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號民國101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崇貴訴訟代理人 邱素蘭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訴訟代理人 江季玲
蔡錦彪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100004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蕭樹村,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洪吉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之子即第三人蔡玴豪甫成年(民國74年次),利息所得偏高,經辦理個案調查,查得原告於94年9月26日移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其子即第三人蔡唐豪;同年9月26日、12月14日、12月27日分別移轉現金1,000,000元、1,000,000元及500,000元予第三人蔡玴豪。又95年1月26日、1月27日、7月31日分別移轉現金500,000元、500,000元及1,000,000元予第三人蔡玴豪;同年7月31日移轉現金1,000,000元予第三人蔡唐豪,因涉及贈與情事,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逾期未辦理申報,原告於100年6月13日出具說明書承認贈與事宜,並補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乃分別核定94、95年度贈與總額3,500,000元及3,000,000元,除補徵應納稅額162,000元及100,000元外,並按應納稅額各處1倍罰鍰162,000元及10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復查及訴願均主張100年6月13日之所以出具說明書及補辦贈與稅申報,係因調查人員稱只要補報即可免罰,為免調查曠費時日,影響企業營運之情境下所為。被告及訴願決定均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加以調查及說明不採理由,逕認原告之說明書有簽名蓋章,同日並辦理贈與稅申報,難認非出於自由意思,顯有斷章取義,倒果為因之嫌。
(二)訴願決定以原告於被告調查時,首稱系爭款項為贈與,嗣復查時改稱係借貸,惟並未提示借貸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訴願時再改稱係分散所得,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說詞前後反覆,空言主張,自難採據。惟查原告之所以於調查時稱為贈與,係因調查人員以詐欺方式誤導所致,前因後果原告前已論述。又借貸及分散所得之法律行為,依民法規定為不要式行為,稽徵機關強要原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其法律依據為何?課稅雖為公法行為,但徵納雙方之法律地位亦應平等,不能徵方不盡調查能事,事事要求納方提示證據。另課稅係對人民財產之損害,必須符合法律之構成要件,亦即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否則人民財產權即無保障。因之,本件訴願機關以系爭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致生效,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經核並無不當,實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訴願決定以此推論駁回原告主張,難以令人信服。
(三)被告及訴願決定未就原告之主張加以調查並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片面依原告出於利誘、詐欺所為之自白,遽核定原告漏報贈與稅,逕行補稅,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悖。
(四)原告於94及95年度分別移轉現金3,500,000元及3,000,000元至其子蔡唐豪及蔡玴豪名下。乃因以該二子名義成立之營利事業,20年前負責人為原告,營業收入均存入原告個人帳戶。嗣後,營利事業負責人更名為第三人蔡唐豪及蔡玴豪,乃有系爭現金之移轉。被告主張原告於說明書有簽名及蓋章,惟當時原告並未在場且未授權委任第三人林瑞珠,是該說明書及贈與稅申報書應無證據力。
