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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6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0號民國101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青峯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 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淑婷

翁順衍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000448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2日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蕭樹村局長,嗣於101年7月16日變更為洪吉山局長,被告以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與配偶王芳瓊各出售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青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交易損失各為新臺幣(下同)966,338元及6,736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原告之有價證券交易虧損1,580,062元及其配偶王芳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40,316,805元,加併計其當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2,110,138元,核定基本所得額40,846,881元,基本稅額6,969,376元,較其一般所得稅額317,937元高,乃補徵稅額6,651,439元。原告不服,就其配偶王芳瓊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40,316,805元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經查,原告配偶王芳瓊95年度出售高青公司股票,有價證券交易損失263,030元,被告卻援據財政部97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073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核定原告配偶王芳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40,316,805元,被告對此認定有誤:

⒈原告配偶王芳瓊95年度出售高青公司股票,交易損失263,03

0元,計算式如下:原告配偶王芳瓊投資高青公司股份原始成本為53,387,086元,經減資後股數成為3,219,500股,每股成本應為16.58元(53,387,086元÷3,219,500股=16.58元)。95年12月25日王芳瓊以每股16.5328元出售系爭股票2,719,500股,成交總價額44,961,163元、證券交易稅134,883元。王芳瓊95年出售高青公司股份2,719,500股,其原始成本應為45,089,310元(16.58元×2,719,500股=45,089,310元)。95年交易時,成交價額44,961,163元-原始成本45,089,310元-證交稅134,883元=交易損失263,030元。

⒉被告卻依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為處分基礎,謂王芳瓊95年

間出售2,719,500股之原始成本僅為4,509,475元【〔實際投資成本53,387,086元-(投資成本53,387,086元×減資比例90﹪)〕÷減資後剩餘股數3,219,500股=每股1.6582元,出售2,719,500股之成本僅為4,509,475元(1.6582×2,719,500=4,509,475)】,從而認定原告配偶王芳瓊95年間以44,961,163元出售高青公司股份,有價證券交易所得40,316,805元(44,961,163元-4,509,475元-134,883元),並進而為原告應補徵稅額6,651,439元之處分,訴願機關並維持原處分。財政部據為處分之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違背租稅法定原則,且其做成基礎有混淆個人與營利事業會計制度之誤,實不應適用之。

(二)按憲法第19條規定,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財政部以97年8月20日函釋內容,逾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之規定,且未依所得稅法第22條會計基礎,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內容,故該函釋應不予適用:

⒈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文揭示個人綜合所得稅,限於已實

現之所得,即係採「收付實現」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理由書亦載明個人之所得係採「收、付實現制」,亦即「現金收付制」,損益倘非現實上已經實現,不得比照營利事業之權責發生制方式逕為認定已有其他實現之時點。次按所得稅法第22條之規定,營利事業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為會計基礎,且營利事業並應遵守所得稅法第21條相關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規範。至於個人,不在所得稅法第21條適用範圍,亦非採權責發生制為會計基礎,個人是採現金收付制(收付實現制),即個人之收、付必需以「實際實現」時,方能認定損益實現,基礎二相不同,不得混淆援用。

⒉經查,原告配偶王芳瓊之高青公司股票,屬因出價而取得之

財產,必然有其原始成本,於計算交易所得額時,必有應於扣除之原始成本項目存在,以符合「所得」之認定。則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認定,係以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乃法律所明文。所謂「原始取得成本」,在未出售前,其所支付而取得資產之成本不會改變,且個人係採現金收付制(收付實現制),所得之認定以已實現時為之,其成本自無從先於所得尚未實現時,另為耗盡計算(否則將造成所得實現時,無法計算實際經濟利益,造成所得虛增現象)。被告卻以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謂證券交易損益之計算「於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而減資時,其投資損失即已實現」,此解釋已逾越法律規定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之文義,變更法律所原定之「原始取得成本」意義,此行政機關之函釋將法律規定之「原始取得成本」解釋變更成計算後之「新建成本」,造成徵納雙方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應減除之取得成本不同,已明顯逾越母法規定,而有違法情形,實不應加以適用。

