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7號10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梅珍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周章欽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黃明秋
賀文群陳惠倩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101年度補覆議字第3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子劉鴻文於民國99年1月17日向訴外人黃文献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黃文献因屢向劉鴻文催索未果,乃於同年6月1日上午8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賴嘉華騎乘機車前往劉鴻文與原告共同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欲再向劉鴻文催討債務,因見門窗緊閉,乃向屋內大聲叫囂,時因原告有事早已外出,劉鴻文躲在屋內不敢應門,詎黃文献竟以紅色油漆,在原告與劉鴻文上開共同住處之大門與鄰接牆壁大面積噴上劉鴻文之畫像及「你去死」與其他不詳字句,致大門及牆壁因遭大面積噴漆而不堪用,且劉鴻文並因此心生畏懼,嗣於同年6月3日上午在上揭住處上吊自殺身亡。案經丁0000000000(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498號起訴書對黃文献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理後,認黃文献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並以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判處黃文献有期徒刑6月。黃文献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填具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因劉鴻文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15萬3,850元、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55萬3,850元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經被告審議結果,以劉鴻文係自殺並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乃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黃文献催逼劉鴻文債務,又於劉鴻文與原告同住之住處以紅漆噴畫人像及寫上「你去死」等字句,顯見黃文献對劉鴻文之自殺已在其認識或可預見之範圍內,且就發生劉鴻文自殺死亡之事實,亦難謂有何違背黃文献之本意,故黃文献對劉鴻文之自殺死亡實有故意犯罪行為(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退步言之,縱黃文献對劉鴻文自殺之事實確信應不發生,但亦在黃文献認識或可預見之範圍,自難謂黃文献對劉鴻文之死亡無過失(參照刑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故劉鴻文雖因自殺而死亡,但實係因黃文献上開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為黃文献以紅漆噴寫「你去死」等字語而恫嚇當時所能預期,故劉鴻文之死亡實與黃文献上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觀臺南地院及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亦均認定「劉鴻文確於黃文献噴漆後2日即上吊自殺死亡,依其時間之緊接,足認劉鴻文確係因黃文献前開將加害其生命之暗示,而心生畏懼,因而不堪黃文献催逼債務之心理壓力自殺身亡」「黃文献於劉鴻文住家牆壁以紅色噴漆大面積噴上劉鴻文之畫像及『你去死』等惡毒文字,係暗示將加害於劉鴻文生命之惡害通知,而劉鴻文亦確實因此心生畏懼,因不堪心理壓力而於2日後上吊自殺身亡」等情益明。再者,對於暴力討債,已有媒體報導立法委員將提案立法,除禁撒冥紙外,亦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催收債務,避免使債務人無法承受精神上壓力,此亦足徵黃文献以上開不法行為討債,實足以導致劉鴻文無法承受該壓力而尋短,故黃文献上開不法討債行為與劉鴻文之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處分及覆議決定以黃文献所為係犯刑法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劉鴻文自殺之結果恐尚非黃文献噴漆恫嚇當時所能預期等由,駁回原告遺屬補償金之申請,顯未詳加剖析黃文献以紅漆噴寫「你去死」等字語之主觀犯意,自有違誤。
(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並無以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故只需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關連性,其遺屬即得申請遺屬補償金:
1、依文義解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2項等均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並以此作為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原因,並未規定犯罪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具足請求遺屬補償金之要件。
2、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中第2點載明:「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另同法第4條之立法理由亦載明:「被害人受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生活上之困難,如就醫等費用支出,收入沒有等等,如尚需被害人證明犯罪人無資力等情事時,一則被害人之心身狀態難有可能為此調查,二則亦有緩不濟急之感。同時國家照顧國民生活,尤其陷於困境如犯罪被害人等之生活,係屬國家無可旁貸之職責,自不能推諉此一立時伸出援手之責任。」準此,連「犯罪行為人不明」之情況下,亦為該法所要保護及規範之射程範圍,且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時,有無犯罪行為亦恆不明,遑論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開「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其所要求之因果關係關連性,自應為較寬鬆之認定,不應以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作為判斷標準,否則難以達到該法保護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立法宗旨。