(五)被告及訴願決定均以原告係在被告以100年5月4日函請原告說明資金進出情形,方於100年6月13日補報贈與稅,當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項自動補報免罰規定之適用。惟原告100年6月13日之所以補報贈與稅係出於利誘、詐欺所為之自白,前已論及,贈與稅本稅部分既不成立,罰鍰自難成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4年9月26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富強分行)帳戶轉帳2,000,000元,分別作為第三人蔡唐豪、蔡玴豪定期存款各1,000,000元;12月14日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帳戶轉帳1,000,000元,作為第三人蔡玴豪定期存款;12月27日自其聯邦銀行富強分行帳戶轉帳500,000元,連同第三人蔡玴豪當日到期之定期存款500,000元,作為第三人蔡玴豪定期存款1,000,000元。95年1月26日、1月27日自其聯邦銀行富強分行帳戶各提領現金500,000元,同日轉存為第三人蔡玴豪定期存款;7月31日自同一帳戶各轉帳1,000,000元,分別作為第三人蔡玴豪及蔡唐豪定期存款,有金融機構傳票影本等可稽。基於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要件,系爭款項既係以原告之子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其子所有,原告94、95年度分別贈與3,500,000元及3,000,000元予其子之事實已臻明確,且原告於100年6月13日出具說明書承認,其94年度分別計贈與第三人蔡唐豪現金1,000,000元,贈與第三人蔡玴豪2,500,000元;95年度分別計贈與第三人蔡玴豪2,000,000元,贈與第三人蔡唐豪1,000,000元。該說明書有其簽名蓋章,並於當日委任他人辦理贈與稅申報,難認其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況原告乃被告進行調查後方予補報贈與稅,其補報與否並不影響本件之核課,縱其未為補報,被告仍應就查得之資金移轉相關事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核定,是被告核定其94、95年度贈與總額3,500,000元及3,000,000元,並無不合。
(二)至原告稱借貸及分散所得為不要式行為,被告卻強要其提示證明乙節,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加以審酌,此觀「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惟稅捐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前後說辭反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所稱屬實,其空言主張,洵不足採,併予陳明。
(三)原告於94年9月26日贈與現金1,000,000元予第三人蔡唐豪;同年9月26日、12月14日、12月27日分別贈與1,000,000元、1,000,000元及500,000元予第三人蔡玴豪。95年1月26日、1月27日、7月31日分別贈與500,000元、500,000元及1,000,000元予第三人蔡玴豪;同年7月31日贈與1,000,000元予第三人蔡唐豪,已如前述,其說明書並非唯一證據,尚有金融機構傳票影本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原告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主觀上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責任。是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按94、95年度核定應納稅額各處1倍罰鍰162,000元及100,000元,並無違誤。
(四)本件被告原核於調查第三人蔡玴豪(本件受贈人之一)利息所得來源時,曾衍生查獲第三人蔡唐豪(本件另一受贈人)之聯邦銀行富強分行帳戶多有小額票據存入,嗣第三人蔡唐豪於100年6月13日出具說明書稱,該帳戶係其獨資經營之立勝家電材料行(95年3月22日設立)收取銷貨款所用,另亦有其他私人款項,經協談後同意自行調增該商號95至99年度之銷貨收入並補報及補繳相關稅捐,與本件原告於94年9月26日自其聯邦銀行富強分行帳戶轉帳2,000,000元,分別作為第三人蔡唐豪、蔡玴豪定期存款各1,000,000元;94年12月14日自其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帳戶轉帳1,000,000元,作為第三人蔡玴豪定期存款;94年12月27日自其聯邦銀行富強分行帳戶轉帳500,000元,連同第三人蔡玴豪當日到期之定期存款500,000元,作為第三人蔡玴豪定期存款1,000,000元。95年l月26日、1月27日自其聯邦銀行富強分行帳戶各提領現金500,000元,同日轉存為第三人蔡玴豪定期存款;95年7月31日自同一帳戶各轉帳1,000,000元,分別作為第三人蔡玴豪及蔡唐豪定期存款,係屬二事,所稱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94、9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核定原告94、95年度贈與總額3,500,000元及3,000,000元,除補徵應納稅額162,000元及100,000元外,並按應納稅額各處1倍罰鍰162,000元及100,000元,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說明稅法上所認定之贈與,只要贈與人以無對價之意思表示將其所有財產讓與他人,並經他人接受者即足,此與民法第406條規定所稱之「贈與」性質相同,用以區別有對價關係之買賣、借貸、互易、抵銷、投資等之法律關係。次按「除第
20 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復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分別所明定。
