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號民國10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盛山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游彤芬 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梅芳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1286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長明段5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蔡元昌產業株式會社(下稱蔡元昌會社),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係屬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以日治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8年6月17日以高市府地一字第0980035482號公告在案。嗣原告於100年5月4日委託代理人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稱由蔡元昌會社更名登記為原告並補發所有權狀。案經被告以原告係臺灣光復後新設立登記之公司,其與蔡元昌會社非同一權利主體為由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之前身為日治時期之蔡元昌會社,該會社係臺灣光復前由訴外人蔡真家族依日本法律所成立之法人,設立日期為26年4月30日,登記日期為同年5月20日,取締役(即董事)為訴外人蔡崇禮(蔡真之長男)、蔡惠(蔡真之三弟)、蔡崇祈(蔡真之養子)、蔡福堂(蔡真胞弟之養子)、會社代表為取締役蔡崇禮;監查役(即監察人)為訴外人蔡真、蔡襁(蔡真之二弟)。而蔡元昌會社之法人資格,於日治時期結束後,未依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6月7日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於35年11月30日前依我國法令聲請法人登記或改正其登記,該會社則視為不存在,其性質為合夥(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是以,蔡元昌會社之原有財產為該會社全體股東即蔡真家族公同共有財產。嗣後蔡元昌會社之全體股東即蔡真家族,決定將該會社改組為原告,以會社全體股東擔任原告之股東,及由蔡真家族即訴外人蔡崇禮、蔡崇祈、蔡福堂、蔡惠、蔡真、蔡襁、蔡林足(蔡真之母)、蔡大堂(蔡襁之三男)、蔡泰山(蔡崇禮之長男)、蔡華山(蔡崇禮之次男)、蔡王京(蔡崇禮之母)、蔡王愛(蔡襁之妻)等12人為公司之發起人(原告之全部股東即為蔡元昌會社之全體合夥人),並於39年11月20日訂立公司章程第23條載明:「本公司係原蔡元昌產業株式會社改稱成立之公司而繼承其一切資產負債繼續經營之」等語,選舉蔡崇禮為董事長、蔡崇祈、蔡福堂、蔡惠為董事、蔡真、蔡襁為監察人,並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登記處39年11月14日依據登記番號第113號蔡元昌會社原登記簿繕錄之登記謄本、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於40年1月9日核准原告設立。原告章程係由蔡元昌會社合夥組織之全體成員即蔡真家族,其家族成員為蔡崇禮、蔡崇祈、蔡福堂、蔡惠、蔡真、蔡襁、蔡林足、蔡大堂、蔡泰山、蔡華山、蔡王京、蔡王愛等12人所訂立,且以其對蔡元昌會社合夥組織之財產公同共有權,全部作為原告之股款,並以全體蔡元昌會社合夥組織之合夥人作為嗣後成立之原告的發起人而成立原告。此外,當時屬於蔡元昌會社之財產(包括系爭土地)均成為原告之財產。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且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而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作成裁決時,對於先前行政處分所確認或形成的法律關係,原則上應加以尊重及承認,以該既定的法律關係,作為本次行政處分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亦可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02號判決)。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雖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審查對象僅限於作為本次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若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則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行政處分之效力。則依高雄地院登記處於39年11月14日依據登記番號第113號蔡元昌會社原登記簿繕錄之登記謄本、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經濟部於審查後核准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堪認當時原告之股東與原告公司章程所載之發起人均為相同,即均為蔡元昌會社之合夥人。是上開行政處分之效力,依行政處分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之概念,當其他機關嗣後新作成處分者,若其事實基礎或法律關係已經為前行政處分為實質認定者,新作成之處分對此構成要件事實,應予承認及接受。原告於40年設立登記,其前身既然為合夥組織之會社,則於設立登記當時,於公司章程第23條已載明:「本公司係原蔡元昌產業株式會社改稱成立之公司而繼承其一切資產負債繼續經營之」,並以合夥人全體作為股東,屬於蔡元昌會社之財產(包括系爭土地)均成為原告之財產,法院審查後,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前開二個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及認定之事實,為本件前提事實之認定基礎,對於本件自有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鈞院於認定本件蔡元昌會社與原告之間是否具有同一性時,自應受前開行政處分之拘束。

