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1號民國102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水樹被 告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淞江 主任訴訟代理人 李政旭
參 加 人 邱進明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劉芝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府法濟字第10104139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恭雄,業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改由吳淞江接任,茲吳淞江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改制前臺南縣○○鄉○○○段(下稱果毅後段)807地號土地於36年4月16日辦理總登記為訴外人蔡笑所有,並於68年12月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為果毅後段3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繼承人即參加人委託代理人陳同和於97年3月26日(收件字號:鹽登字第20680號)向被告(99年12月15日臺南縣與臺南市合併前為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並於97年3月27日(收件字號:鹽登字第20681號)辦理原權利人蔡笑住址更正登記為改制前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下稱果毅村)15鄰7戶136號。其後,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7年6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70118926號函轉原告代理人乙○○97年6月16日陳情書及原告97年6月30日提出申請塗銷參加人繼承登記之陳情書,被告分別以97年6月24日所登字第0970004113號及97年7月7日所登字第0970004478號函復。嗣原告於99年9月28日向內政部陳情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其父蔡萬生所有,該陳情書經層轉至被告,經被告以99年10月12日所登字第0990006753號函復意旨同前,另就理由詳加說明。其間,因原告就此登記事件亦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及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85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7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於101年2月18日再向被告陳情塗銷登記,被告於101年2月23日以所登字第1010001248號函(下稱101年2月23日函)略以,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101年2月23日函為第一次行政處分,並非重覆處分:
1.原告首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於101年2月18日陳情被告應將系爭登記(記載)予以塗銷,被告以101年2月23日函駁回原告之陳情,故該函為第一次行政處分,並非重覆處分,並無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93號裁定︰「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請求,甚至在拒絕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上述所謂之行政處分。」之情形。
2.本件與鈞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請求確認登記無效之訴訟,並非同一案件,前開案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本件亦與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17號請求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准將系爭土地予以更正登記為蔡萬生所有之案件,亦非同一案件,前開案件係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提起。均與本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陳情被告應將系爭登記(記載)予以塗銷。3件訴訟之審理範疇、法令依據均不相同,自非同一案件。
(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應經收件程序,並有收件字號。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收件為柳字1583號,為蔡萬生繳驗憑證申報書之字號。爰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蔡萬生繳驗憑證申報書。該申報書記載所有權人為蔡萬生,住所○○○鄉○○○段○○○號,並有劉偉鄉長為證明人。按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依本件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記載︰「權利人︰蔡笑,登記原因︰總登記」及被告101年2月23日函說明五記載︰「‧‧‧本所復查該址共同生活戶內只有一蔡笑‧‧‧。」被告於97年3月28日辦理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並未依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蔡萬生繳驗憑證申報書為正確之登記;況且系爭土地臺帳業主「蔡笑」並非「邱枝木之三子婦」,系爭土地臺帳亦無記載「邱枝木之三子婦」及「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然97年3月28日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有違登記之同一性。又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收件為柳字1583號,該收件為蔡萬生繳驗憑證申報書。爰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上方註明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備註之註記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屬更正登記範疇,並且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蔡萬生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不符,系爭土地臺帳亦無記載,有違登記之同一性。上開違反登記同一性之情形,均已違反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將其予以塗銷。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收件號:97年3月26日鹽登字第20680號;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收件號:97年3月27日鹽登字第20681號。惟97年3月28日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序號為「0013」,97年3月28日辦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序號為「0015」。爰97年3月28日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較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收件晚,卻先登記。顯然被告辦理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後,再據以辦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故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既應將其予以塗銷,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亦應將其予以塗銷。
(三)原告97年3月28日係辦理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並非辦理蔡笑之住址變更登記,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52條、第153條有關住址變更登記之規定。又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收件為柳字1583號,該收件為蔡萬生繳驗憑證申報書,爰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上方註明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備註之註記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屬更正登記範疇,亦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52條、第153條之規定。被告辦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乃依據97年3月28日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已如上述。然被告101年2月23日函說明四竟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2條、第153條規定,審查丁○○之身分」,顯有違誤,並與事實不符。
