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9號民國101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哲茂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廖一光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101公審決字第004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處長,於民國99年1月16日屆齡命令退休。其前於65年10月獲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78年7月1日調整簡併為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88年7月1日配合精省作業,改隸更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即被告)配住嘉義市○○路○○○巷○○號(門牌整編後為嘉義市○○街○○號)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嗣於71年10月19日調任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78年7月1日調整簡併為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大甲林管處)課長,原告之配偶及子女仍續住系爭宿舍。被告前於96年5月3日以嘉秘字第0965161482號函,請原告配合於96年7月29日前自行遷出上開宿舍,再層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核撥搬遷補助費。原告配合於上開期日前繳還宿舍,因被告遲未核發搬遷補助費,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搬遷補助費,嗣經被告以100年11月30日嘉秘字第100525201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因於71年10月19日調大甲林管處任職,經審查後未符行為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所稱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否准發給搬遷補助費。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固有於71年10月19日轉調大甲林管處之事實,惟觀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綜合判斷,該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所稱之「調職」,應指調離原任職機關,因另獲配宿舍或自行購置住宅,已無使用原獲配宿舍之必要,而無居住之事實而言。至與原任職機關無隸屬關係之他機關任職而言,應不包括同樣行政機關內部有隸屬關係各機關間之調動。本件原告係在同屬林務局下設管理處間之調動,且轉調大甲林管處時亦未獲配宿舍,確仍有使用系爭宿舍之情形,原告應不屬該款所稱「調職人員」情形。且與原告同樣情形,同屬林務局下設管理處間之調動,如訴外人魏耀聰、劉聯和、張火爐、陳惠堂等人,均獲核准發給1次補助費,故本件被告否准給付原告1次補助費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二)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下稱查考作業原則)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可知,宿舍管理機關對宿舍借用人是否有居住事實之認定,自應符合上開各項查考作業原則之規定,若被告認定原告有查考作業原則第5條所稱「不符實際居住」之情形,自應提出其依查考作業原則第3條、第4條實地訪查紀錄以確認原告是否符合查考作業原則第5條第1項「不符實際居住」之任何一款情形;若有上開情形,尚需依該作業原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惟本件被告迄原告配合自動返還系爭宿舍前,從未有以原告不符合上開規定之事由終止借用契約,且原告雖於71年10月調大甲林管處,惟仍不定時回系爭宿舍居住,原告之配偶及子女亦長期居住該處,被告並仍按月扣取原告房租津貼,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上開作業原則第5條所示之情形,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認原告並無上開規定所示,非屬合法現住人之情形,惟被告嗣後又以原告非「合法現住人」,不符核發1次補助費之規定,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
(三)再按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未必相同,為現今社會之常態,顯不能以原告之戶籍地未設在系爭宿舍,即認原告無居住系爭宿舍之事實;且觀被告所提出原告之簽呈上記載:「職奉71年10月5日府人字第91587號令調大甲林區管理處,因大甲處目前尚無配住宿舍,擬准再暫住本處宿舍。」足認原告雖於71年10月間奉調大甲林管處,惟仍繼續居住系爭宿舍,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有符合查考作業原則第5條所列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證明,徒以原告之戶籍資料,即認原告未實際居住系爭宿舍,顯屬無據。
(四)原告自受配系爭宿舍後,即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其內,嗣原告雖於71年10月間調大甲林管處,惟仍不定時返回上開宿舍居住,原告之配偶、子女亦仍居住該處,原告及其配偶、子女自係以系爭宿舍作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處所,被告及復審決定未審酌原告主觀上已有視系爭宿舍為永久生活為目的之處所,且客觀上原告及配偶、子女亦有居住系爭宿舍之事實,遽認原告既非被告之現職人員且曾調職,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則其與家眷是否有居住於系爭宿舍之事實,即無庸審究云云,亦有不當。
(五)被告雖主張原告曾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即非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所稱之「合法現住人」云云,惟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輔貸註記欄並無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下稱輔助要點)第7點之規定,登錄有辦理貸款,且被告亦未依上開要點第11點之規定,要求原告於「辦妥貸款3個月內騰空交還系爭宿舍」,原告之情形顯與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所稱「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之情形有間。又被告主張原告於71年10月起因調職與被告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自該時起即應負返還系爭宿舍之義務,且原告於95年1月6日獲配住臺北市○○區○○路○○巷23之1號之宿舍(下稱臺北宿舍),即喪失再為使用系爭宿舍之權利,自無續住之資格,並引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所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公有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負返還義務,為民法第470條所規定」等語,惟本件原告僅係在林務局所屬各管理處間內部之調動,與上開判決所指之「離職」之情形不同;另按原告依被告所請於96年7月29日前自行遷出系爭宿舍後,因無宿舍居住使用,始另獲配上開臺北宿舍居住,此有宿舍借用契約之簽立及公證日期為96年12月3日可證,自不影響原告在獲配臺北宿舍前原為系爭宿舍「合法現住人」之條件。況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指之「合法現住人」,並無另獲配其他宿舍居住,即不符「合法現住人」要件之規定,被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故被告應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萬元1次補助費之行政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0年5月17日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宿舍搬遷補助費22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依法行政乃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所必遵循之原則,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條自明;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倘法令或上級函令已明確規定之事項,即無有裁量之餘地。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可知,具得領取1次補助費者,首須符合前開要點規定之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又由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可知,須所有要件皆符合方為「合法現住人」,缺一不可。
(二)本件原告非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所規定之「合法現住人」:
1、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月7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號函釋略以:「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須在一定時間以前配住『眷屬宿舍』者:以72年5月1日前(即72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生效日前)。..
