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張安東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縣長訴訟代理人 吳惠秋
蔡思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86年8月1日任職台東縣長濱鄉三間國民小學(下稱三間國小)及93年8月1日再任職台東縣縣立大武國民中學(下稱大武國中)時,因該2校誤核原告薪級,經被告以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2份敘薪通知書重新核定薪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均未能變更原處分,轉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案經該院審認原告所提薪資給付事件,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以101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5學年間以新進甄選教師分發前臺北縣石門鄉石門國小(下稱石門國小)服務,經臺北縣政府核定薪級為本薪新臺幣(下同)290元,服務滿1年,因服務成績優良,依規定應提敘1級為本薪310元。嗣於86學年度原告經甄試進入三間國小服務,薪級應為本薪310元薪級,被告何以核定為本薪290元之薪級?即86學年度被告依教育部86年4月12日台人㈠字第86012430號函說明三:「...惟基於部分主管機關對職務等級之見解並不一致,同意於本部85年12月9日前已取得學歷,仍依各主管機關之見解,比照現職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由本薪310元薪級提敘6級(碩士學歷比學士學歷起薪多6級,大學畢業起薪180元薪級,碩士起薪245元薪級),為本薪430元薪級。
或碩士學歷起薪245元薪級,加上10年優良年資(含2年服兵役年資)提敘10級為本薪430元薪級。今縱不能比照現職教師進修提敘6級,則應降6級回原薪級,即本薪310元薪級,何以被告降7級薪,多降1級薪為本薪290元薪級?
㈡、原告在三間國小任內,86學年度為本薪310元薪級、87學年度為本薪330元薪級,88學年度為本薪350元薪級、89學年度為本薪370元薪級,嗣於93學年度原告經甄試進入大武國中服務。以本薪370元薪級,加上2年優良年資(高雄市立左營國民中學【下稱左營國中】及龍華國民中學【下稱龍華國中】各服務1年,合計2年)提敘2級,應為本薪410元薪級,被告何以核定原告93年學年度薪級為370元薪級?致原告少晉2級薪,即93學年度被告依教育部上揭函釋,何以升6級薪再降8級為本薪370元薪級,多降2級薪?嗣被告所轄三間國小及大武國中向原告追討溢領薪資時,於已領薪資金額部分(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17日及93年8月1日至96年2月28日,下稱系爭期間)未扣除公勞保費、全民健保費及退撫金,因系爭期間原告實領薪資時業已扣繳,被告不得重複扣繳,被告應將系爭期間重覆扣繳之公勞保費、全民健保費與退撫金加計利息返還原告。降薪後,於系爭期間溢扣之公勞保費、全民健保費、退撫金差額亦應返還給原告。另原告自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17日止(三間國小任內)少晉升1級及93年迄今(大武國中任內)少晉升2級之薪資、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差額被告應返還給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應予撤銷;㈡另核發86學年度與93學年度之敘薪通知書;㈢更正86、87、88、93、94、95、96、97、98、99等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薪級;㈣返還於系爭期間公勞保費、全民健保費、退撫金含利息給原告;㈤降薪後,返還於系爭期間公勞保費、全民健保費、退撫金溢扣差額,含利息;㈥返還自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17日止少晉1級薪薪資、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差額含利息給原告及自93年8月1日迄今少晉2級薪薪資、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差額給原告(大武國中部分為13萬4,126元,不含利息,利息另計;三間國小部分由被告轄下三間國小計算出含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及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處分,已循序提起提起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今雖以不同訴訟途徑再向臺東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移轉鈞院審理,並以上開敘薪處分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其他訴之聲明等云云,然原告之各項主張仍係基於同一處分結果,即為原訴訟裁判效力所及,得認仍屬對已決定之申訴案件重行提起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實體部分:
1、本案重新核敘原告86年及93年薪級,係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983號判決辦理,其相關敘薪辦理情形如下:
原告自66年至90年任教期間摘錄如下:66年10月1日至70年8月30日升學辭職(讀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哲學系)。70年8月30日至71年9月16日於台東縣多良國民小學(下稱多良國小)服務。71年9月17日至73年6月1日自願升學辭職(讀文化大學哲學系碩士班)。75年9月4日至76年8月16日至石門國小服務。76年8月17日至83年12月19日辭職並自費出國留學。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16日於三間國小服務。89年11月17日至90年6月1日辭職(至彰化師範大學修習中等學校教師職前教育學分)。
2、原告於86年8月1日再任三間國小教師時,被告當時之敘薪經過如下:原告係86學年度候用教師甄試錄取介聘人員,具文化大學碩士學位,被告86年9月26日86府人一字第111546號敘薪通知書採計曾任教師57學年度至75學年度(62學年度考績列3等不予採計)年資,得提敘8級,核定13級390元,准自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86年10月18日86府人一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再採計曾任國小教師其間服兵役年度2年,提敘2級,核定11級430元,准自00年0月0日生效。
