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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6號民國101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瓊滿即文南哥爸妻夫飯店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邱子玲

黃素蘭林傳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交訴字第10013011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檢附旅館設立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於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2、之3(下稱系爭建物)設置旅館業「文南哥爸妻夫飯店」,因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都市發展局查明屬70年11月12日公告實施之「擬定臺南市安平新市區細部計畫案」(下稱細部計畫案)範圍內之鄰里商業區,依上開計畫說明書規定鄰里商業區,不得設置旅社,被告爰以100年10月26日府觀業字第1000820697號函(下稱系爭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土地使用管制應適用之法令為何?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屬被告於70年11月12日公告實施之細部計畫案範圍內之「鄰里商業區」,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有爭議者,係法律適用問題,究竟本件應適用「65年2月16日訂定發布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下稱65年施行細則)?或應適用「89年12月29日訂定發布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下稱89年施行細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認為應適用前者,故駁回原告之申請,即以旅館業不得在鄰里商業區內設置,係絕對禁止規定,無裁量餘地。惟原告主張應適用後者,認旅館業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立於鄰里商業區,係相對禁止規定,有裁量之餘地。

(二)65年施行細則已於89年施行細則發布後廢止,已無適用餘地及可能,亦經訴願決定書認定在案,堪信屬實。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予以適用,自屬違法。又細部計畫案之安平新市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管制要點)第15條雖規定應「比照」上開已廢止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原告誤書為第15條、第16條),惟所應比照之法令,既已因修法而廢止,被告應即時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5條之規定,加以配合修正,然被告自89年起迄99年6月止,因循怠惰,未配合修正該要點第15條之內容,致「所比照之法令已經廢止而不存在」,無異於該要點第15條已無適用之可能性,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即不得藉口該要點第15條規定尚未修正,遂堅持「尚可比照適用65年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原告誤書為第15條、第16條)」之見解。被告遲至99年6月7日始發布「安平新市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下稱通盤檢討案),並說明變更細部計畫之重點為:「民國70年發布實施之原擬定細部計畫,所劃設鄰里商業區之允許使用項目是依據當年『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進行管制,但施行細則經過20多年已有諸多修正,故本次通檢針對現行法令修正部分,配合調整鄰里商業區之允許使用項目」,足見被告並非不知應配合修法,實係行政怠惰所致。

(三)又「鄰里商業區」究屬都市計畫法第34條之「住宅區」?或第35條之「商業區」?若屬後者,則本件自始即因被告之管制要點,誤將鄰里商業區視為住宅區,而「適用住宅區規定」予以管制,此屬違法。不論65年施行細則第16條(原告誤書為第15條),或89年施行細則第15條,均屬對於「住宅區」之管制規定,商業區應無適用或「比照」之餘地。否則,係強將「商業區」土地削足適履而適用「住宅區」之管制規定,顯然違反具中央法律地位之都市計畫法,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該要點即因牴觸中央法令而無效,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此無效之法令,亦屬違法。

(四)再與原告毗鄰之另一家喬麗大飯店(基地係同段251地號),其房間數較被告擬設者多,規模更大,基地同屬鄰里商業區,惟其卻合法取得被告旅館業設置登記,本於平等原則,被告不得就同一條件原告之申請,為差別待遇,且不敘明差別待遇之理由何在,足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流於恣意,違反平等原則,準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可認為有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對原告於100年9月30日之申請(被告收文字號:府收文字第1000767559號),就坐落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2、之3設置旅館業「文南哥爸妻夫飯店」登記事件,應依本件上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文南哥爸妻夫飯店所在位址臺南市○區○○○街○號○○號○○區○○段○○○○○○○○○號),係不得設置旅社區域,且依業者所附之使用執照影本所示,該棟建築物亦未經被告工務局審核通過變更為旅館使用用途,是不予核准之事證已臻明確。

(二)70年11月12日發布實施細部計畫案計畫說明書之管制要點第15條規定:「鄰里商業區:比照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管制但不得作為同細則第15條第5、6 、7款之使用。」並依現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都市計畫地區得依都市階層及規模,考量地方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細部計畫書內對住宅區、商業區再予細分,予以不同程度管制。依70年11月12日「擬定臺南市安平新市區細部計畫案」範圍,該計畫區內住宅區細分高密度住宅區、中密度住宅區、低密度住宅區,商業區細分社區商業區、鄰里商業區,系爭土地係屬鄰里商業區。另99年6月發布實施通盤檢討案說明書變更範圍,並非於原告經營文南哥爸妻夫飯店所在位址。