⒊又原告配偶王芳瓊究竟有沒有因為出售高青公司股票而賺錢

?有沒有證券交易所得?應屬非常清楚的事實(原始投資高青公司成本53,387,086元,所獲得者乃減資後之剩餘股數3,219,500股,投資之實現應以上開股份處分換價結果為據,今既僅換價44,961,163元,尚低於原始投資成本,即無所得可言),無論以何種解釋,明明沒賺錢,都不應變成反賺40,316,805元此嚴重違背客觀事實的結論。如果行政機關的解釋結果,改變了一眼即知的客觀事實(明明沒賺錢,卻變成有賺4千萬元)、改變了最基本的原則(所得稅,就是有所得才應課稅,沒所得,就不應課稅),必然是此行政機關的解釋出了問題,不應適用,而非反推卸立法未備。觀察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之做成,被告及訴願決定稱係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3款、財政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97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0660號令」,惟查:

⑴查核準則第99條第3款是針對「營利事業」所為之準則,對

於「個人」並不適用(如可適用,立法者自應訂立準用條款,既未如此立法,顯係立法者有意區別之,實不容行政機關在未獲明確授權下,逕以函釋混淆其界線,侵害人民權利)。至於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釋,也是針對營利事業而為函釋。個人與營利事業,會計制度不同,不同性質、應為不同處理,否則將造成如同本案般,明明是虧損,卻因行政機關層層解釋而變成反有所得,不公至極。

⑵亦即,營利事業與個人之會計原則,二不相同,財政部97年

8月20日函釋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內容,做出個人也有「交易損失」解釋,卻又因個人與營利事業會計基礎根本不同,造成營利事業之投資損失,得認列於營利事業之稅額扣抵計算項目;個人之投資損失卻無從扣抵之差別結果。而上述差別結果,並非立法所造成,而是行政機關不當函釋所造成。因有所得即應課稅,所謂所得,即以納稅義務人之實質經濟利益有無實質經濟上差額,該差額部分,即係納稅義務人之實質利益。依現行法,個人部分,並無「投資損失」此種損失名目,立法者自無從在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扣項中預留此扣項,以求出實質經濟差額之計算。財政部以97年8月20日函釋創造了個人亦有投資損失此種名目,造成法律架構上,無法加以對應之失衡(與立法發生扞格)。而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所創「交易損失」,在現行法上無從扣除,造成現行法上無從對應其解釋結果(個人之交易損失無從扣除、營利事業之交易損失卻得以扣除),顯然其解釋違背立法者原先規劃之架構,破壞立法架構,逾越授權,實不應適用,而非反將此失衡推卸於現行法所無、進而將不利歸諸人民承擔。

⑶至於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做成過程所另參照之97年2月20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0660號函,其內容為「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辦理合併而消滅,由消滅公司於解散時收回股東之股票辦理註銷並配發現金,該消滅公司依本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規定計算個人股東之股利所得時,如該個人股東主張其經收回註銷股票之取得成本高於依該函規定計算之出資額,並依個別辨認法提示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者,得以獲配現金超過股票取得成本部分之金額為該個人股東之股利所得,並按前揭本部93年函計算股利所得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重行計算可扣抵稅額;個人股東獲配現金未超過股票取得成本者,其股利所得以0計算。」是指公司消滅股票遭收回註銷並配發現金時,如何與原始取得成本相互計算有無所得情形。此與公司並未消滅、基於虧損而減資、沒有發還現金,投資尚無「實現」之情形有別。

