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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號民國102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袁震天(即失蹤人郭朝陽之財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余盈鋒 律師被 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文財訴訟代理人 董志仁

李依芳洪千惠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101年屏府訴字第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屏東縣屏東市○○段○○○○號(重測前:屏東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洪水連、郭朝陽、郭龍泉等3人所共有,而郭朝陽係失蹤人口,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9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失蹤人郭朝陽之財產管理人,自得以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之身分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相關之權利,嗣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訴外人郭清義申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朝陽變更為郭朝賜,被告竟未予詳查本件失蹤人郭朝陽之財產業經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在案,亦無錯誤植名,且系爭土地因分割共有物訴訟現正繫屬屏東地院,被告未依職權認定本案係屬依法不得變更登記事項,逕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辦理姓名變更為「郭朝賜」等情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失蹤人郭朝陽既然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原告即有本案之訴訟實施權而為適格之當事人。

1、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祇須主張自己為權利人,而對其主張之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係主張被上訴人接續工程招標,造成其權利及利益受有損害,且其為本件系爭工程之潛在競標者,如其不能參與投標,其權利及利益將受有損害,自有實施本件行政訴訟之權能,縱審判之結果,認其主張之權利不存在,仍非當事人不適格。」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郭朝陽因失蹤,經屏東地院99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其財產管理人,是原告係以郭朝陽之財產管理人之身分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相關之權利。因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下逕依訴外人郭清義之申請,於100年7月18日核准將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郭朝陽」變更登記為「郭朝賜」,郭朝陽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上開更名登記處分而受有損害,原告既為郭朝陽之財產管理人,為該核准變更姓名登記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惟因被告主張郭朝陽與郭朝賜實際上係同一人,事實上並無郭朝陽其人云云,使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受到質疑。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既已主張郭朝陽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與郭朝賜為不同權利主體,並對為更名登記之被告提起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

(二)被告未駁回郭清義更正姓名登記之申請,顯違反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明榮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間向屏東地院對原告及訴外人郭清義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仍於屏東地院民事庭審理中(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98號、原案號:100年度調字第18號)。故本件原登記權利人即失蹤人郭朝陽,與權利關係人即包含更正登記申請人郭清義在內之其他5名共有人間,於郭清義申請更正登記之際,已涉有私權上之爭執而由司法機關審理在案,則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即應以書面逕行駁回郭清義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為「郭朝賜」之申請。然被告對此不得受理之事由,竟未注意詳查,而郭清義身為前述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當事人,亦未通知系爭土地之其他相關共有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逕而准予更正登記,其處分顯已違反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39條之規定,自應予撤銷。

(三)至被告主張原告在前述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於法院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乙節:

1、按被告受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姓名登記時,一旦完成更正姓名登記,乃係直接剝奪原登記名義人就該土地之權利,而有直接變更該土地所有權歸屬效果,故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乃規定,凡有該項各款所列情形者,被告即應駁回申請而不得辦理變更姓名登記事項。準此,被告於審核有無該條項所列各款事由時,自應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不受申請人主張之拘束,更不得以訴訟繫屬登記之有無否認原處分違反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始符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

2、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縱使被告為更正登記之處分時,因原告就系爭土地尚未申請訴訟繫屬之登記,而不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私權爭執之主張屬實,然在原告檢具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資料而提起訴願後,被告及訴願機關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確有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應駁回更正登記申請之事由存在,本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不能以原處分做成時被告不知有違法情事而予維持,致該違法狀態繼續存續。

(四)失蹤人郭朝陽其人確實存在,與郭朝賜係不同權利主體:

1、郭朝陽其人存在有屏東地院裁定足憑,並有世居當地之郭明榮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之相關書狀可證:

(1)倘民事裁判已就行政爭訟事件之前提事實作認定,行政機關就該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依法自仍應受其拘束,而不得恝置不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可資參照。於屏東地院99年度財管字第42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中,聲請人郭明榮曾具狀向屏東地院表示:「(郭朝陽)其人於日據及光復後為土地總登記時確實存在,然於總登記後不知何時始無其人之行蹤,足見失蹤人卻有其人...。」等語。且郭明榮係郭朝賜姪兒,設籍並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多年,對於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身分知之甚詳,顯亦知悉系爭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郭朝陽與郭朝賜並非同一人,其方始會以郭朝陽失蹤為由,為其向法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聲請時郭明榮並有提出郭朝賜除戶戶籍謄本證明該戶並無失蹤人郭朝陽之戶籍資料,且於審理程序中從未主張並無郭朝陽其人存在,而皆陳稱郭朝陽已失蹤之事實。故郭朝陽確實存在並已失蹤之事實業經屏東地院詳細審核無誤而以99年度財管字第42號確定裁定准許為失蹤人郭朝陽選任財產管理人。上開裁定既已選任原告為郭朝陽之財產管理人,顯已認定郭朝陽確有其人存在並已失蹤,且該案裁定前業經聲請人郭明榮陳明郭朝陽其人確實存在之事實,並經法院調查郭朝陽入出境資料及健保資料,顯已就是否確有郭朝陽其人存在之事實詳為調查作成判斷,據此,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意旨,被告即應受該民事裁判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41號判決意旨,為避免裁判矛盾及維護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屏東地院所為郭朝陽其人存在之確定判斷,於本案應有一定之拘束力,故本案自不應再為相反之認定,始符法制。

(2)前揭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案件之聲請人郭明榮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對於是否有「郭朝陽」其人一事知之甚詳,其主張郭朝陽「其人於日據時期及光復後為土地總登記時確實存在,然於總登記後不知何時始無其人之行蹤,足見失蹤人確有其人...」等語,自屬可信。況且,循諸常情,倘若確無郭朝陽其人,郭明榮提出郭朝賜除戶戶籍謄本時,即應為郭朝陽與郭朝賜係同一人之主張,何以甘冒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以郭朝陽失蹤為由聲請法院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且此裁定確定後,原告即承受共有人間之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郭朝陽地位進行訴訟行為,於該訴訟程序中,其他共有人自始未曾主張並無失蹤人郭朝陽存在,抑或主張失蹤人郭朝陽即郭朝賜之誤名登載乙情,由此亦可證明郭朝陽其人確實存在,僅因行方不明而陷於失蹤狀態,足堪認定。

2、依系爭土地登記簿所示,郭朝賜曾於40年11月5日就郭朝陽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故郭朝賜與郭朝陽顯為不同之人。且由地上權登記之事實可知,「郭朝賜」於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即已明知失蹤人郭朝陽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與包含郭朝陽在內之其他共有人在40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協議,顯見「郭朝陽」與「郭朝賜」確為不同之二人。且縱若郭朝陽所以登載於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上,係因誤載「郭朝賜」之姓名所致,郭朝陽根本不存在等情為真實,則循諸常情,郭朝賜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時,焉有不於文件資料及相關當事人俱在之當時,檢具證明所有權之相關文件,即時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該「登載錯誤之姓名」之理,而與不存在之失蹤人郭朝陽及其他共有人作成地上權設定契約,並辦理地上權之登記﹖故郭清義申請更正登記時主張郭朝陽事實上不存在,土地登記上郭朝陽之記載係名字誤植云云,顯與登記簿記載之事實矛盾且不符常理,實非可採。

3、依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保持書狀之記載,亦可推知失蹤人郭朝陽與訴外人郭朝賜係不同權利主體。臺灣光復後,屏東市政府核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保持書狀記載:「除將此項地產管業書狀發給郭朝陽收執外,合行分發各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各1張,俾資擲憑須至保持證者。右給共有業戶郭朝陽。」等語可知,當時系爭土地之地產管業書狀之發放,係由屏東市政府直接發給郭朝陽本人收執,同時再另發給書狀保持證各1份予郭朝陽及其他各共有人,倘若無郭朝陽其人存在,屏東市政府理當將該地產管業書狀核發予「其他共有人洪水連或郭龍泉」甚或「郭朝賜」收執,其焉會於共有人保持書狀記載「將此項地產管業書狀發給郭朝陽收執」「右給共有業戶郭朝陽」等語?由上開共有人保持書狀之記載可證郭朝陽其人存在之事實,並可推知該保持證當係由郭清義輾轉自郭朝陽處或逕自郭朝陽失蹤前留置該書狀之處所取得,則郭朝陽其人存在乙節,實可認定。