(四)參加人為「邱枝木之三子婦」之兒子,被告101年2月23日函說明四,審查參加人之身分,係依據「邱枝木之三子婦」及「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自屬有誤,被告應將系爭登記(記載)予以塗銷。又未依土地法規定所為之登記,並無同法第43條之絕對效力。「邱枝木之三子婦」並非系爭土地臺帳業主「蔡笑」,亦即非系爭土地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之「蔡笑」,已如上述。參加人為「邱枝木之三子婦」之兒子,並非「蔡笑」之繼承人,故97年3月28日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違反土地法第73條由權利人或繼承人申請之規定。且系爭土地登記(記載)亦有違反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故系爭土地登記(記載)並無土地法第43條之絕對效力。
(五)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劉偉鄉長證明蔡萬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蔡萬生繳驗憑證申報書可證。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收件為柳字1583號,該收件為蔡萬生繳驗憑證申報書,蔡萬生申報之案件並未被駁回。蔡萬生為原告之父親,原告提起本件爭訟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有關「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之規定。
(六)被告101年2月23日函有以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系爭土地登記(記載)之行政處分,致系爭土地登記(記載)違反土地法第69條、第73條之規定:1.系爭土地臺帳記載「蔡笑」之日期為「明治年代」。2.系爭土地臺帳業主之姓名為「蔡笑」,為男性。3.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記載「蔡笑」為男性。4.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之「蔡笑」之統一編號為RA0000000。「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之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5.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收件為柳字1583號。6.68年土地重測後果毅後段3616號土地登記簿(原告於102年3月18日知悉)。7.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第四回事業報告(原告於102年3月18日知悉)。
(七)參加人之母親「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臺帳業主「蔡笑」︰
1.依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7年6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70118926號函說明四:「‧‧‧有關土地臺帳(明治年間設置)記載之業主蔡笑‧‧‧。」既於明治年間設置土地臺帳,則於明治年間記載業主蔡笑;亦即蔡笑於明治年間即已出生。參加人之母親「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出生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並非系爭土地臺帳業主「蔡笑」。
2.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笑」之統一編號為﹡RA0000000,足證蔡笑並無戶籍登記資料。參加人之母親「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之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足以認定參加人之母親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笑」。又依被告69年8月22日六九所三字第4070號函主旨:○○○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蔡笑,已歿‧‧‧。」蔡笑於69年即已死亡。參加人之母親「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於97年死亡,自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笑。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81條「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毋庸舉證。」之規定,有關蔡笑之統一編號為﹡RA0000000及被告69年8月22日六九所三字第4070號函,依前揭規定,若被告及參加人無提出反證以推翻之,自應推定為真實。
3.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規定,地籍調查包含調查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68年土地重測結果通知書記載蔡笑之住址為柳營鄉果毅村果毅後27號(為蔡萬生之住址),並非參加人之母親「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之住址,業經地籍調查完成確認。地籍調查完成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為「蔡笑」,並非「邱蔡笑」。依68年地籍調查時之姓名條例第4條規定,「財產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產權登記機關不得予以核准。」足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笑並非參加人之母親「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
4.依據「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第四回事業報告」,系爭土地臺帳於明治37年完成,爰業主蔡笑於明治37年即已記載,蔡笑於明治37年即已出生。明治37年時,僅記載業主蔡笑;於昭和年代,再記載「昭和10年地租改正,昭和10年4月14日處分」。
(八)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上方註記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備註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其更改時間於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停止使用之後:
1.系爭土地臺帳業主蔡笑之住所欄為空白,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蔡笑之住址為空白。備註之「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為參加人之母親「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之戶籍號,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笑之住址。備註之「柳營鄉果毅村2鄰1戶13號」為原告甲○○之父親蔡萬生之戶籍號。戶籍號並非「住址」,通訊時使用「住址」。爰97年3月28日將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為參加人之母親「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之戶籍號,顯有錯誤。
2.且蔡笑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記載蔡笑之住址:果毅村2鄰27號,為蔡萬生之住址,足證於63年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上方仍記載戶長「蔡萬生」,備註仍記載「柳營鄉果毅村2鄰1戶13號」(為蔡萬生之戶籍)。爰「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其戶籍「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並非35年土地總登記所記載。
