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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李月霞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 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勞訴字第10000063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否准申請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民國100年7月5日勞訴字第100000639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並於10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嗣因原告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嗣於101年1月11日再對上揭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嗣因原告對本件撤銷訴訟未據繳裁判費,本院於101年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原告旋於同年2月29日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惟觀諸卷內原告起訴所檢附之上揭訴願決定書,原告自行在其上書寫「100年7月6日收到,9月6日到期」等字樣(第13頁),顯然原告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甚為清楚。又原告既設址於高雄市旗津區,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0年7月7日起算,至同年9月6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1年1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