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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號10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維修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複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會員代表選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嘉義市支會(下稱嘉義市支會)於民國99年12月26日召開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請大會決議開除張奇香等13人之會籍並解除渠等所任理、監事職務,以及補選原告為新任會長與理事14人、監事1人,繼由原告以嘉義市支會會長名義,分別以99年12月31日嘉市紅會維字第002號函及100年4月6日嘉市紅會維字第009號函請被告准予核備該次會議決議事項,並變更嘉義市支會代表人為原告。經被告以100年4月14日府社行字第1005014007號函復:「說明:...二、討論提案部分,同意備查。三、有關以書面提案(臨時動議)提請大會針對會長暨理、監事等13人,以違反章程第16、23條,人民團體法第31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提請會員大會依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決議除名,並於當日補選新任會長暨理事14人、監事1人,其合法性衍生爭議乙節,案經內政部100年3月2日臺內社字第1000011172號函釋復在案。四、經查除名暨選舉係與會員權利有關之重大事項,不應以臨時動議決議行之,...。」原告再於100年4月26日以會長名義發函(嘉市紅會維字第011號函)陳請被告依前開會員大會決議,變更嘉義市支會代表人為原告及核發當選證書,經被告以100年5月6日府社行字第1005017431號函復略以:「有關貴會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事項適法性疑義,案經本府100年4月14日府社行字第1005014007號函轉內政部100年3月2日臺內社字第1000011172號函釋在案。」被告並以100年

5 月19日府社行字第1005020133號函同意嘉義市支會會長一職,自100年4月20日至100年10月19日由副會長范進財代理。原告復於100年6月23日以會長名義發函(嘉市紅會維字第014號函),陳請被告勿承認張奇香及范進財代表嘉義市支會行使權利,經被告以100年7月4日府社行字第1005026356號函復:「嗣後臺端再逕以該會會長名義對外行文,本府當不再予函復辦理。」嗣原告於100年7月7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嘉義市支會99年12月26日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及選舉結果,核發會長當選證明書予原告,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認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發給當選證書,係屬公法爭議,而以100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將嘉義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廢棄,並將本件訴訟移由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嘉義市支會99年12月26日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當選會長,在該決議未遭被告撤銷前,原告依法取得會長資格,嘉義市支會雖已於100年10月間改選會長,尚均無法推翻原告於99年12月27日至100年10月間,具有會長資格之事實。被告遲未發給當選證書,致原告是否具會長資格一事無法確定,而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之狀態,原告之權利自受有損害,當選證書內容攸關原告法律上地位,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核發嘉義市支會會長當選證明書。至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紅十字會總會及分、支會會長之當選證明書,得由各該會申請主管機關頒發,僅屬訓示規定,不得作為判斷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基礎。

(二)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經費收支及工作執行情形,應於每次理事會議時提出審議,並由理事會送請監事會監察,監事會監察不當情事者,應提出糾正意見,送請理事會處理,如理事會不為處理時,監事會得提報會員代表大會審議。」可知人民團體會員除名程序可由監事會發動,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嘉義市支會原會長張奇香因違反第5屆第3次臨時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經第5屆第4次臨時監事會報請會員大會決議除名,有99年12月10日第5屆第4次臨時監事會、99年12月26日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稽。基此,99年12月26日會員大會之選舉,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被告自不得拒絕發給原告當選證書。

(三)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紅十字會總會及分、支會會長之當選證明書,得由各該會申請主管機關頒發。」可知於人民團體之決議違法時,主管機關雖非不得予以撤銷,然在決議未經撤銷前,其效力可拘束該人民團體,且主管機關須予以尊重。反面而言,於人民團體之決議未經撤銷前,主管機關自須應人民團體請求,依法發給當選證明書。張奇香業於99年11月26日第5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請辭會長一職,並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依法自應由會員大會予以補選,且99年12月26日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未經撤銷,被告自應依法發給原告當選證書。被告雖主張上開會議屬重大違法而無效,惟被告身為主管機關,迄今仍未對該會議效力正式表達其意見,其所言重大無效一事是否屬實,已有所疑問。再者,會議無效僅止於會議內容違反法令規定,對於會議程序之瑕疵應僅屬於得撤銷情形,被告爭執該會議之程序而主張當然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四)嘉義市支會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本支會會員違反法令、章程、不遵守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第10條規定:

「本支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二、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第13條規定:「本支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如左:.