⑷按公司法第168條之減資可分為兩種,一為實質上的減資,

即減少資本,將多餘之資金返還於股東;一為形式上的減資,亦稱名義上的減資、計算上的減資,乃公司營運發生鉅額虧損時,減少資本,並不現實返還財產於股東,僅在計算上,以減資方法求得資本總額與公司現實財產之平衡。於我國會計制度上,個人是採現金收付制(收付實現制),即個人必需以「收、付實際實現」,方能認定損益實現,故在認定減資對於投資造成之效果時,應區辨有無發還現金、或是否已經完結處分情形(即是否已實現收與付),而非一概籠統為之。否則將造成如同本案,沒有所得、已經虧損,卻要繳稅之不合理情形。惟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參考上開97年2月20日函釋內容,卻將消滅的公司、套用到單純減資公司(單純減資,投資人對於公司股東權仍存在,日後仍會產生交易而應計算所得差額情形,與公司消滅時股東權已不存在情形,截然不同),且未顧及形式減資並未發還現金,造成函釋與所得稅法第22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牴觸,顯已逾越法律授權,侵害人民權益,應不予適用。

(三)公司之決議有其一定法定程序,單一股東對公司之決議,無從置喙,對於決議結果亦無從主張「解除」(只能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或確認效力),可見股東受決議拘束之效力,與相互合意之契約效力,二者不同,實不應一概以減資即具有股份「轉讓契約合意」、「同意轉讓」相擬。被告將公司決議行為以合意之相互契約行為相擬,已屬有誤。其後再以此擬制之基礎作為後續推論,均非適洽,核先敘明。至於被告所指減資有其經濟上之實質,究係指何經濟實益?原告配偶王芳瓊並無已實現之利益,如何產生已實現之損失?本件就客觀事實而言,並無發生先退還現金、再以現金彌補虧損之情形,實無從據此沒有發生的事情,作為推論基礎。何況,如有先退還現金,則各該股東是否再以現金彌補虧損,乃不確定,被告之推論結果(退還現金、再以現金彌補虧損),就原告配偶之投資行為而言,不必然發生,既屬假設,形同虛擬,對人民造成稅賦負擔的解釋,不應建立在假設與虛擬建構的事實基礎上。至於因「形式上之減資」減資而銷除股份,原股東對於公司之權利義務不會因而改變(持股比例不會發生變化),形式上之減資乃單純地調整公司資產負債表上科目數額,對於原有股東而言,係按持股比例減資,且僅係於計算上以減資方法求得資本總額與公司現實財產之平衡而已,對於原股東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並無實質改變。股份乃股東權之表彰,股東權之內涵乃「各股東對於公司事業有依其投資比例受益之名份,此種經濟上之名份,在法律上遂表現為由各種權利義務所構成之公司與股東間之法律關係,亦即股東對公司之法律上地位,此種法律上之地位即謂之股東權。」(學者柯芳枝所著公司法論),即股份乃表彰股東對於公司依其投資比例釐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

⒈原股東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既不因減資而改變,其投資比

例、釐定關係,均未改變,本件高青公司減資,原告配偶王芳瓊對高青公司之持股比例,原為16.10%,減資後亦維持1

6.10%,股份既是表彰股東權,屬於投資比例之釐定,雖形式上股數減少,然減資後得轉讓之股東權、對公司之投資比例之釐定不變(雖減資90%,但股東權仍不會因此減少90%,因為持股比例不變),顯見於減資時,個人股東並無「損失已經實現」可言,而是應待實際出售股票後,以出售之交易價格、與原始購買成本相比較,得出有無獲益差額,以為認定是否有所得。(至於擬制已有股份轉讓,乃稅捐稽徵機關前為處理減資發還未盈餘分配轉增資緩課股票資金時,應課所得稅之爭議問題,詳後述,然本案高青公司之減資並無先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再以減資發還回收現象,何況原告配偶並未因減資而或有任何轉讓相對利益,實無從因而產生損失實現結果)。

⒉被告所稱每一股均為特定物云云,惟:股份是股東權的表彰

,本件無從以股數之物權與股東權互為解釋(減資雖有股份銷除,然而股東權並未因減資而變小或變少,既未造成股東權之任何變化,自不會因股數消減而造成實質經濟利益的改變)。何況,減資股份之銷除,並非股東個人之物權處分行為,亦非契約行為,而是減資現象的結果,此結果雖造成股份銷除,然並未改變原股東對公司之投資已釐定之不變比例,自不會於減資時產生所謂的對應成本。