.(二)須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或『遺眷』。...(三)需有居住之事實。...(四)須未曾輔購住宅。合於上述規定居住眷屬宿舍之人及其配偶,需未曾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如於居住『眷屬宿舍』期間,任何一方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應即遷還所住眷舍...(五)須非調職、離職、撤職、免職人員:合於上述規定居住眷屬宿舍之人,如為『現職人員』,其有調職、離職情事者,應於3個月內遷出眷舍...本人及眷屬均不得續住,若不如期遷出,即屬非法占住。(六)須有續住之資格。...(七)須產權仍屬配住機關管有...。」。
2、原告就系爭宿舍無居住之事實:
(1)依原告之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配偶施麗月及子女乃住於臺中市○區○村路,於原告調至大甲林管處後之78年10月11日再自美村路遷入臺中市○○區○○路之住所,之後在臺中市亦有多次遷徙紀錄,顯然原告配偶及子女乃居住於臺中市,此相較原告調至之大甲林管處(東勢林區管理處之前身)係位於臺中市(由臺中縣改制),實屬相符。是原告與配偶及子女共同居住之住所斷非系爭宿舍,乃可認定。
(2)查考作業原則第5條第1項乃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有居住之事實」之判斷標準。原告之配偶及子女均居住於臺中,原告調至大甲林管處,亦屬臺中區域,依理自係與配偶及子女居住於臺中市。且原告於本件101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原告在大甲林區管理處...要天天回家不可能...從71年到現在為了小孩教育,將小孩戶籍遷到臺中租屋」等語。而該時之大甲林管處乃為八仙山林場(即現今之八仙山森林遊樂區),位於臺中市○○區○○○○路搜尋,由系爭宿舍至臺中市和平區,約有155公里,以現今之路況及交通,單程尚須費時約3小時10分鐘,何況距今約30年前之交通路況,單程時間應不少於4小時,實不可能如原告所述時常回系爭宿舍居住,亦無可能每日通車來回系爭宿舍及任職地。再由原告陳述其為小孩教育,故將戶籍遷至臺中租屋等語,更足證原告與家人均居住於臺中,因小孩既已在臺中受教育,何有可能父親不在臺中陪伴,自行居住於嘉義市。
(3)原告主張被告仍有按月向其扣取房租津貼乙節。然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4月8日86局給字第10976號函釋說明二略以:「行政院訂頒『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四-(三)-2規定略以『房租津貼項目已在79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外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78年8月22日78局肆字第30293號函附『公教員工房租金貼併入數額扣回疑義說明表』(十二)規定,各機關學校得自行設計具結書或調查表,由機關同仁具結是否有居住他機關宿舍之事實,以作為本機關查證辦理房租津貼併入數額扣回事宜之依據。綜上規定,凡有住用公有房舍之事實者,原即不合支給房租津貼,無論是否合法借用,均應由其每月待遇中將併入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占用宿舍者並不因房租津貼併入數額之扣回而為合法使用。」是被告縱有向原告扣取房租津貼,亦不代表原告即為合法使用人,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48號判決所認「每月加扣房租津貼僅為依法行政之行為,與使用借貸無關。」是被告按月扣取房屋津貼非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
3、原告曾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
(1)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法現住人須「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且上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月7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號函釋第4點亦釋明「合於上述規定居住眷屬宿舍之人及其配偶,需未曾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如於居住『眷屬宿舍』期間,任何一方獲政府各類補助購置住宅,應即遷還所住眷舍。」本件原告曾辦理94年度(含)以前由住福會辦理之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此參內政部營建署101年2月9日營署企字第1010007171號函即明。是原告已辦理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非合法現住人。
(2)原告雖主張其所辦理之貸款並未依輔助要點第7點第1項之規定,於公務人員履歷表輔貸註記欄登錄;被告亦無依上揭要點第11點規定,要求原告於貸款辦妥後3個月內交還系爭宿舍,是其所辦理之貸款與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所稱「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之情形有間云云。惟原告辦理貸款之94年間,早已未於被告任職,是否登錄則與被告無涉;且登錄與否與是否辦理輔助購置住宅乃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而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亦無辦理輔助購置住宅應為登錄方屬補助之規定,是原告既已辦理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貸款,即非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所稱之「合法現住人」,自無法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發給補助費。