..依法選舉或罷免本支會會長、副會長及理事、監事。」可知嘉義市支會會員大會可決議除名會員或罷免會長,而經除名者,即產生出會效果,不得擔任會長。依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十二、臨時動議(一)案由:本會會員吳維修等113人連署罷免張奇香、范進財等監事、理事13人,違反法令章程等事由明確,但主管機關、理事會、監事會近期對相關職權、裁決之問題混沌不清,造成會務混亂延宕,建請開除被聲請罷免人會籍,並立即解除其職務,進行補選。」之內容,可知系爭決議係有鑒於申請罷免張奇香一事,因被告遲未作成任何決定,造成嘉義市支會會務混亂,故而由提案人依法提請會員大會予以除名,以保障會務之延續。再者,張奇香因違反第5屆第3次臨時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內容,自行辦理海綿寶寶夏令營活動,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會員大會依人民團體法第14條及章程規定,以表決方式決議予以除名,實無任何違法之處。被告雖持章程中有關罷免規定,爭執除名程序違法,惟章程中除名程序並未如罷免程序般之規定,足見嘉義市支會係有意藉由「程序上差異」,區別「除名」及「罷免」二事之不同。

(五)又社團法人之會員,必須設籍於該社團法人之組織區域內,張奇香設籍於嘉義縣,自不得充任嘉義市支會之會員或會長。從而,無論被告爭執之除名程序是否違法,張奇香已因資格不符而當選會長為當然無效,故嘉義市支會於99年間即有會長積極資格不符之問題,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及第27條規定意旨,自應立即改選會長,被告忽略張奇香「資格」上之欠缺,主張其仍具有會長資格,顯有未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核發嘉義市支會會長當選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嘉義市支會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開會時,係以「臨時動議」提案付表決,決議「罷免」會長張奇香、代理會長范進財、理事陳清保、陳素真、毛丁茂、李玉雪、葉文東、張哲銘、陳明賢、陳火川、黃啟泰、林玉真、監事劉邦來等13人,有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紀錄可稽,及證人黃義助、塗碧蕙到庭證述甚明。惟依嘉義市支會組織章程第13條、第14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47至49、第51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欲罷免嘉義市支會之理事、監事,須經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造具名冊,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亦即不得以臨時動議提案罷免程序)、擬具罷免聲請書、經原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上之簽署、通知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召開會員大會決議罷免案等程序。本件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開會時,係以「臨時動議」提案方式,表決罷免會長張奇香,可見該次會議未踐行開會前15日造具名冊連同「議程」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以及通知被聲請罷免人張奇香提出答辯書之程序,逕為罷免張奇香,故罷免程序不合法,不生罷免張奇香之效力。又原告等113人即原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上簽署罷免張奇香之罷免聲請書,經被告查證原告等113人中具有資格者僅17人,不足連署罷免之法定人數,罷免程序難謂合法,有被告99年12月13日府社行字第0995053865號函、嘉義市支會99年12月3日(99)嘉市紅會香字第183號函及99年11月25日罷免聲請書可稽(詳嘉義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之被告100年7月26日民事答辯狀證物2)。故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以臨時動議罷免會長,連署未達法定人數,且未予張奇香答辯之機會,程序具有違法之處,故張奇香不因上開決議而喪失其會長之資格。另會長對外代表嘉義市支會,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選舉嘉義市支會「會長」更不應以臨時動議方式選舉產生。從而,於同日補選原告為嘉義市支會會長,自不生效力,此不因被告有無撤銷嘉義市支會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而有差異。原告請求頒發會長之當選證明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退步而言,縱認為嘉義市支會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之決議係「除名」會長張奇香之會籍,然依嘉義市支會組織章程第9條及第13條規定可知,嘉義市支會對會員為「警告」或「停權處分」等輕微處分,尚且須先由理事會查證違法事實後,再為處分,則對於除名、開除會籍等更嚴重之處分,依舉輕以明重法理,更應先經理事會查證違法事實,再提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以求慎重。又遭罷免之理事仍具會員資格,遭除名會造成會員資格都不具備。依據上述,「罷免」理事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則較罷免更嚴重之「除名」,依舉輕以明重法理,更應慎重為之,亦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為除名之決議,故系爭會員大會以臨時動議方式除名張奇香,且未予答辯之機會,程序顯然違法,張奇香不因系爭會員大會決議而喪失其會長之資格,從而,系爭會員大會於同日補選原告為會長之決議,自不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頒發當選證明書,自屬無據。況張奇香於100年10月24日向嘉義市支會請辭會長職務,嗣經嘉義市支會100年10月30日召開第5屆第3次會員大會討論通過該請辭案,並選舉范進財為會長,會議紀錄已陳報被告備查。因此,嘉義市支會既已合法選任范進財為會長,則原告請求被告頒發會長之當選證明書,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張奇香於99年11月26日在嘉義市支會第5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請辭支會會長職務,雖經決議照案通過,惟張奇香未以書面請辭,不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不生辭職效力。嗣嘉義市支會將上開第5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檢送被告備查,被告亦以99年12月16日府社行字第0995054441號函復有關會長請辭部分,請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4條規定出具書面辭職書。再者,張奇香分別自99年8月3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自99年10月2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3次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並委請副會長范進財代理會長職務,並由嘉義市支會陳報被告查照,而張奇香至100年10月24日才正式備齊書面辭職書請辭會長職務,案經理事會提請100年10月30日第5屆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進行會長補選,有請辭書及第5屆第3次會員大會紀錄可稽,由此可知張奇香99年11月26日提案請辭會長,不發生解職效力。從而,原告辯稱張奇香於99年11月26日請辭會長及應於1個月內補選等情,即屬無據。另嘉義市支會會員人數共306人,而實際出席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之人數僅108人、委託出席人數65人。因此,嘉義市支會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以臨時動議選舉會長一事,僅出席之108名會員知悉且進行選舉會長程序,其餘尚有198名會員不知且未參與選舉會長,若准許以臨時動議方式選舉產生會長,將損害其他會員之選舉權利,實不應承認發生補選效力。

