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仰楠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晉旭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訴訟代理人 孫樂瑜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000123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處分機關原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因配合高雄縣與高雄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原隸屬南區國稅局之高雄縣分局(現改為鳳山分局)、岡山分局及旗山稽徵所均自100年1月1日起劃歸被告管轄。而本件原屬南區國稅局所屬高雄縣分局之業務,被告乃於承接高雄縣分局之業務後,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於88年9月購進應稅貨物,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21,867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全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純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6,093元;另同年10月至90年3月間購進免稅貨物,進貨金額合計21,851,380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全純公司、盛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盛騰公司)及寶芝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芝華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又88年10月至90年3月銷售免稅貨物,銷售額合計281,110,539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卻開立予全純公司及盛騰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後,通報南區國稅局查證屬實,應稅貨物部分除核定補徵稅款16,093元,並按所漏稅額16,093元處5倍罰鍰80,400元(計至百元止);免稅貨物部分(即未依規定取得及給與憑證),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302,961,919元(進貨21,851,380元+銷貨281,110,539元)處5%罰鍰15,148,095元,合計罰鍰15,228,495元。惠勝公司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7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50024034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南區國稅局依訴願決定意旨,作成99年12月27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77726號重核復查決定,就應稅部分予以註銷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就免稅貨物部分之稅捐稽徵法罰鍰變更為100萬元。惠勝公司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確定。原告復以其係惠勝公司股東,乃本案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向無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書第6頁所稱:「按稅捐稽徵法第10條規定立法意旨為『發生特殊天然災害或事變時』」訴願機關財政部竟誤導原告「特殊天然災害或事變」即等於「特殊天然災害事變」,惟上開2詞之意思實相差甚遠,因其中「事變」之規定,於本件訴外人即惠勝公司正處於是否得以重建更生之(事變)狀態中,而提起本件訴願,故被告實有就稅捐稽徵法第10條規定之「事變」「或事變」之文字意思及法理予以說明。訴願決定並未說明重建更生之公司重整何以不屬於事變,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原告誤植為第2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2)鈞院統一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0條規定是否僅限於天然災害及事變。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訴外人惠勝公司業於98年11月25日停業,其代表人原為徐立堃,因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於97年6月27日屆滿,未依限改選,經原處分機關南區國稅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為惠勝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嗣經高雄地院於98年8月11日民事裁定選任陳夢軒為臨時管理人。本件原核定稅捐稽徵法罰鍰之相對人為惠勝公司,原告並非以高雄地院選定惠勝公司臨時管理人為代表人提起行政訴訟,雖稱其為惠勝公司之法人股東,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然原告為惠勝公司股東屬實,然原告與惠勝公司仍為不同權利主體,法律上之利益並未受影響,縱因惠勝公司受被告核課稅捐之處罰,原告權益將受影響,惟此亦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惠勝公司之稅捐稽徵法罰鍰事件訴訟,則原告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二)另查,盛騰公司無實際銷貨事實,卻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供惠勝公司等作為進項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經該公司登記代表人林芳珠坦承犯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惠勝公司與盛騰公司間之系爭貨款以應收及應付帳款沖抵,若以惠勝公司銷售予盛騰公司之銷售額165,294,012元減除盛騰公司銷售予惠勝公司之銷售額8,332,859元計算,盛騰公司尚需支付惠勝公司156,961,153元,惟查盛騰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89年5月30日至91年8月29日間僅有5,370,203元轉至惠勝公司帳戶,顯不相當,實難認惠勝公司確有支付及收取如取得發票及開立發票金額貨款之事實。又惠勝公司復查時提供盛騰公司89年7月12日以嘉義縣○○鄉○○段14-
22、14-48地號及64建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400萬元)予惠勝公司,經查該抵押權之債權人並未聲請執行,且於90年3月28日即辦理塗銷登記,亦未能證明其與盛騰公司間確有系爭交易。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發生於惠勝公司所得支配之範圍,惠勝公司稱與盛騰公司有交易事實,卻未能提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惠勝公司於89年4月至90年1月間向盛騰公司購進免稅貨物8,332,859元及89年3月至90年3月銷售免稅貨物予盛騰公司,銷售額165,294,012元,未依規定取得及給予憑證,卻取得盛騰公司所開立免稅統一發票及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予盛騰公司金額合計173,626,871元,違章事證明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處行政罰,原處分經查明認定之進、銷貨總額173,626,871元處5%罰鍰8,681,344元,固非無據,惟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4條既規定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則原處分罰鍰予以變更為100萬元,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10條規定所指發生特殊天然災害或「事變」時,稅捐稽徵機關得延長其繳納稅捐之期間,其「事變」所指為何乙節,依財政部99年4月7日台財稅字第09904516020號令釋示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款作業原則,其適用範圍㈡,即指明所稱天災、事變,指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火災、土石流、海嘯、戰爭、瘟疫等,且以非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本件惠勝公司因停業及重建更生事件,請求延長繳稅期間,尚非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0條及上開財政部99年釋令所示,得延長繳納稅捐期間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欠缺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係屬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惟須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依其主張陳述足以顯現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始為適格。
(二)本件被告係因訴外人惠勝公司分別於88年9月購進應稅貨物,進貨金額計321,867元,致逃漏營業稅16,093元;另同年10月至90年3月間購進免稅貨物,進貨金額合計21,851,380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又88年10月至90年3月銷售免稅貨物,銷售額合計281,110,539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乃核定應稅貨物部分除核定補徵稅款16,09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6,093元處5倍罰鍰80,400元;免稅貨物部分,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302,961,919元處5%罰鍰15,148,095元,合計罰鍰15,228,495元。惠勝公司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7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50024034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南區國稅局依訴願決定意旨,作成99年12月27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77726號重核復查決定,就應稅部分予以註銷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就免稅貨物部分之稅捐稽徵法罰鍰變更為100萬元,惠勝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書並於100年6月14日送達惠勝公司,惠勝公司未再表不服而告確定等情,有財政部95年7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500240340號訴願決定、被告99年12月27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77726號重核復查決定、財政部100年6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000123040號訴願決定書、惠勝公司帳證資料、盛騰公司銀行資金流向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三)原告雖以其為惠勝公司之法人股東,不服財政部100年6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000123040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觀原告提出作為證明其為惠勝公司股東之存摺影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20頁)僅能看出惠勝公司就其買進、賣出之金額轉帳至該帳戶內,惟尚無從據以確認原告即為惠勝公司之法人股東,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是否為惠勝公司之法人股東,殊有疑義。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為惠勝公司股東,然依原處分所載,其處分之相對人為惠勝公司,而非原告。而惠勝公司與原告,乃不同之法人組織,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故對於惠勝公司之裁罰處分,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告。即便惠勝公司受罰之結果影響該公司之盈餘,對股東而言亦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受影響,難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受損害,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⑴即撤銷訴願決定,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四)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此規定,乃人民不服行政機關怠於處分時,請求法院就其請求事項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言。而上開法條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法律上依據。又行政機關針對個案事實,作成行政處分,適用法令是否正確,應附隨於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時請求法院審查,人民尚無直接請求行政法院單獨針對某一特定法律條文應如解讀作成統一解釋之權利。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⑵項請求本院統一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0條規定是否僅限於天然災害及事變,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訴訟要件不符,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另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統一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0條規定是否僅限於天然災害及事變部分,與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不合。是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