3.再者,68年土地重測時通知蔡笑之住址為柳營鄉果毅村果毅後27號,為蔡萬生之住址,足證於68年土地重測時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上方仍記載戶長「蔡萬生」,備註仍記載「柳營鄉果毅村2鄰1戶13號」(為蔡萬生之戶籍)。爰更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及「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其更改時間係在68年以後。又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使用至65年12月21日止。而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上方註記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備註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其更改時間係在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停止使用之後。
(九)原告為蔡笑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蔡笑財產上之權利,於繼承開始時,已為原告所承受:
1.「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所承受,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在案。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繼承權被侵害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即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取得其繼承權,該繼承權被侵害人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表見繼承人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又「繼承權之被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苟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3號判例參照)。又「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觀乎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明。故被繼承人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後,縱令尚未登記,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
2.依原告祖父蔡波口述:「日本接收臺灣時,日本軍隊行經果毅後時,果毅後居民往山區避難。蔡波全家亦往山區避難,並約蔡笑於避難地會合,惟蔡笑並未前往避難地會合。當日本軍隊離開果毅後,蔡波全家及果毅後居民才返回果毅後居住地。事後得知蔡笑參加抗日活動。」可知明治28年(民國前17年)日本接收臺灣時即有「蔡笑」。原告祖父蔡波與蔡笑為同一宗親,蔡笑於日據初期參加抗日運動,行蹤不明,爰原告與父親蔡萬生、祖父蔡波自日據時期即於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搭建豬舍,已100年以上,並拜蔡笑之祖先。蔡笑離家時無後嗣,久未歸來。68年土地重測時,由於蔡笑行蹤不明,即認定蔡笑已死亡,有被告69年8月22日六九所三字第4070號函可證,並由原告以蔡笑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予以指界。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笑於69年即已死亡,參加人於97年3月2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係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其繼承權已全部喪失,何況參加人確非蔡笑之繼承人。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即以蔡笑之唯一繼承人身分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已取得其繼承權;被繼承人蔡笑財產上之權利,於繼承開始時,即為原告所承受。
(十)由果毅後段806號土地臺帳業主姓名依序為「蘇九頭」「蘇氏九頭」「松本幸子」「蘇氏九頭」,足證土地臺帳業主姓名需使用本名:
1.果毅後段806號土地臺帳業主姓名由蘇九頭依序「改名」為蘇氏九頭、松本幸子、蘇氏九頭,並非記載錯誤而更正。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於明治38年頒布,果毅後段806號土地臺帳亦於明治37年完成。明治37年時,仍沿用清朝慣例,男人與女人之姓名均無「氏」字,爰第一欄業主姓名為蘇九頭。嗣明治38年頒布「戶口規則」,蘇九頭依照「戶口規則」規定,改名為蘇氏九頭,土地臺帳業主姓名亦改名為蘇氏九頭,足證土地臺帳業主姓名需依照「戶口規則」規定辦理,即女人之姓名於姓後要加「氏」字。
2.至於改名為松本幸子,乃蘇氏九頭入日本籍,取日本姓名,不受戶口規則限制,惟仍須將改名情形記載於土地臺帳,足證土地臺帳業主之姓名需與戶籍登記之姓名一致。「松本幸子」因有「子」字,為女性,不需加「氏」字。
3.再按,土地登記規則於35年10月2日公布,系爭土地於36年4月16日登記為蔡笑所有,爰更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及「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其更改時間於36年4月16日以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然則,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上方註記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備註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有違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權利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權利人姓名、住所、登記原因‧‧‧登記人員於‧‧‧權利事項欄登記完畢時,應於其後加蓋名章。」之規定。
()至參加人主張依其曾對原告提出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乙節:
1.參加人雖主張其父祖購地贈予伊合乎經驗法則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臺帳「事故」欄並無記載買賣情形,出賣土地之業主亦無記載。又系爭土地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亦無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濟證。系爭土地臺帳並無記載「邱枝木之三子婦」及「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又「昭和10年地租改正,昭和10年4月14日處分」並非指記載業主「蔡笑」,亦不能證明「蔡笑」為參加人之母親「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參加人就此部分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2.又於原告與參加人間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並未要求參加人提出證據證明其母親「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為系爭土地臺帳業主「蔡笑」及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母親「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所有,僅依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上方之「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備註之「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及97年3月28日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即認定系爭土地為參加人所有。且上開民事判決對於系爭土地登記(記載)違反土地法第69條、第73條之規定,並未予以審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將(1)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上方註明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備註之註記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2)97年3月28日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及(3)97年3月28日參加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改制前果毅後段361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果毅後段807地號)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等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訴之聲明(1)確認97年3月28日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無效;(2)確認97年3月28日參加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無效;(3)確認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上方註明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備註之註記改為「果毅村15鄰7戶136號」,無土地登記效力等節,均已由鈞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85號裁定及鈞院100年度再字第72號判決予以駁回。
