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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5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0號民國101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戴武福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彭振華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03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於民國100年6月17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當場查獲,除依法查扣儲油槽(水塔,下稱系爭水塔)1座及其內之柴油0.193公秉等相關物品(另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於同日14時在高雄市○○區○○路○號查扣之柴油4,490公升部分非屬本件被告處分範圍)、製作調查筆錄外,並以100年7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二十字第1000028460號函請被告依權責裁處。嗣被告派員會同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分別於100年10月5日及12月7日兩次實地勘查本件行為地點之系爭水塔之容積皆已逾2公秉,並經審查乃核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行為,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以100年12月19日高市府四維經公字第1000139753號函及所附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罰鍰及沒入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沒入前述扣押之系爭水塔1座及其內之柴油0.193公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平時以6.8噸(車號:00-000)、6噸(車號:00-000)之油罐車兩輛,為高啟通運有限公司運輸柴油,為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下稱自用加儲油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所稱客貨運輸業者。又2公秉(即2千公升)以下儲油設備不受石油管理法管制,為運輸業界熟悉之行政規定。故原告為方便自己油罐車營業使用,於95年間向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吉泰水電行指定購買容積2公秉,由盈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程公司)生產之系爭「水塔」1個,置於自宅停車場,藉平時出車至中油公司位於橋頭之油庫購買柴油時,順帶購買柴油儲放於系爭水塔,供上開2輛自用油罐車加油使用。另據原告事後向盈程公司查詢、索取該公司水塔牌價型錄,確認系爭作為儲油設備之水塔應係容量2千公升、厚度1釐米、直徑122公分、高度為平底180公分含腳架215公分之水塔。

(二)惟查,被告100年10月5日丈量系爭水塔紀錄為:⒈中段直徑146公分、高127公分,容量:0.73公尺×0.73公尺×3.14×

1.27公尺≒2,125公升;⒉上段直徑146公分、高17公分,容量:0.73公尺×0.73公尺×3.14×0.17公尺÷3≒95公升;⒊下段直徑146公分、高17公分,容量0.73公尺×0.73公尺×3.14×0.17公尺÷3≒95公升。易言之,容積總和為2,315公升(計算式:2,125公升+95公升+95公升=2,315公升)。

則依據盈程公司提供之水塔型錄,該公司並無被告上開丈量尺寸之水塔,被告丈量方法是否可信,結果是否無誤差,不無疑義。其次,系爭水塔之上段為水塔蓋、下段為結構突出物,並不作為儲存之用,此觀盈程公司提供之水塔型錄並無相關上、下段尺寸說明,即可查知;況且,原告亦從未有將系爭水塔儲滿柴油之經驗,於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100年6月17日查處當時,系爭水塔內亦僅有193公升柴油,則被告於丈量時將系爭水塔上、下段容積一併納入,是否正確,或合乎一般業界對水塔容量之定義,同有疑義。

(三)原告向盈程公司購入系爭水塔時,即有要求容積為2公秉者,既然已經原告指定尺寸而購買,當信賴廠商之信譽與專業,實難期待消費者於購入水塔時,苟無明顯可見之差異,再自力丈量其尺寸是否合於要求規格。尤其,丈量行為本身有一定專業與難度,如同本件情形,被告亦係經3次實地丈量,始得出如原處分所憑尺寸據以換算容積。然實際證明此換算所得容積,又與上開鈞院所委託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之專業廠商測試結果不同,實更無從期待原告有能力自力發現系爭水塔之容積可能生有違法疑義。因此,如何能謂原告行為涉有該當裁罰之主觀要件過失,亦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並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得未經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規定之故意。