(三)再依臺灣省公產管理處40年7月18日管(四)清通字第050號核發企業法團資本組成證明書通知單存根記載:「據蔡元昌會社代表人蔡崇禮檢具證件20件申請證明該會社為國人資本組成...經查核相符...並通知該代表人填具領據來處領取應發還之證件14件(股票154張)外留此存根備查。」等語,由該處收受蔡元昌會社申請時所提出之「檢具證件清單」及「返還證件清單」觀之,可知當時原告有提出20項之文件辦理申請,經該處查核後,僅將其中蔡元昌會社所檢附之證件14件、股票154張返還給原告,其餘6件文件則由該處留存。準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當時於審查完成後並未將原告所提供之全部申請文件悉數返還原告,致有部分文件留存於國有財產局,應屬無疑。而衡諸經驗法則,若當時原告辦理設立登記時未檢附蔡元昌會社之股東名冊者,試問國有財產局要該如何查核並證明蔡元昌會社之財產均由自己國人之資本所組成,並無外資呢?堪認當時原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確實有檢附蔡元昌會社之股東名冊,且該檢附蔡元昌會社之全部股東即為原告之全體股東。縱日後國有財產局及高雄地院因文件保存之問題,致無法提出當時原告所檢附之申請文件,此部分之不利益亦不應歸於原告負擔。如被告對經濟部、國有財產局及高雄地院等機關之決定有所質疑,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非空言否認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效力。另外,原告於40年1月9日核准設立,當時屬於蔡元昌會社之財產(包括系爭土地)均成為原告之財產,並由原告依其出資給予股東股份,此有經高雄地院登記處於39年11月14日認證之原告股東名簿可憑,該股東名簿為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文書。若依被告之主張,原告之原始股東則一方面取得共有土地,另一方面又已取得原告股權,但此兩者不能同時皆得,因而被告之主張於認事用法亦有違背之情形,至為明顯。

(四)又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曾經作成行政處分,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由原告繳納95年至99年之地價稅,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由原告繼續如期繳納至今。若原告非原蔡元昌會社改組成立之公司,其間並無同一性的話,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豈有將系爭土地列為原告所有而向原告課徵地價稅之理?且原先登記在蔡元昌會社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下稱林德官段)139-7地號(由139-1地號分割轉載)○○○區○○段○○○○○段)2小段1098地號(重測前為過田子段56-1地號,且該56-1地號因分割由56地號轉載),○○○區○○段○○○○○段)3小段746地號(重測前為大港埔段169-14地號,而該169-14地號因分割由169-1地號轉載),早已分別於41年3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因「名稱變更」,而改組為現況之原告名義,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准予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此外,坐落大港埔段169、169-1、363、371、381地號、林德官段139-1、318地號、過田子段56地號等8筆土地,更係於35年7月26日即以蔡元昌會社名義辦理總登記,嗣於41年3月17日檢附相關登記原因文件,以「改組」為原因,申請辦理名稱變更登記,由蔡元昌會社變更為原告,經被告及新興地政事務所分別審查結果相符,依法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而於41年3月21日至24日核准名稱變更登記。以上已確定有效之行政處分,既均認為蔡元昌會社與原告為同一法律主體,且作成行政處分當時,行政機關已就其二者間之關係加以審查,除非有其他明確之證據足以推翻原先確定之行政處分違法,基於行政一體原則,當不應無視於先前已存在有效之行政處分,而為相反之認定。此外,原告就蔡元昌會社名義之本件系爭土地,申請以同一方式辦理名稱變更登記及補發權狀,其辦理登記之基本原因事實與上述其他多筆土地之情事均相同,被告自應為相同處理,然原告之請求竟遭受被告否准,顯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所揭示之平等原則。

(五)再者,就組織而言,蔡元昌會社之全部重要成員即取締役蔡崇禮、蔡惠、蔡崇祈、蔡福堂、會社代表為取締役蔡崇禮、監查役蔡真、蔡襁,與原告之全體成員即以蔡真家族即蔡崇禮、蔡崇祈、蔡福堂、蔡惠、蔡真、蔡襁、蔡林足、蔡大堂、蔡泰山、蔡華山、蔡王京、蔡王愛等12人為發起人及股東、董事長為蔡崇禮、董事為蔡崇祈、蔡福堂、蔡惠、監察人為蔡真、蔡襁,完全相同,均係蔡真家族;就財產而言,蔡元昌會社所有坐落大港埔段169、169-1、363、371、381地號、林德官段139-1、318地號、過田子段56地號等8筆土地,均以「改組」為原因,申請辦理名稱變更登記,由「蔡元昌會社」變更為原告。至於本件系爭土地何以未與上述土地同時辦理「名稱變更」登記,純屬當時原告辦理變更時疏漏所致,要難執此疏漏逕行認定蔡元昌會社與原告之組織及財產非具有實質上同一性。綜上,足認原告係由蔡元昌會社合夥組織所籌備設立,依「法人同一體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蔡元昌會社之權利義務。