3、因果關係理論主要作用係在判斷犯罪結果之發生,到底由何因素所造成,亦即係在檢討行為與法益侵害結果間之關連性或連鎖關係,其理論之發展,主要有條件理論、個別化理論、重要性理論、相當因果理論、客觀歸責理論等。其之所以有上開各理論之發展,乃係因各該理論均無法完善說明行為與結果間關連性之判斷並有其缺點,則對行為與結果間其關連性或連鎖關係有無之判斷,自不應僅侷限於上開某一理論為是。況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亦未明定須以具「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作為申請補償之要件。再者,本件為行政訴訟,並非刑事案件,故應採何種因果關係理論,自應參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被告執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自非適當。
4、本件黃文献於99年6月1日之前有數次催逼債務之行為,衡之一般經驗法則,劉鴻文雖有累積壓力,但尚難認定劉鴻文已因此而有自殺之決意,嗣於黃文献在99年6月1日以紅漆在其住處門牆噴寫「還錢」及「你去死」等文字後,劉鴻文旋於同年月3日上吊自殺,顯見黃文献所為,縱如刑事判決所述係屬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該行為對劉鴻文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實已使其難以承受,依一般經驗知識之判斷,實可認若無黃文献99年6月1日之行為,劉鴻文應尚不至於上吊自殺,足徵黃文献該行為實對劉鴻文之自殺死亡具有絕對之作用而有一定之關連性,是二者間實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射程範圍。詎被告未察,徒以最高法院曾對「相當因果關係」所為之解釋,而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亦應以此為判斷標準,實已背離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宗旨,自非可取。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中所謂「因犯罪行為被害」,應包括對被害人身體或心理層面之傷害,此參當初立法草案說明「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之『身心』往往因犯罪遭受鉅大傷害...是以第1條明定『保護』之立法意旨。」即明。另該法於98年5月8日經修正第1條增訂「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其修正理由亦載明「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加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受『身體』與『心理』層面之傷害,與因犯罪行為而受重傷之情形相較,其嚴重性並不亞之,是以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亦有列入本法保護範圍之必要」等語,足徵所謂「因犯罪行為被害」,當包括「身體」或「心理」方面之被害。本件原告當初即曾對黃文献提起加工自殺罪之告訴,而認黃文献之行為已侵害劉鴻文之生命法益,並曾經臺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99年度偵字第134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顯見被告辯稱黃文献經刑事判決確定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是黃文献之行為應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稱之犯罪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四)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雖規定:「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惟本件原告之子劉鴻文僅係向黃文献借款,縱未能按期還款,法亦不許以恐嚇或暴力討債,故自不能謂對黃文献上開恐嚇逼債行為,劉鴻文有可歸責事由。又原告雖曾於101年6月5日與黃文献和解,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可知申請人縱已受有損害賠償,亦僅係應自犯罪補償金中扣除該賠償金之問題,原告非不得再申請補償。況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後,若又禁止原告與黃文献達成和解,無異將使原告面臨與黃文献訴訟之煎熬,加劇對原告心理之傷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補償原告155萬3,85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1款規定:「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殺人罪章的保護法益為個人之生命,傷害罪章的保護法益則為個人之身體,各罪保護之法益截然不同。且依目前實務見解,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始符犯罪構成要件,此有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該罪為危險犯,若行為人進而著手實行實害行為(如殺人)而發生實害結果,則除成立該罪外,應另構成他罪。換言之,須是行為人單純為恐嚇行為,致他人心生畏怖,而僅侵害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未侵害他人之其他法益時,方可以恐嚇罪論處;苟行為人主觀上除恐嚇之犯意外,亦有傷害或殺人之犯意,並進而為傷害(其手段包含以恐嚇方式催逼他人)、殺人行為,則除恐嚇罪之外,尚應論以傷害罪或殺人罪。本件原告於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及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刑事案件中,對於黃文献之犯行僅構成刑法恐嚇罪並無爭執,亦未對黃文献提出傷害罪或殺人罪告訴,堪認原告亦未認黃文献之行為侵害劉鴻文之身體或生命法益;而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雖以劉鴻文自殺身亡乙節推論劉鴻文確有因黃文献恐嚇乙事而心生畏懼,然並未認黃文献另有侵害劉鴻文「生命」、「身體」之犯罪行為,否則承審法官對黃文献之犯行應會以傷害罪或殺人罪責相繩,足見黃文献之恐嚇行為並未侵害劉鴻文之「生命」或「身體」,應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犯罪行為範疇,至為灼然。
