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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號10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琇娥被 告 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古勝文訴訟代理人 彭誠鈞

王孟平李青芳輔 佐 人 彭立青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國訴願會字第10000002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被告所屬南部地區補給油料庫一等士官長,前於民國89年1月1日經核定晉任三等士官長時,因承辦人作業錯誤,將原告換敘為三等士官長4級(應為三等士官長5級),少敘1級並致薪餉短少。99年11月間,原告於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網站留言板請求協處晉級錯誤問題,被告始發現上開錯誤,並立即辦理俸級更正,以100年3月15日聯四支綜字第1000002706號令核定原告由一等士官長9級晉升10級,並自100年1月1日起,依重新核定之命令實施俸給支給。原告不服,以其自89年1月1日晉任三等士官長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年晉任換敘時均短少1級,被告並應補發各年度薪資差額(含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下稱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4項係針對「現階俸級補辦晉支」之晉支「生效日期」所為之規定;而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俸級晉支者,應自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於5年內向國防部或各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不再受理」亦僅係關於「補辦晉支」應於5年內申請之規定,並非針對「請求補發俸給差額」之規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於上開規定否准原告關於「請求補發俸給差額」之請求,即有違誤。

㈡、縱認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得以「擴張解釋」包含「請求補發俸給差額」,然衡諸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之意旨,倘若任官條例施行細則並非針對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作出規定,而係就涉及人民權利存否之屬於法律保留事項作出規定,其母法即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下稱任官條例)就此又無具體且明確之授權時,則任官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而行政機關據此作出行政處分自亦同生違法而有應予以撤銷之原因。則本件任官條例施行細則之母法任官條例第17條僅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但對於前開涉及「請求補發俸給差額」並未具體明確授權由任官條例施行細則定之,亦即於因主官、主管或人事作業人員之失職致發生遺誤,而未獲得應有俸級晉支者,在何等條件之下得以請求補發俸給差額此涉及人民權利,且顯然不屬於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並未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施行細則定之,則本件任官條例施行細則即不得為第59條應於5年內行使之時效規定,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而據此作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亦生違法原因,而有應予以撤銷之理由。

㈢、退而言之,如認任官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請求補發自89年1月1日起之薪俸差額更顯有錯誤。蓋本件原告之薪俸差額係每月均會發生,縱原告於99年11月間始發現因主官、主管或人事作業人員之失職致原告之俸級未依法晉支,原告對於每月均發生之「俸給差額」請求權,亦僅有94年11月以前部分逾5年之時效限制。申言之,縱本件任官條例施行細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對於94年11月起至99年12月止按月發生之俸給差額請求,被告不得拒絕補發,而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亦顯然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自89年1月1日晉任三等士官長5級迄100年1月1日晉至一等士官長10級止逐年各晉1級並補發各年度薪資差額即89年新臺幣(下同)9,353元、90年9,353元、91年9,353元、92年9,425元、93年9,353元、94年9,353元、95年18,705元、96年9,425元、97年9,353元、98年9,353元、99年9,353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係89年l月1日因官階俸級晉支錯誤,但遲至99年11月間始請求協處,已逾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應自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於5年內申請補辦之規定,而罹於時效,依法已不得辦理更正,是原告已喪失俸級晉支補辦之請求權。被告仍以100年3月15日令核定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晉升1級,雖有違時效之規定,惟既係從寬,且對原告有利,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惟原告尚不得據以主張應補發薪俸差額(含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況依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4項規定,俸級晉支錯誤,於逾1年始發現而未逾5年者,係以核定之次月1日為準,亦非自錯誤時起補發薪俸差額,原告所訴核不足採。至原告請求89年至101年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差額追補部分,依「國軍軍官士官考績作業規定」貳、規定事項:考績獎金之㈥規定,有關考績獎金核發,均係以當年所核定之俸給標準發給,是原告依法既無法更正當年之俸級,承上說明,則所請求之考績獎金差額,自無從追補。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規定,本件原告之上開公法上請求權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99年11月10日網站留言之請求、被告100年3月15日聯四支綜字第1000002706號令及訴願決定附本院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堪以信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其自89年1月1日晉任三等士官長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年晉任換敘時均少1級,被告應作成補辦俸級晉支並補發各年度薪資差額之行政處分,被告予以否准,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任官條例第17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而依81年1月31日行政院台人政壹字第02090號令修正發布之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59條規定:「軍官、士官之俸級晉支,規定如左:軍官、士官俸級自初任或敘任生效之日起支本階一級,每屆滿一年,晉支一級,以晉至本階最高俸級為止。定期晉任者每年辦理一次,以0月0日生效,晉支一級;晉任上階換敘,先按原階俸級辦理晉支,再按薪俸級辦理換敘;不定期晉任改為定期晉任者,其原階俸級年資,結至新階生效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滿六個月以上者,得視同屆滿一年,先按原階俸級辦理晉支,再按新俸級辦理換敘;其原階俸級年資未滿六個月者,仍按原階俸級辦理換敘。不定期晉任者於屆滿一年之次月一日生效,晉支一級;晉任上階換敘,其原階俸級年資屆滿一年者,先按原階俸級辦理晉支,再按新俸級辦理換敘;其原階俸級年資未滿一年者,應與新階年資併計,於屆滿一年之次月一日辦理晉支。」「軍官、士官合於晉任、復官、俸級晉支、追晉、追贈規定,當事人或遺族遇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時,其屬晉任、復官及俸級晉支者,應自原擬曾任生效之日起,其屬追晉、追贈者,應自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日期起,宣告死亡者,應自發布死亡通報之日或死亡宣告判決確定之日起,於五年內向國防部或各總司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不再受理。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起算。」可知任官條例施行細則乃依任官條例授權所訂立關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初任、晉任、轉任、敘任、追晉、追贈、免官、復官、俸級晉支之法規命令,其中上述規定乃關於如何辦理俸級晉支、換敘及辦理期間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合於授權意旨,自應予以援用。依上述規定可知,凡軍官、士官合於俸級晉支,而遇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之情形時,應自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於請求權可行使時起5年內向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後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即不再受理甚明。經查原告89年1月1日之官階俸級應晉任為三等士官長5級,因當時俸級晉支錯誤,致原告晉任為三等士官長4級,惟因原告遲至99年11月間始發現並請求協處,已逾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應自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於5年內向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之期間規定,依法已不得辦理更正,亦即原告應已喪失俸級晉支補辦之請求權甚明。至被告仍以100年3月15日令核定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由一等士官長9級晉升10級,於法固有未合,惟係屬從寬,且對原告有利,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原則,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尚無不合。

