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光明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自強訴訟代理人 張懷陸
薛仲祐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公開標得被告之「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工程款合計新台幣42,399,390元,嗣因被告變更追加原契約所約定之水平支撐規範及中間柱之型鋼,兩造因而約定有關水平支撐變更規範所影響之價格,將依市場行情及工料分項方式以合理比例辦理變更之,原告乃同意於91年4月11日開始進場進行支撐工作施作,並於92年1月25日完成支撐工程。嗣被告於93年7月27日邀請原告就上開水平支撐及中間支柱變更設計項目議價(即93年7月27日「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土方及擋土支撐變更設計案」限制性招標,工程案號:0000000000(1),下稱系爭限制性招標案),並決標:「金額(未稅):新台幣12,128,200元。金額(含稅):新台幣12,734,610元。」茲原告就兩造政府採購事件,提起本件非財產上之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請求提供之書面資料,屬行政法院確定裁判意旨所創設、變更之法律關係,當原告知悉有該行政行為之事實認定時,即知悉該確定裁判之際,皆已逾訴願救濟期日,原告對該確定裁定所創設、認定各該行政行為之發生,原先完全不知悉、不認識,被告雖於該訴訟程序中提供其原處分卷,但其內容與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日期及事實有明顯出入,並欠缺書面行政行為之要素,為後續訴訟所需,經由法院判決給付,將賦予各該書面行政行為之法定效力及法定程式。
(二)本件訴之聲明一般給付訴訟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95條第2項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指政府資訊公開法,下同)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循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64號裁判意旨,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請求機關將已實現行政處分作成書面給付予原告。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48號判決意旨,得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6條請求之,另本件屬於公共工程,亦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被告主動公開資訊。
(三)本件訴之聲明第②項所載:「91年4月10日會議記錄」係鈞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之行政處分內容,此判決意旨有效拘束鈞院,但原告卻仍不知其內容及其權利義務究竟為何?亦未見其具備行政處分之外觀或法定程式,所以有請求被告應將此行政處分作成書面及提供此部資訊予原告之訴訟上利益,有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可稽。另本件屬於公共工程,被告應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主動公開與提供資訊予原告。訴之聲明第⑧項有鈞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號確定裁定,認定其為行政處分之拘束力,但原告卻仍不知其內容及其權利義務究竟為何?亦未見其具備行政處分之外觀或法定程式,為後續訴訟所需,請求被告將其處分作成書面及給付資訊予原告。另本件屬於公共工程,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得請求被告應主動公開與提供資訊予原告。訴之聲明第⑨項,由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確定裁定其為得提起撤銷「行政處分」訴訟者,即視其為行政處分之拘束鈞院拘束力,雖原告係為此行政處分之當事人身份,卻不知其內容及其權利義務為何?亦未見其具備行政處分之外觀或法定程式,為後續訴訟所需,請求被告將其處分作成書面及給付資訊予原告。另本件屬於公共工程,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7條第l項第8款規定,得請求被告應主動公開與提供資訊予原告。訴之聲明第⑩項由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確定裁定:「91年4月10日0000000000(1)水平支撐工程」係屬得提起撤銷「行政處分」訴訟者,此部有效拘束鈞院,雖原告係為此行政處分之當事人身份,卻不知其內容及其權利義務為何?亦未見其具備行政處分之外觀或法定程式,為後續訴訟所需,請求被告將其處分作成書面及給付資訊予原告。另本件屬於公共工程,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得請求被告應主動公開與提供資訊予原告。訴之聲明第⑪項由鈞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確定裁定受理訴之聲明:「91年4月10日至92年1月25日0000000000(l)水平支撐工程」,並明載此部屬於得提起撤銷「行政處分」訴訟者,此部有效拘束鈞院,雖原告係為此行政處分之當事人身份,卻不知其內容及其權利義務為何?亦未見其具備行政處分之外觀或法定程式,為後續訴訟所需,請求被告將其處分作成書面及給付資訊予原告。另本件屬於公共工程,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得請求被告應主動公開與提供資訊予原告。
(四)政府採購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政府採購法令有研訂、修正及解釋之權責,依101年8月6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100268700號函意見對照表第1頁第1條亦認為行政機關有提供採購資訊之義務,原告有請求提供之權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②被告應給付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91年4月10日會議紀錄』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⑧被告應給付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訴之聲明第1條所載0000000000(1)政府採購行政處分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⑨被告應給付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訴之聲明第3條所載0000000000(1)招標與決標行政處分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⑩被告應給付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訴之聲明第4條所載91年4月10日0000000000(1)水平支撐工程行政處分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⑪被告應給付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確定裁定所載『91年4月10日至92年1月25日0000000000(1)水平支撐工程』公法上法律關係(行政處分)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政府採購案件,均屬同一採購案,採購案號為0000000000(1),其中關於議價開標、決標之文件,被告早於開標前及決標後交與原告,雙方並據此簽立有協力商合約變更書,各持乙份。原告於101年5月21日之陳報狀亦明陳「...各該訴訟中由唐榮公司提供之訴訟資料,得視為原告已然請求,被告亦已提供之認定。」云云。既然如原告具狀陳明,可得悉其已獲有起訴聲明所指之相關文件,則為何復具狀起訴請求,令人費解。
(二)被告於各該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原處分卷,並具狀答辯附相關證物文件,僅在提供承審法院審理之用而已,不得即謂被告對於應交付原告之開標、決標文件,遲至爭訟繫屬法院後才交付給原告。故原告於陳報狀所稱「視為被告亦已提供之認定」,容被告保留異議。蓋被告於開標前及決標後已將相關開標及決標文件交付給原告,已見前述,否則原告不可能與被告完成後續之議價手續及簽約用印。原告更不能對一件已經結案之採購案件,於事後重新請求交付相關開標及決標文件,再來踐行所謂之異議、申訴救濟等程序。況原告本得於各該訴訟程序中申請閱覽相關訴訟資料,被告實無義務提供其所請之相關資料。
(三)系爭採購案,原告對於被告之議價開標、決標等處分,並無不服,故雙方始有進一步完成後續簽約手續。在此之前,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異議,故無所謂行政救濟得處理,直至系爭採購案件末期計價原告簽認並完成領款後,原告始表達不服被告處理之計價付款內容,此階段已非政府採購所轄之公法關係爭議,原告便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工款及賠償損失,惟其一審遭法院駁回,現仍繫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
(四)原告雖未曾對被告之處分提出訴願,但其曾就系爭採購案之相關事實,向被告之上級機關經濟部提出訴願(訴願標的不明),因被駁回,遂以經濟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濟部訴願決定及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報告,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10月4日95年度訴字第163號裁定駁回,另合併請求賠償因其怠於處分所受之損害2,214,860元部分併予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5月17日96年度裁字第1065號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14日起訴,所提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8號確定裁定所載「91年4月10日0000000000