⒊至於個人股東與營利事業股東,對於減資時所發生之損益現

象,其結果不同(營利事業股東屬投資損失已實現,個人股東卻至實際交易時扣除原始出價成本後實現),係因會計制度自始有別,不同的事物,本即應為不同處理。

(四)排除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之適用,不會造成被告於訴願程序所稱雙重稅捐利益疑慮: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之規定,本件原告配偶王芳瓊原購置高青公司股票之成本,應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應稅收入之成本,於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應予以扣除之。又個人綜合所得稅扣項內,本無「投資損失」名目可供列為減項,且個人係採現金收付制(收付實現制),非如營利事業採權責發生制,個人不因形式減資而謂損失已經實現,故無從發生被告所稱「減資損失列為所得稅法應稅收入之減項」情形,被告所稱雙重稅均利益的疑慮,恆無發生可能。

(五)至於被告所舉出之鈞院99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88號判決,其爭點與本件不同(鈞院上開判決內容已載爭點為「減資產生之損失,得否於本件綜合所得稅中扣除?原告未予申報,被告予以裁罰,是否適法?」)乃扣抵與漏報裁罰爭議,與本件核認所得問題不同,況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尚非判例,且部分重要事項未於論及,本件不應受其拘束。

(六)又鈞院95年度訴字第884號、96年度訴字第226號、96年度訴字第542號等綜合所得稅事件,與本件情形不同,且彰顯出財政部前後行政函釋見解分歧,違反稅捐中立:鈞院95年度訴字第884號、96年度訴字第226號、96年度訴字第542號等判決案件係對於公司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所得爭議,本件高青公司減資係單純虧損,並非收回緩課之股票(即高青公司股票並無先以盈餘轉增資再因減資而收回情形),故基礎事實不同。而鈞院上開判決所採財政部81年5月9日台財稅字第810787139號函、85年9月4日台財稅字第85191 0761號函:「公司辦理減資,發還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資金時,核屬是項股票轉讓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現財政部又以97年8月20日函釋,將減資解釋為是個人的「投資損失」,而非「證券交易損失」,然後謂「上開投資損失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尚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且該損失尚非證券交易損失,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有關有價證券交易損失扣除規定之適用。」則:對照財政部前、後函釋,在認定所得時,財政部將公司因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認定屬於股票轉讓、應課所得稅,而對於出售減資後股票時,卻又以97年8月20日函釋認係「投資損失」、「損益性質不同」,不予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有關有價證券交易損失扣除規定。既認屬股票轉讓、又否認屬交易,顯然只偏袒稅收需求,違反稅捐中立。