(四)原告行為並無過失可言,且依據竹林儲水桶有限公司(下稱竹林公司)協助調查結果,得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竹林公司函覆鈞院所示,以系爭水塔「出水口下限」、「桶身上限」為界分,量測出89.2公升、2,070.3公升、253.6公升3項數值。又依據竹林公司人員於現場說明:因為出水口以下通常無法使用,桶身上限位置需裝設浮筒(球)及電器開關等設施,所以水桶業界通常不將此出水口以下及桶身上限以上兩部分空間納入容積計算。系爭水塔於業界確屬2公秉規格之水塔。又測量當時地面略有傾斜,可能因此有些許誤差等語。可見,竹林公司說明系爭水塔於業界屬於規格為2公秉之水塔,核與原告所稱相符;從而,原告購買系爭水塔,應無行政處罰主觀責任條件所必須之過失可言。再者,水塔之上段、下段不應列入容積計算,本為業界慣行規則,苟若於本件改認定系爭水塔非屬容積2公秉之水塔,將造成業界市場秩序大亂,蓋所有被界定為2公秉容積之水塔,其實際容積考量上、下段加總結果必然大於2公秉,而消費者如欲購買容積為「2公秉」之水塔,將必須指定購買容積訂為2公秉以下之水塔(以系爭水塔所屬大西洋水塔牌價表為例,消費者必須指定購買容量為「1,750」甚或「1,500」公升者),如此豈不造成市場秩序大亂、顛覆歷來業界與消費者之認知?全部水塔銷售規格並將因本案關係而改寫?姑且不論日後業者應如何改進標示規格方法,然至少於本件應可認原告行為實無違反石油管理法之故意及過失可言,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規定意旨,即不應苛責原告,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違章事實,然被告未審酌本件情節應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適度減輕裁罰金額,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而違反比例原則,仍應撤銷原處分。查本件原告並非故意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得未經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規定,於購置「水塔」時,已經注意要購買容積2公秉以下型式,請出售人吉泰水電行售予原告系爭水塔。則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時,並未慮及上開因素,雖原處分所課處之罰鍰為法定最低罰鍰1百萬元,然查於類似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於爭議之儲油槽容積達8.8公秉、2.5公秉之多,明顯逾越自用加儲油管理規則第3條所定內容積總和2公秉情況下,依據各該訴願決定書之內容,主管機關仍主動援用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條文,減輕各該行為人罰鍰至50萬元、34萬元。是以,於本件情形,原告已經注意購買容積為2公秉之水塔供自己儲油使用,且系爭水塔上、下段究竟是否列入容積計算,並有前述之疑義,可知原告並非故意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情節並非重大,原告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受責難程度亦非重大。復考量原告係自行使用該石油製品,並未為其他交易行為而影響石油交易市場之秩序,亦未造成他人或環境之任何損害,被告為原處分前,並未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8條有關減輕處罰之規定,仍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原告逕行處以100萬元罰鍰,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因此,參照行政機關於同類案件情節遠較本件原告為重情形,仍主動減輕行為人罰鍰,則依舉重明輕法理及平等原則應區別不同程度而予合理對待之法理,更應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始符法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對本件為達公平、公正、公開起見及保障原告之權益,分別於100年8月9日及100年12月5日召開取締違反石油管理法處分審查小組會議,並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及分別於100年10月5日及100年12月7日由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會同中油公司人員、原告至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原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地點)就其儲油槽內容積進行丈量,丈量結果皆請原告確認後簽名,合先敘明。其前揭兩次丈量皆將儲油槽分成上、中、下段計算其內容量,丈量結果皆為:⒈上段直徑146cm、高17cm、容量為(0.73)×(0.73)×3.14×0.17m÷3=95L。⒉中段直徑146cm、高127cm、容量為(0.73)×(0.73)×3.14×1.27m=2,125L。⒊下段直徑146cm、高17cm、容量為(0.73)×(0.73)×3.14×0.17m÷3=95L。則原告所陳述購買之儲油設施規格、尺寸(容量2,000L、厚度1mm、直徑122

cm、高度平底180cm含腳架215cm),與被查獲之儲油槽直徑相差高達20cm、高度相差高達19cm,差距極大。顯見原告所辯不足採,本件違法事證明確。

(二)次查,原告並未提出發票或出貨單等足資證明其所購買者為2,000公升之水塔,且被告於100年10月5日及12月7日兩次實地丈量該水塔之容積時,原告均親自參與,當時實際測量該水塔之直徑為146cm、高度為161cm,原告當場並未質疑,縱認被告應依水塔之內側丈量,然依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檢附之大西洋水塔牌價表,其中2,000公升之厚度僅1mm或0.8mm、直徑122cm、平底高度180cm,因此縱使扣除水塔之厚度,其直徑仍有144cm。是依被告實際丈量之直徑(144cm)或高度(161cm)對照原告所檢送之大西洋水塔牌價表,其誤差值較符合者應為該牌價表所列之2,500公升之直徑、高度等,而非原告所稱之2,000公升。又系爭水塔係由上段接近頂部之進水口注入油品,是其上段及下段均可儲存油品,在計算系爭水塔之容積時自應予以算入。故被告核認本件系爭油槽(水塔)之容量約2,315公升,尚屬合理。故原告所述,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100年7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00028460號函(附100年6月17日原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0年6月17日原告及呂瑞描調查筆錄、現場查扣證物照片、蒐證照片)、100年6月28日中油公司檢驗報告、被告100年12月19日高市府四維經公字第1000139753號函、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及沒入違法加儲油(氣)設施器具及石油製品之處分,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第1項)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第2項)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⒊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第2項)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分別為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自用加儲油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規定:「(第1項)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第2項)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觀諸前揭自用加儲油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若客貨運輸業為供其自用車輛加注柴油,而備置之儲油槽(含儲油桶)係指儲油槽(含儲油桶)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2,000公升)以上者,即有上揭管理規則第4條至第7條之適用,亦即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即屬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處罰。