4、戶政機關查無「郭朝陽」設籍資料,未必即無「郭朝陽」其人,更不得逕為「郭朝陽」即「郭朝賜」之論斷:

(1)按「...上開戶政事務所函文雖載明:『臺南市丙壹86番地,經查本所保存簿冊無陳石頭相關戶籍資料。』惟衡諸事理,戶政機關於該址查無『陳石頭』設籍,並非即謂無『陳石頭』其人;縱確實查無『陳石頭』其人,亦不能逕認『陳石頭』即為『陳朱頭』,是原告以『臺南市丙壹86番地』查無『陳石頭』設籍,即主張『陳朱頭』與『陳石頭』係同一人,已屬無據。...再者,戶政機關於登記地址『臺南市丙壹86番地』查無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陳石頭』之設籍資料,係因姓名登記錯誤?或因住址登記錯誤?或因戶籍資料不正確?均不能排除其可能性,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必為設籍『臺南市丙壹86番地』之人,進而推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陳石頭』必為該址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之『陳朱頭』或『陳石頭』其中一人之誤,亦不足採。」鈞院9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參照。

(2)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門牌地址之戶籍登記資料雖查無失蹤人郭朝陽設籍資料,惟衡諸事理,此僅能證明郭朝陽未設籍該處,或係因戶籍資料不正確所致,非即謂無「郭朝陽」之人之登記,亦不得逕謂「郭朝陽」事實上不存在,或據此推論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應有部分之名義人「郭朝陽」實際上即為曾設籍於該處之「郭朝賜」。被告單以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曾函覆在日治時期屏東市無郭朝陽設籍資料為據,而為並無郭朝陽之人之認定,顯與鈞院9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所揭意旨相悖,遑論無郭朝陽其人存在之認定,亦與土地登記簿上有關「郭朝賜」與失蹤人郭朝陽等共有人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並為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事實有所矛盾。

(五)被告所為更正登記之處分,已變更系爭土地權利主體之同一性,並非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之更正登記,其處分顯有違法情事,自應予以撤銷:

1、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為之更正登記,以不變更原權利人同一性者為限,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係在解決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等申請更正登記之問題,不得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此觀之內政部99年12月30日臺內地字第0990247183號函釋:『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倘該土地權利之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者,揆諸該條立法目的係為督促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更正登記,以確認其土地權利之權屬並釐正地籍,尚不涉及權利主體之變動;...。』益明...上述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可資釐清與原登記名義人為同一自然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亦應提出。核上述第27條規定不厭其煩逐一條列各種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情形,明定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之土地登記簿原登記名義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等資料,並審查該鄉(鎮、市、區)無同名同姓之人,其目的無非在確保為同一自然人無疑,益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所為之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被告乃核認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周金水,原告申請更正登記後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陳黃桂芬,則登記前、後並非同一權利主體,已妨害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同一性,尚非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32條規定所稱之更正登記,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尚無不合。」「又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係在解決登記名義人(於本件為李火哮、李士君)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等申請更正登記之問題,不得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李宗之行政處分,或作成更正登記典權人為李宗之行政處分等節,核與上開規定已有未合,是其所訴,殊無可採。」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可資參照。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可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為之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否則地政機關即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依法不應登記」之規定,駁回更正姓名之申請。