(1)水平支撐工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書面資料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確定裁定所載「91年4月10日至92年1月25日0000000000(1)水平支撐工程」與「0000000000(1)政府採購」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書面資料予原告;③被告應給付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00年0月00日生效及成立之書面資料予原告;④被告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2年1月25日業已實現(即執行完畢)之書面資料予原告;⑤被告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所載新、舊(原採購案)2份政府採購文件資料予原告。其於101年5月21日另提出追加、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追加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確定裁定所載「91年4月10日至92年1月25日0000000000(1)水平支撐工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②被告應給付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00年0月00日生效及成立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③被告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2年1月25日業已實現(即執行完畢)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④被告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所載新、舊(原採購案)2份政府採購文件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⑤確認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00年0月00日生效或成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⑥確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2年1月25日業已實現(即執行完畢)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又於101年5月22日以聲明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①被告應給付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00年0月00日生效及成立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②被告應給付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91年4月10日會議紀錄」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③被告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2年1月25日業已實現(即執行完畢)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④被告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所載新、舊(原採購案)2份政府採購文件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⑤確認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00年0月00日生效或成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⑥確認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91年4月10日會議紀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⑦確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2年1月25日業已實現(即執行完畢)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復於101年6月29日以更正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91年4月10日會議紀錄」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②被告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2年1月25日業已實現(即執行完畢)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③被告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所載新、舊(原採購案)2份政府採購文件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④確認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00年0月00日生效或成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⑤確認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91年4月10日會議紀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⑥確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2年1月25日業已實現(即執行完畢)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末於101年7月6日以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 行政處分內容於00年0月00日生效及成立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②被告應給付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91年4月10日會議紀錄」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③被告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2年1月25日業已實現(即執行完畢)之證明書面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④被告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所載新、舊(原採購案)2份政府採購文件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⑤確認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00年0月00日生效或成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⑥確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23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91年4月10日會議紀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⑦確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23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
92 年1月25日業已實現(即執行完畢)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⑧被告應給付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訴之聲明第1條所載0000000000(1)政府採購行政處分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⑨被告應給付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訴之聲明第3條所載0000000000(1)招標與決標行政處分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⑩被告應給付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訴之聲明第4條所載91年4月10日0000000000(1)水平支撐工程行政處分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⑪被告應給付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確定裁定所載「91年4月10日至92年1月25日0000000000(1)水平支撐工程」公法上法律關係(行政處分)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原告最後變更或追加之聲明均係就被告前揭政府採購工程事件有所爭執,其基礎原因事實不變,並不妨礙被告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故本院認原告之追加為適當,應予以准許。