(七)綜上所述,所得稅課稅之基本精神,在於除依法免稅外,有所得方課徵繳納所得稅,原告配偶原始投資高青公司,因公司連年虧損,經股東會決議減資90%後,直至95年出售剩餘股份2,719,500股,期間並無所得,卻遭被告核定基本所得為40,316,805元,要繳納鉅額所得稅,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意旨,嚴重違背所得稅課稅之基本精神。以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假設取得成本相同、出售價格相同,卻因公司其彌補虧損方式不同,一為沒有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一為有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則沒有辦減資彌補虧損就可認損失,有辦減資彌補虧損者,結果卻反而要課稅,造成差別待遇,顯不公平,課與納稅人義務之法規不應有此不確定性。是被告依據上開財政部97年8月20日解釋函,認定高青公司發生虧損而減資時,原告配偶王芳瓊之投資損失即已實現,從而重新計算原告配偶王芳瓊所持有之高青公司股份新建成本為每股1.6582元,已明顯逾越母法規定之「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之原意,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應予以撤銷。至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係以所得實現並實際收付現金為原則,又稱為現金基礎(收付實現制),有別於營利事業或法人採權責發生制之應計基礎。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第8條之規定皆以「交易」、「分配」、「取得」等現金收付實現為原則,原告配偶所持有之高青公司股票未經交易即應無損益之實現可言。而被投資公司所發行之股份無論是以減資彌補虧損而減少股份數量或股票析割而增加股數,公司權益淨值並不受影響,購入股票之持有人未出售其股份前,原始取得成本之總價額,自不應有所變更。是就有價證券之「成本」認定,依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認定係以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已有法律所明文。而所謂「原始取得成本」應指第一次購買所支付之價金,在未出售前,其所支付而取得資產之成本不會改變,文義至明,實無再為解釋空間。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謂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而減資時,其投資損失即已實現,需自股票持有人之原始取得成本減除,重新計算新建成本,已明顯逾越母法規定之「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之原意,逾越法條規範,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負擔,並非單純補充法令,顯有違憲之虞。另查,原告配偶王芳瓊實際投資高青公司股份成本為53,387,086元,原股數為32,195,000股,經減資後,股數成為3,219,500股,王芳瓊於95年12月25日以每股16.5328元出售系爭股票2,719,500股,成交總價計44,961,163元,則原告配偶王芳瓊原始投資高青公司成本53,387,086元,所獲得者乃減資後之剩餘股數3,219,500股,其餘並無任何所得,投資之實現應以上開股份處分換價結果為據,今既僅換價44,961,163元,尚低於原始投資成本,即無所得可言,被告援引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使原始投資成本憑空消失,無所得卻要課稅,實顯無理。故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逾越法條規範、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負擔、顯有違憲之虞,不應加以適用,被告據此對原告為補稅行政處分,有不當適用法令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原告配偶王芳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40,316,805元及應補繳95年度綜合所得稅6,651,439元部分。

四、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配偶王芳瓊於92年11月至94年6月間以每股1至8.2508元不等之價格取得高青公司股票共計32,195,000股,該公司為彌補虧損,於94年9月20日基準日減少實收資本並銷除股份90%(原實收資本總額2,000,000,000元,減資1,800,000,000元後為200,000,000元),王芳瓊持有股數變更為3,219,500股〔32,195,000股×(1-90﹪)〕,有王芳瓊持有高青公司股票明細、高青公司股東名冊、經濟部94年10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432987480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可稽,應認王芳瓊前開股票因減資造成之投資損失業於94年度實現,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投資損失後之金額,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重新計算出減資後每股取得成本為1.6582元【〔實際投資成本53,387,086元(高青公司誤載為53,387,315元)-投資損失48,048,377元(投資成本53,387,086元×減資比例90﹪)〕÷減資後剩餘股數3,219,500股】,合先陳明。

(二)次查,王芳瓊於95年12月25日以每股16.53元出售系爭股票2,719,500股,成交總價計44,961,163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4,509,475元(2,719,500股×1.6582元)及證券交易稅134,883元,核定系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40,316,805元(44,961,163元-4,509,475元-134,883元),有95年度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所得查核清單、95年度公司股份(票)轉讓通報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可稽,經加計原告95年度有價證券交易虧損1,580,062元,原告等95年度系爭股票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共38,736,743元,併計其綜合所得淨額2,110,138元,核定基本所得額40,846,881元,基本稅額6,969,376元,較其一般所得稅額317,937元高,乃補徵稅額6,651,439元。

(三)按公司為彌補累積虧損辦理減資,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後,依股東之持股比例收回股票註銷時,就股東而言,係以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如此結果,則公司以股票減資彌補虧損之方式,與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給付相當於其股本之現金,嗣再由股東以現金彌補公司虧損相同,是無論自股東或公司面觀之,公司股票之收回,雖無形式之交易,惟仍有實質之「轉讓」行為,此由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168條之1規定可知。