2、失蹤人郭朝陽確有其人,與郭朝賜為不同權利主體,原處分將系爭土地所有人姓名由「郭朝陽」變更為「郭朝賜」,有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郭朝陽」移轉予「郭朝賜」,無異剝奪「郭朝陽」之所有權權利,實已變更原登記之同一性,揆諸前揭判決所揭意旨,該處分已違反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僅得就姓名、名稱記載不符或不全而為更正登記之規定,其更正登記之處分顯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六)按「本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者」「登記名義人以乳名、稱呼、別名、諧音登記之土地,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以堂號、店名、建物名稱、村名、學校或非法人團體或管理人名義申請登記者,實務上易導致第1款後段所稱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之情形,爰於第1款後段明定之。」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該條草案說明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登記名義人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者」係指使用「別名」申請登記,而導致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有疑義之情形。惟本件郭朝陽與郭朝賜為不同權利主體已如前述,此外又無證據證明郭朝陽為郭朝賜之別名,則自無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者」之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土地總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姓名不符者,為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土地,並經屏東縣政府以99年9月6日屏府地籍字第09902172282號公告(期間自99年9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共90日),並於土地登記簿為清查公告之註記有案。嗣經申請人郭清義於99年11月間,以被告99年11月4日屏清字第0000170號收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地價稅繳款書等,申請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朝陽」姓名更正為「郭朝賜」,經被告依其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8條、第10條、第32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款、第27條第2項、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等規定審核無誤,以100年4月8日屏所地一字第1000003868號函連同公告文乙份,函請屏東縣政府、屏東市公所及土地所在地歸心里辦公處張貼公佈欄公告週知,公告期間3個月,自100年4月8日起至100年7月8日止。因期滿無人提出異議,遂於100年7月18日辦理登記完畢,程序上均有遵守相關法律之規定。

(二)本件依申請人郭清義所檢附其祖父「郭朝賜」之戶籍資料與被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郭朝陽」於昭和6年10月5日﹙即民國20年10月5日﹚向康氏劉購置系爭土地時之戶籍為屏東郡屏東街歸來182番地相同。又依36年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簿所載「郭朝陽」戶籍與「郭朝賜」設籍同為屏東市○○街472番地,另申請人郭清義亦檢附「郭朝陽」共有人書狀保持證,被告爰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100年2月10日屏所地一字第1000001469號及於訴願期間以101年1月18日屏所地一字第1010000800號函請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查明該登記名義人「郭朝陽」是否更名為「郭朝賜」及「郭朝陽」「郭朝賜」是否曾設籍於「屏東市歸來472番地」「屏東郡屏東街歸來182番地」,案經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分別以100年2月11日屏市戶49字第1000001387號及101年1月19日屏市戶49字第1010000716號函覆在日治時期屏東市確無「郭朝陽」設籍資料並隨文檢附「郭朝賜」設籍歸來472番地及屏東郡屏東街歸來182番地等之戶籍資料。另「郭朝賜」於38年8月25日申請旨揭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時係由共有人洪水連、郭龍泉出具承諾書載明承諾共有權人郭朝賜﹙非郭朝陽﹚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觀之,益足證明「郭朝賜」即土地共有人且並無「郭朝陽」其人。是被告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對申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所掌管之文書予以查核無誤後始予以辦理登記,尚無不合。

(三)原告於99年12月27日經屏東地院裁定為失蹤人郭朝陽之財產管理人後,未即時向被告申請失蹤人財產管理登記,則被告自無從知悉失蹤人有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一事,亦無從通知財產管理人行使法律所賦予職權,且本件自申請人郭清義於99年11月4日申請登記,經被告審慎詳查相關文件及戶籍資料無誤,迄至被告於100年7月8日公告期滿均無人提出異議始准予登記。又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法院審理中即不得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予以變更登記,如有,即為違法,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揆其立法意旨在於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或登記機關有知悉該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不得任意變更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惟原告未依規定將系爭土地分割訴訟繫屬之事實向被告辦理登記,故被告對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法院審理中以及法院裁定原告為失蹤人郭朝陽之財產管理人等情,均無從知悉,自亦無從審核是否有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予駁回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0年7月18日異動索引單、屏東地院99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屏東地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朝陽更正為郭朝賜,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經審查無誤者,除第19條至第26條及第34條至第39條規定之土地應即辦理登記外,其餘土地應即公告3個月。」「申請登記事項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依其結果辦理登記。」「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本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與權利人檢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住址相符,姓名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有疑義者,除應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外,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者。」「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十、本條例第32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為地籍清理條例第8條、第10條、第32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款、第27條第2項及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可知,其係在解決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等申請更正登記之問題,尚無礙原登記之同一性,是在權利主體同一之更正登記,並無涉及私權變動。此觀之內政部99年12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90247183號函釋:「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倘該土地權利之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者,揆諸該條立法目的係為督促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更正登記,以確認其土地權利之權屬並釐正地籍,尚不涉及權利主體之變動;...。」同申斯旨,得予援用。

