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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號民國101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振茂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鳳山榮民

服務處代 表 人 王有義 處長訴訟代理人 郭光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輔法字第1000066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全家人口共5人,總收入計新臺幣(下同)1,597,813元,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所得為319,563元,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176,460元,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所定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情形,乃以100年8月4日高縣服字第1000005169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原有之房屋因替人擔保,遭法院拍賣而須租屋居住,每月須支付8千元房租。又原告早年喪妻,雖有兩子一女,但已各自成家並居住在外,長女柯麗華嫁至臺中霧峰,長男柯俊名現住高雄市鳳山區,每月須支付租金1萬元,次男柯政宏現住臺南市,每月亦須支付租金9千元,,兩子每月各給原告1萬元生活費。此外,原告於91年間經鑑定為中度肢障,且於98年間罹患心肌梗塞,生活起居需人照護,現在聘請本省籍看護每月須花費4萬元,且原告身體狀況不好,每個月須看醫生4次,生活負擔相當吃力,故有按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必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0年6月29日申請書,作成准予按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就養安置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給付項目及數額,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是當年就養給付額度(數額)計有:1.就養給與:每月13,550元,即每年162,600元(13,550元12);2.春節加發零用金:

加發1.5個月零用金,即每年13,500元;3.年節加菜金:

每年360元(23,076,000元/64,100人),合計就養給付額度為176,460元(162,600元+13,500元+360元)。

(二)依原告所提供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等文件,可知應列計原告全家人口共5人,分別為原告(所得150元)、長子柯俊名(所得722,230元)、孫女柯怡廷(所得零元)、孫子柯伯穎(所得零元)、次子柯政宏(所得875,433元),其全家人口總收入計1,597,813元,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為319,563元,超過就養給付額度176,460元。另原告長女柯麗華業已出嫁,未與原告同一戶籍,且綜合所得稅未將原告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情形,屬不列計全家人口範圍。

(三)至原告所訴其因病須長期看護、租屋須支付房屋租金、二子須支付生活費及看護費,生活困苦云云,與就養安置辦法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下稱就養作業規定)無涉。另原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係屬於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以外之原因所致身心障礙,其與年滿61歲退除役官兵申請人審查標準一致,亦即須審查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是否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告100年6月29日榮民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申請書及被告同年8月4日高縣服字第1000005169號函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駁回原告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規定訂定之。」「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四、年滿61歲。」「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五、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計全家人口範圍:一、申請人已出嫁之女兒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未與申請人同一戶籍,且無前項第3款所定情形。」「第6條所定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分別為就養安置辦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5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榮服處依本辦法第8條規定計算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全家人口總收入之計算,原則以稅務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所得總額為準,且應以同一年度之所得清單資料計算之。」就養作業規定第9點第1款亦有明文。查上開就養安置辦法,乃退輔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之授權,為適應國軍退除役官兵員額之需求,配合安置能量並視實際情形,訂定安置順序及就養標準,符合退除役官兵就養之實質必要條件,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無違,亦非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就養作業規定係退輔會本於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及認定事實之必要,對於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審核相關作業流程等細節性、技術性等事項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牴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之立法意旨及就養安置辦法之規定,均得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具有榮民資格,並設籍於高雄市鳥松區,與配偶柯吳金美於59年7月24日結婚,育有長子柯俊名(60年次)、長女柯麗華(62年次)、次男柯政宏(67年次)等3人;嗣其配偶柯吳金美於81年6月18日死亡,而其長子柯俊名於87年7月19日與張素菁結婚,育有柯怡廷(87年次)、柯伯穎(94年次)等2人,復其長女柯麗華於87年12月12日與林正義結婚,戶籍設於臺中市霧峰區等情,有原告榮民證及其全家戶籍謄本、臺灣省高雄縣戶籍登記簿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依前揭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之全家人口計有原告本人、長子柯俊名、次子柯政宏、孫女柯怡廷及孫子柯伯穎等5人,而長女柯麗華因已出嫁,未與原告同一戶籍,且綜合所得稅未將原告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故不列計全家人口範圍。而原告於100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請安置就養,當時稅務機關尚未就99年度所得資料予以核定,故應以98年度核定之所得資料為計算資料。查,原告98年度所得為150元,長子柯俊名所得為722,230元,次子柯政宏所得875,433元,孫女柯怡廷及孫子柯伯穎所得則均為零元,合計總收入為1,597,813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原處分卷為憑。從而,被告以原告全家人口5人之總收入為1,597,813元,每人每年平均收入為319,563元,已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176,460元(每人每月生活費13,550元12+春節加發零用金13,500元+年節加菜金360元=176,460元),認原告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情形,而以100年8月4日高縣服字第1000005169號函否准原告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因病須長期看護,且其房屋遭拍賣須租屋而居,二子每月亦須為原告支付生活費及看護費,生活困苦,故有按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之必要云云,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駁回原告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0年6月29日申請書作成准予按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裁判日期:201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