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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陳水仁

陳水勝陳桂明黃炎山黃錦源陳黃玉映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縣長訴訟代理人 黃文祺

洪宗棋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陳黃玉映除外)委由陳市藏於民國100年8月28日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事務所)主張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徵○○○鄉○○段○○○○段(下同)687、814地號(重測前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耕地之出租部分時,因687地號與徵收放領之687-1地號錯置,且依原所有權人陳番蛋、陳順發之持分計算與徵收後保留面積不符,案經枋寮地政事務所以100年10月4日屏枋地三字第1000005444號函請被告依權責審查,經被告100年11月10日屏府地權字第1000263936號函(本件原處分)復原告略以:「說明:...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徵收公告期間30日內申請更正,逾期未經申請更正者,其徵收之處分即告確定,任何人對之,即均無復行請求變更之權利,合先敘明。三、經查本案申請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裁字第370號、83年度裁字第883號裁定駁回、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9號、100年度訴字第253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05號、97年裁字第02774號、97年裁字第4120號、98年度裁字第982號及98年度裁字第2903號等均裁定駁回在案,相關陳情異議並經本府分別以94年屏府地權字第0940198933、0940235509號函及95年屏府地權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詳復說明有案;惟臺端等仍依同一事由一再陳情,嗣後依屏東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範第9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再處理函復。」等語,函復原告之受任人陳市藏,則本件原告(陳黃玉映除外)既以聲明書(即委任書)委由陳市藏提出申請,真正之當事人仍為原告,然原告於被告為前揭處分後並未依法提起訴願,揆諸首開規定,原告(陳黃玉映除外)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陳黃玉映於本件既未委由陳市藏提出申請,亦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逕予提起本件行政訴外,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得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須以其本訴合法為要件,如其本訴為不合法,則不得合併提起該訴訟。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既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如前所述,則原告合併提起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陳順發所有第814地號土地面積401/7161更正為845/7605,即短少0.0444甲,同段第687-1地號土地面積82/3605更正為440/3963,即短少0.0358甲之面積,均歸還原告。㈢第687地號土地,被告應歸還原告0.0693公頃,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