(二)經查,屏東縣政府為清理「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及建物權利」,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以99年9月6日屏府地籍字第09902172282號公告,將清理之土地及建物列冊,請該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申請登記之期間:自99年9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共90日(原處分卷第8頁)。次依該公告清冊所載(原處分卷第10頁)系爭土地亦屬該公告認屬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之一。訴外人郭清義於99年11月間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地價稅繳款書等資料,申請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朝陽」姓名更正為「郭朝賜」,經被告99年11月4日屏清字第0000170號收件(原處分卷第4-7頁)。又訴外人郭清義於100年7月18日申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朝陽變更為郭朝賜。依郭清義所檢附其祖父「郭朝賜」之戶籍資料(原處分卷第23頁)與被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郭朝陽」於昭和6年10月5日(即民國20年10月5日)向康氏劉購置系爭土地時之戶籍記載,兩者同為屏東郡屏東街歸來182番地(原處分卷第70、67頁)。另依36年4月9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簿所載「郭朝陽」戶籍為屏東市○○街472番地(原處分卷第57頁),核與「郭朝賜」設籍屏東市○○街472番地完全相同(原處分卷第23頁),而郭清義亦執有「郭朝陽」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原處分卷第30頁)等情,可證郭朝陽與郭朝賜應為同一人。此外,被告本於職權復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100年2月10日屏所地一字第1000001469號函(原處分卷第32頁)請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查明該登記名義人「郭朝陽」是否更名為「郭朝賜」;及「郭朝陽」「郭朝賜」是否曾設籍於「屏東市歸來472番地」「屏東郡屏東街歸來182番地」,案經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以100年2月11日屏市戶49字第1000001387號函(原處分卷第31頁)回覆謂,經以內政部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詢,日治時期屏東市確無「郭朝陽」設籍資料,可認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設籍屏東郡屏東街歸來182番地之「郭朝陽」及36年4月9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簿所載戶籍為屏東市○○街472番地之「郭朝陽」應係同址之郭朝賜。參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原處分卷第67頁),系爭土地於36年4月9日登記時,由訴外人洪水連、郭朝陽、郭龍泉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13/1013、250/1013、250/1013,而「郭朝賜」於38年8月25日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依當時簽立之承諾書(原處分卷第53頁)上記載略以:「土地標示...共有人姓名:洪水連等3名...承諾右開土地共有權人郭朝賜在該地上建築房屋並依左列事項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五、其他:本項地上權設定委託土地『共有權人』郭朝賜辦理申請登記。右承諾事項是實。具承諾書土地共有權人『洪水連、郭龍泉』」,已明確載明郭朝「賜」為系爭土地共有權人之一,文末亦僅共有人洪水連及郭龍泉簽名,倘郭朝賜與郭朝陽非同一人,則該具承諾書土地共有權人自應有3位共有人之簽名,始符常理且該承諾書始具效力,而從該部分僅由「洪水連、郭龍泉」2人之簽名觀之,「郭朝賜」與「郭朝陽」實為同一人,則無郭朝陽簽名即得辦理地上權登記。綜上各情以觀,「郭朝賜」即為土地共有人郭朝陽,此有上開文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茲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認「郭朝陽」與「郭朝賜」確為同一人,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郭朝陽」變更登記為「郭朝賜」,即不涉及權利主體之變動,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又因地籍清理條例第8條、第10條、第32條係賦予地政機關形式之審查權,故本件被告依申請人郭清義所提證明文件及所掌管之文書經形式審查無誤後以100年4月8日屏所地一字第1000003868號函連同公告文(原處分卷第15-16頁),函請屏東縣政府、屏東市公所及土地所在地歸心里辦公處張貼公佈欄公告週知(原處分卷第19-20頁),公告期間3個月(自100年4月8日起至100年7月8日止),因期滿無人提出異議,遂於100年7月18日辦理更正登記(原處分卷第14頁),該程序並無不合。故原告爭執被告上開變更登記違反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而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對掌管之文書未予查核云云,並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調查有無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而應以書面駁回云云。