(二)有關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蔡笑之性別為「男」,而「邱枝木之三子婦」為女性,顯非同一人乙節。該重述之事已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予以審理,該判決理由五、(二):「‧‧‧非一望而知具有重大瑕疵情事,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情形有間‧‧‧。」及鈞院100年度再字第72號判決理由四、(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採信,係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等論及。
(三)至被告於97年3月28日辦理住址更正登記,由空白改為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並辦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乙節。查蔡笑所有系爭土地光復初期登記簿無住址記載,惟該登記簿上方註記「邱枝木之三子婦」、備註欄項下登載住址為果毅村15鄰7戶136號,經與系爭土地繼承人參加人之97年3月26日鹽登字第20680號申請書內所附戶籍資料比對,邱枝木與蔡笑關係、住址均與該登記簿註記資料相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2條、第153條規定:「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名義人為法人者,如其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不符者,應提出其住址變更登記文件。」「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則被告依繼承人即參加人所檢附戶籍登記證明文件及前開規定,憑以審查其身分,並復查該址共同生活戶內只有1位蔡笑,故於97年3月27日收件,並以鹽登字第20681號申請書逕為住址更正登記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並無違誤。
(四)本案業經鈞院101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原告對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告於起訴狀所云,皆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其目的僅為塗銷原登記,故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前因無權占有參加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參加人訴請拆屋還地,原告並於該訴訟案件繫屬中,以參加人之母邱蔡笑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笑並非同一人等為由,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參加人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並請求將參加人於97年3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於被告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9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肯認參加人請求有理由、駁回原告所提反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故上開民事裁判業已審酌雙方所提證據資料,並以原告雖主張「邱蔡笑」與「蔡笑」姓名、年齡、性別不符等,惟觀諸其所提證據,實不能證明參加人之母邱蔡笑與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所載「蔡笑」非屬同一人,進而不足以反證邱蔡笑並非所有權人等,具體認定本案法律關係後始為判決,並非單純以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參加人而逕予結案。且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惟並未敘明有何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情,原告對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亦經鈞院101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在案,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塗銷登記之訴訟,應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與「蔡笑」之親屬關係,又縱依原告所述,「蔡笑」與參加人之母「邱蔡笑」為不同之人,而系爭土地為原告祖父之堂兄弟蔡笑所有等語,惟原告亦未說明依日治時期法律規定,蔡笑死亡後,原告之祖父對堂兄弟之遺產何以有繼承權。從而原告對系爭土地應無從以繼承人身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現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或使用人。再者,原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遭參加人訴請拆屋還地之民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經參加人以該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於該土地上設置之飼料槽、豬舍、所種植之樹木等,均已由執行法院於100年1月28日移除並點交,原告就該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亦遭執行法院臺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144號裁定駁回。為此,原告以97年間、99年間判決書及69年間被告之函文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占有人顯與系爭土地現況不符。故就本案原告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聲請程序重開,或以行政機關之駁回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由提起本案行政訴訟,因原告均未能提出證明,就此應難認其為本案利害關係人。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等事由,應重開行政程序,然其並未指明其係針對何項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主張程序再開。若原告係針對被告所為1.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上方註明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備註之註記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2.97年3月28日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及3.97年3月28日參加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等行政處分,申請程序再開,惟觀諸其所提主張均與其先前於另案行政程序、行政訴訟所主張者相同,所提證據如101年2月18日陳情書所提出之證物,亦為先前程序中已存在並為原告持有,縱原告於本案主張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於處分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均因該等事由或為當事人於先前程序已主張、或明知有相關證物而未提出,而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之再審事由,自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重開程序之要件。
(四)就原告101年2月18日陳情書所提證物8即被告逕為登記申請書,於權利人欄記載「*RA0000000蔡笑」、及原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二)證物1,於統一編號欄記載「*RA0000000」、原告於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三)證物2即被告69年8月22日69所三字第4070號函記載「主旨○○○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蔡笑,已歿,使用人為甲○○‧‧‧。」等內容,參加人雖不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惟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記載顯與系爭登記中蔡笑為「邱枝木三子婦」等記載之內容有異,且未記明其記載依據為何,是否可能因上開文書係依使用人主張記載,始造成同一機關開立之文書內容有相互矛盾之情,均未可知。為此,於上情尚未釐清前,應不能逕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認定其就本案土地登記不符登記同一性之主張係屬可採。