換言之,此種減資彌補虧損之股份銷除,乃因股東同意以其股本彌補虧損之結果,有其經濟上之實質,並非憑空放棄股權。是原告訴稱事實並無交易轉讓發生,自無足採。又公司資產負債之差額為資本淨值(股東權益),資產負債之紀錄或靜態表報乃表彰公司對內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財產狀態(含積極及消極財產),主體為公司(法人)本身,與本件係個人投資人所投資於公司之股權,因公司減資致其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主體、內容、目的均有所區別,尚不宜混為一談;就公司而言,其不論減資前或減資後,公司總資產或資本淨值並無影響,以為基礎計算,自無影響,但尚不得以減資後股本變小,即謂因此而由剩餘之股份吸收經減資銷除之股票成本。就股東而言,其所持有表彰股東權利義務之股份已因股本削減而減少,該銷除部分之財產(即股票)已不存在,自無從憑以買賣或交換,原告配偶於95年度持以出售之股數乃減資後剩餘之股數,於計算該出售股票損益時,自不得包括該已銷除股份之成本,僅得以剩餘股數計算成本,故原告基於形式之數量與金額上之計算技巧,將該減資而不存在之股票成本計入剩餘之股數中,使減資後剩餘之股份成本虛增,進而影響所得之計算而有虛減所得之結果,自不足採。

(四)次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9條規定,證券交易損益係指因買賣或交換有價證券,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而言。而投資損益則係指因投資事業所產生之利得或損失,通常係指取得股利或投資公司彌補虧損。兩者之所得性質本即有異,自難相提並論。又綜合所得稅有關損失之扣減,目前所得稅法之原則,係以同類損益方有扣減之適用,若非同類所得及損失,除法律定有明文,否則均無相互抵減之適用,此亦可由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內容得知,故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僅係闡明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對於證券交易損益及投資損益規定之原意,並未逾越法條規範,亦未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負擔,原告訴稱上揭函釋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有違憲之虞等,尚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配偶王芳瓊於92年至94年6月間以每股1至8.2508元不等之價格取得高青公司股票共計32,195,000股,並於95年12月25日以每股16.53元出售高青公司股票2,719,500股。因高青公司為彌補虧損,於94年9月20日基準日減少實收資本並銷除股份90%(原實收資本額2,000,000,000元,減資1,800,000,000元後為200,000,000元,減資比例90%,僅剩約10%),則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其配偶於95年度出售高青公司股票之所得時,於減除其出售股票之成本時,應否將高青公司94年9月20日為彌補虧損而減資90%之損失列入?

(一)按「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第1項)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㈠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第4項)第1項第3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1項)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6百萬元後,按百分之20計算之金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4項及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於94年12月28日公布,並自95年1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規範之意義在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避免因適用租稅減免產生繳納所得稅負偏低之情形,有關個人當年度所得稅之計算及繳納,除依原有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計算個人所得稅外(即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1條所稱一般所得稅額,惟尚須依該條規定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另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3條計算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再比較兩者之差額,以決定當年度最終之應納稅額。可知,一般所得稅額及所得基本稅額原則上係各依據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獨立計算,惟若所得稅額基本條例未規定之事項,揆諸前述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則應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先此敘明。

(二)次按「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有價證券,指下列股票、證書或憑證: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以後出售時,屬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第1項)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1項)第2條第1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於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第4條所定成本,於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依下列規定認定: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第4條及第5條所稱必要費用,指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及「(第1項)個人從事第2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

