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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9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9號民國101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被 告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代 表 人 古源光校長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101291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被告生物科技研究所教師,民國95年1月間遭3位學

生申訴涉及性騷擾,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組成5人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審議性騷擾案成立,移由所、院、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作成自95年8月1日起停聘、96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之決議,報經教育部95年8月22日台人㈡字第0950112856號書函指出被告調查小組成員與規定不符等違失。被告性平會旋於95年9月6日重組3人調查小組完成調查,95年11月21日仍審議3件性騷擾案成立,且情節重大,移經三級教評會審議決議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96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報經教育部96年3月19日台人㈡字第0960025203號書函復,以被告生物科技研究所95年12月22日教評會,僅由具教授及副教授資格之委員投票,決議程序不符該所教評會設置辦法。被告三級教評會重行審議,仍決議自96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報經教育部於96年7月19日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B號書函同意照辦,同日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E號書函知各級學校,原告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不得聘任之人員。被告據以96年7月26日屏科大人字第0960002986號、96年8月7日屏科大學字第0960120085號函知原告。

㈡原告不服被告之不續聘措施,向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

簡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遭駁回,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申評會)97年5月5日再申訴決定,亦駁回其再申訴。原告就上開教育部96年7月19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B號書函及中央申評會97年5月5日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5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420號訴願決定,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究屬情節重大或輕微,既有不同之處置方式,前者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對被訴教師之工作權益影響甚鉅,似不宜全然任由學校判斷,而無相當之審查標準。且教師法第14條之1為保障教師工作權,既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行政監督權限,教育部復為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自應本於權責審認所報不續聘案,是否合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第24條第2項規定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抑僅採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處置方式即足以導正,而為准否之決定,卻逕以尊重學校性平會專業認定即同意不續聘,不無怠於監督審查之嫌。又參諸被告96年5月31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當次會議除審議原告一案外,併提案審查原告所舉賴姓教師性騷擾案,就賴姓教師案係決議3年內不予年資加薪或年功加俸、自費接受專業諮商協談並予建檔追蹤等處置,對原告則為不續聘處置,雖據被告代表於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9年5月5日99年度第17次會議時說明,略以原告對3名申訴學生所涉校園性騷擾行為,係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賴姓教師對其助理所涉職場性騷擾行為,則係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考量校園性騷擾事件,學生處於弱勢地位,故對涉案教師採更為嚴格之懲處標準等語,惟仍未具體敘明原告所為屬情節重大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認定理由,倘原告所陳賴姓教師之性騷擾情節屬實,2位教師所為性騷擾行為輕重尚屬有別,雖違反之法規不同,然均涉及教師之管理措施,卻採取顯然差異之處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亦非無疑義,爰將被告原不續聘措施、教育部96年7月19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B號書函、校申評會之申訴決定及中央申評會之再申訴決定一併撤銷,由教育部就被告所報不續聘案重行審查,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教育部96年7月19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E號書函,係轉知各級學校原告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不得聘任人員,純屬事實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㈢案經教育部重行審查,於99年6月7日召開研商訂定教師涉性

騷擾事件審查標準相關事宜會議,並於99年6月28日以台人㈡字第0990101205號函被告,就原告及賴姓教師性騷擾案之被害人身分、人數、受衝擊之影響、加害人行為態樣、認定為情節重大或輕微之理由及違反法規等詳實臚列報部。經被告以99年7月16日屏科大人字第0990210186號函報,教育部於99年9月14日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D號函仍同意被告所報原告不續聘案,於該函送達被告次日生效(以下簡稱教育部核准函),並於該部網站原建置之全國不適任教師資訊網項下擴充建置之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登錄原告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不得聘任之人員。被告據以100年9月27日屏科大人字第1000210226號函知原告不予續聘,並自99年9月17日起生效(以下簡稱系爭不續聘處分)。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收受系爭不續聘處分函,並於100年11月14日逕向行政院對教育部核准函(原告訴願書誤載為100年9月14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D號函)及被告系爭不續聘處分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1年5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10129171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遂對被告及教育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對教育部所提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不續聘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等規定,係違法之行政處分(參行政程序法第4條)。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同有違誤,均應予撤銷,以彰顯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又依據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本案不宜回到教育部再作審理。

㈡被告調查小組成員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及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其組織不適法:

⒈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規定:「‧‧‧處理校園性

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

「本法(按: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所定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換言之,依上開條文規定,調查小組之成員內,應有3分之1以上為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之專家,其組織始為適法。

⒉依卷附原證一95年9月6日被告重組3人調查小組,稱「‧‧

‧女性委員張萍、邱秋芳2人及馬長齡君」,惟查至96年9月28日截止(詳原證二),該3員均未見納入於防治準則第16條所規定之調查處理專業人才庫(詳原證三);又依被告教評會95年之簽辦單事項(原證四之第二項),提出移送教評會審議前「(調查小組)已盡其避免『不適法』‧‧‧」,調查小組僅有適法或不適法之一,「已盡其避免不適法」實指本次參與原告訪談之3員(如原證五)不適法,故調查後衍生之處分,依法應予以撤銷。抑或請張萍(屏東人本基金會)、邱秋芳(屏商技)及馬長齡(被告學校教師)3位委員及另一組(原告所舉同屬樹德科大之林燕卿、楊幸真及簡上淇3位委員)出庭,分別與原告對質,否則此例一開,往後類似事件之處理、各校均可於調查報告延用A、B、C‧‧‧為委員代號,遭質疑時,再以其他不正確名單替代,據此將案件無理地拖延至訴訟階段。

⒊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據其教評會之簽呈(詳原證四)指「已

盡其避免不適法」,此次教育部於答辯狀稱邱君、張君及馬君符合防治準則組成,其適法性「無庸置疑」,故與「已盡其避免不適法」不符,故非本次執行訪談之成員!而原告所提同屬樹德科大之簡上淇、林燕卿、楊幸真3人,其中林燕卿、楊幸真為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但不符合防治準則規定,故屬不適法人員,不能用其「已盡其避免不適法」執行調查。

㈢被告於第1次審理、處分遭教育部駁回後,違反相關保密規

定,將原告姓名及「性騷擾」公開於人人可以進入及列印之網站(原證六),造成校園內外眾所周知、眾說紛紜,難期合理、合法!又原告於本件投訴案件尚未通知調查以前,即已接獲1電子郵件,其內容提及被告畜產系曾召集女同學指訴性騷擾,目的在「拉你下台」,起初原告根本不知此電子郵件所指稱將遭「拉下台」之老師即指原告,不以為意之下,結果竟在數日之後,接獲被告通知進行配合調查,乃本案有其目的及具動機背景(人事傾軋)。再者,3位挺身而出之投訴人,若真有遭受性騷擾之迫害且樣態、程度至不續聘之狀,依常理應即有”立即且馬上之強烈反應”,但為何3件申訴案件發生時間點不同,受性騷擾之申訴人尚可忍受而等到被群集一起,才群起反應配合?此均非遭受性騷擾者應有之正常反應。甚者,3位指訴人中,其中有因為學期成績表現不良而被原告以最低及格分數加以給分,成績如此難堪之下,絕對有報復動機存在,本件調查小組以及三級教評會均未能審酌及此,率爾聽信投訴學生片面之言,令人不服。㈣本件除了3位投訴學生之口頭指訴以外,還有什麼證據證明

原告涉有性騷擾之行為?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所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該上開判例意旨亦可足以供本案參考。蓋3位投訴學生在有心人一哄而群起之投訴過程,本意即是要空口白話、指訴原告有性騷擾而欲拉原告下台為目的,然依判例意旨所載,不可如此片面盡信其言,必須要調查有無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除3位學生片面指訴及性平會之片面決議(即95年9月21日約談申訴學生→10月19日約談教師→10月23日教師提出8頁之書面陳述交性平會→11月21日性平會決議,但性平會對原告之書面陳述完全未予以回應,且未依法以書面通知原告出席),即判斷申訴屬實,以一般邏輯綜觀整個調查程序,即非常不合常理,但性平會在駁回原告之96年4月23日之函文中,卻稱「調查程序合法」。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復迭以原告「到處請託」及近期之訴訟答辯狀以「託人和解」,推斷原告有同學投訴之行為,並作成「沒有性騷擾,為何要到處請託?」之推論,性平會於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豈可僅憑「到處請託」或「託人和解」等無據之推論,草率將原告建議入免職之罪!㈤又在調查程序中,原告聽及3位投訴同學之投訴內容,亦認為有如下之瑕疵,應可供檢驗其說詞之不實:

⒈有關王同學之申訴:

⑴調查小組成員謂王同學陳述其離開時間為8時30分,原告

明確記得當時與王同學閒聊完所有獸醫系老師之教學、研究、與學生之反映等等,由原告看手機之時間後,先自沙發站起來「已經9點半了,今天預定的工作都尚未完成」,王同學則還望著其面前其他同學已繳之報告,遲疑一下才由單人沙發站起,而原告還特別請她選一份有整理成比較表之報告,並獲得其承諾週五前必定歸還,且說「謝謝老師,老師再見」,此從容不迫之過程,完全不符合其在調查小組所陳訴於離開前謂:「最後是有2位女學生又要來確認報告,我才藉口不再打擾趕快脫身」。而原告明確記得,在王同學離開後,原告隨即關冷氣,帶皮夾鎖門赴校門外買飲料‧‧‧,而印象中在整個閒聊完所有獸醫系老師之過程並沒有任何其他學生來過,且是在極融洽之氣氛下進行。

⑵若如王同學陳述離開前之匆促惶恐情景,實難與原告記憶

中其從容借走報告之狀況相吻合,性平會提供之報告內容並未記載她離開之時間,而此次調查小組告知王同學所陳述其離開時間為8時30分,而是其自行提出或小組提問後回答的,因若屬前者,王同學有預備編謊之嫌,故兩者之差異攸關整個王同學陳述之真實性!若如其所陳述性騷擾部分,以1個成年研究生,應有能力以其他正當事由,如時間太晚了,要回去準備考試、寫報告、明天一早還要作實驗等等,客氣地向原告表達告退意,下次有時間再聊,甚至於那麼讓任何人聽了都有不舒服之陳述,以1個心智皆成熟之成年人亦有直接說「老師,我聽了很不舒服,想早點回去」,又如何能忍受到如王同學所自行編撰的「有2位女學生出現後,才藉口趕快脫身」!(原告也告訴前提錄音之友人「淡薄啊都無講」。)⑶王同學所提之學期報告與原告於班上提供之講義大同小異

,成績經原告與其它兩位合授老師之成績核算,總成績於及格邊緣!(原告印象,僅打3次電話與此學生,僅1次與其通話約半分鐘,學生表示於週日由臺南家中返校時,送還所借報告。)⒉有關顏同學之申訴:

⑴印象中見過顏同學約3-4次,而其男友○○來之次數則可

能近10次,有1-2次有約定時間,其中明確記得1次,因原告在上實習課無法於課間停頓,並已遲到約近1小時,他已用手機開始要找原告,而近期由於其無法參與就業學程之參訪,需要請假,故更頻繁的來找原告,有幾次單獨來時,則開懷暢談一些其系所上實驗工作煩重及分配不公平的事,但其目的是要告訴原告參訪將無法參加,且無法事先拿到請假條。

⑵○○與顏同學皆未參加參訪,但顏同學於參訪前1天有送

交經系主任核章之假條(原告已於本案第1次調查訪談時,將假條交與調查小組王柏村委員),而其男友○○(即被告答辯狀所指同班無法參加補考之男同學)卻以其他同學代替參訪,故其成績不及格;但為何事後顏同學申訴之內容謂原告問其「男女朋友是心靈的朋友或肉體的,‧‧‧,老師會看面相等等」?顏同學若記憶這般好(連原告都佩服)且有受騷擾,為何其兩位家長並不知?(此經一友人聯繫並於96年4月在立法院證實,故原告隨後對於此人攜同伴對與原告談話之錄音,故意作如同顏同學之陳述。)若原告在當時有任何之性騷擾行為,以其成年人之歷練,且尚有男朋友陪伴之下,豈有可能不馬上挺身而出要求公道?原告曾透過其男朋友轉達歸還所借報告。

⒊有關林同學之申訴:

⑴原告一般在有學生進辦公室,取與當事人可面對之座位以

方便對談,原告實未有印象如林同學之陳述「老師緊坐在旁,大腿幾乎可以相觸等等」,另若如林同學所陳述「其以漸進方式將門關上,是老師要求的」,試問「老師若真意圖有性騷擾行為,為何不在進入辦公室考試後,即刻要求其將門帶上」,更何況老師的辦公室門外面之門把上方一直有貼著「冷氣開放中,不用敲門請直接進來」之字條,換言之,老師辦公室的門是沒鎖的,而又如何需要關門,林同學的說法,原告完全不同意!而調查小組所提「林同學得100分是我給她的,為何還要提出申訴」,針對前者原告不僅完全沒有印象,且應請小組問學生當事人是基於何理由,老師要如此作,而後者則亦應可問學生當事人,是否有成績以外之原因而提出之申訴!原告於95年2月10日接受該校前一調查小組訪談時,連林同學之考試時間都誤記憶為上午3-4節,而由王柏村委員提出應為下午5-6節,並提出原告期末負責17門課程之成績核算,原告如此忙碌之狀態,若非有特殊情況,誰又有辦法記得每一詳細事件。