(四)再者,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3項、第4項規定:「人民團體之罷免票應載明團體名稱、職稱及年月日等,並將全體被聲請罷免人姓名印入罷免票,由罷免人圈選之。人民團體之選舉票、罷免票格式如附式...。」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許可設立中之團體蓋用籌備會戳記及由召集人簽章。」第18條規定:「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無效:一、未依第8條及第37條之規定辦理者。」依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12點罷免案以臨時動議提出,已有違法之處,其又以舉手表決,而非以圈選罷免票之方式為之,其程序瑕疵明顯重大,故罷免張奇香之程序違法。退步言,嘉義市支會已於100年10月30日第5屆第3次會員大會,合法改選訴外人范進財為會長,並已核發當選證明書在案。故原告已無法擔任會長之職,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揭曉後30日內,應由各該團體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按「核備」係指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所陳報之事項,除知悉其事實外,並可審查其內容,而表示其意見之謂。基此,主管機關基於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而為核備與否之決定(即准予核備或不予核備),即屬具法效性行政處分。再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紅十字會總會及分、支會會長之當選證明書,得由各該會申請主管機關頒發。」故當選證明書應向被告申請核發自明,原告向被告申請頒發當選證明書,係為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原告並未對於被告不予核備、拒絕頒發當選證書之行政處分為訴願先行程序,而逕為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訴訟程序即有未合。至原告主張原會長張奇香之設籍問題係為新攻防方法,且與本件訴訟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嘉義市支會99年12月26日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第165-168頁)、內政部100年3月2日臺內社字第1000011172號函(第199頁)、原告100年4月6日嘉市紅會維字第009號函(第69頁)、被告100年4月14日府社行字第1005014007號函(第198頁)、被告100年5月6日府社行字第1005017431號函(第193頁)、原告100年6月23日嘉市紅會維字第014號函(第191頁)、被告100年7月4日府社行字第1005026356號函(第190頁)、嘉義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第13 頁)、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第7頁)附本院卷,以及原告99年12月31日嘉市紅會維字第002號函、被告100年5月19日府社行字第1005020133號函附於被告所提100年相關資料卷(附件12第2頁及附件16第1頁)可稽,應堪認定。茲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頒發嘉義市支會會長當選證明書?爰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人民所請求之給付若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或須先作成行政處分者,人民應優先選擇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頂多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之考量,得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此時,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兩者間,具有先後順序之「階次訴訟」關係,若人民未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即無許其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蓋若許人民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前須遵守之訴願前置程序,而使原本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要件。因此,人民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或人民須先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或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同時併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因欠缺請求權而無理由。

