為準。⑵有利用價值者,按照山價查定,並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個案處理。而所謂山價及有無利用價值之判斷標準,依農委會90年12月17日(90)農中字第901032012號函及內政部91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00017678號函所釋示,「山價」係指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有無利用價值」則係以市價減去生產費(即山價)為正值者為有利用價值,其為負值者為無利用價值(本院卷第28頁)。是以,造林木有無利用價值繫於市價減去生產費為正負值之結果,而生產費究竟多少,端賴造林者提供資料供主管機關查核,故若造林者無法證明生產費數額,即無從以上開公式得出其為正值之結論,自難認其造林木為「有利用價值」。本件原告無法提供系爭印度紫檀及櫸木之相關必要生產費用之資料,從而即無從代入上述計算公式得出正值之結果,則系爭印度紫檀及櫸木自難認係「有利用價值」,加以系爭印度紫檀及櫸木之苗木原係由農委會林務局無償提供原告栽種,業如前述,且截至徵收補償當期為止,均為第7年、第4年及第2年生,胸徑約僅5至12公分,尚未成材等情,有原告所提林木補償明細表之記載附本院卷(第62頁)可稽,則被告綜合上情,認系爭印度紫檀及櫸木屬「無利用價值」,即屬有據。
(五)系爭印度紫檀及櫸木既屬「無利用價值」,則依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第1項第3款及臺南縣農作補償查估基準第3點第3款規定,本應按造林費(即下稱之造林費用價)計算其補償費,即以查估當時當地林業主管機關所公布最新單價為準,計算方式依前引內政部91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00017678號函及農委會90年12月17日(90)農中字第901032012號函所釋示:造林費用價=【(造林費+管理費)×1.0×年利0.04%×年數+(造林費+管理費)×1.0×年利0.04%×年數-1+...+造林費+管理費】,而所謂「造林費」指依造林台帳記載,求出每年經費再按物價指數分別換算現在價格,物價指數依照最近公報所載數字;所謂「管理費(間接費)」則係以直接事業費出5成估計之。準此,無利用價值造林木補償費之核算既應以造林費用價為準,又計算造林費用價,若未先得出「造林費」及「管理費」若干,即無從計算。而本件原告迄未就「造林費」所稱之造林台帳及相關必要生產費用提出資料以供審酌,因此,本件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計算系爭「無利用價值」造林木之造林費用價,洵堪認定。雖如前述,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第1項第3款及臺南縣農作補償查估基準第3點第3款規定「無利用價值造林木」應按造林費(即上述造林費用價)計算其補償費,即以查估當時當地林業主管機關所公布最新單價為準,然因當地林業主管機關公布之最新單價又應依前述造林費用價計算方式為之,亦即須求得造林費及管理費,但此二者,均須待造林後實際施行經費以後才能獲知價格,若無造林者提供,主管機關無從知悉,加以隨造林條件不同,個案間之造林費及管理費價格差異甚鉅,難以訂定單一造林費用價標準參考,因此之故,有關上開無利用價值造林木應按當地林業主管機關公布之最新單價(即造林費用價)核算補償費之規定,事實上難以執行,因此系爭土地之當地林業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臺南縣、臺南市或合併改制後之新直轄市均未曾公布前揭所謂最新單價(即造林費用價),業據被告陳述甚明(見本院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原告為國營事業,名下甚多土地參與造林,尚無從提供造林台帳及相關生產費用之帳證資料為憑,遑論一般造林者,是以堪信被告所言非虛。從而,本件原告既無從提供系爭印度紫檀及櫸木之造林台帳及相關生產費用供被告計算造林費用價,被告亦未曾公布所謂最新單價(即造林費用),則原告主張縱認系爭印度紫檀及櫸木應依造林木之類別查估補償,被告亦應按農委會90年12月17日(90)農中字第901032012號函所載之造林費用估算方式計算補償費云云,即無可取。
(六)再按「本要點所定造林直接給付,包含造林費用及其他給付。」「執行機關於核准造林人之申請時,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廢止其造林直接給付之核准;經廢止造林直接給付之核准者,命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造林費用:...㈥因政府依法辦理徵收造林地,致未達獎勵年限20年,須中途退出。」「(第1項)國營事業機構依平地造林申請造林費用,應向本會林務局提出。關於造林土地之最小面積、種苗配撥、檢測合格條件、所需經費、造林費用追償、每公頃栽植樹種及株數,除比照第6點、第8點、第10點、第13點、第14點、第16點及第17點辦理外,依本會林務局核定之計畫書辦理。(第2項)前項所定造林費用額度如下:㈠第1年每公頃新臺幣10萬元。㈡第2年至第6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3萬元。