⑵試問,同為教師身分之被告各級評議委員有辦法記得上個

月於某堂課教授之內容嗎?林同學在當時若真有受到如此直接之性騷擾,為何不當場反映並提出控訴,直至有心人士運作之下才響應配合?(自考試後,原告未見過或與林同學聯繫過。)㈥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僅以申訴人之指述,而無其他具體事證,即推論原告性騷擾屬實,其判斷顯有瑕疵:

⒈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固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

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亦即,原則上關於性騷擾之認定調查小組有判斷餘地,惟並非謂主管機關全然不得介入,倘若調查小組之判斷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各級評議委員會仍應依職權審查。

⒉查,依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其認定原告性騷擾A、B、C

生之理由均大同小異,顯然是以例稿方式作成,而未詳究個案事實。再者,原告對於申訴人陳述之性騷擾事實均已一一否認,孰料調查報告竟在無其他具體事證之情況下,僅憑申訴人之單方指述,甚而以原告未提出反駁之證據為由(對於不存在之事實如何提出反駁證據?),即斷定原告性騷擾事件屬實,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⒊若再比對A、B、C生申訴之內容,其時間點均發生在95年l月

間,惟原告自90年8月即至被告處擔任教職,且之前也曾在輔大及德育二校兼任教職,若真有性騷擾情事,豈會只有在95年1月間發生?且還是連續3起?足見本案僅為校內鬥爭,原告絕無性騷擾之事實,彰彰甚明。

㈦被告教評會以調查小組之報告,即對原告作不續聘之嚴重懲

處,相對於其以往對於更嚴重案例之處理,僅為不提敘薪之懲處,顯然違反平等原則,而有濫用裁量之違法。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持遇。」又行政機關對於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要選擇何種法律效果,固然有裁量權限,但仍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惟查,於95年9月間,被告校園內亦曾發生一名副教授在辦公室內強行擁抱和親吻女助理,此甚至有該名副教授之手機簡訊、悔過書可以證明,然而該校對於上開侵犯身體自主權之嚴重行為,且事證明確之情況,只有3年不敘薪之薄懲,卻對於原告於無法提供具體事證之情況下,予以不續聘之嚴重懲處,顯然違反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

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按:前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而本次審理,於同一指訴實體卻提供2次申復,明顯違反性平法第32條以1次為限之規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應條列原告有性騷擾之情形,並提供具體證

明。否則原告沒有性騷擾,為何導致不續聘!本案被告性平會及教評會之決定,不論程序上或實體上均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應予明查,以維護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0年9月27日屏科大人字第1000210226號函)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行為時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第25條規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接受心理輔導。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1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機會。」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送相關權責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次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㈡系爭不續聘處分未違反平等原則:

被告對於該校賴姓教師因強行吻抱女助理,經被告作成3年不予年資加薪(俸)之處分,與本件原告對其學生之性騷擾,被告經調查後,作成不續聘之行政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乙節,經查:

⒈按平等原則固為現代國家憲法上之重要原則,然平等原則所

要求者,為相對之平等,而非絕對之平等,亦即在法律上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對不同事物應為不同之處理。因此,行政程序法第6條乃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質言之,若行政機關有正當理由,其作成行政行為時,自得為差別待遇。

⒉本件與另一賴姓教師騷擾研究助理之比較,從其情節、被性

騷擾之人數、被性騷擾之對象身分、性騷擾之行為態樣、受性騷擾人所受之影響程度等情形,綜合判斷後再為決定。教育部依行政院99年5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420號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除於99年6月7日召開研商訂定教師涉性騷擾事件審查標準相關事宜會議決議,建議就防治準則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情節重大或情節輕微,參照過去學校發生之各類案例,訂定裁量基準,作為該部依法就學校所報教師涉性騷擾而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核准與否之審查依據。另建議就教師法第14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作案例分析,建立該部審查標準外,並於99年6月28日以台人㈡字第0990101205號函被告,就原告及賴姓教師性騷擾案之被害人身分、人數、受衝擊之影響、加害人行為態樣、認定為情節重大或輕微之理由及違反法規等詳實臚列報部。而被告亦隨即於99年7月16日以屏科大人字第0990210186號函就原告與賴姓教師性騷擾案情節之比較,彙整對照表,二者各方面比對之結果為:

⑴關於受害人身分部分:前者之受害人3名均為學生,且分

屬不同年級、系所、課程,與原告為具有師生關係;後者之受害人賴性教師之研究助理,則屬職場上的同事關係。

⑵關於受害人人數部分:原告部分有5名學生提出申訴,並

進入性騷擾案調查程序,受害人至少3人;後者僅1名受害人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該校性騷擾防治及申訴委員會受理並進行調查。

⑶關於受害人所受影響部分:原告言行造成學生身心極度受

創,並對在學學習、生活作息等均遭受嚴重衝擊,其中對A生及B生除性騷擾言行造成當下心理衝擊外,害怕因申訴遭受報復、實驗分數可能未及格而面臨無法畢業壓力、出入校園或實驗室擔心被跟蹤等,且後續原告不斷利用各種名義如交報告、送成績、交作業、作業格式不符及如找學生傳話、打手機、語音留言找A生及B生,造成渠等在校內存在莫名心理壓力及恐懼;C生當天回住處一直想清洗被碰觸之大腿,完全無法放心準備考試科目,晚上也睡不好,對於竄改答案之作弊行為有沈重罪惡感。原告更於進入調查程序後,陸續由自己本人、妻子及友人等不只一次打電話至3位學生家裡,欲與渠等之父母化解誤會並簽和解書,渠等對於原告知悉家人基本資料之隱私及渠等家人受連累騷擾,除使學生面臨自身壓力與恐懼外,並擔心家人安危,學生之家人亦擔心學生在校安全;後者於性騷擾件發生時,對受害人心理主觀上有不舒服感覺,事後亦造成受害人失眠、害怕等身心反應。

⑷關於加害人之行為態樣部分:原告係利用擔任教師擁有之

地位、身分、知識機會等職權對學生施以性騷擾言行及其他不當行為,原告利用交作業、報告、補考、監考機會使學生進入研究室,分別以個別指導報告、期中考缺考必須補考(班上另一名男同學缺考卻未被通知)、考場只剩最後一位學生等理由,單獨將學生留在研究室,陳述不受歡迎且具性意味及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並於事件發生後,繼續以送成績、改報告、作業格式不符,晚上到研究室繳交報告等理由,企圖再度引誘學生進入研究室;賴姓教師則對被害人藉嘉勉工作表現或關心身體健康為由,對研究助理有摟抱及親吻臉部之行為。

⑸關於情節輕重部分:原告與學生之間之地位、身分,有著

明顯的權力差距,藉由權勢及機會之關係達到性騷擾或交換式性騷擾學生之目的。即原告利用授課教師及監考身分,主動指示各項違規及作弊行為,造成C生除將面臨違反校規該科零分計算、記大過、甚至退學處分外,亦因作弊行為有嚴重罪惡感之身心壓力。原告持續以授課教師與學生間權力不對等關係進行不當行為,受影響學生不僅3名,原告之言行舉止已造成學生對學校學習環境之恐慌及尊師重道之價值觀錯亂。

⑹違反法規部分:原告對受害學生之言行,除違反性別平等

教育法第2條及第30條第7項規定外,復指示學生竄改答案之作弊行為,使學生面臨學校考試規則、學生行為規範及獎懲規定,其濫用權力、顛倒考試規則,影響校譽,亦違反被告教師倫理守則第11條、第13條及第14規定。而賴姓教師案之受害人係不具學生身分之人員,與賴姓教師為同事關係,賴姓教師所涉及的是屬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性騷擾,被告對賴姓教師作成3年不予年資加薪(俸)之處分,教育部亦認該處分合於規定。

㈢依行為時之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

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同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懲處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本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前款以外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並得依本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相關處置」。此外,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7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又依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0條第3項所定具性侵害或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曾調查處理校園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原告所涉校園性騷擾案,業經被告校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屬實,並審酌雙方當事人權力差距,認定為情節重大之校園性騷擾事件,被告校教評會本應尊重,並依前開規定按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情節重大予以懲處。