(二)再按「(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4項)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亦明。另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自由經濟行為,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此觀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明定當事人協力義務即明。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即認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稽徵贈與稅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原告於94年9月26日自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富強分行帳戶轉帳2,000,000元,分別作為第三人蔡唐豪、蔡玴豪定期存款各1,000,000元;同年12月14日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帳戶轉帳1,000,000元,作為第三人蔡玴豪之定期存款;同年12月27日自其聯邦銀行富強分行帳戶轉帳500,000元,連同第三人蔡玴豪當日到期之定期存款500,000元,作為第三人蔡玴豪定期存款1,000,000元;95年1月26日、1月27日自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富強分行帳戶各提領現金500,000元,同日轉存為第三人蔡玴豪之定期存款;同年7月31日自其所有之同一帳戶各轉帳1,000,000元,分別作為第三人蔡玴豪、蔡唐豪之定期存款等事實,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贈與第三人蔡唐豪、蔡玴豪明細表一份、金融機構傳票及定期存單共17紙等影本附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25至42頁),則此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雖原告承認有移轉上開款項至其子二人帳戶之事實,惟主張此乃因以該二人名義成立之營利事業,20年前負責人為原告,營業收入均存入原告個人帳戶。嗣後,該營利事業負責人更名為第三人蔡唐豪及蔡玴豪,為此才將營利所得各歸於其子名下。而當時被告就第三人蔡唐豪營所稅漏稅協談時,因亦查獲原告上開匯款予其二子事實,但雙方均認為係同一事件,遂在一併協商之列,當時被告協商人員范育誠有向原告表明如果出具說明書承認贈與事實,即得免除贈與稅部分之裁罰,原告為免夜長夢多,影響事業之進展,而就最初協商內容予以同意,但嗣後第三人林瑞珠以其名義擅自填載贈與稅申報書、說明書等情,則為其所不知,上開文書絕非本人之真意,待事後原告收受被告本件原處分,才知道受被告協商人員之詐騙,為此原告上開匯款,純係營利所得,與贈與毫無干涉云云。本院查:
1、原告於94、95年間先後匯款3,500,000元及3,000,000元至第三人蔡唐豪及蔡玴豪名下之帳戶,並隨即轉作彼等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等情,已如前述,換言之,前揭款項之移轉,已具備動產物權讓與之外觀,且該款項匯入第三人蔡唐豪及蔡玴豪帳戶後,隨即轉作一年期之定存,如以第三人蔡玴豪定存內容觀察,第三人蔡玴豪尚且將原告匯款混入其自有存款,續作定存,亦即定存原則以一年為期,到期如無他用,則續作定存,從未轉入活存或回流至原告名下其他銀行帳戶,亦為兩造所是認;另佐諸被告於調查第三人蔡玴豪利息所得來源時,曾衍生查獲第三人蔡唐豪之聯邦銀行富強分行帳戶多有小額票據存入,嗣第三人蔡唐豪於100年6月13日出具說明書稱,該帳戶係其獨資經營之立勝家電材料行收取銷貨款所用,另亦有其他私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46頁),均顯見第三人蔡唐豪及蔡玴豪前揭受款帳戶確為彼等所有,並供彼等私經濟理財、資金調度使用之帳戶,則原告自其所有之帳戶匯款至第三人蔡唐豪及蔡玴豪私人使用之銀行帳戶,且無資金回流之舉措,顯可推定原告之匯款並非基於買賣、借貸、抵銷、投資等有對價關係之原因,而是具有無償讓與、且經對方允受(自行轉作使用)之客觀事證,揆諸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3項規定說明意旨,被告就原告前揭匯款應屬贈與行為乙節,已盡其主要之舉證責任。
2、雖原告否認前揭匯款與贈與有關,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於本件復查之初,係主張其對其子二人之匯款,係屬資金借貸行為,以供其子經營行號之營運資金之用等語(見原處分卷第9頁);待向本院起訴時,又改稱前揭主張(見本院卷第64頁)等情,則姑不論原告就其前後主張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其先後翻異其主張事實,已足以否定原告主張之可信性(蓋「交付借款」,與「交付營利事業所得」,係屬不能併存之事實)。是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據。