..(第2項)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亦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款、第12條及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又按,投資人買進股票投資事業,若因投資事業營運而生之利得或損失,其利得通常係指投資事業分配股利,即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營利所得」應計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至於其損失係指投資事業彌補虧損;若因投資人自行出售股票轉讓股權產生之獲益,即係所得稅法第9條所稱財產交易所得,乃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計入財產交易所得,而股票買賣發生損失時,則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類列為特別扣除額。故查核辦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有價證券交易,應依所得稅法第9條所規定之定義,屬於前述投資人自行出售股票轉讓股權產生之獲益或損失,與前述「因投資事業營運而生之利得或損失」有別,自不得混用。另按,公司為彌補累積虧損辦理減資,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後,按股東之持股比例收回股票註銷時,就股東而言,係以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如此結果,則公司以股票減資彌補虧損之方式,與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給付相當於其股本之現金,嗣再由股東以現金彌補公司虧損相同,是無論自股東或公司面觀之,公司股票之收回,雖無形式之交易,惟仍有實質之「轉讓」行為,此由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168條之1規定可知。換言之,此種減資彌補虧損之股份銷除,乃因股東同意以其股本彌補虧損之結果,有其經濟上之實質,並非憑空放棄股權。故股東所持有表彰股東權利義務之股份已因股本削減而減少,該銷除部分之財產(即股票)已不存在,自無從憑以買賣或交換。且公司為彌補累積虧損辦理減資,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後,對全體股東均生上述減資之效力,個別股東縱於股東會決議時,為不同意減資之意見,其效力亦不受影響,對於該股東會決議所生之法律效果上,亦與其同意該股東會決議無異。是原告主張:單一股東對公司之決議,無從置喙,股東受決議拘束之效力,與相互合意之契約效力,二者不同,實不應一概以減資即具有股份「轉讓契約合意」、「同意轉讓」相擬,減資後原告配偶王芳瓊並無已實現之利益,如何產生已實現之損失,形式上之減資乃單純地調整公司資產負債表上科目數額,對於原有股東而言,係按持股比例減資,對於原股東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並無實質改變乙節,尚不足採。則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意旨所稱:「...個人投資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股票,於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而減資時,其投資損失即已實現,並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嗣後個人出售減資後剩餘持股,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上開投資損失後之金額,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上開投資損失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尚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且該損失尚非證券交易損失,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有關有價證券交易損失扣除規定之適用。」等語,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對個人投資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股票,於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而減資時,嗣後個人出售剩餘持股,應如何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金額計算方法所作之解釋,核與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意旨均無違背,自得援用。是原告所稱:財政部之97年8月20日函釋內容,逾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之規定,且未依所得稅法第22條會計基礎,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內容,已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負擔,並非單純補充法令,顯有違憲之虞,故該函釋應不予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四)經查,本件原告配偶王芳瓊原持有高青公司股票32,195,000股,因該公司於94年9月20日為彌補虧損而減資90%,持有股數變更為3,219,5000股,被告計算原告減資後所持有高青公司股票每股成本為1.6582元{計算式:【實際投資成本53,387,086元(1.6582元×32,195,000股)-投資損失48,048,377元(投資成本53,387,086元×減資比例90%)】÷【剩餘股數32,195,000股×(1-90%)】},王芳瓊嗣於高青公司減資後95年12月25日以每股成交單價約為16.53元出售高青股票2,719,500股,成交總價計44,961,163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4,509,475元(2,719,500股×1.6582元)及證券交易稅134,883元,被告乃核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40,316,805元(44,961,163元-4,509,475元-134,883元)經加計原告95年度有價證券交易虧損1,580,062元,原告及其配偶王芳瓊95年度系爭股票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共38,736,743元,併計其綜合所得淨額2,110,138元,核定基本所得額40,846,881元,基本稅額6,969,376元,較其一般所得稅額317,937元高,被告乃補徵稅額6,651,439元等情,此有王芳瓊持有高青公司股票明細、高青公司股東名冊、經濟部94年10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432987480號高青公司申請修改章程、減資變更登記准予登記函、95年度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所得查核清單、95年度公司股份(票)轉讓通報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配偶王芳瓊因高青公司於94年9月20日為彌補虧損而減資90%,其因此產生之損失乃屬投資損失,與證券交易損失有別,且該投資損失於減資之94年度即已實現,非屬計算原告95年度基本所得稅額所應考慮之因素,自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該損失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有關有價證券交易損失扣除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另稱:原告配偶王芳瓊95年度出售高青公司股票,有價證券交易損失263,030元,被告卻援據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核定原告配偶王芳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40,316,805元,被告對此認定有誤乙節,亦非可採。