(二)次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為人民團體法第1條所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人民團體法乃規範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之普通法,而於特別法有規定者,固應依特別法規定為之,但如未有規定,則仍應依屬普通法性質之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辦理。又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分會及支會為社團法人,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15條規定:「中華民國各省(市)得設分會,縣(市)得設支會,分別隸屬總會或分會,省分會受內政部監督,直轄市分會及縣(市)支會受當地政府之監督,並依其目的事業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第16條規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支會設會長1人,副會長1人至2人,理事9人至15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選舉之,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紅十字會總會及分、支會會長、副會長、理事、監事之選舉及候選人之提名程序,應於各該紅十字會章程載明之。」第5條規定:「紅十字會總會及分、支會會長之當選證明書,得由各該會申請主管機關頒發。」而嘉義市支會組織章程(本院卷第205-207頁)僅於第13條及第14條分別規定:「本支會會員大會之任務如左:...四、依法選舉或罷免本支會會長、副會長及理事、監事。」「本支會置會長1人,副會長2人,由理事互選候選人提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上開法規及章程就有關嘉義市支會會長之選舉及罷免應踐行如何之程序付之闕如,自應依屬普通法性質之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辦理。再按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授權訂定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揭曉後30日內,應由各該團體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足認嘉義市支會會長之選舉或罷免,應於結果揭曉後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被告核備,並由被告於審核有無違反相關法令情事等作為後,而為核備與否之決定(即准予核備或不予核備之行政處分),如一切符合法令,即准予核備,並頒發當選證明書予當選人。且被告應僅在准予核備後,始有頒發當選證明書之作為義務,若前開審核作業結果,發現有違反相關法令情事,即應不予核備,尚無頒發當選證明書之義務,此觀諸上開規定意旨即明。

(三)查本件原告以嘉義市支會會長名義,依據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於閉會後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於99年12月31日以嘉市紅會維字第002號函檢送嘉義市支會99年12月26日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予被告備查,並將該次會員大會中補選原告為新任會長之選舉結果,報請被告核備。經被告審核後,關於以臨時動議提請大會決議罷免(或除名)會長暨理、監事等13人,並於當日補選原告為新任會長暨理事14人、監事1人部分,被告以100年4月14日府社行字第1005014007號函作成不予核備之行政處分,其理由略以:「三、有關以書面提案(臨時動議)提請大會針對會長暨理、監事等13人,以違反章程第16、23條,人民團體法第31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提請會員大會依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決議除名,並於當日補選新任會長暨理事14人、監事1人,其合法性衍生爭議乙節,案經內政部100年3月2日臺內社字第1000011172號函釋復在案。四、經查除名暨選舉係與會員權利有關之重大事項,不應以臨時動議決議行之,...。」等情,有嘉義市支會99年12月26日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及被告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是本件嘉義市支會99年12月26日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選舉原告為會長結果,既經被告依法審核認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而不予核備,被告自無頒發當選證明書予原告之作為義務。又本件原告如認為被告之上開不予核備之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自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循訴願程序提起救濟,在經訴願程序後,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備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辦。且原告訴求事項,若經訴願機關或本院認其訴願或起訴有理由時,被告依法即負有頒發當選證明書予原告之作為義務,甚或原告亦得於提起該課予義務訴願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該項給付作為之請求。原告於原不予核備之行政處分有效存在時(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並無請求被告頒發當選證明書之權利。本件原告捨上開救濟方式,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頒發嘉義市支會會長當選證明書,顯有違前開所述「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先後順序之「階次訴訟」關係,而該項錯誤亦因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無從命其補正,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唯係應提課予義務訴訟而誤提給付訴訟致無理由,且縱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因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無從准許,因此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100年4月14日府社行字第1005014007號函,係對嘉義市支會99年12月26日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選舉原告為新任會長之結果,為不予核備之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應優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救濟,方屬適法,原告未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逕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被告頒發會長當選證明書,顯違反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先後順序之「階次訴訟」關係,應認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因欠缺請求權而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會員代表選舉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