3、又原告另主張原告匯款縱為贈與,然此業經被告與原告及第三人蔡唐豪協商之際,與第三人蔡唐豪應負之營所稅漏稅裁罰一併計算,且只要原告補報贈與稅及出具說明書,其贈與稅部分即得免罰,詎被告事後仍對原告裁罰,顯然違背協商決議,且有詐騙原告之嫌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協商人員范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們所查案子係原告另一兒子蔡玴豪定存資金來源,而衍生查得係原告所贈與,而後又衍生查得原告兒子蔡唐豪有漏報銷貨收入之情事,故於100年6月請其補報贈與稅同時與原告兒子蔡唐豪協談漏報銷貨收入部分。當時在協談過程中,這些案子都有一起討論,我有提到贈與稅要補報,且要處罰情事,至於漏報銷貨收入部分可以免罰,至於記載於協談書上純粹僅就漏報銷貨收入而已,不及於本件贈與稅。(問:一般協談整個案子都是一起算,總共罰多少錢也都一起計算,經原告或原告兒子同意才會製作協談書。請問當初現場何人與你協談上開內容或有其他人在場聽聞你有表示贈與稅要補報及處罰情事?)協談只有針對漏報銷貨收入部分,因事證並非全部明確,至於贈與稅部分事證明確,所以不可能協談,本件並無贈與稅協談部分。現場參與協談事件之人,除我本人外,另有原告兒子蔡唐豪及記帳業者林瑞珠小姐,尚有負責原告借貸資金銀行行員吳宜勉先生至少參與3次,林瑞珠小姐每次都參與。原告本人有來過兩次,最後階段就是簽名蓋章協談及補報贈與稅階段,係由林瑞珠小姐、蔡唐豪先生及我本人等3人參與協談。‧‧‧(問:你既然有向原告或原告兒子表明贈與稅要補報及罰鍰處1倍之情事,為何不在協談書中一併將罰鍰金額計算在內?)協談書係指銷貨收入部分,贈與稅係100年6月說明書,說明書最後一行載明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處理,即罰鍰條款。協談僅就漏報銷貨收入部分,贈與稅部分因為事證明確,不得協談,所以協談書所載並無包括贈與稅及其罰鍰,係另以說明書處理。這是依據南區國稅局協談作業要點啟動協談機制。‧‧‧(提示原處分卷第42至51頁贈與稅申報書,問:此為原告本人親自簽名用印?是否包含贈與稅申報書及說明書均非原告本人親簽?)贈與稅申報書係原告代理人記帳業者林瑞珠代原告書寫。贈與稅申報委任書都是林瑞珠填寫,原告兒子蔡唐豪有在場。最後一次寫贈與稅申報書,原告並無在場,係由林瑞珠及原告兒子蔡唐豪攜帶原告印章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被告嗣後並提出前揭稅務案件協談簽辦單、第三人蔡唐豪協談申請書、說明書、被告談話紀錄用紙、被告處理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各一份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雖原告質疑證人范育誠證述之真正,並請求傳訊第三人蔡唐豪、林瑞珠等人到庭與之對質,但經本院二度傳喚,前揭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事後乃捨棄傳訊(見本院卷第68頁),惟原告本人則親自到院陳稱:「是被告職員范育誠書面傳真通知時間地點請我去‧‧‧共有三人,我、林瑞珠、蔡唐豪‧‧‧林瑞珠是我的記帳士,知道帳冊的記載情況,我希望能夠為我代為說明,因為我對稅務比較不懂,希望林瑞珠可以說明。(問:那次到被告辦公室談何事?)稅務人員范育誠拿一張單子並稱我們的稅很多沒有申報,我稱有很多發票要核對,他稱算起來約兩百多萬元,協商可以打7折,我要求打到5.5折約一百多萬元。當時范育誠有進到另一辦公室後與我說大概可以接受,當時也有提到70幾萬元贈與稅部分,這是沒有折扣部分,我當時算了一下加上打折後的一百多萬元,合計約兩百多萬元,這是我可以接受範圍。但是我有表示希望可以繼續協談下去,所以當時並無立刻作決定,也無寫書面文件。(問:後來的協談你有無參與?)沒有。我覺得第一次已經談得差不多,所以我認為並無再去協談必要。‧‧‧(問:蔡唐豪有無告知你,蔡唐豪或林瑞珠所簽立文件內容?)蔡唐豪回來之後,有大致跟我說,但是我對於協談結果不太滿意,那些文件簽署並非我的意思‧‧‧(問:你的印章係自己保管抑或記帳士保管?)我將私章交給蔡唐豪。因為被告職員范育誠催促林瑞珠在文件上用印,我就將我的私章交給交給蔡唐豪,讓蔡唐豪去蓋印。(提示原處分卷第43頁說明書,問:該印章是否你交給蔡唐豪的印章?)是我的私章,也是我交給蔡唐豪的印章,我私人在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由是觀之,證人范育誠已明白證述協商範圍僅就第三人蔡唐豪漏報銷貨收入部分為之,不及於原告贈與稅處罰部分;佐諸原告亦坦認被告協商人員范育誠當時確實清楚告知贈與稅罰鍰之事,且不得折扣(即不屬協商範圍),伊雖對協談結果不甚滿意,但經被告協商人員催促後,伊仍將一己私用印章交予第三人蔡唐豪授權其蓋用於上開文件(指贈與稅申報書及說明書)等情,則被告邀集原告及第三人蔡唐豪協商過程,顯然從未如原告所述有向原告保證若補辦贈與稅申報手續,即得免予處罰之情。原告主張協商會議中已將贈與稅納入漏報之營利事業所得,被告承諾只要原告出具申報書及說明書,贈與稅部分即得免罰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取,被告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原告未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申報贈與稅,顯有過失,經被告分別核定原告94、95年度贈與總額3,500,000元及3,000,000元,除補徵應納稅額162,000元及100,000元外,並按應納稅額各處1倍罰鍰162,000元及100,000元,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