(五)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未再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03號判決之內容,主張「因減資而耗損之金額,既屬所得稅法之應稅收入之減項(已實現之投資損失),即不可能同時也是所得稅法免稅收入(即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應稅收入)之成本,故於計算基本所得稅額時,該部分投資損失應自證券交易所得(所得稅之免稅收入)成本中剔除,否則該減資損失既可列為所得稅法應稅收入之減項,復可列為所得稅法免稅收入(即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應稅收入)之成本,王君即受有雙重稅捐利益」等情,此有被告答辯狀、本院10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可稽,且如前所述,原告配偶王芳瓊因高青公司於94年9月20日為彌補虧損而減資90%,此損失乃屬投資損失,與證券交易損失有別,該損失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有關有價證券交易損失扣除規定之適用,則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其配偶於95年度出售高青公司股票之所得,於減除其出售股票之成本時,尚不得將高青公司94年9月20日為彌補虧損而減資90%之損失列入。是原告另稱:排除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之適用,不會造成被告於訴願程序所稱雙重稅捐利益疑慮云云,縱然屬實,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再查,依財政部81年5月9日台財稅字第810787139號及85年9月4日台財稅字第851910761號之函釋內容,其基礎事實係公司辦理減資,發還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之資金或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其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則為公司之上述行為,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而財政部97年8月20日之函釋內容,其基礎事實則為個人投資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股票,被投資公司因發生虧損而減資,嗣後個人出售減資後剩餘持股,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則為被投資公司因發生虧損而減資時,其投資損失即已實現,並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上開投資損失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尚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且該損失尚非證券交易損失,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有關有價證券交易損失扣除規定之適用,從而個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上開投資損失後之金額,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等情,此有財政部上揭函釋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可知財政部上揭81年5月9日台財稅字第810787139號、85年9月4日台財稅字第851910761號函與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係針對不同之事實所為之解釋,雖兩者皆有公司減資之行為,惟其餘之事實均不相同,則財政部依相關法令所作成之前揭函釋,其發生不同之法律效果,揆諸前述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非只偏袒稅收之需求,自與稅捐中立原則無違。是原告復稱:鈞院95年度訴字第884號、96年度訴字第226號、96年度訴字第542號等綜合所得稅事件,與本件情形不同,且彰顯出財政部前後行政函釋見解分歧,違反稅捐中立云云,仍非可採。另查,被告雖於本院10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陳述與本件情形類似之事件,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88號判決可資參考屬實,有本院上揭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惟如上所述,本件被告係依據前揭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查核辦法第4條規定及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意旨,認原告配偶王芳瓊因高青公司於94年9月20日為彌補虧損而減資90%,其因此產生之損失乃屬投資損失,與證券交易損失有別,且該投資損失於減資之94年度即已實現,非屬計算原告95年度基本所得稅額所應考慮之因素,自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該損失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有關有價證券交易損失扣除規定之適用,而認定原告之配偶王芳瓊95年度有價證券交易所得40,316,805元,並非逕予援用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述判決內容為本件原處分課稅之依據。是原告所稱:至於被告所舉出之鈞院99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88號判決,其爭點與本件不同,況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尚非判例,且部分重要事項未於論及,本件不應受其拘束等詞,縱然屬實,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查得原告配偶王芳瓊95年度尚有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之高青公司有價證券收入總額44,961,163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4,509,475元及證券交易稅134,883元,被告乃核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40,316,805元(44,961,163元-4,509,475元-134,883元),經加計原告95年度有價證券交易虧損1,580,062元,原告及其配偶王芳瓊95年度系爭股票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共38,736,743元,併計其綜合所得淨額2,110,138元,核定基本所得額40,846,881元,基本稅額6,969,376元,較其一般所得稅額317,937元高,被告乃向原告補徵稅額6,651,439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