(二)原告固主張黃文献催逼劉鴻文債務並在原告與劉鴻文共同住處之大門及鄰接牆壁噴上劉鴻文畫像及「你去死」等字句,顯見黃文献對劉鴻文之自殺已在其認識或可預見之範圍內,故劉鴻文死亡方式雖為「自殺」,但實係黃文献上開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為黃文献所能預期,而認劉鴻文之死亡與黃文献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惟本件劉鴻文並無工作,沒有正常收入,其於99年1月間向黃文献借款3萬元,但直至其於同年6月3日自殺身亡為止,均無力清償,且其於99年3月間用以償還黃文献之3,000元亦係向原告所拿取等節,業據原告於偵審程序中陳述明確,是以劉鴻文當時已為32歲之成年人,非但未能奉養原告,連向黃文献借款後,用以還款之3,000元都要向原告拿取之情節觀之,劉鴻文經濟情況顯然甚差,則劉鴻文決定自殺是否因其尚承受其他經濟壓力,而非僅因遭黃文献催逼債務所致,在劉鴻文未留有遺書敘明其輕生理由之情況下,實有審究之餘地,顯難單憑劉鴻文於遭黃文献催逼債務後3日即自殺,遽認黃文献催逼債務為劉鴻文決定自殺之唯一原因。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黃文献之噴漆恫嚇行為,在一般情形下,均可使人心生畏懼,是其行為與劉鴻文心生畏懼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惟一般人遭他人噴漆恫嚇而心生畏懼後,通常會報警處理、另循躲避途徑或積極尋求解決方法,鮮有因而萌生死意、決定自殺者,被害人自殺實係出於其己意之決定,亦難認與黃文献之恐嚇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障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或受性侵害者,無法迅速獲得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時,由國家先行填補其所遭受之損失,以促進社會安全,其本質具有補充性質;是倘申請人已與犯罪行為人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其所受損失既已完全獲得賠償,國家即無強行介入補償之必要;且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予補償後,在補償金範圍內,仍應依法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而犯罪行為人對申請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本件原告業於101年6月5日與黃文献達成和解,除當場收受現金60萬元之外,並同意撤回對黃文献於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29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且放棄對黃文献上開訴訟及相關之任何民事請求,嗣原告亦具狀撤回上開民事訴訟,有和解書及民事撤回起訴狀各乙份可證。從而,本件原告既同意放棄對黃文献之其餘民事請求,顯見其損害已受完全填補,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再支付補償金實有失妥當;況若再支付補償金,原告對黃文献已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讓與被告,被告亦不得再對黃文献求償,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1頁)及被告100年度補審字第34號決定書(第19頁)、臺南高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1年度補覆議字第3號決定書(第21頁)、臺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498號起訴書(第9頁)、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書(第11頁)、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書(第15頁)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以其子劉鴻文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乃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計殯葬費15萬3,850元、扶養費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55萬3,850元,是否有據?爰分述如下:
(一)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二、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1項)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40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30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100萬元。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100萬元。五、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40萬元。(第2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1款之立法理由載明:「為考量國家財政負擔,落實補償制度,參酌紐西蘭、荷蘭、德國等立法例,於本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申請被害補償金之犯罪行為,係指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於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與不具有可罰性之未滿14歲人之行為、心神喪失人之行為及緊急避難之行為,惟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及正當防衛之行為,因均屬正當之行為,則不包括於本法所稱犯罪行為之內。」98年5月27日該法第1條之修正理由亦載明:「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加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性交、猥褻或使之為性交易行為,致其性自主權受有不法之剝奪與侵害,所受身體與心理層面之傷害,與因犯罪行為而受重傷之情形相較,其嚴重性並不亞之,是以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亦有列入本法保護範圍之必要,以緩和其所遭受各種生理、心理之痛苦與隨之而來之經濟上危難,爰予增列。」由上開法條及立法理由可知,為顧慮國家財政之負擔,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就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犯罪類型已加以限制,僅限於因犯罪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所導致死亡或重傷之結果,以及性侵害之犯罪行為,被害人或其遺屬始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至於其他犯罪類型,被害人縱受有財產及精神上損害,亦僅得循民事程序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尚不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因此,當事人若係自殺而死亡,因非他人故意或過失侵害其生命之犯罪行為所致,其遺屬自不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乃當然之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子劉鴻文於99年1月17日向訴外人黃文献借款3萬元,黃文献因屢向劉鴻文催索未果,乃於同年6月1日上午8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賴嘉華騎乘機車前往劉鴻文與原告共同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欲再向劉鴻文催討債務,因見門窗緊閉,乃向屋內大聲叫囂,時因原告有事外出,劉