(六)末查,訴外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產公司)於38年12月15日係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並於39年4月1日核准設立登記,再就南和興產公司設立登記呈請書所示,南和興產公司係於38年11月30日召開發起人會議,並於38年12月15日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且其設立呈請書上對於登記之法律根據亦非記載35年6月7日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而係依據35年當時之公司法第130條、第306條及第315條公司設立登記之規定辦理。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南和興產公司於42年時辦理土地更名登記之資料,其認定南和興產公司與日治時期之南和興產株式會社(下稱南和興產會社)具有同一性之依據為南和興產公司於42年間所提出由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所出具之「同一社名證明書」資為依據云云。惟查,是否具有法人同一性,其認定之權責主管機關並非區公所,三民區公所並無權為該項認定,且三民區公所究係基於何種證據認定兩者為同一組織,該同一社名證明書完全未提及(三民區公所出具之同一社名證明書內容有錯誤,詳後述)。觀該同一社名證明書記載:「查高雄市三民區南和興產公司原社名係屬陳中和物產株式會社嗣為擴大業務之起見...35年3月11日依據我國公司法更名南和興產公司係同一組織屬實無訛特此證明」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蓋南和興產公司核准設立登記之日期係39年4月1日,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南和興產公司尚未成立,當時之申報人仍為南和興產會社,又何來前開證明書所稱35年3月11日時即已依據我國公司法更名南和興產公司可言,顯見前開三民區公所之認定,純係單憑南和興產公司片面主張即出具該證明書要屬無疑,毫無證據價值可言。是以,該同一社名證明書所認定之事實既有錯誤,且非三民區公所之職權事項,其證明書不能拘束法院。此外,依南和興產公司登記校正事項卡所記載之南和興產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亦與南和興產公司提出之南和興產會社之役員會議事錄記載之地址為:「高雄市○○區○○里○○○路○○○號」不同,此二地址間有何關連,該地址為不同之地點,而從卷內資料亦無從發現該二地址為同一地址。從而,上開三民區公所謂南和興產公司原社名係屬南和興產會社即有錯誤,且由前開南和興產公司之資料觀之,南和興產公司之資本總額1,500元、每股金額300元,與經濟部於南和興產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時之登記事項表所載資本額為15萬元、分為5萬股、每股3元乙節迥不相同,更與南和興產公司所提出之役員會議事錄記載資本總額為1,820萬元、每股50元不同,又如何可得出其二者為同一主體而得以名稱變更之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正當權源。然被告仍卻僅憑三民區公所於42年當時出具之同一社名證明書,逕自准予南和興產公司就該所有坐落高雄市○○○段○○○○○○○號等4筆土地,以更名登記為原因而登記為南和興產公司所有。惟該案尚且經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認定南和興產會社以南和興產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核准,依同一體說之見解,南和興產公司係概括承受南和興產會社此一合夥團體之權利義務,而判決南和興產公司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確定,則該案情形與本案完全相同,基於平等原則,同為日治時代之會社,被告竟為不同處理,不同意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訴願決定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未說明其未予採取之理由,片面依照被告之意見即作成本件決定,均顯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0年5月4日之申請作成准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所定更名登記,係指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申請以變更後之姓名或名稱登記而言,於自然人時,當檢具戶政機關核發載有姓名變更記事之戶籍謄本,為法人時,應檢附法人主管機關核發原登記名義人與該依法登記之法人係同一主體之證明文件,為原因證明文件供登記機關審核辦理登記。依法務部81年7月3日(81)法律字第09835號函釋意旨略以:「...如認其人格仍為存續,而臺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會社,於光復後,未按『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規定,聲請登記者,不能視為法人,其財產應依合夥之例視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參照)...。」卷查蔡元昌會社乃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經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審查確定,並以40午虞管四字第7834號公告及於40年7月18日以管(四)清證字第0050號摯給審查企業法團資本組成證明書存根,確定其為國人組成之企業法團,附繳之株主台帳(股東名冊)、株券(股票)等相關證明文件,於審查完竣後並通知該會社代表人領取。次依高雄地院提供該院保存之日治時期蔡元昌會社登記資料,該會社於16年4月30日設立,登記簿第11項所載變更事項得知取締役(董事)為蔡崇禮、蔡惠、蔡崇祈、蔡福堂等4人,監查役(監察人)為蔡真、蔡襁等2人,因無記載清算終結之日期,無從知悉是否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為清算完結之登記,而為該會社人格存續之認定。系爭土地既於土地總登記時期以蔡元昌會社名義申報,並於36年10月16日完成總登記,且企業法團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該會社所有之土地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原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既經高雄市政府於98年6月17日高市府地一字第0980035482號公告3個月確定在案,自應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被告審核原告所附相關文件,認蔡元昌會社在臺灣光復後並未依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6月7日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於35年11月30日以前聲請登記為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不存在,而原告則為40年1月9日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二者並非同一權利主體,與更名登記之要件不符,當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之適用。