茲就原告最後變更或追加聲明②「被告應給付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91年4月10日會議紀錄』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⑧「被告應給付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訴之聲明第1條所載0000000000(1)政府採購行政處分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⑨「被告應給付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訴之聲明第3條所載0000000000(1)招標與決標行政處分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⑩「被告應給付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訴之聲明第4條所載91年4月10日0000000000(1)水平支撐工程行政處分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⑪「被告應給付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確定裁定所載『91年4月10日至92年1月25日0000000000(1)水平支撐工程』公法上法律關係(行政處分)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論述如下(其餘聲明另以裁定駁回):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1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第174條所規定。準此,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規範者為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卷宗閱覽請求權,為附屬的程序權,目的在於便利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行使聽證權,故若行政程序尚未開始或業已終結,即無卷宗閱覽請求權可言,應視其情形歸屬是否屬於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之範圍。復因卷宗閱覽請求權為附屬的程序權利,則行政機關否准閱覽卷宗僅屬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所稱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當事人或利害關係僅得對於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不得單獨請求救濟。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辦理系爭0000000000(1)工程招標,明知未發生緊急事故,卻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且被告事前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規定,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未經授權缺乏事務權限」,爭執系爭限制性招標、議價及決標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4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之無效原因,提起確認之訴及訴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駁回確定。另原告以「被告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條與同法第5章驗收之規定,不具備政府採購法之法律行為生效之特別要件及被告無辦理政府採購或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意思表示,而無一般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訴請確認系爭限制性招標案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3號裁定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裁定書附卷足憑,原告復未舉證曾就系爭0000000000(1)限制性招標處分提起異議及申訴審議,足認該處分已確定,則行政程序業已終結,甚為明確,原告即無附屬之行政程序,而向被告請求給付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91年4月10日會議紀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訴之聲明第1條所載0000000000(1)政府採購行政處分、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訴之聲明第3條所載0000000000
(1)招標與決標行政處分、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訴之聲明第4條所載91年4月10日0000000000(1)水平支撐工程行政處分、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確定裁定所載91年4月10日至92年1月25日0000000000(1)水平支撐工程公法上法律關係(行政處分)等書面資料予原告,或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之餘地,亦不得單獨提起非財產之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提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或給予閱覽、影印上開卷宗資料,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第174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8月6日工程企字第10100268700號函意見對照表第1頁第1條等規定,原告有請求被告提供資訊之權利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之合法要件,又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則是規定行政機關未以書面方式作成行政處分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做成書面行政處分之權利,上開規定均非賦予人民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提供資訊請求權之保護規範,原告自無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或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提供資訊之請求權存在,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8月6日工程企字第10100268700號函所附意見對照表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原告詢問事項所為之答覆,並非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尚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8月6日工程企字第10100268700號函意見對照表第1頁第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提供資訊,顯屬無據。
(四)另原告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被告主動公開資訊云云。惟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若容許人民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代之,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要件。故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即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錯誤,此時若無從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若認原告係於行政程序終結後所為政府資訊之申請,則按「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否准人民資訊公開之請求,性質上為一行政處分,人民若不服此否准處分,應經訴願程序後對行政機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提供資訊。是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即提供)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91年4月10日會議紀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訴之聲明第1條所載0000000000(1)政府採購行政處分、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訴之聲明第3條所載0000000000(1)招標與決標行政處分、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訴之聲明第4條所載91年4月10日0000000000(1)水平支撐工程行政處分、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確定裁定所載91年4月10日至92年1月25日0000000000(1)水平支撐工程公法上法律關係(行政處分)等書面資料,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其訴訟種類即非正確,復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提出申請,並經被告否准後,提起訴願,則本院亦無從闡明命為轉換為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訴之聲明②、⑧、⑨、⑩及⑪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提供上開資訊,訴訟類型有誤,復因本院無從命為轉換為正確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誤用訴訟類型,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本件應認原告之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