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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王壽明被 告 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代 表 人 張睿明 區長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是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若當事人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認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所有坐落於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8年間,因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公所(臺南縣於99年12月25日與臺南市合併後成立臺南市,其名稱變更為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下稱新○區0000000路時誤予徵收,並登記為該公所所有。同年新營區公所發現錯誤,乃層報前臺灣省政府准予撤銷徵收,並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78年8月19日府地用字第110650號函通知原告繳回原領取補償費後,系爭土地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原告於84年7月間繳回徵收補償費,新營區公所於84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新營區公所於81年間為開闢40米公園道路(現為金華路)需用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當時仍登記為新營市所有,乃未為辦理徵收。原告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後,一再提出陳情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並對新營區公所起訴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新營區公所應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四計算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後,原告再於95年2月27日向新營區公所申請召開協調會,經該所於95年3月31日會同縣府人員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1、陳情人同意新營市公所以民國84年度之公告現值加4成先行獎勵金計算價購陳情人所有坐落新營市○○段○○○○○○號土地,經計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298,400元,然因新營市公所經費短缺462萬元,故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新營市後,即給付33,678,400元予王壽明,餘額新營市公所盡力盡速編列。2、陳情人積欠國稅局稅金部分而扣押該土地租金每月26,574元,已由新營市公所繳納11期,經雙方同意由新營市公所給付至95年4月份止,陳情人應負擔積欠國稅稅金等餘額。3、代書費用由陳情人負擔,土地稅亦由陳情人負擔至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予新營市公所。」新營區公所乃依會議結論分次給付原告33,678,400元及4,620,000元,共計38,298,400元,系爭土地亦於95年4月20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新營市所有等情,有原告95年2月27日申請書(第44頁)、95年3月31日協調會會議記錄(第46-47頁)、經原告具領蓋章之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清冊(第48頁)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第99-100頁)等文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次查,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5日起訴時,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49,787,920元之行政處分,嗣於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結果,本件原告係認新營區公所於95年價購系爭土地時,應依據95年之公告現值加計4成計算,惟被告以84年之公告現值加計4成計算,金額錯誤,差額為49,787,920元,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787,920元。本件原告既係就系爭土地協議價購之金額有所爭執,其請求給付之依據核為民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應屬私法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