(五)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因該行政處分已發生存續力,除非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人民始有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權,以除去原確定行政處分之效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則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本於同一法理,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其他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中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者,關於原行政處分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事由當於當事人收受該行政處分時即已知悉,並不發生知悉在後或發生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鈞院93年度訴更字第41號判決參照。本案原告請求重開之行政處分,其至遲於97年5月間參加人與其為民事訴訟閱卷時即已知悉;且其於行政訴訟準備書狀(六)亦自承,其主張足以影響系爭土地登記、被告漏未斟酌之證物,包括系爭土地臺帳記載「蔡笑」之日期為明治年代、性別男性、統一編號*RA0000000、土地登記簿收件為柳字第1583號、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第4回事業報告、被告68年重測後系爭土地登記簿等部分,均業於先前程序(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案件)提出。故縱原告主張原處分未斟酌該等情事,原告至遲亦於99年間亦已知悉其情,卻遲至101年2月18日始提出陳情,業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3個月期間,於法應屬未合。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2年2月26日始知被告69年8月22日六九所三字第4070號函,惟其並未爭執該等資料始終在其持有中,依經驗法則,難認原告均不知該等函文之存在;且自97年間系爭土地發生爭議至今,除民事訴訟外,原告更多次提出行政訴訟尋求救濟,竟均未提出在其持有中之該等證物主張權利,就此亦應認原告因重大過失而未能於先前程序中主張其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申請程序重開依法未合。
五、本件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於101年2月18日陳情被告,請其將系爭土地之(1)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上方註明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備註之註記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2)97年3月28日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及(3)97年3月28日參加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等予以塗銷,其請求究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原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笑」,實為原告祖父蔡波之堂兄弟「蔡笑」,而非參加人之母「邱蔡笑」,而依據日治時期法律相關規定,蔡笑死亡後,原告之祖父蔡波對堂兄弟蔡笑之遺產應有繼承權,從而原告對系爭土地因繼承之關係應享有所有權等語,是依原告之主張,其對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尚難謂無利害關係,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要屬當事人適格,合先說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準此,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前於101年2月18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請被告應將(1)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上方註明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備註之註記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2)97年3月28日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及(3)97年3月28日參加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改制前果毅後段361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果毅後段807地號)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等予以塗銷,以維其權利等語(參訴願卷第25頁)。被告雖以101年2月23日函覆,略以: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等語,而就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乙節,未加以論述,然觀其函文全部內容,應隱含有拒絕原告之一切請求(含拒絕行政程序重開)之意,亦即為「程序法之行政處分」。是原告不服被告該項處分,據此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依法並無不合。
(三)又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不得再對之爭訟。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當其具有法定事由時,應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以符合法治原則,是行政程序重開制度之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目的性與正義間之衝突。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是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依行政處分之內容,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因捨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外別無他途,解釋上,應容許其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政程序,以求周延。至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自不待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34號、99年度判字第1016號判決,及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95年9月3日版,第539頁)。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提起確認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97年3月28日所為准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簿關於所有權人蔡笑地址由「空白」更正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行政處分無效,被告應將該登記塗銷;⒉確認被告97年3月28日所為准許第三人參加人以分割繼承原因申請將系爭土地予以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被告應將該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光復後,在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方所為「戶長姓名:邱枝木;與戶長關係:三子婦」之註記及將所有權人蔡笑住址更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被告應將該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其中聲明部分雖亦有塗銷登記之請求,惟該事件原告乃係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所為上揭有疑義之登記,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7款規定,係屬絕對無效,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將該等登記塗銷。惟本件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則係主張被告就上開有疑義之登記,乃適用法規錯誤,原有之登記即屬違法,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將該等登記塗銷,此觀原告之起訴狀自明。是兩者訴請塗銷登記之請求權基礎並非相同,尚難謂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之內容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不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至原告與臺南市政府間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7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之訴之聲明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核准將系爭土地予以更正登記為蔡萬生所有之行政處分。核與本件相較,不惟當事人不同,其聲明內容亦不相同,其不影響原告申請本件行政程序重開,乃屬當然。
