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陳家章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惟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如屬刑事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又行政法院乃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關於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非行政法院之職掌範圍。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而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販賣海洛因於肅清煙毒條例廢止前,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者為三審制,而被判處有期徒刑者為二審制。原告身受冤案,刑事一審法院未針對案情調查,加以審判制度設計之矛盾,使原告於一審被判處無期徒刑後,原以為本案最終可上訴至第三審,惟上訴二審後,卻突遭改判有期徒刑15年確定,致原告來不及作出答辯,而蒙受冤獄之災,請求鈞院秉持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精神,准許原告有再審之機會,以彌補審制不公之情況等語。
四、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4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其中販賣毒品部分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84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且依當時有效之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規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對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