4、原告乃調職人員:按「南投林區管理處與被告之上級機關雖均為林務局,惟其為2個獨立行政機關,並非林務局之內部單位,故原告獲配○○○區○○○○○○路眷舍與獲配被告之系爭宿舍,核為原告與各該機關間分別成立2個不同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甚明。」(鈞院98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參照)。
則隸屬林務局之各管理處乃為獨立之行政機關,非林務局之內部單位,各管理處配住與借用人之宿舍,乃個別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縱原告未經大甲林管處配住宿舍,亦不得以此主張與被告前身之玉山林區管理處(下稱玉山林管處)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續為存在,兩者實不能混為一談。是原告原任職之被告前身玉山林管處與調至之大甲林管處,乃2獨立之行政機關,是原告自屬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之調職人員。
5、原告無續住資格:原告自71年10月調至大甲林管處後,當時被告之前身玉山林管處即以71年10月19日71玉總字第18487號函,請原告依宿舍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凡離調職之員工依省令規定限6個月以內遷出...。」辦理。況如上述,系爭宿舍至原告任職之大甲林管處,距離約有155公里,單程費時逾4小時以上,原告何有可能每日來回系爭宿舍與服務地點?且被告亦函知原告應於上揭期限內交還系爭宿舍。是原告調至大甲林管處時,與被告之前身玉山林管處,已失其間之任職關係,即應遷出系爭宿舍,除無續住之資格外,依其調職後之服務地點,亦無續住系爭宿舍之可能。
(三)原告於調職後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自該時起(71年10月)即應負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宿舍)之義務,依此亦無續住資格: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貸人已使用完畢者,借貸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有期限者,借貸人得隨時請求返用借貸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與其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又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理由「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公有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負返還義務,為民法第470條所規定。是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原告因任職關係,而獲被告核准配住之系爭宿舍,自其離職時,因借貸之目的不存在,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負返還義務。本件原告之配偶劉士儀於61年5月自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調職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服務時,即喪失原配住系爭宿舍之續住資格,依首揭法令規定應於調職後3個月內遷出該配住之系爭宿舍,其未遷出該宿舍即屬無權占用,自此之後,即已不符合前揭『合法現住人』之要件。」等語,足資參照。
2、本件原告於調職至大甲林管處時,即失其與被告前身之玉山林管處之任職關係,故與玉山林管處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消滅,依法應返還系爭宿舍與被告。是原告未於期限內遷出系爭宿舍,即屬無權占住,非「合法現住人」,而不得領取補助費。另原告於任職林務局集水區治理組組長期間,亦向林務局借用臺北宿舍,借用期間自95年1月16日起。顯見原告於其自動遷出系爭宿舍之96年7月20日前,亦同時向林務局借用臺北宿舍。又由借用契約之記載,原告係自交還系爭宿舍前之95年1月16日即借用臺北宿舍,非如原告所稱於交還系爭宿舍後,因無宿舍可居住,方再借用。
3、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原告既於95年1月16日獲配臺北宿舍,即喪失再為使用系爭宿舍之權利。且此亦可知,原告於調至大甲林管處後,乃與配偶及子女居住於臺中市,嗣又任職於林務局集水區治理組組長,並獲配住宿舍,即不得再使用系爭宿舍,依法應返還被告。
(四)又被告非本件1次補助費220萬元之撥款機關,此由被告96年5月3日嘉秘字第0965161482號函說明二、「...再層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核撥1次補助費。」足稽。是原告以其為被告,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戶籍資料、林務局員工房租津貼證明書、被告上開各函及100年11月30日嘉秘字第1005252017號函等附本院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認原告非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之「合法現住人」,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搬遷1次補助費之申請,有無違誤?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1次補助費。」「前項及前點之1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審查合格後,製作具領清冊(格式如附件二)送執行機關據以撥付;所需經費,在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以下簡稱住宅貸款基金)支應。」