㈣本件原告對學生施以性騷擾的行為,原判斷之過程,係由專

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作成,且亦已應遵守之法律程序,經調查認定為情節重大之校園性騷擾事件,對於被告此項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其調查及認定過程,及受害人所受之侵害情事,乃屬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應尊重其專業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惟本件被告之判斷均依法調查事實,並無其他應審酌未審酌之情事存在,且對於與另案賴姓教師強吻女助理之情形並逐一說明其差異性,證明二案之本質並不相同。原告性騷擾之情節及所生影響,被告上開報告中亦明確說明,對其給予不續聘之行政處分,衡量其目的與方法間,亦屬相當。原告指稱系爭不續聘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顯無理由。

㈤末按有關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業經被告性平會於95年

9月6日重組調查小組調查,其成員含外聘2名女性委員張萍、邱秋芳,及被告教師馬長齡,該2名外聘女性委員係教育部核可並納入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專業人才庫,其調查小組成員之組成,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並非人才庫之名單,原告執該名單謂張萍、邱秋芳,及馬長齡並非專業人才庫之名單,亦顯有誤解。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系爭不續聘處分函(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教育部核准函(本院卷第42頁)、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10129171號決定書(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復有訴願卷及原處分卷足憑,洵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在於:系爭不續聘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本法(大學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及大學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當事人以之作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固因欠缺法定程序要件而不合法。惟鑑於上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法律如另定其特別救濟程序,亦屬有據。查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第1項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是教師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對象,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而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屬學校有關教師個人措施之一種,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上開法律所為特別規定。另查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由於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所為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則作為法律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即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其具行政處分性質者之爭議,自無限制解釋為須俟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始得提起之理,否則即與教師法第33條前段明定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與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乃當事人得依其意願自由選擇救濟途徑之意旨不符。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33條所為之特別規定。至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被告機關之記載與訴訟類型,應與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相同,即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俾於教師法在一般救濟程序外另定特別救濟途徑,且明定當事人有救濟途徑自由選擇權之現制下,使個案救濟程序不致愈趨複雜,以符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於此情形,當事人如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被告者,法院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改以學校為被告,以資保障當事人權益,均併予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原係被告(公立學校)生物科技研究所教師,教育部則為依法律監督被告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原告前於95年1月間遭3位學生申訴涉及性騷擾,嗣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原告對於該組織是否合法有所爭議),並由被告將系爭不續聘處分通知原告,是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足認系爭不續聘處分函,係被告立於機關之地位,就本件不續聘公法事件所作成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教育部對該行政處分之核准,僅係行政內部所為之表示,為該行政處分之法定生效要件,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效力之獨立行政處分,亦非與被告共為之行政處分(參見訴願法第6條)。從而,本件對原告作成不續聘之原處分機關應為被告,堪以認定。

㈡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訴願法第1條前段、第4條、第5條第1項及第61條定有明文。衡諸訴願管轄權為法定權限,不具法定管轄權者所為之訴願決定屬管轄錯誤,是該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據此,本件系爭不續聘處分係由被告所作成,而教育部則為被告之主管教育行政監督機關,揆諸前引訴願法規定,系爭不續聘處分之訴願管轄機關應為教育部,而非行政院至明。原告對系爭不續聘處分雖誤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行政院依法應將該誤提之訴願事件移送於被告,並通知原告,然因其誤認教育部為原處分機關,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核其訴願決定,應屬程序上具有嚴重瑕疵之管轄錯誤之情形。故為維護大學自治依法受行政監督之精神,並保障原告在訴願程序中,得就系爭不續聘處分之適法性向法定訴願管轄機關陳述意見,而促使該法定訴願管轄機關自我審查之程序利益,自應由本院將該不具法定訴願管轄權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有管轄權之教育部另為訴願決定,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原告所稱依據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本案不宜由教育部再作審理云云,應係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訴願制度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系爭不續聘處分所提訴願,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教育部,行政院對該處分並無管轄權,行政院所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係屬管轄錯誤之情形。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該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應由訴願管轄機關就原處分詳予審酌,另為適法決定,是故,原處分應否撤銷,本院目前即無從逕行判決,而兩造其餘實體爭執,亦尚無論究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不予續聘
裁判日期:201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