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9號民國101年7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萩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
何佩珍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勞訴字第1000018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震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被保險人楊博欽於民國99年8月2日因「猝死合併呼吸衰竭」死亡,其配偶即原告及子女楊佩穎、楊旻蓁、楊喻翔等4人申請其本人職業病死亡遺屬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以楊博欽之發病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乃以99年12月8日保給命字第09960814330號函核定所請楊博欽本人死亡遺屬年金給付應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0年5月23日以100保監審字第030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楊博欽於99年8月1日(星期日)清晨6點多從高雄騎機車到左營換乘高鐵到新竹關西鎮統一渡假村參加震旦公司,下午1時30分舉辦(經理級)會議,於當晚用餐後返回住宿地(統一渡假村)休息,準備次日會議資料,突然猝死(第二天早晨7時才發現),楊博欽因旅途勞頓又會議前接到總公司手機簡訊稱(業務績效未達標準,要繼續努力)倍感壓力,參加是日會議造成工作內容的心理壓力及負擔,又公司利用假日(星期日)召開會議連續工作24小時(包括車程與會議)於工作場所誘發疾病,因而猝死,實為主要因素。
(二)次查,楊博欽前年才40歲、176公分,身強體壯,生前為慢速壘球投手及羽毛球好手,服役時更是海軍游泳教練,生前雖患有血壓及血醣稍高現象,但無心血管疾病的病史,從未生病住院。惟楊博欽自92年3月起擔任震旦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經理職務起,每天早出晚歸,晚上回家用餐時間幾乎到9時以後,甚至到11時左右(月底結帳都要到12時以後),即使在家用晚餐後,坐在椅子上馬上就睡著,足見實在疲勞。又其每星期六都要到公司巡察(未打卡義務加班),日積月累甚鉅,影響身體健康甚大,又震旦公司不該利用假日(星期日)在新竹關西鎮郊區統一渡假村(距離新竹火車站大約40分車程)召開會議,一旦發生類似情形,真是求救無門。
楊博欽每日都在忙碌緊張中渡過,唯有在星期日可以運動一下(打壘球、羽毛球)舒解身心健康,可是震旦公司利用假日(星期日)開會,如果那天楊博欽能夠運動一下,楊博欽就不會客死他鄉,魂斷異地。是以,楊博欽實因工作職務(經理級)及工作會議進行中,造成身心負擔及壓力而誘發疾病,因而猝死,應無置疑。
(三)按行為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本件行為時適用98年11月6日公布之審查準則,下同,又原告誤繕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開章明義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即俗稱「過勞死」,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9年12月23日公告修正「過勞死」認定標準,只要確定死亡是工作因素引起,即使過去有相關病史,也一樣可認定為「過勞死」。據勞委會安全衛生處處長傅還然指出勞委會99年12月17日修正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引),除參考職災保護政策及最新醫學文獻,並經神經內科、心臟內科專科醫師、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流行病學專家反覆討論,主要修正重點之一,是勞工的腦心血管相關疾病是因為職業因素,導致疾病超越了自然病程而明顯惡化,就可認定是職業原因造成惡化或促發,值得注意的是病發地點不在工作場所,只要確定與工作因素相關一樣可認為是「過勞死」,同時這次被認定為「過勞死」相關循環系統疾病的「目標疾病」也增列猝心症,嚴重心律不整,心臟停止及心因性猝死,此外只要是腦心血管疾病猝死案件,一樣可以認定為「過勞死」。又依據振興醫院心臟內科主治醫師黃文彬表示,人在連續工作24小時,加上睡眠嚴重不足(車舟勞頓)身體處在不穩定狀態,腎上腺素分泌偏高,發炎指數也處在高檔狀態,的確容易引起心肌梗塞及心律不整而猝死,楊博欽正是符合以上狀況而猝死。而楊博欽去世後,留下三位幼兒(分別為12歲、11歲、3歲)及二位年邁父母(73歲、70歲),原告又無職業,生活頓失依靠,處境甚憐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職業病死亡遺屬年金給付之差額新台幣(下同)439,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震旦公司台北29分公司楊博欽於99年8月2日因「猝死合併呼吸衰竭」死亡,楊博欽之配偶即原告及其子女楊佩穎、楊旻蓁、楊喻翔等4人申請楊博欽職業病死亡給付。據所送申請書記載,楊博欽於99年8月1日參加公司舉辦之主管會議,於當日8點回房休息,因工作過勞,於99年8月2日早上發現死亡。案經被告派員訪查楊博欽工作情形及健康狀況等,並調取其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及其於阮綜合醫院之就診病歷,全案資料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難以認定楊博欽所患為職業病,所請楊博欽死亡遺屬年金給付,被告於99年12月8日以保給命字第09960814330號函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給付辦理,每月發給遺屬年金19,587元在案。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被告將勞委會99年12月17日修正發布之參考指引,併審議理由及全案資料,再送請另一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提供之醫理見解及經監理會送請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均認楊博欽所患非屬職業病,該會爰予審定駁回。原告不服,續提起訴願,被告為保障原告權益,將全案卷送請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勞委會以100年11月10日勞安3字第1000146421號函告,本件鑑定結果為「非屬職業病」,勞委會嗣於101年2月3日以勞訴字第100001829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在案。