(三)訴外人喬麗大飯店於91年之前憑商業登記證合法設立之旅館,依91年10月28日交通部觀光局公布旅館業管理規則,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喬麗大飯店依法申請旅館業登記證,並經被告及相關主管機關審查申請資料,其中77年10月15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南工字99732號分區為「商業區」;第五至七層用途為旅社,因此經營旅館業,尚無不符。而原告未合法辦理旅館業設立登記之際,即已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查獲日期:100年5月26日),被告另於100年9月14日以府觀業字第1000648199號函送裁處罰鍰書,原告逾繳款期限後,並於100年11月2日以府觀業字第1000807050號函催繳。況縱喬麗大飯店於申設時土地主管機關或有將「鄰里商業區」植為「商業區」之情形,然人民無權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及「不法之平等」的禁止,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理由足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既有旅館設立登記申請書(訴願卷第13頁)、系爭函(本院卷第1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頁)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依管制要點比照65年施行細則住宅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否准本件原告旅館業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4.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影本。...9.其他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2.不符本條例或本規則相關規定者。3.經其他權責單位審查不符相關法令規定,逾期仍未改善者。」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9款、第1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首揭65年施行細則係依62年9月6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訂定,並依該65年施行細則規第29條規定由被告訂定上開管制要點。另本件細部計畫案,係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23條規定擬定及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而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準此,原處分卷附細部計畫說明書(原處分卷附件5)第11點所載「本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附錄一,安平新市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實行」即援引有效之管制要點作為細部計畫管制規定,並無違65年施行細則。是細部計畫所為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在未予變更前,仍屬有效,尚不因施行細則事後修正而溯及影響其效力。

(三)經查,原告申請旅館業登記之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屬70年11月12日公告實施之細部計畫案範圍內之鄰里商業區,有被告工務局使用執照附原處分卷可稽。依上揭細部計書說明書(原處分卷附件5)第11點規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該說明書第24頁),明定「本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附錄一,安平新市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實行」,該管制要點自具有法規範之效力(性質為自治規則)。而該管制要點第15條規定:「鄰里商業區:比照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管制。但不得作為同細則第15條第5、6、7款之使用。」上揭細部計畫案既係於70年11月12日公告,則上揭管制要點所謂比照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係指65年施行細則,而65年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住宅區內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左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5.戲院、電影院、遊藝場、歌廳、保齡球館及旅社。」故本件細部計畫所規畫之鄰里商業區,因比照該款之規定,即不准設立旅館。而65年施行細則於71年6月29日修正為16條第1項第5款,雖又於85年9月13日修正為1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左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10.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遊藝場、歌廳、保齡球館、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增加但書規定,然仍無礙細部計畫援引當時之管制要點作為細部計畫管制之效力。況依85年9月13日修正之上揭規定,在本件細部計畫案範圍內之鄰里商業區,除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原則上仍不准設立旅館。再65年施行細則於91年1月1日廢止,並於89年12月29日另行發布新的施行細則(即89年施行細則)。

89年施行細則雖將65年施行細則酌予修正,惟對於住宅區不得設立旅館,除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規定意旨,續予維持(參見89年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則本件不論是係適用65年施行細則85年修正第16條第1項第10款,抑或是89年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其規定意旨均係除非係經目的事業主管審查核准,否則鄰里商業區內應不准許設立旅館。又依被告工務局所核發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內容所示(原處分卷附件2後),系爭建物包括地下一層用途為停車場,地上第1層至第5層係店鋪,第六層至第八層則係辦公室。顯見系爭建物之用途,未經被告核准可作為旅館使用,亦有被告工務局使用執照附原處分卷可憑。則本件原告旅館業登記之申請,顯不符首揭法令之規定。是被告予以否准,核無違誤。

(四)又按「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細部計畫:係指依第22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3.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為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7條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所明定。準此,私人對土地使用之行使,為求地盡其利,增進社會財富,亦必須按照國家既定土地使用計畫,善盡其個人責任,而不得自由為之。本件細部計畫案之計畫原則係「採用鄰里發展觀念。每一鄰里單位內配有小學、市場、鄰里商業區、兒童遊戲場等設施。每二或二個鄰里配置有國民中學、公園及鄰里商業區。如此不論就學購物或遊憩,均形成一系統,充分發揮居民生活的便利與滿足」(參見原處分卷內細部計畫說明書第1頁至第2項)。是該計畫內之鄰里商業區,已非純商業區,而相鄰於住宅區。故該細部計畫案本於計畫裁量權,於細部計畫管制要點中規定,鄰里商業區比照施行細則中住宅區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揆諸上述規定,並未違反都市計畫法。則被告依管制要點,比照施行細則住宅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否准原告旅館業登記之申請,核無違誤。原告以該管制要點違反都市計畫法,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此無效之法令,亦屬違法云云,顯不足採。再原告所舉喬麗大飯店僅屬個案,情況是否與原告相同無法得知;縱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惟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是原告不得執喬麗大飯店之設立,主張本件違反平等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以系爭函否准原告旅館業登記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對原告於100年9月30日之申請(被告收文字號:府收文字第1000767559號),就坐落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2、之3設置旅館業「文南哥爸妻夫飯店」登記事件,應依本院就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有關登記事務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