(二)次按公司法第1條規定,公司若非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組織並登記,即不能成為「法人」。蔡元昌會社係依當時統治臺灣之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即不能取得「法人」人格,惟臺灣地區在光復前既由日本統治,光復前所成立之公司均係依日本法律設立,若不給予聲請登記,使其繼續取得法人人格,繼續維持其營業,即難以維護既有社會秩序,惟為使社會秩序早日確定,亦不宜拖延過久,依35年6月7日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應於35年11月30日前聲請登記,使原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在一定期間聲請登記者,即取得中華民國法人人格,其後經濟部56年12月8日商字第34591號函釋,對未依公司法聲請設立之日本統治時期設立之公司,應視其為不存在。卷查蔡元昌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前揭規定,於35年11月30日前聲請登記,則蔡元昌會社之法人人格視為不存在,其財產應依合夥之例,視為全體公同共有,則原有之土地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原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縱嗣後蔡真家族等12人檢附高雄地院登記處於39年11月14日依據登記番號第113號蔡元昌會社原登記簿繕錄之登記簿謄本、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原告設立登記,並於40年1月9日核准設立;該公司係由股東蔡崇禮等12人集資成立,組織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0萬元,分為1萬股每股20元,且分別由各該股東於39年11月20日依認股數繳納股款另行出資,實難認原告資本由原會社全體股東以其公同共有之財產出資而來,則原告係屬另成立之公司法人已明。若為承續原會社合夥組織、財產,而為原告籌設之前身,兩者財產同一,當應檢具原會社之合夥財產已為清算完結、原告與蔡元昌會社股權及出資比例為一致之文件等相關資料,由公司主管機關為財產相續同一之審認,而非僅憑原告公司章程第23條規定:「本公司係原蔡元昌產業株式會社改稱成立之公司而繼承其一切資產負債繼續經營之」為證,主張其與蔡元昌會社之組織同一性,要求登記機關遽為辦理更名登記,實與法有違。次查前揭高雄地院登記處所繕錄之登記簿謄本,並未附有株主台帳(股東名冊),就組織而言,原告之全體股東是否與蔡元昌會社之全體合夥股東一致,或如原告起訴狀所陳「蔡真家族」之家族成員即蔡崇禮等12人,依原告股東名冊無從辨認與原會社股東完全相同。且蔡元昌會社與原告係於不同時期依不同法令規定設立,就法律效果而言,兩者是否為籌設中與設立後公司間之延續關係,其組織是否同一,而為法人人格同一性之判斷,尚非登記機關權責,登記機關乃基於公司主管機關核准或法院確定判決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為法人權利主體同一之審認,據以為更名或更正登記之准駁,是以原告如主張其「法人同一體」,當應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聲請改稱或改組登記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憑以審辦更名登記。

