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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7號民國101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柏太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佳芬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陳鳳琴

馬銀堂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勞訴字第1000032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2月13日申報勞工即被保險人陳崑圖等4人之月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下同)42,000元分別調整為40,100元不等。嗣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所送98年11月至99年1月薪資表核算,陳崑圖等4人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與月薪資總額不符,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逕予更正陳崑圖等人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不等,且於99年3月30日以保承簡工字第09971175750號書函通知原告在案。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保監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9年7月15日以保監審字第197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嗣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0年1月11日勞訴字第099003251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另為適法之處分。」其後,被告依上開決定意旨複查,並以100年4月28日保承工字第10060231450號函逕予更正陳崑圖等4人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不等,並自99年3月1日起調整生效。原告不服,再向保監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0年8月31日以100保監審字第220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所稱月薪資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經查,「節約燃料物料獎金」非屬工資範圍內之獎金,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雇主若為改善工作生活,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或金額高低,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即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64號判決可參。準此可知,凡雇主給付予勞工之金錢具有獎勵、恩惠性之性質,即非屬工資,自得不列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範圍內。

(二)原告係經營汽車貨櫃運輸業,對駕駛員工在外駕車行為均有高度規範,同時為了響應節能減碳政策,於97年度即有節油獎金制度,嗣於98年1月1日將上開節油獎金制度落實書面化,因而制定「駕駛員節約油料獎金管理辦法」(下稱節油管理辦法),如原告所屬之駕駛員工配合是項政策而能節省油料,原告當給予獎勵金,獎勵金額度每人每月不固定,端視其節油金額多寡而定,純粹係獎勵駕駛員工能配合原告之節油獎勵制度之恩惠性給與,且原告給予駕駛員工該獎勵金並無勞務對價關係,勞工亦非因工作而獲得上開節油獎金,依前揭說明,原告給付駕駛員工之「節油獎金」即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其金額自得不列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範圍內。

(三)依上開「節油管理辦法」之規定,該節油獎金係於駕駛員工於執行駕駛職務時,若能遵守道路速限規定,且能遵照正常使用車輛油門,即能將行車油耗降至原告所訂之標準,除對於國人之環境保護有重大改善外,亦能降低原告營運中之油料成本耗損,原告為獎勵使用油耗低於標準值之駕駛員工,方給予是項獎勵金。相對地,若駕駛員工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或故意繞行遠路導致無謂的油耗浪費,則超出標準之燃油費即由該名駕駛員工自行支出。茲為適度之懲處,該懲處金即相當於違約金性質。從而,上開節油獎金與勞務對價性無關,而係原告為鼓勵節約油料之員工的一種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縱使原告每月對於行車耗油低於標準之員工予以獎勵,其性質仍係獎勵、恩惠性給與,而非屬工資。

(四)又,原告所屬之駕駛員工於執行駕駛職務時,無論油耗使用低於標準值或高於標準值,均有上開駕駛員節約油料獎金管理辦法之適用。準此可知,「駕駛員工於執行駕駛職務」係作為有無適用上開節油管理辦法之資格認定,亦即僅具有駕駛職務身分之人方能適用上開節油管理辦法,而不得論處「因員工於執行駕駛職務後所獲取之節油獎金,均屬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此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定之非屬工資項目,均限於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才能獲得,且有部分項目亦須勞工執行職務時才能獲取(研究發明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差旅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益徵不能僅以勞工身分或以勞工於執行職務時獲取之金錢,逕予認定該金錢即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而仍須視該項給與究竟是屬於「勞務的對價」,抑或「恩惠性給與」而定。

(五)又本件係實質減薪,透過在維持年給付總額僅量不變之情況下,取得員工同意,予以減薪。將原薪資中之一部分,抽離薪資,成為獎金,必須有節省能源燃料,才得以取得原來獲得之給付總額。因此,員工雖領相同給付,但卻必需更盡節省能源之注意義務(原薪資調整前,無需任何注意,可隨己意提高行車速度,縮短工作時間,或停於路邊怠速休息等行為),否則將無法獲得調整薪資前之給付。被告雖主張,原告年度扣繳與調整前並無不同,資為抗辯。惟此係所得申報之內容,必需將薪資、獎金均納入申報,均為所得,為稅捐稽徵之概念。但勞保事件,則有區別薪資、獎金之不同。僅有薪資方為投保計算之標的。因此勞保事件與稅捐事件要件不同,給付總額雖約相同,但法律要件不同,涵攝於事實,應為不同適用。因此被告辯稱應有誤會。