(二)經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自用車輛加注柴油使用,經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於100年6月17日前往稽查,查獲現場有容量超過2公秉之儲油槽(即系爭水塔)1座及其內之柴油0.193公秉,供原告車輛使用等情,此有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偵7隊20分隊現場蒐證照片、中油公司配合取締違法經營油品執行小組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又現場查獲之油品經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送驗樣品後,證實為柴油無誤,亦有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100年6月28日檢驗報告所附油品化驗判定表等影本在卷可憑。次查,原告100年6月17日於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偵7隊20分隊之警訊調查筆錄時原本供稱:「(問:白鐵製鐵桶可裝載重量為何?)該鐵桶是3公噸水塔。(問:承上,上揭柴油你如何取得?)向中油公司購買。(問:於何時、何地向中油公司購買?有無單據?)我大約於5月份向橋頭油庫購買。有,沒有帶來。(問:上揭油料你放置在你住家前做何用途?)我自己要加入XJ-965號營業大貨車使用。」等語,惟原告嗣後向被告取締違反石油管理法處分審查小組主張100年6月17日查扣系爭水塔容量其原本供述之內容不正確,要求重新丈量,被告遂於100年10月5日由被告取締違反石油管理法處分審查小組會同原告重新丈量系爭水塔,且原告全程參與,也在丈量過程中參與拉尺,確實丈量長度的公分數,並在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第2次調查筆錄時供稱:「(問:審查小組成員於本日14時50分許,會同你本人參與重新丈量上揭鐵桶期間你是否全程在場,並參與丈量?丈量過程,你有無意見?)是的,丈量過程我無意見。(問:你為何要在第1次筆錄時陳述該鐵桶為3公噸【3,000公升】,又在審查會上主張是2公噸【2,000公升】?)因為第1次丈量時我不確定該鐵桶到底是幾公升,而稽查人員告訴我好像是3公噸,所以我當時就回答該鐵桶為3公噸,後來我朋友告訴我該鐵桶為2公噸,所以我就在審查會議中表示該鐵桶為2公噸,並提出重新丈量的要求。(問:經審查小組成員於上揭時、地,會同你本人參與重新丈量上揭鐵桶後發現該鐵桶分為上段容積為橢圓形【高度:17公分、直徑:146公分】、中段容積為直立圓筒形【高度:127公分、直徑:146公分】、下段容積為橢圓形【高度:17公分、直徑:146公分】,共有3段容積製成是否屬實?)是事實,過程我都全程參與丈量。(問:經審查小組成員於上揭時、地,會同你本人參與重新丈量上揭鐵桶後發現該鐵桶分為上段容積為95公升【0.730.733.140.173】、中段容積為2,125公升【0.730.733.141.27】、下段容積為95公升【0.730.733.140.173】,共有3段容積製成是否屬實?)是實在。(問:你對上揭丈量結果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為求慎重,被告取締違反石油管理法處分審查小組會同原告另於100年12月7日重新丈量系爭水塔結果,亦與前述同年10月5日丈量結果相同等情,並有100年10月5日、100年12月7日中油公司配合取締違法經營油品執行小組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及原告參與丈量照片並簽章其上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則被告認定系爭水塔之容積總和為2,315公升,已逾自用加儲油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未超過2公秉毋須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規定,即非無據。