(三)另依臺灣省38年6月18日38巳巧府綱地甲字第916號代電規定:「...日治時代本國人私有營利社團會社光復後經自動改為公司尚未完成法人登記手續取得法人資格憑證以前,或於光復後解散在解散前尚未依照現行法令登記,其土地權利如有變更申請為登記時,地政機關為便利該項土地權利登記起見,應先飭繳驗原會社核准登記之證件及其有關全體股東之契約書等憑證(包含依法清算結果之證明文件),經查屬實確為本國人所有者,得就其契約性質認為共有關係,依全體股東之姓名為其所有權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後,再行依法為變更登記...。」此乃為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日治時期組合、會社及神明會等,與我國民法、合作社法及公司法等有關法律之規定不合,且臺灣光復後,由於我國法治施行於臺灣,原日治時期組合、會社及神明會等之存在,已失法律上之依據,故應依我國法制加以改正後,才得為土地登記之權利主體。是以,蔡元昌會社既為日治時期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法人,當依前揭規定辦理其土地所有權登記,再於經主管機關核准改請或改正後,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查原告所證之登記謄本並無依上開規定先以全體股東之姓名為其所有權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再行依法為變更登記為原告之記載;且誤引登記謄本所載「審查相符,依法公告,期滿確定無異議」為蔡元昌會社辦理改組變更名稱登記時之記載事項,該註記事項乃為該等土地總登記時,辦理審查土地繳驗憑證申報書之審查結果,與該等土地辦理名稱變更登記無涉。雖坐落高雄市○○○段169、169-1、363、371、381地號、林德官段139-1、318地號、過田子段56地號等8筆土地,於41年間以改組為登記原因辦理名稱變更登記,惟於申請登記當時是否有檢附於35年11月30日前聲請登記設立,並經法人主管機關以其為同一權利主體而核准改組登記之相關文件,抑或僅憑原告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等文件為審核,則原因證明文件為何?且未同時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變更登記原因為何?均不可考,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係屬個案分別處理之情形,尚難認因原登記之機關先前之個案已形成慣例而應作相同處理,此與鈞院91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意旨並無相違。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680號判決意旨略以:「...查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乃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台灣光復後,未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既為不爭之事實,則依上揭說明,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所有之土地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原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至嗣後所成立之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雖由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國人股東所組成,然既為新設立登記之另一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即非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所指之原權利人。...。」是原告與蔡元昌會社非屬同一權利主體,本件所為處分自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被告倘准予為名稱變更登記,於法即難謂合。另查南和興產會社係於39年4月1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於法人設立登記後,就原會社所有土地,因名稱變更而檢據相關證明文件,申辦名稱變更登記,經登記機關依法審查並辦理變更登記名義人為改稱成立之南和興產公司,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有絕對效力,且其於本所轄內亦有3筆土地,於84年申辦更名登記時,亦檢附經主管機關證明原南和興產會社與南和興產公司係同一組織之證明文件。原告以高雄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認定南和興產會社經以南和興產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核准,依同一體說之見解,南和興產公司係概括承受南合興產會社此一合夥團體之權利義務,而判決養工處敗訴等由,要求被告依同樣標準作成行政處分等情事,惟被告並非司法機關並無作出實質審理之職權,該判決文的主文抑或理由亦與原告無關,僅說明南和興產公司係概括承受南和興產會社此一合夥團體之權利義務,爰該案所生的既判力並不及於本件,且與本件行政處分之適法性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高雄市政府98年6月17日高市府地一字第0980035482號公告、原告100年5月4日高雄高分院郵局000169號存證信函(申請書)、被告100年5月17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00004419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將系爭土地更正為原告所有之申請,是否合法?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一)原告之前身為日治時期之「蔡元昌會社」,該會社係臺灣光復前由蔡真家族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雖未依當時「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於35年11月30日前聲請法人登記或改正其登記,惟其後經原會社股東將該會社改組為原告即「蔡元昌公司」,且以渠等對「蔡元昌會社」合夥組織之財產公同共有權,作為「蔡元昌公司」之股款,並以全體合夥人作為嗣後成立之「蔡元昌公司」之發起人,成立原告即「蔡元昌公司」,經主管機關審查後,准於40年1月9日核准設立,有高雄地院登記處於39年11月14日依據登記番號第113號「蔡元昌會社」原登記簿繕錄之登記謄本、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核准之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暨國有財產局100年6月21日台財產局接字第1000018642號函檢附之臺灣省公產管理處40年7月18日管(四)清通字第50號核發企業法團資本組成證明書通知單存根可稽,足見「蔡元昌公司」與「蔡元昌會社」乃屬同一。上開高雄地院由「蔡元昌會社」之原登記簿謄本繕錄之登記謄本、原告公司設立章程及股東名簿,及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原告設立公司登記之行政處分,基於行政處分確認效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應受其拘束而准許原告本件更名登記之申請。(二)原告雖無法提出「蔡元昌會社」股東名冊,然原告申請公司設立,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核發企業法團資產組成證明書時,應有檢具該名冊,不能因日後上開機關將相關檔案銷燬而將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而對原告開徵系爭土地95年至99年地價稅;另原登記於「蔡元昌會社」名下之林德官段139-7地號、大統段2小段1098地號及新興段3小段746地號早已分別於41年3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因「名稱變更」,經新興地政事務所准予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此外,坐落大港埔段169、169-1、363、371、381地號、林德官段139-1、318地號、過田子段56地號等8筆土地,亦於41年3月17日以「改組」為原因,申請辦理名稱變更登記,經被告及新興地政事務所分別審查結果相符,依法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而於41年3月21日至24日核准名稱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益見蔡元昌會社與原告為同一法律主體。原告以同一方式申請更名登記,被告自應為相同處理,然被告竟否准本件申請,違反平等原則。