(六)本案依據契約內容,節省油料方可領得獎金,員工如不省油料,甚至浪費油料則扣款,員工每月獲取之獎金與契約內約定之計算方式相符。因此,該獎金確係節油所生,與勞保條例施行細則內規定之節省油料之獎金,非屬於薪資之規定相符。因此該節油獎金非薪資,甚為明確。被告復辯稱,該節油獎金構成勞務之對價云云,惟依被告主張及其證據,充其量只能謂與工作有關,否則,三節獎金、年終獎金、任何名目之獎金,均與員工之工作有關,豈不均應認為勞務之對價,如此擴張解釋,將無任何獎金可不被認為薪資。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節油管理辦法所給與勞工之節油獎金,係為鼓勵勞工因節約油料所給付之恩惠性給與,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尚屬有間,不應列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範圍內。本案獎金確依節油之標準計算,有契約及薪資條在卷可證,尚非巧立名目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又依照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另依照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略以,本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據此,雇主應覈實申報勞工投保薪資,不能選擇性就勞工部分薪資為投保,此為強制性之法定作為義務。

(二)又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另依該會98年1月20日勞保2字第0980001046號函釋,有關工資疑義,仍應就油料節省是否屬勞工本職工作之法定職掌事項,油料節省之現金所得金額是否為勞雇雙方合意之勞動契約內有「勞務對價」性質論斷,如經查明確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並應依前條例規定申報其月投保薪資。

(三)原告訴稱略以:伊經營汽車貨櫃運輸業,對駕駛員工在外駕車行為均有高度規範,同時為了響應節能減碳政策,於97年度即有節油獎金制度,嗣於98年1月1日將上開節油獎金制度落實書面化,因而制定系爭節油管理辦法,原告當給予獎勵金,獎勵金額度每人每月不固定,端視其節油金額多寡而定,純粹係駕駛員工能配合原告之節油獎勵制度之恩惠性給與,且原告給予駕駛員工該獎勵金並無勞務對價關係,勞工亦非因工作而獲得上開節油獎金,依前揭說明,原告給付駕駛員工之「節油獎金」即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其金額自不得列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範圍內,並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第864號判決為例。

惟查月薪資總額及工資之定義,依首揭法條及函釋均有明定。又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須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2項要件,惟判斷某一支給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以其本質上係按期定時給付者而決定,而非以其給付時所使用「名義」為準,如係經常性給與,均應列入工資計算,而為所謂之「投保薪資」。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1號、87年度判字第994號、88年度判字第554號、93年度判字第1031號等行政判決之見解或以「雖工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諸如生活津貼、加班津貼、特殊津貼、久任獎金、伙食津貼等經常性給與,亦均包括在內」;或以「惟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獎金、加班費、伙食費等,凡屬經常性給予者,均應悉數併入計算,且投保單位不論以任何名目發薪,如係按月給予者,均應屬經常性給與而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或以「經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其名義如何,只須係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雖工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或以「惟查『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係以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甚明。是以,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者外,不因其係以何名稱給與有所不同。」綜上判決意旨,即認為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且不論其名義如何,如係經常性給與,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仍屬投保薪資之範疇,足資參照。

(四)次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均係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或變更係採申報制,而各項資料之申報需有事實為依據,保險人始得據以登載或變更。又據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如未覈實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保險人得依規定逕行調整,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規定亦明。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依法係按其平均投保薪資核算應領之給付金額,投保單位平時是否覈實申報所屬員工月投保薪資,攸關勞工發生保險事故時領取給付之權益。再者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乃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判斷是否屬工資範圍,不應囿於該薪資形式上之項目,應以其實質之內涵予以決定,以免雇主因規避勞工工資計算金額,將與工作勞動有關之給付,巧立名目為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給付,而形成勞工工資實質減少之情形。另雇主申報員工投保薪資應以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判斷,在一般情形下只要勞工服勞務,不必繫乎其他個別條件之發生,即可獲得之報酬,顯係經常性給與,自屬工資範疇。

