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光明上列原告與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所為之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之,是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日及同年月4日對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一)確認原處分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土方及擋土支撐變更設計案號0000000000(1)開標議價紀錄及決標紀錄決定均無效;(二)確認兩造間水平支撐工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及自91年4月10日成立等語,業經本院101年4月26日101年度訴字第118號裁定,以原告既於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變更設計項目(即案號0000000000(1))開標議價紀錄及決標紀錄決定無效,並請求確認前項工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及自91年4月10日成立訴訟,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本院審判。而原告迄至101年4月25日止,均未曾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故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予以駁回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且原告於本院前揭裁定前,已於101年4月2日具狀依行政訴訟法第12之2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應就有無受理訴訟權限先為裁定,亦經本院於前揭裁定內詳予敘明理由,而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後,嗣因其撤回抗告而告確定(101年5月10日),是以並無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乃原告於101年5月11日(本院收文日)援其前揭101年4月2日聲請裁定狀之相同事由提出聲請補充裁定狀,再次主張本院應就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應為裁定部分為補充裁定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有不合,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