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王祈富
劉坤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廖一光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黃曉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公有林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人民因行政官署出租林地,而發生私法關係之爭執者,自屬民事範圍,依法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設之救濟,而民事訴訟乃為保護私權而設,兩者性質既各有別,其審判管轄,亦有不同。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雙方立於對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故人民承租國有林地造林,純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否,自應以民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審判,以求解決,要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爭認私權。」最高行政法院民國53年判字第234號、59年判字第165號、60年判字第107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先祖世居於奮起湖地區,並建屋居住於此,日後國民政府來臺將土地收歸國有,並出租予原告之先祖,雖為定期契約,但契約期滿如無其他情事,皆繼續出租予承租人,並無任何例外。原告王祈富於93年2月間與被告就阿里山事業區第141林班(按「阿里山事業區第141林班」現已編定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78地號國有林地面積0.0138公頃部分,簽訂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2年11月7日至99年5月29日止;另原告劉坤輝之母葉秋勸亦與被告就阿里山事業區第141林班120地號國有林地面積0.0272公頃部分,簽訂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4年6月29日至98年5月10日止。原告王祈富及原告劉坤輝之母葉秋勸於續約後,有鑑於建物老舊,不適合居住,且山上謀生不易,配合政府發展山區觀光產業,因而有意經營民宿,乃依規定檢附設計圖向被告提出重建建物之申請,經被告層層審核而通過,原告王祈富及原告劉坤輝之母葉秋勸即依核准通過之建築設計圖重建,建築完成後並經被告同意使用,嗣亦取得房屋稅籍登記。原告王祈富及原告劉坤輝之母葉秋勸於取得房屋稅籍登記後開始經營民宿。嗣葉秋勸於97年7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租約由原告劉坤輝繼承,原告劉坤輝乃於97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辦繼承變更名義及續約等事宜,被告以原告劉坤輝有違規經營民宿之情事,於98年7月31日以嘉奮政字第0985404989號函表示將終止租約,經原告劉坤輝一再陳情,被告乃於100年5月13日以嘉奮政字第1005403200號函同意辦理續約,惟被告嗣又以100年6月2日嘉奮政字第1005403683號函表示,因本件刻正進行民事訴訟中,請俟司法裁定後再議。至原告王祈富亦於租期屆滿前即99年5月18日申請續約,而被告亦以原告王祈富違規經營民宿為由,不願續約。原告等2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與原告王祈富就嘉義縣○○鄉○○○段○○○○號,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6日嘉竹地測法字第29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37.6平方公尺辦理續約(如附件一);⑵被告應與原告劉坤輝就嘉義縣○○鄉○○○段○○○○號,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6日嘉竹地測法字第29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90.5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50.71平方公尺辦理續約(如附件二)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與渠等辦理續約,無非係就續租公有林地事項發生爭執,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核屬私權爭執,故原告上開請求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原告雖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本件係屬公法關係云云。惟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固著有明文。惟按上開司法院解釋係就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所生之爭訟而為之解釋。本件據原告所陳,渠等係依兩造間「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第3點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續租(非出租),且係求為判決核准續約,顯與上開司法院解釋之要件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