惟按「失蹤人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為非訟事件法第114條所明定。核其立法目的在藉由公示何人為失蹤人之正當財產管理人,達維護交易安全之目的。查原告於99年12月27日經屏東地院99年度財管字第42號確定裁定(訴願卷附件1)選定為失蹤人郭朝陽之財產管理人後,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14條規定即時向被告申請管理人登記,致被告無從知悉失蹤人郭朝陽有經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自無從通知財產管理人,且被告業依職權調查相關文件及戶籍資料無誤,於100年7月8日公告期滿均無人提出異議始准予登記,其行政程序業已公告週知,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現正於屏東地院民事庭審理中,故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自不得予以變更登記云云。然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為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核此規定與84年7月12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內容相同。84年7月12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原為同規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修正前為「涉及私權爭執者」,修正後限縮為「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90年9月14日移至57條第1項第3款),明文限制程序駁回之範圍。是首揭土地登記規則或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自非泛指以申請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法律關係之爭執。查,原告主張本件有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情事,係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郭明榮於100年4月11日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請屏東地院分割共有物訴訟,而主張有私權爭執。惟共有物分割係消滅共有關係,而將特定部分分歸共有人單獨所有,而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郭朝陽」與「郭朝賜」為同一人,其訴請分割結果,權利無論歸屬郭朝陽或郭朝賜,均屬同一人所有,是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結果與本件判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朝陽」與「郭朝賜」是否具同一性,並不生影響,即非屬與申請登記法律關係有關之私權爭執,自不能作為本件變更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原告指摘被告於訴願期間已知悉有上開事由存在,應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云云,亦不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明榮為郭朝賜之姪子,若郭朝賜與郭朝陽確為同一人,何以郭明榮於提起選任失蹤人郭朝陽之財產管理人案中均未主張並無郭朝陽其人存在,而皆陳稱郭朝陽已失蹤之事實,可證確係不同之2人,且郭朝陽確實存在並已失蹤之事實,業經屏東地院99年度財管字第42號裁定所確定,其已就郭朝陽存在之事實作成判斷,本案自不應再為相反之認定云云。然查,屏東地院99年度財管字第42號確定裁定係關於選任失蹤人郭朝陽財產管理人事件,故僅就郭朝陽是否已經失蹤及應指定何人為郭朝陽之財產管理人之事項予以審查,並未就「郭朝陽及郭朝賜是否為同一人」事項予以調查,再者,郭明榮於本件變更登記之公告期間,亦未提出異議。其雖於101年4月27日以郭朝賜尚有繼承人存在為由,具狀向屏東地院聲請准予解除財產管理人職務,經該院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家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核該裁定理由,係以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姓名究為「郭朝陽」或「郭朝賜」,且聲請解除並不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09條規定(即解除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事由限於該財產管理人係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相類似之其他原因),而駁回其聲請,亦未就「郭朝陽」與「郭朝賜」是否為同一人予以判斷,此經本院調取屏東地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是亦不得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云云。惟該條項係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並非要求被告「應」通知陳述意見。被告既已依職權調查申請人郭清義提出之相關文件及依職權調查郭朝陽之戶籍資料予以確認,即未再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款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朝陽變更為郭朝賜,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變更登記
裁判日期:201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