(二)至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主張倘若施行細則並非針對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而為規定,而係就涉及人民權利存否屬於法律保留事項作出規定,而母法就此又無具體且明確之授權時,則施行細則之規定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是以本件任官條例施行細則之母法任官條例第17條僅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但對於前開涉及請求補辦晉支事項並未具體明確授權由施行細則定之,則本件任官條例施行細則即不得於第59條規定前開應於5年內行使之規定,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等語,縱屬可採,惟按關於時效之規定,涉及請求權消滅之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又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參照)。是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所依據之法律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俸級晉支補辦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無其他性質相類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法律規定可資類推適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再按「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係89年1月1日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是本件俸級晉支補辦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對俸級晉支補辦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自89年1月1日起算,類推民法15年之時效期間,要至104年1月1日時效始完成,惟其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尚有殘餘時效14年,遠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故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於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時效即已屆滿而當然消滅。從而,原告對被告之俸級晉支補辦公法上請求權即因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補辦俸級晉支,即無理由。

(三)原告雖另主張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4項係針對「現階俸級補辦晉支」之晉支「生效日期」所為之規定;而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亦僅係關於「補辦晉支」應於5年內申請之規定,並非針對「請求補發俸給差額」之規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於上開規定否准原告關於「請求補發俸給差額」之請求,即有違誤云云。惟按任官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

「軍官、士官之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如附表一;俸表如附表二(如本判決附件所示)。」而依上述俸表可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實際俸額,係依俸表所列官階、俸級、俸點予以折算。是以,在俸級未晉支之情形下,俸點即無從調整,據以折算之俸額,亦無變動之可能性甚明。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補辦俸級晉支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因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業如前述,則在俸級未晉支之情形下,俸點及據以折算之俸額自無從增加,亦即無俸給差額請求補發可言。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請求作成補辦俸級晉支並補發各年度薪資差額之行政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自89年1月1日晉任三等士官長5級迄100年1月1日晉至一等士官長10級止逐年各晉1級並補發各年度薪資差額即89年9,353元、90年9,353元、91年9,353元、92年9,425元、93年9,353元、94年9,353元、95年18,705元、96年9,425元、97年9,353元、98年9,353元、99年9,353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薪俸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