3、原告於93年8月1日再任大武國中教師時,被告當時之敘薪依據如下:原告係台東縣93學年度聯合甄選錄取之教師,具文化大學哲學研究所碩士學位,修習中等教育學分,經被告93年9月21日府人任字第0933031327號敘薪通知書採計職前在校服務成績優良年資(57年8月1日至63年1月31日、63年2月1日至66年10月1日、70年9月1日至71年9月17日、75年9月4日至76年8月17日、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17日、90年8月22日至91年7月31日)計15年,其中62學年度考績列3等不予採計,可提敘14級,核定7級525元,准自00年0月0日生效。復經被告93年11月25日府人任字第0933035920號敘薪通知書再採計職前高雄市龍華國中服務成績優良代理教師年資(92年8月15日至93年7月31日)計1年,提敘1級,改敘薪級為6級550元,並准自00年00月00日生效。
4、原告之敘薪誤核情形如下:⑴86年8月1日再任職三間國小誤核敘薪。查原告70年8月30日
任教於多良國小,71年9月17日自願升學辭職,至文化大學哲學研究所碩士班就讀,73年6月份畢業。當時並非現職教師。75年9月4日任教於石門國小,以大學學歷起敘,提敘9級,核定18級290元。76年8月17日辭職,76年8月19日自費赴美留學。86學年度錄取為台東縣候用教師甄試介聘人員,具文化大學碩士學位,當時原告自21級245元起敘,被告86年9月26日86府人一字第111546號敘薪通知書採計曾任教師57學年度至75學年度(62學年度考績列3等不予採計)年資,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第7級525元)提敘8級,核定13級390元,准自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86年10月18日86府人一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再採計曾任國小教師期間服兵役年度2年,提敘2級,核定11級430元,准自00年0月0日生效。然依「教育部85年12月9日台(85)人(一)字第85103639號」函釋,以其進修碩士學位時並非現職教師,不符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故再任時,應採計其職前任教時已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核敘。因此,原告具文化大學碩士學位,自21級245元起敘,依規定只能採計已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又原告已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的服務年資,計2年2個月(多良國小70年8月30日至71年9月16日、石門國小75年9月4日至76年8月16日),得提敘2級。未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的服務年資(57年8月1日至63年1月31日、63年2月1日至66年10月1日;其中62學年度考績列3等不予計算)計8年3個月,依規定則不得提敘。故被告86年係誤將原告未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的服務年資予以採計,以致誤核定為11級430元。
⑵原告93年8月1日再任職大武國中誤核敘薪說明:93學年度原
告錄取為台東縣聯合甄選之教師,具文化大學哲學研究所碩士學位,修習中等教育學分,當時原告自21級245元起敘,經被告93年9月21日府人任字第0933031327號敘薪通知書採計職前在校服務成績優良年資(57年8月1日至63年1月31日、63年2月1日至66年10月1日、70年9月1日至71年9月17日、75年9月4日至76年8月17日、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17日、90年8月22日至91年7月31日)計15年,其中62學年度考績列3等不予採計,可提敘14級,核定7級525元,准自00年0月0日生效。復經被告93年11月25日府人任字第0933035920號敘薪通知書再採計職前龍華國中服務成績優良代理教師年資(92年8月15日至93年7月31日)計1年,提敘1級,改敘薪級為6級550元,並准自00年00月00日生效。然經查原告再任時,自21級245元起敘,依規定能採計已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核敘。因此只能採計原告服務年資(多良國小70年8月30日至71年9月16日、石門國小75年9月4日至76年8月16日、三間國小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16日)計5年6個月;原告服務成績優良之國中代理教師年資(左營國中90年8月17日至91年7月30日、龍華國中92年8月15日至93年7月31日;91年8月28日至92年8月1日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下稱鼎金國中)代理教師在職期間記過乙次,該校核發離職證明書未註明服務期間成績優良,不予採計)計2年,合計7年6個月,提敘7級。未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的服務年資(57年8月1日至63年1月31日、63年2月1日至66年10月1日;其中62學年度考績列3等不予計算)計8年3個月,依規定亦不得提敘。故被告93年係誤將原告未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的服務年資再予以採計,以致誤核定為6級550元。
5、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之1第1項、第2項、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3點之規定,及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85年12月9日台(85)人㈠字第85103639號函、86年4月12日台(86)人㈠字第86012430號函、87年9月21日台(87)人㈠字第87100129號函、90年10月30日台(90)人㈠字第90141531號函、94年5月6日台人㈠字第0940048008號函、88年11月25日台(88)人㈠字第88145239號函、85年5月6日台(85)人㈠字第85034162號函等函釋意旨,被告對原告86年10月17日86府人一字第121306號、93年9月21日府人任字第0933031327號及93年11月25日府人任字第0933035920號敘薪通知書,係未依正確之法令函釋及規定辦理,屬被告之誤核至為明確,理應予以撤銷,並重新辦理敘薪;另被告對原告之核薪計算,亦無原告所稱晉級或計算錯誤情形。又被告經重新計算審定原告薪級,並以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重新核定原告薪級,乃被告應有之積極行政作為;而原告因被告未依正確法令所為敘薪處分致多核薪級,在法律上實質上不合法,形式上亦有瑕疵,屬無法律原因之給付即不當得利,應予撤銷,故於誤核期間所溢支之薪給應予繳還。