(四)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雖規定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在一定條件下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行政機關基於其申請,自應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規律之事項,重為實質之審查,以作成適當之新決定。惟為同時兼顧法安定性之考量,爰就其申請予以一定期間之限制。亦即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惟若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亦不得申請,此觀該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請求被告應將(1)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上方註明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備註之註記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部分塗銷,惟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記載業主為蔡笑,住所欄則為空白。臺灣光復後,於36年4月16日辦理總登記為蔡笑所有,並於68年12月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茲觀察光復後之第一次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來係登載:民國參拾陸年肆月壹陸日,登記所有權人「蔡笑」、「性別男」、「發給所有權狀一九一七號」;此外,在登記簿謄本上方則另蓋有「戶長姓名」、「與戶長關係」戳記,其在戶長姓名欄則填載「蔡萬生」;另所有權部後端則記載「備註柳營鄉果毅村里貳鄰壹戶一三號」。惟上開「戶長姓名」欄內之「蔡萬生」,嗣後則被更改為「邱枝木」,其「與戶長關係」欄則被加入「三子婦」;而「備註柳營鄉果毅村里貳鄰壹戶一三號」則被改為「備註柳營鄉果毅村里一五鄰七戶一三六號」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有疑問者,乃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有關「戶長姓名蔡萬生」,更改為「戶長姓名邱枝木」、「與戶長關係三子婦」、所有權部後端之「備註柳營鄉果毅村里貳鄰壹戶一三號」,更改為「備註柳營鄉果毅村里一五鄰七戶一三六號」等,其為何被更改?及何時被更改?經本院向被告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則謂因年代久遠,何時何人所為,已無從查考等語,有歷次準備程序之筆錄在卷可稽;另觀諸參加人與原告另案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907號拆屋還地事件乙案,被告亦曾以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4日函覆臺南地院稱:「...土地登記簿謄本,其登記『姓名蔡笑、性別男』之記載,係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約民國35年間),就日據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並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公私有土地,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據以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之結果。經查對系爭土地之原土地臺帳及原繳驗憑證申報書並無性別資料,是否申報時期所查填,已無案可稽。...謄本有關『柳營鄉果毅村貳鄰壹戶一三號』何時登載、何時更改及左上角戶長姓名更改乙節,是否為民國40-41年間,臺灣辦理土地改革實施平均地權所辦理之地籍總歸戶時,針對土地登記簿無記載住址者,經派員實地調查後,將資料記載於備註欄上?因時日久遠,已無案可考。」等語,亦有該民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參。準此以觀,原告本件所欲塗銷:(1)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上方註明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及(2)備註之註記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部分,本院認為,縱無法查明該二項更改登記之確實時間,但應可推知應該係在35年辦理第一次土地總登記後,迄該直式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於65年12月21日轉錄於新登記簿間所為。如此,則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請求被告將上開該更改登記之處分塗銷,顯已逾該條第2項但書所定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期間。
(五)其次,被告於97年3月28日就系爭土地准依參加人之申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97年3月26日申請,收件字號:鹽登字第20680號),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復於同月27日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蔡笑之住址,准依參加人申請(97年3月27日申請,收件字號:鹽登字第20681號),由原空白之登記而更正為改制前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乙節,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逕為登記申請書等附於行政訴訟證物卷內可稽。茲據被告辯稱略以:訴外人蔡笑所有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無住址記載,惟該登記簿上方註記「邱枝木之三子婦」、備註欄項下登載住址為果毅村15鄰7戶136號,經與系爭土地繼承人參加人之97年3月26日鹽登字第20680號申請書內所附戶籍資料比對,邱枝木與蔡笑關係、住址均與該登記簿註記資料相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2條、第153條規定,則被告依繼承人即參加人所檢附戶籍登記證明文件及前開規定,憑以審查其身分,並復查該址共同生活戶內只有1位蔡笑,故於97年3月27日收件,並以鹽登字第20681號申請書逕為住址更正登記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並無違誤等語。而原告雖陳稱:
被告辦理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並未依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蔡萬生繳驗憑證申報書為正確之登記;況且系爭土地臺帳業主「蔡笑」並非「邱枝木之三子婦」,故被告所為之住址更正登記,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有違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同一性。又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號:97年3月26日鹽登字第20680號;而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收件號:97年3月27日鹽登字第20681號。惟97年3月28日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序號為「0013」,97年3月28日辦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序號為「0015」。故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較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晚,卻先登記。顯然被告辦理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後,再據以辦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故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既應將其予以塗銷,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亦應將其予以塗銷云云。