(三)再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仍一再爭執系爭水塔容積未逾2公秉,被告上述丈量內容有誤,是本院經兩造合意以有合法度量衡器之公告正字標記廠商「竹林公司」進行系爭水塔之容量檢測,依據竹林公司101年10月31日(101)竹字第101103101號函所提供水錶實測系爭水塔之容積數據(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及其所傳真之系爭水塔容積圖(見本院卷第134頁),可知上段容積為253.6公升、中段為2,070.3公升、下段為89.2公升,總和為2,413.1公升等情,亦有竹林公司前揭函所附系爭水塔之容積數據及系爭水塔容積圖可證。觀諸前揭自用加儲油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者,始無上揭管理規則之適用,並無可扣除儲油槽內容積總和之任何部分之規定。雖原告另稱:系爭水塔出水口以下通常無法使用,桶身上限位置需裝設浮筒(球)及電器開關等設施,所以水桶業界通常不將此出水口以下及桶身上限以上兩部分空間納入容積計算,且經竹林公司人員包忠恩以計算式扣除系爭水塔上、下相同之兩段容積(各為253.6公升)而計算出僅中段直立圓筒形容積為1,905.9公升(見本院卷,頁134),故系爭水塔容積確屬為2,000公升之規格,未逾法條規定云云。經查,系爭水塔係由上段接近頂部之進水口注入油品,是其上段及下段均可儲存油品,參諸前揭自用加儲油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在計算系爭水塔之容積時本應予以算入;況查,縱如原告所言水桶業界通常不將出水口A到桶身下限(清潔口)部分計入,惟由圖示可知,系爭水塔下段出水口A到A1處仍可裝置油品,非在原告排除範圍之內,則該段容積應為164.4公升(253.6公升-89.2公升),則扣除系爭水塔上段容積,僅以出水口A至A1之容積加上系爭水塔中段容積1,905.9公升,系爭水塔可裝設油品之容積總和為2,070.3公升(即1,905.6公升+164.4公升=2,070.3公升)乙節,亦有前述竹林公司所傳真之系爭水塔容積圖(見本院卷第134頁)可憑。是原告前述主張,係將系爭水塔下段容積亦逕行扣除253.6公升,自非可採。是本件系爭水塔之容積,雖被告及鑑定人之測量,略有差異,惟其均逾2,000公升上限規定,已臻明確,自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另查,如前所述,被告於100年10月5日及12月7日兩次實地丈量該水塔之容積時,原告均親自參與,當時實際測量該水塔之直徑為146cm、高度為161cm,原告亦無異議,則依原告所檢附之大西洋水塔牌價表中,2,000公升之水塔,厚度僅1mm或0.8mm、直徑122cm、平底高度180cm,因此縱使扣除牌價表中水塔之厚度,系爭水塔之直徑仍有144cm,高度為161cm,對照原告所檢送之大西洋水塔牌價表,其誤差值較符合者應為該牌價表所列之2,500公升之水塔,而非原告所稱之2,000公升水塔,且原告並未提出發票或出貨單等足資證明其所購買者為2,000公升之水塔等情,亦有前揭原告所附大西洋水塔牌價表及被告100 年10月5日、100年12月7日中油公司配合取締違法經營油品執行小組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及原告參與丈量照片並簽章其上等影本可查。則原告所稱:原告為方便自己油罐車營業使用,於95年間向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吉泰水電行指定購買容積2公秉,由盈程公司生產之系爭「水塔」1個,據原告事後向盈程公司查詢、索取該公司水塔牌價型錄,確認系爭作為儲油設備之水塔應係容量2千公升、厚度1釐米、直徑122公分、高度為平底180公分含腳架215公分之水塔云云,亦非可採。

(五)復查,原告係貨物運輸業者,而自用加儲油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所定2公秉(即2千公升)以下儲油設備不受石油管理法管制,係運輸業界熟悉之行政規定,為原告所是認,而原告於92年5月12日曾因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經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金100萬元並將其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2年6月16日高市府建四字第0920032436號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罰鍰及沒入處分書影本附卷可佐。是原告既係從事貨物運輸業者,而熟悉自用加儲油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等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相關規定,且曾於92年間因違反該規定而遭受重罰,本應注意遵守該規定,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違反上述規定,其顯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如前所述,系爭水塔之直徑仍有144cm,高度為161cm,對照原告所檢送之大西洋水塔牌價表,其誤差值較符合者應為該牌價表所列之2,500公升之水塔,而非原告所稱之2,000公升水塔,且原告並未提出發票或出貨單等足資證明其所購買者為2,000公升之水塔,是原告所稱:原告向盈程公司購入系爭水塔時,即有要求容積為2公秉者,既然已經原告指定尺寸而購買,當信賴廠商之信譽與專業,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應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即無足採。又如上述,原告於92年5月12日曾因違反石油管理法相同之規定而遭被告裁罰,依其情節,尚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其所稱:於其他縣市類似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於爭議之儲油槽容積達8.8公秉、2.5公秉之多,主管機關仍主動援用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條文,減輕各該行為人罰鍰至50萬元、34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2份為據,然原告既屬第2次被查獲有違法之情形,本件自不得逕予援用。再按,石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依其第1條規定在於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又涉及同法第40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之違法行為,因其嚴重影響石油市場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故規定裁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被告於法律授權其裁量之範圍自有裁量之權限,加以石油管理法所以對違反相關規定者為高額罰鍰之規定,乃為維護石油市場交易之秩序;且如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被告已衡酌原告違規情節,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00萬元,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共計0.193公秉及其所使用之儲油槽1座之處分,被告並無對原告有利之事項不予注意之情形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本件情節應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適度減輕裁罰金額,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系爭自用加儲油設施,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並沒入違法加儲油設施器具及石油製品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