(四)訴外人「南和興產公司」與「南和興產會社」主體是否相同,顯有疑義,然被告卻於42年間准其申請土地更名登記,卻未准原告本件申請,亦違平等原則等語,資為論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甲、本件應適用法規定:

(一)按「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次按90年9月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規定(已於100年12月12日刪除):「(第1項)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依下列方式申請更正登記:一、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按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第2項)前項申請登記應加具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第3項)第1項所稱原權利人,係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者。但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按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第4項)登記機關受理第1項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公告9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公告結果辦理更正登記;如有異議者,依第76條規定處理。」查本條訂立之目的,係為於地籍清理條例完成立法實施前,得以適用賡續清理臺灣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以日治時期之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地籍資料。因地籍清理條例已於96年3月公布,並於97年7月施行,該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已就類此土地明定更正登記之要件及處理之方式,基於法律優位原則,相關更正登記事項自應回歸該條例規定處理,故本條規定乃經主管機關於100年12月12日發布刪除,在此敘明。

(三)第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第2項)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第18條第1項規定:「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

(四)又內政部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略以:「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除本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外,其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三)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協議者,應另行檢附協議書。...二、又是類土地除原權利人為日本人者,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辦理外,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本條例第17條規定,檢具足資證明全部股權或出資比例之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其他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

(五)再按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6月3日修正公布的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嗣於36年1月21日修正同條文為:「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民國36年1月31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且依同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法所稱地方主管官署,在本省為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

乙、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蔡元昌會社」之合夥股東所籌設,依法人一體說,業已概括承受「蔡元昌會社」之權利義務,而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系爭土地更名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前段之更名登記,需以土地或建築物權利主體不變,僅權利主體之姓名或名稱變更時始得為之。又臺灣地區在日治時代成立之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府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登記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固得由「原權利人」據以辦理更名登記,倘係於臺灣光復後始發生權利變動之情形,則其取得權利者,既非「原權利人」,因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之情形,其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我國係採登記要件主義,自應依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不得為更名登記。蓋臺灣原由日本國統治,於34年10月25日光復,並實施中華民國法律,而我國公司法於20年7月1日即公布施行,臺灣光復後有關公司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公司法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未依規定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應視為合夥組織,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0號、87年度判字第1527號、89年度判字第3361號判決,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參照)。