為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及第8點第2項所規定。足見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給付1次補助費,須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予以核給。是依上揭處理要點向各機關學校申請1次補助費,須經各機關學校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予以審查合格,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確定有此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始得據以請求各機關學校為1次補助費之給付。本件關於原告就系爭宿舍向被告申請核撥1次補助費,其准否暨其補助費數額之決定,揆諸前揭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自係由被告予以核定,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補助費,即為當事人適格。
(二)復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4項、第7點分別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1次補助費。」可知,得請領騰空標售眷舍1次補助費者,需該配住眷舍者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所稱合法現住人之7款要件。
(三)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參照。
復按94年6月29日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3項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可知,於94年6月29日前,如有調職情事,因借貸目的已完畢,應於3個月內遷出宿舍。經查,本件被告經管之系爭宿舍,為原告於65年10月任職於被告前身玉山林管處時獲分配居住使用,嗣後原告於71年10月19日調任大甲林管處課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自調職之日起,原告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即終了。又查大甲林管處與被告之上級機關雖均為林務局,惟其各有其機關代碼(分別為被告:000000000G、大甲林管處【即東勢林區管理處】:000000000G),此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事資訊代碼系統機關代碼查詢附復審卷第24頁可稽,故為2個獨立行政機關,並非林務局之內部單位,各管理處配住與借用人之宿舍,乃個別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縱原告未經大甲林管處配住宿舍,亦不得據此主張與被告前身玉山林管處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其僅係林務局所屬管理處內部之調動,應屬非調職人員云云,核無足採,是本件原告已不符合「非調職人員」之規定。
(四)又原告於71年10月19日調任大甲林管處課長,調職後已非被告所屬人員,本應在3個月內遷出眷舍,當時被告之前身玉山林管處亦曾以71年10月19日71玉總字第18487號函(本院卷第44頁),請原告依宿舍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凡離調職之員工依省令規定限6個月以內遷出...。」辦理。是原告調至大甲林管處時,與被告之前身玉山林管處之間已失任職關係,即失續住之資格,應遷出系爭宿舍,堪可認定。另原告於任職林務局集水區治理組組長期間,亦向林務局借用臺北宿舍,依原告於借用人欄簽名之宿舍借用契約(本院卷第47頁)之記載:「二、借用期間自95年1月16日起至借用人在本局任職期間為借用期間。」顯見原告於其自動遷出系爭宿舍之96年7月20日前即借用臺北宿舍,故其於被告以96年5月3日嘉秘字第0965161482號函請原告於96年7月29日前自行遷出上開宿舍前,亦因已借用臺北宿舍而喪失再使用系爭宿舍之權利,足認原告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是其與家眷是否有居住於系爭眷舍之事實,原無庸再予審究。
(五)況原告71年10月間調至大甲林管處(東勢林區管理處之前身),當時該處為八仙山林場(即現今之八仙山森林遊樂區),位於臺中市和平區,由系爭宿舍至臺中市和平區,約有155公里,以現今之路況及交通,單程尚須費時約3小時10分鐘,何況距今約30年前之交通路況,單程時間應不少於4小時,實不可能如原告所述時常回系爭宿舍居住,亦無可能每日通車來回系爭宿舍及任職地。且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原告在大甲林區管理處位置在豐原,要天天回家不可能...從71年到現在為了小孩教育,將小孩戶籍遷到臺中租屋」等語,可知,原告於調職至大甲林管處後,確實無法經常居住於系爭宿舍。再查,依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配偶施麗月及2名子女原住於臺中市○區○村路,於原告調至大甲林管處後之78年10月11日再自美村路遷入臺中市○○區○○路之住所,遷徙住居地點均在臺中市,有原告戶籍資料附本院卷第41-42頁可稽,顯然原告配偶及子女於至遲於78年間即已居住於臺中市。參以原告上開陳述,其自71年到現在為了小孩教育,將小孩戶籍遷到臺中租屋,以其2名子女分別為64及65年次,推算71年當時約為6、7歲之幼童,不可能任其子女獨在臺中租屋就學。足認原告或其配偶、子女於71年起居住之處所應非系爭宿舍,堪可認定。再者,查考作業原則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行政規則,而關於原告是否有實際繼續居住事實,仍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尚難以被告未依查考作業原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而認原告有續住事實。