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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張安東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訴訟代理人 吳惠秋

蔡思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75學年間以新進甄選教師分發臺北縣石門鄉石門國小服務,經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核定薪級為本薪新臺幣(下同)290元,服務滿1年,因服務成績優良,依規定應提敘1級為本薪310元,嗣於86學年度原告經甄試進入臺東縣長濱鄉三間國小(下稱三間國小)服務,薪級應為本薪310元薪級,被告何以核定為本薪290元之薪級?即86學年度被告依教育部86年4月12日台(86)人㈠字第86012430號函應降6級回原薪級,即本薪310元薪級,何以降7級薪,多降1級薪為本薪290元薪級。

㈡、原告在三間國小任內,86學年度為本薪310元薪級、87學年度為本薪330元薪級,88學年度為本薪350元薪級、89學年度為本薪370元薪級,嗣於93學年度原告經甄試進入臺東縣立大武國中(下稱大武國中)服務以本薪370元薪級,加上2年優良年資(高雄市立左營國中及龍華國中各服務1年,合計2年)提敘2級,應為本薪410元薪級,被告何以核定原告93年學年度薪級為370元薪級?至原告少晉2級薪,即93學年度被告依教育部上揭函釋,何以升6級薪再降8級為本薪370元薪級,多降2級薪。被告所轄三間國小及大武國中向原告追討溢領薪資時,於已領薪資金額部分(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17日及93年8月1日至96年2月28日,下稱系爭期間)未扣除公勞保費、全民健保費及退撫金,因系爭期間原告實領薪資時業已扣繳,被告不得重複扣繳,被告應將系爭期間重覆扣繳之公勞保費、全民健保費與退撫金加計利息返還原告。降薪後,於系爭期間溢扣之公勞保費、全民健保費、退撫金差額亦應返還給原告。另原告自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17日止(三間國小任內)少晉升1級及93年迄今(大武國中任內)少晉升2級之薪資、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差額被告應返還給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應予撤銷;㈡另核發86學年度與93學年度之敘薪通知書;㈢更正86、87、88、93、94、95、96、97、98、99等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薪級;㈣返還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17日、93年8月1日至96年2月28日系爭期間公勞保費、全民健保費、退撫金含利息給原告;㈤降薪後,返還於系爭期間公勞保費、全民健保費、退撫金溢扣差額,含利息;㈥返還自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17日止少晉1級薪薪資、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差額含利息給原告及自93年8月1日迄今少晉2級薪薪資、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差額給原告(大武國中部分為13萬4,126元,不含利息、利息另計);三間國小部分由被告轄下三間國小計算出含利息)。」

二、經查,原告前揭聲明嗣於101年9月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同院101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行政院台訴字第970089187號訴願決定、教育部100年7月8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訴願決定、101年5月1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臺灣省教師再申訴評議委會再申訴評議書第96029號、臺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第95002號、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均撤銷。㈡自86學年度(11級本薪430元)起至100學年度(2級年功薪650元)回復原有級俸。㈢花蓮分署扣押款總計112萬1,393元應加計利息發還原告。㈣被告應補發自96年3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薪資差額及法定利息。

」茲以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並不同意,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應予准許之情形,是本件即應依原起訴聲明而為審理,合先敘明。茲就原告上開原起訴聲明,除「㈡另核發86學年度與93學年度之敘薪通知書;㈢更正86、87、88、

93、94、95、96、97、98、99等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薪級;㈣返還於系爭期間公勞保費、全民健保費、退撫金含利息給原告;㈤降薪後,返還於系爭期間公勞保費、全民健保費、退撫金溢扣差額,含利息」另以判決駁回外,其餘聲明㈠㈥部分分述如下:

㈠、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應予撤銷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9、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所明定。

2、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敘薪事件,原告不服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處分,前即向臺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分別提出申訴、再申訴,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至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書處分,前因依卷附資料查無送達證書可證原告於何時收受該通知書,依原告於96年3月8日於大武國中簽收該文副本在案,可認原告於96年3月8日即知悉被告所為之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處分,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6年3月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至96年4月14日(星期六)即已屆滿,該日依96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係補行上班,並非例假日,原告遲至99年12月28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縱認原告並非於96年3月8日知悉前開行政處分,然依原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級俸事件98年2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等語觀之,亦可證原告至遲亦於98年2月3日即知悉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處分,詎原告遲至99年12月28日始提起訴願,亦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教育部以100年7月8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核無違誤;惟原告仍不服被告上開2敘薪通知書處分復行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以原告請求撤銷之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書分別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及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等事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閱無誤。

3、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2敘薪通知處分,其中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原告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駁回。次按裁定確定後,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固不生既判力,但經該裁定判斷之程序上事項,應亦有其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及法院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處分,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駁回;嗣經原告抗告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已如上述。核諸上開說明,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既已就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處分因原告提起訴願,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法情事為程序上事項之判斷,即有實質上之確定力,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至原告訴之聲明㈥返還自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17日止少晉1級薪薪資、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差額含利息給原告及自93年8月1日迄今少晉2級薪薪資、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差額給原告。大武國中部分為13萬4,126元(不含利息、利息另計),三間國小部分由被告轄下三間國小計算出含利息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有撤銷之事由,故被告應另重新核發原告86學年度與93學年度之敘薪通知書,損害其權利,而併請求被告應返還因原敘薪通知致少晉1級薪之薪資、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差額含利息予原告,固符合法定起訴要件。惟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乃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2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之行政處分均已確定,亦即原告對前揭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已經敗訴確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以被告違法作成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為基礎事實,主張其因而受有上揭損害,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前開金額之損害,洵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處分部分,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處分部分,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予以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請求被告返還自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17日止少晉1級薪薪資、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差額含利息給原告及自93年8月1日迄今少晉2級薪薪資、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差額給原告,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於法無據;原告復行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至原告其餘聲明請求㈡㈢㈣㈤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