(二)查,「蔡元昌會社」乃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令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4月30日設立,並於同年5月20日完成登記,其取締役(董事)為蔡崇禮、蔡惠、蔡崇祈、蔡福堂等4人,監查役(監察人)為蔡真、蔡襁等2人,有高雄地院提供該院保存之日治時期「蔡元昌會社」登記資料附卷(原處分卷第58-61頁)可稽。「蔡元昌會社」在臺灣光復後並未依前揭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於36年1月31日以前聲請登記為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為原告所不爭;而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係以「蔡元昌會社」名義申報,並於36年10月16日完成總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附卷(原處分卷第65-115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原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且既經高雄市政府於98年6月17日高市府地一字第0980035482號公告3個月確定在案(見原處分卷第62頁),自應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至於原告即「蔡元昌公司」,經查係由股東蔡崇禮、蔡崇祈、蔡福堂、蔡惠、蔡真、蔡襁、蔡林足(蔡真之母)、蔡大堂(蔡襁之三男)、蔡泰山(蔡崇禮之長男)、蔡華山(蔡崇禮之次男)、蔡王京(蔡崇禮之母)、蔡王愛(蔡襁之妻,33年3月12日死亡,惟仍列入原告股東名簿,見原處分卷第16、18頁)等12人為公司之發起人,組織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0萬元,分為1萬股,每股20元,且分別由各該股東於39年11月20日依認股數繳納股款另行出資,並於40年1月9日完成公司登記等情,則有原告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資料附卷(原處分卷第7-18頁)可佐。至於原告於設立登記時固曾提出一份由訴外人蔡襁、蔡福堂、蔡大堂、蔡虹、蔡春美出具之理由書記載:「蔡王愛名義出資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稱蔡元昌產業株式會社)股份壹佰股因于民國33年3月12日死亡至今尚未正式繼承茲為公司登記特推蔡襁為代理人代表蔡王愛呈請登記以示保護正當繼承人,茲特具理由書為憑謹請准予登記為禱。」(見原處分卷第18頁)。惟查,原告係於39年11月20日設立,40年1月9日登記,上開理由書卻記載蔡王愛於其33年3月12日死亡前已對原告出資,顯與事實不符。是以對照「蔡元昌會社」及原告公司之組成員已有不同,出資方式亦有別,誠難認「蔡元昌會社」與原告之股東及財產係相同。況且,訴外人蔡崇禮於40年間曾以「蔡元昌會社」代表人身分檢具有關資本組織證件申請審查證明該會社資本無日人參加,係屬國人組成之企業法團,經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乃發給蔡崇禮企業法團資本組成證明書,相關資料證件14件及股票154張業經通知蔡崇禮領回等情,有臺灣省公產管理處40午虞管四字第7834號公告及於40年7月18日以管(四)清證字第0050號摯給審查企業法團資本組成證明書存根以及國有財產局100年6月21日台財產局接字第1000018642號函附卷(原處分卷第53-56頁)可稽。雖然蔡崇禮檢具之清單及臺灣省公產管理處返還之資料清單,於政府機關已無檔存而無可考,業經國有財產局101年5月21日台財產局接字第1010014198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229頁)。然如前述,蔡崇禮既前於40年間曾代表「蔡元昌會社」提出該會社資本組織證件供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審查完竣而於40年7月18日領回股票154張及相關證件14件(見原處分第56頁),衡諸蔡崇禮本身亦為原告設立時之代表人(見原處分卷第13頁),則上開有關「蔡元昌會社」之資料顯然曾為原告所掌握,原告如欲證明「蔡元昌會社」之組成員與原告股東一致,原告非不可提出其領回之相關資料以為證明,然其未能提出,徒以卷附「蔡元昌會社」之登記資料僅記載其董監事成員,未包含全體股東,實際上該會社全體股東應與原告全體股東相同,被告不應將檔案已不存在之不利益歸責原告等詞加以爭執,即非可採。

(三)又所謂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係指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查,關於主管機關准許原告設立登記及臺灣省公產管理處經公告程序無人異議後發給訴外人蔡崇禮確認「蔡元昌會社」係屬無日人參加而由國人組成之企業法團之證明乙節,前者係針對原告是否合乎公司登記要件所為之處分,後者則係經過一定程序後對「蔡元昌會社」有無日資所出具之證明,均與認定「蔡元昌會社」與原告是否同一主體之基礎事實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受上開二個行政處分之拘束,承認原告與「蔡元昌會社」係屬同一而准其就系爭土地更名登記云云,亦無可採。綜上各情,「蔡元昌會社」與原告係於不同時期依不同法令規定設立,且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二者之股東及財產相同,或為籌設中與設立後公司間之延續關係,難認二者係屬同一,被告否准其為更名登記,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稱其之設立章程第23條明定:「本公司係原蔡元昌產業株式會社改稱成立之公司而繼承其一切資產負債繼續經營之。」且系爭土地95年至99年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足證原告乃「蔡元昌會社」原股東以渠等對「蔡元昌會社」合夥組織之財產公同共有權作為「蔡元昌公司」之股款所成立,其與「蔡元昌會社」乃同一云云。惟如前述,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未依規定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應視為合夥組織;而依35年4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30條規定:「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應即將左列各款事項呈報主管官署。一、實繳股款之數。