(五)本案據原告檢具陳崑圖等4名97年11月至99年1月薪資明細表及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審查,原告於98年1月1日制定節油管理辦法之前,所屬員工之薪資明細內即固定列有「節油獎金」項目,且該獎勵辦法實施前、後員工之薪資結構及計算方式均相同,顯與原告所稱「節油獎金」之制定係為響應政府節約燃油政策不符。又詳究原告100年3月1日出具之說明書及前所檢附之節油管理辦法,據該辦法所載略以:「1.目的:為鼓勵駕駛員養成良好的駕駛習慣,特制定節約油料獎金及其管理辦法。2...。5.作業內容5.1節約油料獎金:本公司為使駕駛員培養良好的駕駛習慣,特制定節約油料獎金以示鼓勵。其發放辦法如下:5.1.1駕駛員每月之節油公升數為核定燃油公升數減實際燃油公升數。5.1.2每月之節油公升數乘以公司燃油單價即為節約油料獎金。...5.3行車耗油超過上述規定之標準者,其超過標準部分之燃油費用由該車駕駛員負擔。節約油料獎金於次月10日與工作報酬一併發放。...

。」據此,原告所述「節油獎金」之計算基礎及辦法已載明,「節油獎金」係按員工實際出勤工作之行車里程數換算,且員工油耗如超過原告所訂之燃油標準,該費用即自駕駛員之薪資中扣除。故該費用均係因渠等開車習慣改變而給與之獎勵,顯屬因執行工作所產生之所得,即應具有勞務對價性質,且該「節油獎金」之給付既係以勞工付出勞務為計算基礎,難謂與工作無關;又依給付時間上觀之,該項獎金每月均有支給,屬經常性給予,顯非具有任意性、片面性或取決於偶發之特定事由,實質上已非該法條規定給付性質,而與工作對價有關,殊難據認其給付係屬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是故,該等所得項目實質上為勞動對價而給付之工資甚明,自應計入月薪資總額並據以申報月投保薪資,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歷次判決之意旨所在。爰此,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被告乃依規定逕予更正調整詹仁富、葉任文等2名投保薪資為43,900元及36,300元;又陳崑圖及廖英凱等2名投保薪資則仍維持43,900元及42,000元,被告原核定應無不當,原告訴稱「節油獎金」並非勞務所得,不得計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範圍內,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另查原告相關隸屬企業─柏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即因系爭薪資明細表內固定列有「節油獎金」,是否計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範圍內核算,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3月2日勞訴字第0990032509號訴願決定,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一案,經貴院於100年9月6日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柏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敗訴後,該公司旋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2月15日100年度裁字第2924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併予敘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陳崑圖等4人薪資明細表、職工期間薪資資料表、就業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被告99年3月30日保承簡工字第09971175750號、100年4月28日保承工字第10060231450號函、保監會99年7月15日保監審字第1979號、100年8月31日100保監審字第2203號審定書、勞委會100年1月11日勞訴字第0990032510號、101年3月7日勞訴字第100003232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發給陳崑圖等人之「節油獎金」之性質如何?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而應併入月薪資總額計算月投保薪資?茲分述如下:

(一)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第1項)。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14條之1有明文規定。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3、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準此可知,「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是以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者外,不因其係以何名稱給與有所不同。又判斷某一給與是否為「工資」,應以其實質內涵決定,而非以給付時所用「名目」為準,因此即使某項給付係以前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稱之名目為之,然實質上並非該種給付之性質,且屬經常給付者,仍應屬工資之一部,如此認定始能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立法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23號、96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執前詞主張系爭「節油獎金」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而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節約燃料物料獎金」云云,無非係以該項目給付係為規範駕駛員工之駕車行為,並為響應節能減碳政策,乃對於配合政策及節省油料之駕駛員工給予獎勵金,獎勵金額每人每月不固定,端視其節油金額多寡而定,純粹係節油獎勵,給予員工該獎勵金確實無勞務對價關係等情為其依據。惟查,依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又勞委會98年1月20日勞保2字第0980001046號函釋略以:「...

說明:...四、本案有關工資疑義,仍應就油料節省是否屬勞工本職工作之法定職掌事項,油料節省之現金所得金額是否為勞雇雙方合意之勞動契約內有『勞務對價』性質論斷,如經查明確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並應依前條例規定申報其月投保薪資。」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依職權解釋性行政規則,且無違背母法之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準此,系爭「節油獎金」究竟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或「節約燃料物料獎金」,仍應以其實質內涵(即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予以決定,而不應囿於該項給付形式上之項目名稱,以避免雇主因規避勞工工資計算金額,將與工作勞動有關之給付,採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名稱而為給付,而形成勞工工資實質減少之情形。故系爭獎金之屬性,尚不能僅以系爭「節油獎金」形式上之名目,即遽認為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節約燃料物料獎金」,而不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範圍內,其理甚明。