況給付補償費為授益行政處分,則原告是否符合實際續住事實,因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依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僅提出訴外人陳天潢以系爭宿舍鄰居身分出具之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25頁),泛載原告及其家人於71年至96年間常不定時回系爭宿舍居住,見面時會打招呼等語,僅係其個人片面之詞,且與前述戶籍等資料不符,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月7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號函釋示關於合法現住人應具備之條件,其中「未曾輔購住宅」要件即釋明:「(四)須未曾輔購住宅:合於上述規定居住眷屬宿舍之人及其配偶,需未曾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如於居住『眷屬宿舍』期間,任何一方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應即遷還所住眷舍;如於眷舍改建期間,任何一方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應即停發施工期間之房租補助費。另居住眷屬宿舍之人,如屬『遺眷續住』,且該合法續住之遺眷不只1人時,其中任何一人,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時,其他以遺眷身分共同居住之人,亦應即遷還眷舍,並停發施工期間之房租補助費。」查此函釋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本於其職權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上述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再查原告曾辦理94年度(含)以前由住福會辦理之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有內政部營建署101年2月9日營署企字第1010007171號函附本院卷第43頁可稽。原告雖不否認有辦理上開貸款,然主張其所辦理之貸款並非輔助要點第7點第1項之規定,於公務人員履歷表輔貸註記欄登錄;被告亦無依輔助要點第11點規定,要求原告於貸款辦妥後3個月內交還系爭宿舍,是上開貸款與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之情形有間云云。然按「為有效執行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住福會執行前項業務,應洽定金融機構提供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經借款人與指定金融機構簽訂本貸款契約後,由住福會貼補本貸款差額利息(以下簡稱差額利息)。」「各機關、學校人事單位,對已辦理本貸款人員,應於公務人員履歷表輔貸註記欄登錄,人事異動時應於離職證明書內記載已否辦理本貸款;調(離)職或再任人員如申請本貸款時,應繳驗原服務機關、學校離職證明。」「居住眷屬宿舍、職務宿舍或單身宿舍之公教人員,經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其原住眷(宿)舍應於辦妥貸款後3個月內騰空,並交原管理機關、學校依規定處理。」為輔助要點第1點、第2點第2項、第7點第1項及第11點所明定,此係基於政府福利資源有限,同一員工不應重複享受兩種以上住宅輔助,故輔助要點第7點第1項之登錄程序及第11點原宿舍應於辦理貸款後3個月內騰空之規定,均係在用以防止公教人員重複享受2以上住宅輔助之規範措施,則是否曾辦理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係屬事實認定問題,非必須其公務人員履歷表輔貸註記欄有登錄且原宿舍有於辦妥貸款後3個月內騰空後始認該貸款屬於輔助要點所規定之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然倒果為因,自不可採。又依內政部營建署101年2月9日營署企字第1010007171號函復之查詢結果,原告既已辦理中央公教住宅貸款,即不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之合法現住人,堪可認定。
(七)原告雖另爭執被告於其調至大甲林管處後仍按月向扣取房租津貼,主張其為合法使用人云云。然查,無論是否合法借用,均應由其每月薪資中將併入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故占用宿舍者,無論有無實際住居仍應按月扣繳,並不因房租津貼之扣回即認為合法使用。
(八)末按信賴保護原則應具備:(1)信賴基礎即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2)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客觀上有針對信賴基礎之表現行為。(3)信賴值得保護等3要件。
經查,本件原告調職後,被告縱未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或依法扣回房租津貼,然原告並未因此即可認定為合法現住人,且原告調職後違反規定未遷出系爭宿舍,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請求眷舍騰空標售1次補助費之申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0年5月17日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宿舍搬遷補助費220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本院調查有無其他人員於遷出原配住眷舍前係奉調至原配住宿舍機關以外之他機關任職,係由何機關調至何機關任職,渠等有無獲准核發遷出眷舍1次補助費等事項,惟因本件原告仍有不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第4款等規定,且原告只要未具備該項7款全部事由,被告之駁回處分當無違誤可言,故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