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99號民國101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 部長訴訟代理人 許嘉容 律師
黃旭田 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許樹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101291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及第2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行政機關所為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因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且撤銷訴訟之被告,應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始為適法。
二、次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本法(大學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及大學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14條第2、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參照)。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而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屬學校有關教師個人措施之一種,…。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至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被告機關之記載與訴訟類型,應與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相同,即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原係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以下簡稱屏科大)生物科
技研究所教師,民國95年1月間遭3位學生申訴涉及性騷擾,經屏科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組成5人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審議性騷擾案成立,移由所、院、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作成自95年8月1日起停聘、96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之決議,報經被告95年8月22日台人㈡字第0950112856號書函指出屏科大調查小組成員與規定不符等違失。屏科大性平會旋於95年9月6日重組3人調查小組完成調查,95年11月21日仍審議3件性騷擾案成立,且情節重大,移經三級教評會審議決議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96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報經被告96年3月19日台人㈡字第0960025203號函復,以屏科大生物科技研究所95年12月22日教評會,僅由具教授及副教授資格之委員投票,決議程序不符該所教評會設置辦法。屏科大三級教評會重行審議,仍決議自96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報經被告於96年7月19日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B號書函同意照辦,同日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E號書函知各級學校,原告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不得聘任之人員。屏科大據以96年7月26日屏科大人字第0960002986號、96年8月7日屏科大學字第0960120085號函知原告。
㈡原告不服屏科大之不續聘措施,向屏科大申訴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遭駁回,訴經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申評會)97年5月5日再申訴決定,亦駁回其再申訴。原告就上開被告96年7月19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B號書函及中央申評會97年5月5日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5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420號訴願決定,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究屬情節重大或輕微,既有不同之處置方式,前者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對被訴教師之工作權益影響甚鉅,似不宜全然任由學校判斷,而無相當之審查標準。且教師法第14條之1為保障教師工作權,既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行政監督權限,被告復為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自應本於權責審認所報不續聘案,是否合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第24條第2項規定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抑僅採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處置方式即足以導正,而為准否之決定,卻逕以尊重學校性平會專業認定即同意不續聘,不無怠於監督審查之嫌。又參諸屏科大96年5月31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當次會議除審議原告一案外,併提案審查原告所舉賴姓教師性騷擾案,就賴姓教師案係決議3年內不予年資加薪或年功加俸、自費接受專業諮商協談並予建檔追蹤等處置,對原告則為不續聘處置,雖據屏科大代表於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9年5月5日99年度第17次會議時說明,略以原告對3名申訴學生所涉校園性騷擾行為,係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賴姓教師對其助理所涉職場性騷擾行為,則係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考量校園性騷擾事件,學生處於弱勢地位,故對涉案教師採更為嚴格之懲處標準等語,惟仍未具體敘明原告所為屬情節重大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認定理由,倘原告所陳賴姓教師之性騷擾情節屬實,2位教師所為性騷擾行為輕重尚屬有別,雖違反之法規不同,然均涉及教師之管理措施,卻採取顯然差異之處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亦非無疑義,爰將屏科大原不續聘措施、被告96年7月19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B號書函、校申評會之申訴決定及中央申評會之再申訴決定一併撤銷,由被告就屏科大所報不續聘案重行審查,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至被告96年7月19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E號書函,係轉知各級學校原告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不得聘任人員,純屬事實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㈢案經被告重行審查,於99年6月7日召開研商訂定教師涉性騷
擾事件審查標準相關事宜會議,並於99年6月28日以台人㈡字第0990101205號函屏科大,就原告及賴姓教師性騷擾案之被害人身分、人數、受衝擊之影響、加害人行為態樣、認定為情節重大或輕微之理由及違反法規等詳實臚列報部。經屏科大以99年7月16日屏科大人字第0990210186號函報,被告於99年9月14日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D號函仍同意屏科大所報原告不續聘案,於該函送達原告次日生效,並於該部網站原建置之全國不適任教師資訊網項下擴充建置之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登錄原告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不得聘任之人員。屏科大據以100年9月27日屏科大人字第1000210226號函知原告不予續聘,並自99年9月17日起生效。
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收受屏科大100年9月27日屏科大人字第1000210226號函,並於100年11月14日逕向行政院對被告99年9月14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D號函(以下簡稱被告核准函)及屏科大100年9月27日屏科大人字第1000210226號函(以下簡稱屏科大不續聘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1年5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10129171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遂對上開屏科大不續聘處分、被告核准函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對屏科大所提行政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以上各節,業據原告提出屏科大不續聘處分函(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核准函(本院卷第42頁)、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10129171號決定書(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復有行政院訴願卷及原處分卷足憑,洵堪認定。
㈣原告原為屏科大教師,被告為屏科大之主管教育行政監督機
關,原告對屏科大依法定程序通知其所作成不續聘行政處分之決定,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以屏科大之不續聘處分為行政處分,而被告之核准,僅係行政內部所為之表示,乃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監督行為,為屏科大所作不續聘行政處分之法定生效要件,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效力之獨立之行政處分,亦非屬訴願法第6條與屏科大共為不續聘之行政處分。是以,本件對於原告作成不續聘之原處分機關為屏科大,既堪認定,則被告同意屏科大所報原告不續聘所為之核准函,僅係主管教育行政監督機關對於屏科大辦理教師不續聘事件所為之行政內部審查及核示,並非獨立之行政處分,自不得以之為訴願及撤銷訴訟之客體。再者,原告對屏科大以100年9月27日屏科大人字第1000210226號函知原告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將教育部列為被告,亦有誤列被告之違法。準此,上述被告之核准函並非行政處分,而有關屏科大之不續聘處分,被告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所稱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自亦不得為本件撤銷訴訟之被告,故原告於訴狀中將被告列為對造當事人,即有誤列被告之違法,惟原告既已一併對作成不續聘處分之屏科大提起訴訟,本院即無命原告補正之必要。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之核准函(非行政處分)及非原處分機關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