(二)次查,本件經被告派員訪查楊博欽工作情形及健康狀況,並調取其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及其於阮綜合醫院之就診病歷,將全案資料先後送請2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楊先生自身危險因子有糖尿病、高血脂及抽煙習慣,血壓亦稍高;其發病前之工作時間尚不符合職業引起循環系統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難以認定為職業性循環系統疾病。」「根據阮綜合醫院病歷,被保險人有糖尿病、高血脂及每天抽1包煙,本身即屬心血管疾病高危險群;又病發時並沒有突發事故,超乎尋常極大工作壓力,病發前6個月每月平均加班26.3小時,並無明顯超時加班,故所患不屬職業病。
」復經監理會將全案之相關資料送請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⒈據病歷紀錄,病人工作年資19年,主管年資8年,發病當日、前1週及前1個月並無特殊異常之生理或心理事件發生,發病前6個月合計加班152小時,平均每月15至
36.5小時,未達每月平均加班72小時或有逐月明顯加班情事而造成工作負荷增加。⒉據96年1月6日阮綜合醫院健康檢查顯示,病人有糖尿病及高血脂;97年12月23日宏恩醫院健檢,血壓147/95mmHg,亦顯示有三高代謝症候群。⒊綜上所述,並未見其發病與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非職業所引起之急性循環性系統疾病,非屬職業病。」原告不服審定結果,續提起訴願,被告為保障原告權益,將全卷送請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為「非屬職業疾病」。本件既經被告及監理會共3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就被保險人楊博欽所患疾病、所從事工作之環境、型態、工作時間、至醫療院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審慎審查,均認楊博欽所患非屬職業病,且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非屬職業疾病」,是被告發給原告普通疾病死亡給付,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99年12月8日保給命字第09960814330號函及監理會100年5月23日100保監審字第0309號審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申領楊博欽職業病死亡給付之申請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二、遺屬年金:(一)依第63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計算。‧‧‧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2人以上時,每多1人加發依第1項第2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25,最多加計百分之50。
」「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目、第3項、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20條及第21條復有明文。
(二)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範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章節條文,計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4章第3節,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第42條(第4章第4節,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第54條(第4章第5節,職業災害殘廢給付)以及第64條(第4章第7節,職業災害死亡給付)等規定。審查準則雖係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供其所屬下級機關俾資遵循,惟此乃因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章節條文為規範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即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之第一順序,故立法者將授權依據訂於傷害給付章節內,而就立法技術言,既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倘將同樣事項訂於每一章節條文內,即屬累贅。因此,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查準則第1條明訂其授權依據,並於審查準則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均足說明其母法授權之依據,並兼具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核無授權內容及範圍欠明確之情事。故有關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之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等給付之審查,應依審查準則,自無適用法規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違法,合先敘明(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工作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有三:一、異常的事件:分為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及工作環境變化事件。二、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三、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隨加班時數之增加,其工作與發病之相關性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亦有勞委會修正公布之參考指引可參。