惟姑不論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上開住址更正登記是否違反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同一性;及繼承登記有無應塗銷之原因,原告既就被告上開已具有存續力之行政處分申請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則除應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要件外,並應於同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始得為之。若已逾申請期間,其申請即非合法。經查,原告所爭執之被告97年3月27日所為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及同年3月28日所為准許參加人以遺產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之處分,茲據原告於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66號有關土地登記事件審理時,自承係於97年5月間因另案民事訴訟閱覽土地謄本即知悉,此有卷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三)所載可參;而此亦可由原告於97年6月30日曾向被告陳情塗銷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乙事得到佐證,足認原告於97年5月間即已知悉上開登記內容。是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請求被告將上開住所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之處分塗銷,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自知悉時起算3個月之期間,於法應屬未合。
(六)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固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除須於一定期間內申請為之,尚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事由,始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原告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請求塗銷上揭有疑義之登記,惟或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知悉時起算3個月之期間(即被告准參加人之申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參加人所有部分),或已逾該條項但書規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期間(即被告將土地登記簿上方註明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備註之註記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部分),詳如上述。則原告之申請已不合法,應不予准許。退一步言之,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上開登記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原告主張並無逾期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其法律見解,亦容有誤解。蓋其中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行政處分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惟姑不論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上揭登記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縱稱有之,然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另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亦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以,原告以被告前揭之土地登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則在其未提起塗銷該等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之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被告尚無逕予作成塗銷登記處分之權限。原告未查,其請求被告逕為塗銷登記,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淮許。再者,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行政處分就足以影響於行政處分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原行政處分作成前業已提出,然未經行政機關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行政處分基礎者為限。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有疑義之登記,於被告作成登記處分時,有以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系爭土地登記(記載)之行政處分,致系爭土地登記(記載)違反土地法第69條、第73條之規定,諸如:1.系爭土地臺帳記載「蔡笑」之日期為「明治年代」。2.系爭土地臺帳業主之姓名為「蔡笑」,為男性。3.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記載「蔡笑」為男性。4.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之「蔡笑」之統一編號為RA0000000。「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之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5.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收件為柳字1583號。6.68年土地重測後果毅後段3616號土地登記簿(原告於102年3月18日知悉)。7.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第四回事業報告(原告於102年3月18日知悉)。8.被告69年8月22日六九所三字第4070號函等。惟查,被告所為(1)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上方註明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及
(2)備註之註記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部分,因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期間,則對被告於作成更改登記處分時,是否有漏未斟酌上開證物,已無庸再為論斷。至於被告於97年3月27日及3月28日分別依參加人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蔡笑之住址,更正為改制前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及准參加人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參加人所有時,上揭證物1.至6.項固由被告持有迄今,然被告受理參加人前開申請案件時,已對該等證物予以斟酌;另再參酌參加人所檢附戶籍登記證明文件,憑以審查其身分,而後始准予為住址更正及辦理繼承登記,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詳予說明,此有該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漏未斟酌之情形有間。至於證物7.及8.二項,既未經參加人於申請時提出,亦無忽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情形,自不生「原行政處分就足以影響於行政處分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且此與原告何時知悉被告有無斟酌該項證物無涉。是原告依該事由聲請行政程序重開,亦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第1項第3款之法定事由,自不應予淮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為無理由。被告駁回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依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決定,理由固有可議,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述,為無理由,仍應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