二、以現金外之財產抵作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與公司核給之股數。...。」另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省公司登記,除依本辦法辦理外,悉依公司法之規定。」是股東以財產抵繳者,其財產必須為股東所有,然後將所有權移轉公司,否則難認已完成出資行為。然而系爭土地於35年總登記時,係由「蔡元昌會社」代表人蔡崇禮申報為「蔡元昌會社」,又該會社並未於36年1月31日以前聲請登記為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已如前述,是倘若原告39年間設立時,有股東曾以系爭土地作為其入股原告應抵繳之股款,亦應由各該股東完成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然未見為之,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蔡元昌會社」原股東作為成立原告之應納股款云云,與事實有間,難以採信。況縱係如此,亦應由「蔡元昌會社」原權利人辦理所有權登記,再移轉給原告以抵繳應納股款,亦非以更名方式為之。再者,「蔡元昌會社」之組成員為何,本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告公司設立章程乃原告股東會之主觀說詞片面訂定,不生確認原告與「蔡元昌會社」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之效果。第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土地稅法第3條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納稅管理機關或管理人之設置,係為公有土地或私有公同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繳納稅捐之便利,以及稅捐機關執行稽徵之方便而為規定,初與土地所有權之誰屬無關,更與土地法第43條所指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不動產所有權及他項物權之登記可確保其權利之情形無涉。系爭土地乃登記為「蔡元昌會社」所有,縱然稽徵機關為執行稽徵方便而准原告作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亦不影響系爭土地應為「蔡元昌會社」原權利人公同共有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稽徵機關認定其為系爭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拘束,承認其與「蔡元昌會社」乃同一主體,並准其更名登記云云,亦無可取。

(五)第按行政機關於自由裁量的範圍內,所為之處分須合乎平等原則的要求,亦即在事實上與法律上相同的情況下,所為之裁量須相同。此時平等原則之具體要求即為事實上與法律上「相同的案情,相同處理;不同的案情,不同處理」,行政機關在個案上,一旦有所決定,且已形成行政慣例時,除非有重大事由,其後即受到該決定之拘束。此種行政機關內部的作法通常先透過內部的「行政規則」的裁量指示達成,亦即在時間上、空間上應維持行政機關處理對外事務的一致性,此一原則又稱為「行政的自我拘束」。行政自我拘束理論為法院對行政機關的「內部領域」的審查,搭起一座橋樑。理論上未具有對外效力而原不應視為行政法法源的行政規則,經由行政自我拘束之法理,乃與法律或法規命令接近,而可以創造出行政規則的對外效力。又單獨的行政處分本來只有個案對受處分人生效力,但透過此一理論,亦使得個別的行政處分亦對他案產生相同的拘束力。惟行政慣例須不違背法令或公序良俗,始得作為法源加以引據。例如我國於拆除違建行政實務上,往往有予以緩拆、最後不拆之實例,此種慣例明顯違法,自不得主張為法源。本件原告主張原登記於「蔡元昌會社」名下之林德官段139-7地號、大統段2小段1098地號及新興段3小段746地號早已分別於41年3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因「名稱變更」,經新興地政事務所准予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此外,坐落大港埔段169、169-1、363、371、381地號、林德官段139-1、318地號、過田子段56地號等8筆土地,亦於41年3月17日以「改組」為原因,申請辦理名稱變更登記,經被告及新興地政事務所分別審查結果相符,依法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而於41年3月21日至24日核准名稱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益見蔡元昌會社與原告為同一法律主體,被告應比照上開案例作相同處理,此外,訴外人「南和興產公司」與「南和興產會社」主體是否相同,顯有疑義,被告既能於42年間准其申請土地更名登記,被告基於上開先例,自應准許原告本件申請云云。然查,新興地政事務所及被告於41年間,及被告於42年間准許「南和興產公司」更名登記等案,乃係就原告及「南和興產公司」申請之個案分別處理之情形,尚難認因被告先前處理之個案已形成行政慣例。再者,縱然先前被告就其他土地准許更名為原告所有,,然因原告與「蔡元昌會社」非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上開

41、42年間之變更登記合法與否,容非無疑,雖因無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但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從而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本件申請案件被告應適用平等原則而應准予登記。至於原告所引高雄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經查係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對「南和興產公司」提起交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上開判決理由中雖論及「南和興產會社」與「南和興產公司」之組成員及財務均相同,並認「南和興產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於35年5月30日前辦理公司登記,故其成員內部關係為合夥,進而逕以所謂之「同一主體說」認二者乃同一主體,有該份判決書影本附卷(本院卷第155-165頁)可佐。然查,該段理由乃在論述已登記於「南和興產公司」名下土地之過程,核與本件案情不同,且該案民事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原告執此主張「蔡元昌會社」與原告乃同一主體,被告應准其比照辦理更名登記云云,亦無可採。至原告所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82頁)所載「審查相符,依法公告,期滿確定無異議」乙節,經查,係「蔡元昌會社」於臺灣光復後申報土地總登記時,地政機關就其繳驗憑證申報書之審查結果,與更名登記無涉,原告執以主張其與「蔡元昌會社」主體相同業經審查結果公告無人異議確定在案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其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無據,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0年5月4日之申請作成准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