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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8號抗 告 人 陳家章(即原告) 號附506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上列抗告人因刑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101年度訴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刑事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4月25日101年度訴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前於101年5月19日提出「上訴聲明狀」核係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思。因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7日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於101年5月3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旋於101年6月1日具狀撤回抗告,有各該「上訴聲明狀」、本院裁定書及抗告人撤回抗告之聲請狀附卷可稽。而撤回抗告者,視同未抗告。茲抗告人又於101年6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上訴聲明狀」,核亦係不服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之意思。惟查,抗告人係於101年5月7日收受原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1年5月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101年5月2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本次遲至101年6月14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