鴻文躲在屋內不敢應門,詎黃文献竟以紅色油漆,在原告與劉鴻文上開共同住處之大門與鄰接牆壁大面積噴上劉鴻文之畫像及「你去死」與其他不詳等字句,致大門及牆壁因遭大面積噴漆而不堪用,而劉鴻文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隔2日即同年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因不堪黃文献催債壓力,在上揭住處上吊自殺身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劉鴻文之死亡與黃文献之前揭行為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況黃文献前揭行為經臺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黃文献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教唆自殺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乃以99年度偵字第13498號起訴書對黃文献提起公訴;經臺南地院審理後,認劉鴻文因不堪黃文献催逼之心理壓力上吊自殺身亡,惟劉鴻文自殺之結果恐尚非被告噴漆恫嚇當時所能預期,黃文献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起訴書認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教唆自殺罪嫌,經公訴人於100年9月22日審理期日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黃文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而以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黃文献有期徒刑6月;黃文献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南地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原處分卷(第2頁),臺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498號起訴書、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書、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書附本院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黃文献上開行為所犯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原告之子劉鴻文之死亡,係因其本身勒頸上吊自殺而死亡之事實,則本件原告之子劉鴻文之死亡既非因黃文献故意或過失侵害其生命之犯罪行為所致,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7條之規定,參酌臺南地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判決書等資料,駁回原告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之申請,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黃文献上開不法討債行為與劉鴻文之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申請遺屬補償金只需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關連性,並不以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云云。惟為顧慮國家財政之負擔,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就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犯罪類型已加以限制,僅限於因犯罪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遺屬始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因此,當事人若係自殺而死亡,因非他人故意或過失侵害其生命之犯罪行為所致,其遺屬不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之子劉鴻文雖因黃文献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心生畏懼而於2日後即上吊自殺死亡,然訴外人黃文献催逼劉鴻文債務並在原告與劉鴻文共同住處之大門及鄰接牆壁噴上劉鴻文畫像及「你去死」等字句之行為,無非係一種逼債之手段,否則玉石俱焚,應非債權人之目的,且黃文献前揭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不成立刑法第22章殺人罪章之殺人罪、過失致死罪或加工自殺罪,已為前揭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及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故劉鴻文之死亡,實係因其本身自殺行為所導致,並非他人故意或過失侵害其生命之犯罪行為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尚不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原告主張黃文献之不法討債行為與劉鴻文之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申請遺屬補償金只需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關連性,並不以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云云,尚非可採。
(四)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國家為救急、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訴外人黃文献因前揭行為嗣與原告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乙方(即黃文献)同意給付甲方(即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並於簽立本和解書之同時給付甲方陸拾萬元整,並經甲方點收到無誤,甲方不另給據。二、...並同意放棄對乙方上開訴訟及相關之任何民事請求。...。」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可稽(第6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則縱被告應負犯罪補償之義務(被告不負犯罪被害補償之義務,業如前述),原告既已與黃文献以60萬元達成和解,並放棄對黃文献之任何民事請求,因原告放棄對黃文献之任何民事請求,則被告於給付補償後,亦無再向黃文献請求償還之餘地,是以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犯罪被害人補償,即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本件之申請,核無不合;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補償原告155萬3,85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