㈢第7年至第10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1萬7千元...。」為平地造林實施要點第3點、第13點第1項第6款及第19點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雖未曾依農委會90年12月17日函公布所謂無利用價值造林木之最新單價(即造林費用價)作為補償準據。但國家徵收土地,對土地所有人因徵收形成之特別犧牲應給予之合理補償,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故基於徵收補償連結原則,本件自不能因為原告無法提供造林台帳等帳證資料而不予補償。被告在此特殊情況下,依據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0點前段:「遇有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及臺南縣農作補償查估基準第10點前段:「遇有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縣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等規定授與之個案查估權限,衡酌徵收補償通常係指補償其實體損失(權利損失),即被徵收而被剝奪之標的物價值,考量系爭印度紫檀及櫸木乃原告93、96及98年間參與農委會林務局辦理之平地造林計畫,由農委會林務局核准無償提供苗木予原告所種植,且截至徵收補償當期為止,均為第7年、第4年、第2年生,胸徑約僅5至12公分,尚未成材之苗木,而其栽種之土地既同時被徵收並領得補償費,土地已屬國有,依平地造林實施要點第13點第1項第6款已不符請領造林費用之要件,因認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失,應係相當於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被徵收前可領取之造林費用,乃依平地造林實施要點第19點規定即第1年每公頃10萬元,第2年至第6年每年每公頃3萬元,第7年至第20年每年每公頃1萬7千元之價格,按其面積核算補償費為183,921元,並提交改制前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對原告合理之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七)至原告另主張平地造林實施要點第9點及第19點分別針對不同之申請造林者給付不同金額,若由補助獎勵申請人之觀點而言,政府固得對於不同之申請人給予不同之獎勵補助,然本件乃徵收補償問題,不應有差別待遇,故縱認平地造林實施要點中所規定之給付金額得作為造林費用之標準,本件亦應依該實施要點第9點所規定之造林費用作為徵收補償標準,方屬公平等語。經查,平地造林實施要點第9點固規定:「本要點之造林期間為20年,其造林直接給付之額度如下:㈠第1年每公頃新臺幣21萬元,其中每年每公頃新臺幣12萬元為造林費用。㈡第2年至第6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13萬元,其中每年每公頃新臺幣4萬元為造林費用。㈢第7年至第20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11萬元,其中每年每公頃新臺幣2萬元為造林費用。造林面積不足1公頃者,造林直接給付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二位數為止,餘數四捨五入。」其之所以與同實施要點第19點給付國營事業機構造林費用之數額不同,據農委會100年11月2日農授林務字第1000168791號函復本院另案(100年度簡字第127號)查詢略以:「因台糖公司係屬國營事業,官股股東約占96.5%,於造林政策上應率先響應,並提供土地造林作為示範,此與私人參與平地造林計畫不同,故補助額度應與私人有別。」(經調閱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27號卷核閱無訛)職是,平地造林實施要點審酌造林主體及參與造林土地歸屬之不同,而對參與造林之私人及國營事業給付不同額度之造林費用,難謂有差別待遇。此觀諸系爭土地及系爭印度紫檀及櫸木若未被徵收,原告亦僅能依平地造林實施要點第19點領取造林費用,並無領取依同要點第9點計算之造林費用之餘地,其理益明。則原告因系爭印度紫檀及櫸木被徵收所受之損失,當係其於遭徵收前原可依平地造林實施要點第19點領得之造林費用,殆無疑義,是以被告依此核計系爭印度紫檀及櫸木之補償費,核無不合。原告徒以前詞主張本件縱可依平地造林實施要點計算補償費亦應依比照該要點第9點對私人造林所應給付之造林費用計算,否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所為核發系爭印度紫檀及櫸木補償費價額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99年12月2日申請書,依臺南縣農作補償查估基準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附表參之三喬木類之菩提樹查估方法,作成准予另追加補償原告520,959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