6、至原告主張被告溢領金額之計算有誤乙節,查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983號判決重新核敘原告86年及93年薪級,並計算原告86年8月1日再任職三間國小及93年8月1日再任職大武國中期間之溢領薪資,經核算原告共計溢領薪資計112萬1,223元。基此,被告曾以97年2月22日府人任字第0973004914號函限期請求返還,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返還溢領薪資,爰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分署】)強制執行,並以97年9月18日花執忠97年費執特專字第00016660號執行命令執行原告薪資強制扣繳,截至101年3月完成扣繳數額,目前辦理結案中。另被告於移送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前,已先就原告服務三間國小及大武國中期間所領各項薪給項目之實領金額及應領金額,採逐年按月計算並列表方式,並無原告所述有重複扣繳,或薪給計算有誤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起訴狀、臺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裁定、被告上開各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茲就原告聲明「㈡另核發86學年度與93學年度之敘薪通知書;㈢更正86、87、
88、93、94、95、96、97、98、99等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薪級;㈣返還於系爭期間公勞保費、全民健保費、退撫金含利息給原告;㈤降薪後,返還於系爭期間公勞保費、全民健保費、退撫金溢扣差額,含利息」部分論述如下(其餘聲明另裁定駁回):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以「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應予撤銷;㈡另核發86學年度與93學年度之敘薪通知書;㈢更正86、87、88、93、94、95、96、97、98、99等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薪級;㈣返還於系爭期間公勞保費、全民健保費、退撫金含利息給原告;㈤降薪後,返還於系爭期間公勞保費、全民健保費、退撫金溢扣差額,含利息;㈥返還自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17日止少晉1級薪薪資、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差額含利息給原告及自93年8月1日迄今少晉2級薪薪資、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差額給原告(大武國中部分為13萬4,126元,不含利息、利息另計);三間國小部分由被告轄下三間國小計算出含利息)。」嗣於101年9月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同院101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行政院台訴字第970089187號訴願決定、教育部100年7月8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訴願決定、101年5月1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臺灣省教師再申訴評議委會再申訴評議書第96029號、臺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第95002號、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均撤銷。㈡自86學年度(11級本薪430元)起至100學年度(2級年功薪650元)回復原有級俸。㈢花蓮分署扣押款總計112萬1,393元應加計利息發還原告。㈣被告應補發自96年3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薪資差額及法定利息。」茲以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並不同意,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應予准許之情形,且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本院無從就其聲明為闡明,是本件即應依原告原起訴所為聲明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原告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另核發86學年度與93學年度之敘薪通知書;㈢更正86、87、88、93、94、95、96、97、98、99等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薪級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若容許人民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代之,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要件。故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即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錯誤,此時若無從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另核發86學年度與93學年度之敘薪通知書及應更正其86、87、88、93、94、95、96、97、98、99等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薪級之聲明,因教師之薪級及教師成績考核之核定,法令均有明定其要件,有關86學年度及93年度之敘薪通知書被告業已核發在案,是原告之真意應係請求被告作成更正處分後另行核發86年度及93年度之敘薪通知,然原告前揭86年度及93年度之敘薪通知處分,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業經駁回在案,是於上開處分未經撤銷前,自無另行核發敘薪通知之問題;至其餘年度之敘薪,係按前開年度之敘薪處分為基礎,再依法定程序為之,於前揭敘薪處分未撤銷前,即應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從變動,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另核發86學年度與93學年度之敘薪通知書及更正其上開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薪級,核屬無據。況且原告於前揭處分並提起行政救濟後,並未提出本件其確曾有先向被告提出申請另核發86學年度與93學年度之敘薪通知書及應更正其86、87、88、93、94、95、96、97、98、99等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薪級之申請,亦有被告101年5月8日府人任字第1010074957號函可稽(詳本院卷第28頁),是以本件原告既無依法申請而被駁回之情形,亦即原告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逕直接對被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另核發86學年度與93學年度之敘薪通知書及應更正其86、87、88、93、94、95、96、97、98、99等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薪級,揆諸上述說明,其訴訟類型錯誤,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㈢、原告訴之聲明㈣返還於系爭期間公勞保費、全民健保費、退撫金含利息給原告;㈤降薪後,返還於系爭期間公勞保費、全民健保費、退撫金溢扣差額,含利息部分:
1、查,被告於原告任職三間國小期間(即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17日)誤核敘薪經過為,被告86年9月26日86府人一字第111546號敘薪通知書採計原告曾任教師57學年度至75學年度(62學年度考績列3等不予採計)年資,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第7級525元)提敘8級,核定13級390元,准自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86年10月18日86府人一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再採計原告曾任國小教師期間服兵役年度2年,提敘2級,核定11級430元,准自00年0月0日生效。惟因被告86年係誤將原告未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的服務年資予以採計,以致誤核定為11級430元。嗣後被告以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書,撤銷被告上開86年10月17日86府人一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核定本薪430元,重新採計原告服務年資多良國小70年8月30日至71年9月16日、石門國小75年9月4日至76年8月16日,計2年2個月,提敘2級,重核薪額為290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至被告於原告任職大武國中期間(即93年8月1日至96年2月28日)誤核敘薪經過為,被告93年9月21日府人任字第0933031327號敘薪通知書採計原告職前在校服務成績優良年資(57年8月1日至63年1月31日、63年2月1日至66年10月1日、70年9月1日至71年9月
17 日、75年9月4日至76年8月17日、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
17 日、90年8月22日至91年7月31日)計15年,其中62學年度考績列3等不予採計,可提敘14級,核定7級525元,准自00年0月0日生效。復經被告93年11月25日府人任字第0933035920號敘薪通知書再採計職前龍華國中服務成績優良代理教師年資(92年8月15日至93年7月31日)計1年,提敘1級,改敘薪級為6級550元,並准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故被告93年係誤將原告未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的服務年資再予以採計,以致誤核定為6級550元。被告嗣另以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撤銷被告上開93年11月25日府人任字第0933035920號敘薪通知書,誤核原告薪額550元,並重新採計原告於70年8月30日至71年9月16日、75年9月4日至76年8月13日、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16日擔任國小教師服務成績優良職前年資5年6個月,及90年8月17日至91年7月30日、92年8月15日至93年7月31 日代理國中教師年資2年,合計7年6個月,提敘7級,另原告於91年8月28日至92年8月1日服務在鼎金國中代理教師在職期間記過乙次,該校核發離職證明未註明服務期間成績優良,故不予採計提敘年資,重新核定原告薪額370元,並自00 年0月0日生效等情,有被告上開各函及敘薪通知書附原處分可稽,堪可認定。而因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 006號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均已確定,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可參,則原告於系爭期間即任職三間國小及大武國中期間之敘薪薪額自應以上開2敘薪通知所載為據,先予敘明。
2、又被告上開2敘薪通知處分係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983號判決重新核敘原告86年及93年薪級,並計算原告86年8月1日再任職三間國小及93年8月1日再任職大武國中期間之溢領薪資,經核算原告共計溢領薪資計112萬1,223元(即三間國小期間54萬627元+大武國中期間58萬596元),基此,被告曾以97年2月22日府人任字第0973004914號函(原處分卷證物16前2頁)限期請求返還,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返還溢領薪資,爰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花蓮分署強制執行,並以97年9月18日花執忠97年費執特專字第00016660號執行命令執行原告薪資強制扣繳,截至101年3月完成扣繳數額,目前辦理結案中。另依被告於原處分卷證物16製作之原告任教三間國小及大武國中期間溢領薪資一覽表,即就原告「已領薪資金額」「應領薪資金額」「溢領薪資金額」3部分,清楚列出各項薪給項目之實領金額及應領金額,採逐年按月計算方式予以表列,且上開3部分之實領金額(或合計)金額部分,均已扣除領取時已先扣除之自付額(包括公保、健保、退撫基金、公健保及退撫等項目),故並無原告主張有重覆扣繳情事,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空言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其請求「㈡另核發86學年度與93學年度之敘薪通知書;㈢更正86、87、88、93、
94、95、96、97、98、99等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薪級;㈣返還於系爭期間公勞保費、全民健保費、退撫金含利息給原告;㈤降薪後,返還於系爭期間公勞保費、全民健保費、退撫金溢扣差額,含利息。」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其餘聲明㈠㈥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