上述參考指引係勞委會基於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之職權,為保障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請求勞保給付及相關補償之權益時,協助其下級機關認定是否屬職業疾病之參考,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核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範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等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42條、第54條以及第64條)之立法目的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四)經查,本件經被告派員訪查楊博欽工作情形及健康狀況時,據震旦公司勞工保險經辦人葉雅玲陳稱,楊博欽平日擔任營業部經理,於公司年資約19年,主管年資約8年,主要工作係督導管理鳳山分公司,其發病當日、前1週及前1個月工作正常,並無其他異常增加工作之情事,且其發病前6個月之加班時數分別為:99年2月,15小時、99年3月,36.5小時、99年4月,19.5小時、99年5月,36.5小時、99年6月,29.5小時、99年7月,15小時等語,並經被告調取楊博欽健保就醫紀錄、阮綜合醫院之就診病歷及全件資料送請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提供之醫理見解記載為:⒈其發病之自身危險因子有糖尿病、高血脂及抽煙習慣(每日1包),血壓亦稍高。⒉其發病前之工作時間,每月155-232小時,難以符合發病前每月加班45-80小時之情況(依每月工時184小時計算)。本件難以認定符合職業性循環系統疾病等語,被告乃以99年12月8日保給命字第09960814330號函核定所請楊博欽本人死亡遺屬年金給付應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被告為求慎重,將本件相關病歷資料再次送請被告另1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複審並簽示審查意見記載為:「根據阮綜合醫院病歷,被保險人有糖尿病、高血脂及每天抽1包煙,本身即屬心血管疾病高危險群;又病發時並沒有突發事故、超乎尋常極大工作壓力,病發前6個月每月平均加班26.3小時,並無明顯超時加班,故所患不屬職業病。」等語,復經監理會將原告主張及本件相關資料送請該會特約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審查並簽具醫師見解陳稱:⒈據病歷紀錄,病人工作年資19年,主管年資8年,發病當日、前1週及前1個月並無特殊異常之生理或心理事件發生,發病前6個月合計加班152小時,平均每月15至36.5小時,未達每月平均加班72小時或有逐月明顯加班情事而造成工作負荷增加。⒉據96年1月6日阮綜合醫院健康檢查顯示,病人有糖尿病及高血脂;97年12月23日宏恩綜合醫院健檢,血壓147/95mmHg,亦顯示有三高代謝症候群。⒊綜上所述,並未見其發病與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非職業所引起之急性循環性系統疾病,非屬職業病等語,監理會遂據以100年5月23日100保監審字第030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原告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並請求將全件送請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進行第1次書面審查,共計14位委員回覆意見,其中0位委員認屬職業疾病、0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10位委員認非屬以上二者疾病、4位委員認定就現有資料無法確定,故意見相同之委員人數未達4分之3以上;則依委員建議補提相關資料後,再送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進行第2次鑑定,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進行第2次書面審查後,共計14位委員回覆意見,其中0位委員認屬職業疾病、1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病病、12位委員認非屬以上二者疾病、1位委員認就現有資料無法確定,已達各委員意見相同者3分之2以上,故本件經鑑定決定為「非屬職業疾病」等情,此有勞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被告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審查意見、監理會特約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2次書面審查意見彙整表、被告99年12月8日保給命字第09960814330號函、監理會100年5月23日100保監審字第030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爭議審定卷、訴願卷可稽。按被保險人之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災病死亡,核屬涉及醫理專業領域之事實認定,若其專業認定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本件被告、監理會、訴願機關經由專科醫師表示之醫理見解、審查意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2次書面審查意見,核與勞委會新修正認定最為有利原告之參考指引之相關規定無違,其認定尚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其專業之認定。是本件原告主張楊博欽應認定屬職業病死亡云云,尚非可採。則被告以楊博欽本人死亡遺屬年金給付應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依其保險年資19年又4個月(19.33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43,583元(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之1.55%計算,計13,058元,又符合請領條件遺屬共有4人,可加計50%,共計19,587元,自99年8月起每月應發給19,587元,本次一併發給99年8月至99年11月之遺屬年金合計78,348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保險人楊博欽非因職業災病死亡,發給原告普通疾病死亡給付,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職業病死亡遺屬年金給付之差額439,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