(三)茲依原處分卷所附陳崑圖等4人職工期間薪資資料表所載,渠等每月薪資明細內固定列有「業務獎金」「安全獎金」「加班薪資」「節油獎金」等項目。原告雖以「節油獎金」純粹係節油獎勵,故將其列為非薪資項目,惟原告係經營汽車貨櫃貨運業,專門運送高科技產品,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則陳崑圖等人係為原告從事駕駛工作,渠等因從事駕駛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即屬工資,要無疑義。另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節油管理辦法係規定:「1、目的:為鼓勵駕駛員養成良好的駕駛習慣,特制定節約油料獎金及其管理辦法。...4、定義:

4.1實際燃油公升數:駕駛員每月實際加油之公升數。4.2核定燃油公升數:駕駛員當月行駛公里數除以該車耗油率所得之公升數。4.3車輛耗油率:每公升燃油應行駛之公里數,依每車輛之廠牌型式訂定。4.4燃油單價:公司核定之單價。5、作業內容:5.1節約油料獎金:本公司為使駕駛培養良好的駕駛習慣,特制定節約油料獎金以示獎勵。其發放辦法如下:5.1.1駕駛員每月之節油公升數為核定燃油公升數減實際燃油公升數。5.1.2每月之節油公升數乘以公司燃油單價即為節約油料獎金。5.2車輛燃油耗油率依各車輛廠牌型式不同訂定如下:...5.3行車耗油超過上述規定之標準者,其超過標準部分之燃油費用由駕駛員負擔。5.4節約油料獎金於次月10日與工作報酬一併發放。...」(附原處分卷),據此,系爭「節油獎金」乃係原告對於駕駛員從事駕駛工作,如其行車耗油低於其訂定之標準即給予補助,如超過標準部份則由駕駛員工自行負擔,並自其薪資中扣除,且該項補助之計算係以駕駛員當月行駛公里數為基準,亦即係以勞工付出勞務為計算基礎,並衡量出勤從事工作之狀況(有無基於良好的駕駛習慣從事駕駛工作)而發給,此有該管理辦法及原告100年3月1日出具之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該項節油獎金與其他項目給付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均應認具有因執行工作(即駕駛)而獲得報酬之性質。且該「節油獎金」之給付既係以勞工付出勞務為計算基礎,難謂與工作無關。此外,再依給付時間上觀之,該項獎金每月均有支給,屬經常性給予,顯非具有任意性、片面性或取決於偶發之特定事由,實具有勞務對價性質,殊難據認其給付係屬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是該項節油獎金自應列入員工薪資總額內申報月投保薪資無訛。

(四)固然,原告所屬駕駛員工,有可能因行車耗油超過標準而無法獲得該項給付,然而,所謂「經常性之給予」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但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故只要給予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工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查,依照原告自行訂定之前揭管理辦法,其條文已明定倘駕駛員符合其作業內容規定時即可領取節油獎金,且應於次月10日與工作報酬一併發給,在制度上已屬駕駛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獲得之給付;而前揭薪資資料表亦載明陳崑圖等人每個月確均獲支給該項給付,是系爭節油獎金並非基於任意、偶然之事由而發放,仍屬經常性給與。何況,依據原告提出之陳崑圖等4名97年11月至99年1月薪資明細表觀之,原告早於98年1月1日制定上揭管理辦法之前,所屬員工之薪資明細內即固定列有「節油獎金」項目,且該獎勵辦法實施前、後員工之薪資結構及計算方式均相同,益證該獎金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為渠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堪稱明確。至於該項給付雖可能因駕駛員工個人駕駛習慣不同,每人每月所能獲得之給付金額並不固定,因而兼具獎勵駕駛員工養成良好的駕駛習慣之效果,但該項給付既屬勞工從事工作之報酬,仍不失為工資性質。原告僅憑該項給付具有獎勵效果,即遽謂該項給付非屬工資,顯有誤解,核不可採。

(五)如上所述,系爭節油獎金實質上核屬勞動對價而為給付之工資,揆諸上開勞委會函釋之意旨,自應計入月薪資總額並據以申報月投保薪資。被告逕行更正陳崑圖等4人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不等,並自99年3月1日起調整生效,尚無違誤。原告爭執系爭節油獎金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節約燃料物料獎金」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告發給之「節油獎金」係屬於工資,非屬「獎金」,則被告將其計入月薪資總額以計算月投保薪資,並逕行更正陳崑圖等4人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不等,是項核定並無違誤;保監會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